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2 00:00:00

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

  第四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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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5篇)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在县级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小区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等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综合查验合格后60日内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

  (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方米。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中的会所、幼儿园等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四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影响业主正常工作、生活的,业主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报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4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备案证明向*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督促其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督促其移交。

  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拒缴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以及违法出租房屋的;

  (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四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基本情况;

  (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的使用、维护、装饰装修管理;

  (七)业主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十)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次数;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应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5

  第七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第七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城乡规划、消防、*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八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十一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十二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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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1

  第七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第七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城乡规划、消防、**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八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十一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十二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最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用户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第五十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一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金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第五十五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最终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最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3

最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同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备案证明向**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督促其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督促其移交。

  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拒缴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以及违法出租房屋的;

  (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四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基本情况;

  (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的使用、维护、装饰装修管理;

  (七)业主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十)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次数;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应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用户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第五十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一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金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第五十五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最终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每年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三)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基本情况和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备案。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发生治安事件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内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规定比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并移交。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四条 县级人民**城市管理、**、价格、工商、环保、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加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负责召集,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机构、**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第七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城乡规划、消防、**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八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十一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十二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也可以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公布失实的,由县级人民**价格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和城乡***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五)未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小区内相关公共设施权属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三)“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四)“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六)“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七)“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一百零五条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4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每年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三)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基本情况和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备案。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发生治安事件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内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规定比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并移交。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四条 县级人民**城市管理、**、价格、工商、环保、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加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负责召集,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机构、**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最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5

  第七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第七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城乡规划、消防、**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八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十一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十二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销售。

  向*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菁华3篇)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菁华3篇)

  第三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方米。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确定的镇人民*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人防、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本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视频监控装置、生活购物场所、幼儿园、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九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 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批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业主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时间;

  (五)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对外来人员和车辆登记、定期巡逻,以及管理视频监控装置等维护小区秩序、安全防范事项;

  (八)车辆的停放管理;

  (九)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的管理;

  (十)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十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绿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

  (七)为业主提供水、电、气维修等便民有偿服务;

  (八)协助调解业主间的物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经营者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器材等设备维修养护、检测,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并定时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派人监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卡口以及电梯、道路、主要通道等的电子探头和抓拍设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供业主委员会查验:

  (一)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水泵、防雷装置、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人防工程防护设施的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检测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垃圾清运、通信、有线电视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其他类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的,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适时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

  第五十五条 已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

  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通过联*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召集,城市管理、*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

  (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八条 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 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 九条 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公正。

  第十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第四十一条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 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 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 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 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 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 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 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 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 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第五十一条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 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 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 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 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 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 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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