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3 00:00:00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以3-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评估、监督、检查和指导。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

  第四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五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 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员名单;

  2. 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 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 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 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 经*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幼儿园应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名称中冠以“洛阳”、“洛阳市”字样的,须经洛阳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八条 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登记注册后,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民办幼儿园还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九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须提前30个工作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强化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要加强教职工和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及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教职工要按照规定进行健康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食堂管理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暂时不具备设置食堂条件的,给幼儿园送餐的单位需达到相应的卫生安全要求,并保证所送食品48小时留样。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要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保证幼儿的安全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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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1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接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 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属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 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 出让申请书;

  2、 出让的批准文件;

  3、 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 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 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 其他有关资料。

  (三) 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 受让申请书;

  2、 受让方资格证明;

  3、 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 受让方案;

  5、 其他有关资料。

  (四) 交易双方必须签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全同经双方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签证后生效。

  (五) 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 协议转让;

  (二) 竞价拍卖;

  (三) 招标转让;

  (四) 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 交易双方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交易标的;

  (三) 交易形式;

  (四) 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 交易的交接内容和方式;

  (六) 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七)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 违约责任;

  (九)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 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条款。

  转止企事业单位产权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时,在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

  (十一) 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二) 被出让企事业单位员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 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

  (二)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 其他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二) 出、受让方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因其中一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 因不可抗拒力或以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 其他一发终止交易的事由。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集体或部分出让产权的,其净收入由市国资局会同各归口委、办负责收缴纳入专户管理,并按照各委、办提出的再投资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净收入后,市国资局相应核销或核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委托的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其出让净收入经市*办公室审核后留给该资产营运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闲置及报废资产所得的净收入,经市国资局审核后留给该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其净收入归产权拥有者所有。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3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或集体产权,必须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进行,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会同市国资局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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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全文1

  第七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杰出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免租入住200*方米的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住房,与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门。

  第八条  杰出人才免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10年;10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租。

  租住免租住房的,不得转租。免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杰出人才离开原用人单位未退房的,在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之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50%租金,一年后仍未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的,按照市场租赁指导价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租金。

  第九条  杰出人才在本市工作居住满10年,或者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作出突出贡献且入住后在本市工作居住满5年的,可以通过其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申请赠与所租住房的房屋产权。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赠与产权条件的,提交市人才工作联*会议审定。

  经审定同意赠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签订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门,原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全文2

  第十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领取过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的领军人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免租3年的住房,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150*方米左右;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100*方米左右;

  (三)后备级人才80*方米左右。

  领军人才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免租期内的管理,参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免租期届满后需续租的,领军人才应当通过其用人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申请续租。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领军人才,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房补贴,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购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房地产证或者房地产买卖合同(权利人或者买受人为申请人)、用人单位足额发放由其分担的购房补贴书面证明文件及凭证;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购房补贴合同。购房补贴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门、市房地产登记机关;

  (五)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领军人才一次性发放30%的购房补贴,剩余70%在5年内按年度等额发放,由领军人才持本人身份证和购房补贴合同于年末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租住过免租住房的领军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申请3年的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是否在本市租住过免租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租房补贴合同。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房价的50%,由*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80%和20%,购房单价以申请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格计算。

  领军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4800元/月;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3200元/月;

  (三)后备级人才2560元/月。

  第十五条  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满10年的,所购房屋产权可以转让。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未满10年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因按揭而进行的抵押登记除外)的,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领军人才在领取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退休的除外),原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领军人才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后,由新用人单位持人才社会保险卡、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新用人单位、人才签订购房补贴补充协议或者通知领军人才,并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暂停发放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补贴时间。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全文3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学历、职称、人才认定文件、社保、户籍、住房等情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提出申请,或者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优惠政策的,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移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单方解除房屋租赁、购房补贴协议或者终止发放租房补贴,收回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才认定文件被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撤销的;

  (二)申请人被处以刑罚处罚不宜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隐瞒事实,帮助其员工提交申请或者骗取实物配置的;

  (二)向本单位不符合条件者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及时查处其员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

  (四)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入住人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或装修租赁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为本单位不符合条件或非本单位员工申请租房补贴的;

  (二)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退回申请人已领取或者多领取的租房补贴款,并可以依法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人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优选【5】份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1

  第七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方式;

  (三)房地产、价格、城市管理、规划、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七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大堂、走廊、楼梯、小区道路和场地等公共照明产生的用电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和实际费用直接向业主收取分摊电费。

  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执行分摊工作的,应当按水电收费周期及时公布公共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分摊情况,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期间因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或者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以下技术资料,应当建档保存: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房屋外墙面等共用部位档案及其维修、养护记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给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监控、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10日内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交接手续并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管: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业主房屋产权清册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移交管理期间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环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继续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属地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水电周转金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营服务单位收取劳务费。专营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确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与水电费和其他专营服务费缴交相关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已代收费用但未向专营服务单位清缴的费用,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相关约定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追缴,不得以未清缴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维护、消防安全管理、出租屋管理、计划生育以及环卫保洁、垃圾分类、住宅装饰装修、安全事故预防等有关工作。

  第八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出售或者出租。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管理机构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管理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

  第八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为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提供明确指引。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住宅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是物业属于1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程序、方式等具体操作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应费用。

  第九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停车场应当由本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工作之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地名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面图;

  (六)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

  (七)地名批复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情况。

  第十四条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三)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情况等。

  第十五条 已备案且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划分为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对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形成分割方案,且分割方案应当经拟分割的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分割后的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分割后各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三)分割方案;

  (四)已分割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分割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全体业主。

  前两款所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其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3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县级市人民**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确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其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发布或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发布人应当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5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开标签到表;

  (五)评标专家评分表;

  (六)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七)中标单位资质证书;

  (八)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超出**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中标通知书。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七条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管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和合同期限,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

  (二)拟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事项已公告30日以上。公告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的审计报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公告期间,应当听取和收集业主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已经公示60日以上。公示的表决结果应当包括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与其相应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公示期间业主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应当将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面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后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申报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五)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六)查验记录;

  (七)交接记录;

  (八)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提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食用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捕捞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和微生物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引导、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不断提高。

  第六条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粮食、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本市建立、完善与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管理体系:

  (一)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在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

  (二)技术推广体系,支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三)检测体系,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定监督检测,扶持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

  (四)产品质量认证及标志使用许可体系,推荐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鼓励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产品认证;

  (五)信息服务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九条*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条农产品食用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按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与进入本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和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所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

  第三十一条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经营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标注,并应当遵守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及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转移,并应当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市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进行,但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与超级市场、配送中心等经营者可以挂钩直销的除外。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

  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

  第三十五条外地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在指定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第三十六条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经营者优先选择经营优质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部队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协调组织,负责研究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相关的政策规定,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牧业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业转基因生物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植物检疫。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特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特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水产品加工经营,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渔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及其实施监督管理,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发布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环境状况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四十一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发挥行政管理的整体效能。

  第四十二条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提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并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宁波市鼓励企业引进“海外工程师”暂行办法 (菁华3篇)

  引进“海外工程师”年薪资助资金发放,须按照申报审核、评审立项、中期微调、审批拨付等程序进行(具体细则另行发文),特殊人才允许特事特办。

  (一)申报审核。每年年初,由申请企业如实填写市外国专家局制发的相关经费资助资金申请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县(市)区人事局申报,税收隶属关系在市本级财政的企业直接向市外国专家局申报。各地企业的申报材料由当地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初审,完成后统一上报市外国专家局。

  (二)评审立项。市外国专家局汇总申报材料后,及时召集相关专家对所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初步确定年度资助计划,并适时进行公布。

  (三)中期微调。每年年中,市外国专家局根据各地项目实施情况,对当年资助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四)审批拨付。每年年末,列入调整后年度资助计划的申请企业须按申报渠道认真填报《引进“海外工程师”执行情况表》,经各县(市)区人事局核查后统一报市外国专家局。市外国专家局经核实无误后,予以拨付当年度宁波市引进“海外工程师”的年薪资助资金。

  为更好地引进“海外工程师”,应大力加强服务载体与*台建设。

  (一)建立宁波市引进“海外工程师”信息服务*台。及时发布企业需要“海外工程师”的招聘信息,查询“海外工程师”的应聘信息,增强宣传、申报、审批、公示和管理等服务功能。

  (二) 建立海外引才引智和人才培养基地。通过扩建海外基地,及时发布我市企业的招聘需求,帮助物色和联络重点国家的有关机构和组织,不断拓宽我市企业在重点国家引进“海外工程师”的渠道。

  (三)以企业为主体,开展赴海外招聘人才活动。注重实效,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企业赴海外招聘急需的“海外工程师”,建立企业与“海外工程师”的直接交流*台,增加企业与“海外工程师”建立面对面的交流机会,提高引进“海外工程师”的效率。

  (一)为加强对引进“海外工程师”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市委、市*的领导下,建立引进“海外工程师”联*会议制度,由市人事局牵头,市委人才办、市*、市经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等有关部门参加,每年举行1~2次联*会议,共同研究协调解决引进“海外工程师”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全市引进“海外工程师”的牵头协调和管理工作由宁波市人事局负责,市外国专家局具体承办日常管理和资助工资申报等工作。

  (三)各县(市)区人事局负责所在地区引进“海外工程师”的牵头协调和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所在地区资助工资的申报和筛选等工作。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董会或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校董会章程规定。

  校董会依照法律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主要是提出行政主要负责人入选,决定学校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聘用与解聘教职工;

  (四)代表学校对外开展工作;

  (五)行使学校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入选,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长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他条件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长的任职要求相同。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收在聘教师必须经县及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请在职教师兼课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委托当地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专任教师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并经*的有关人事部门鉴证。合同内容包括聘用期限、工作条件、报酬、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程序编制。并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招生计划的管理权限审批计划。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招收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学生,应不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的规定,可以参加本地的统一招生,也可自主招生。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证学生入学后即取得相应的学籍。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转学、休学,按照省的学籍管理规定及本市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完成学业,毕业考试合格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和教学质量。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及所辖市、区人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业务培训等工作纳入工作范围。

  第四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举办者搞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或抽逃金额之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超过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门、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将办学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施监督管理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除退回所收费用外,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需受处罚的,由相应的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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