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06-08 07:0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1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均水*;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的,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失效。

  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在临时停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2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境外发行的*和外国*债券、*金融机构债券和*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法人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1年以上。开业1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1年。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审批。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增设的分行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批准文件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完**民币业务筹备工作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人民币业务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3家或者3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者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方式。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应当在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或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变更生息资产的书面材料以及变更后生息资产存放凭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单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单家考核。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贷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买入境外返售资产-境外投资-其他境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入境外投资:购买在*境外发行的**债券、*金融机构债券和*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负债)-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境外存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入-卖出境外回购款项-其他境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境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 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 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银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提前7日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银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非外资银行在*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七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其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银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八十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十一条 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 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 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者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者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当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者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者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 公路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当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交道口附*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益、造成路产损坏或者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者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交通管理人员或者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2)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菁华3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第四十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代表在*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代表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运营官、首*风险控制官、首*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技术官(首*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授权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四十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一)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运营官、首*风险控制官、首*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技术官(首*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代表;

  (三)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拟任人在*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代表的,*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及时提供反馈意见。

  第四十六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资料后,*银监会以及所在地银监局可以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银监会书面报告;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代表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外资银行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指定专人代行其职,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四十八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者严重影响*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所任职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代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行为的;

  (七)*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3家或者3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者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方式。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应当在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或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变更生息资产的书面材料以及变更后生息资产存放凭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单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单家考核。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贷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买入境外返售资产-境外投资-其他境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入境外投资:购买在*境外发行的**债券、*金融机构债券和*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负债)-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境外存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入-卖出境外回购款项-其他境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境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 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 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银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提前7日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银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非外资银行在*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七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其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银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八十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最新版3篇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与有关国家*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新版3篇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规定,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上级*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预算的资金。下级*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预算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门部署。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门制定的*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大会批准的限额。

  **门具体负责对*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报全国*大会或者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建立地方*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门对地方*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应当将对下级*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

  地方各级*应当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各级*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决算草案由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门审核。

  各级**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审定,由*提请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审定,由本级*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门应当在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门应当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门应当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门应当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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