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7 00:00:00 管理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1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淫秽的`*节目。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2

  第十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实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3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无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4.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另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处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活动的,由*、*部门依照《*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罚款上缴国库。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1)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2)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入预算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出版音像产品的各级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企业);

  二、复制、加工和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音像生产企业);

  三、专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或以音像产品为主的发行或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音像发行企业);

  四、国营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联营的企业。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2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违背*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音像企业成本核算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音像企业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本行业的特点:

  一、编录音像产品原版节目一般以每一个版号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生产音像产品一般以每一种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其他产品一般以每一批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四、委托加工的印刷半成品、片套、盒封、盒芯等以每一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十三条 音像产品成本应根据计算期内音像产品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组织成本核算和管理,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三十四条 音像产品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数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是指为生产音像产品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待摊费用,是指本期实际发生但应由本期及实际受益的以后各期共同负担的费用,如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劳动防护用品、按年或季度预先支会的保险费、租赁费等。摊销期限按实际受益的原则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其余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

  三、单价超过规定限额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企业主管部门已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企业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低值易耗品的总分类核算和设置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为了简化手续,在本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但已实际受益,应由本期产品负担,而采用预先提取计入成本,以备今后支付的费用。如银行借款利息、编录出版费和预计费用较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等。但应严格按照*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取。如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

  编录出版费,是指编录过程中支出的业务费,因其具有特殊性,预提时应根据当月产量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比例计提,编录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即业务费),按月在预提编录出版费中列支,因质量等客观原因报废的产品,应在报废的同时,冲回已预提的编录出版费。

  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原则上应全部转入利润(如果亏损,则减少利润),不得保留余额,对于已按产量预提,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保留余额,待下年实现销售后再转入利润,经批准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第四十条 按规定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推后列支;

  二、划清生产费用与非生产费用的界限;

  三、划清商品流通费与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四、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作本企业费用;

  五、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贷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划清大修理与中、小修理费用的界限;

  七、划清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八、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

  (一)音像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或录制完工检验合格、包装完整、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以前为在产品产量;

  (二)其他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完工检验合格、装箱完毕、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之前为在产品产量;

  (三)企业应建全在产品的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在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采用工时法、定额成本法或约当产量法,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择优选用。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法:各产品的当月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在产

  =-------------×

  在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产量法: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的职工福利基金等,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成本: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时或产量比例分配。

  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按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拨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办发行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办发行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表、分配表和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准确。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的盘盈或盘亏的核销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凡属于应调整成本费用的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3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经理(或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成本、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编录、生产、发行的条件,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各种技术、质量、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企业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由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制定。

  第四十七条 按规定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和方法编制成本计划;

  一、企业的成本计划包括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支出计划、生产成本计划、商品流通费用计划等计划指标;

  二、企业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国家计划的要求,制订编辑出版计划,根据编辑出版计划,经过市场预测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本着合理与节约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各项成本计划指标;

  三、企业成本计划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后,由企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四、企业应将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所属编辑、生产、发行各部门,所属部门必须把企业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五、企业对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指标应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此项论证研究,经企业负责人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本企业产品的目标成本的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对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分别考核全部产品成本和计划成本,或者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企业可比产品比重超过50%的,应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可比产品比重低于50%的,应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

  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计算公式为:

  产品成   本期各种产品  本期各种产品的   本期全部产品

  =(       ×        )-

  低额    的实际产量   计划单位成本    的实际成本

  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各种产品的实际单位成本。

  企业在计算期内生产的计划外产品,以设计产品时的预计成本为计划成本。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的要求,其计算公式为:

  产品成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产 × 各种可比产品上

  品的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第五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制定考核企业成本的补充指标。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在经理(或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各项*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主管部门审定,并要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的提高,定期进行修改。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计量验收。建立建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和计价制度,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和建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真实、清楚、准确的原始记录。

  第五十二条 按规定企业的经理(或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和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成本计划任务,对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五十三条 按规定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或厂长)组织领导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企业成本计划,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四条 按规定企业的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或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益负责。

  第五十五条 按规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制定各项费用限额;

  三、参与制定各项定额和企业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编录出版部门加强编辑审查,认真审稿,减少或防止由于编辑差错千万废品损失;要掌握市场信息,做好调查研究,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编制节目出版计划和编录出版费计划,并予以实施;严格控制开支范围,降低编录出版费支出;制定稿酬发放标准,控制稿酬发放范围,节约各项费用支出。

  二、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定物资最高、最低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和检验,并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和运输,降低物资采购费用;加速储备资金周转,提高储备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落实生产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季、月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避免或减少停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加速生产资金周转,提高生产资金的使用效率,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可靠的数据。

  四、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修改各项物资消耗定额;开展价值工程分析;提高产品和工艺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保证产品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五、质量和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设备运转维修和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维修,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动力部门负责制订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八、劳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保护组织,合理组织劳动力,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生产事故;按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奖金和福利费的支出;编制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外用工和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九、发行销售部门负责编制产品的销售计划,组织产品销售,节约商品流通费的支出,降低销售费用;制定产成品库存定额,及时清理滞销产品,做好库存产品的管理工作,减少产成品的资金占用,加速成品资金周转,提高使用效率。

  十、其他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结合部门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所属企业执行;

  二、及时对企业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企业的成本计划,并按期进行考核;

  三、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所属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按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特点制定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对同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成本计划考核指标,审核年度成本计划;

  三、审查企业的成本报表,总结交流成本管理经验;

  四、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3)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特定规则,是指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凭证,是指证明彩票销售与购买关系成立的专门凭据,应当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

  第三条 *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

  (四)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七)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省级*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四)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

  (一)未经*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

  (三)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

  (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县级以上*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八条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建立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系统、市场调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三)组织彩票品种的研发,申请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

  (五)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在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

  (二)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建议;

  (三)向同级*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五)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结算、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物流管理、开奖兑奖;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建立。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彩票品种,是指按照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划分的彩票类型,包括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传统型、即开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条例第七条所称开设,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外,增加新的品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变更,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内,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开设彩票品种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提交申请材料;

  (三)*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受理申请后,*通过专家评审、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以及社会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向*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的具体调整方案;

  (三)对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市场分析报告;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提交申请材料;

  (三)*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应当向*报送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上市以来的销售情况、奖池和调节基金余额、停止发行销售的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提交申请材料;

  (三)*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彩票销售机构认为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经省级*门提出意见后可以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建议。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设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制定销售实施方案,报同级*门审核同意后组织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向同级*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根据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的专业性、市场性特点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分为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与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

  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开奖设备和服务,彩票发行销售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运营及维护,彩票印制、仓储和运输,彩票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以及彩票技术和管理咨询等。

  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等通用硬件产品,数据库系统、软件工具等商业软件产品,以及工程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依照*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经同级*门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者**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有与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满*票销售需要的场所;

  (四)*五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五)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社会征召彩票代销者和设置彩票销售场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三)从优选择,兼顾公益。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合同订立时间、地点、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

  (三)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彩票销售场所的设立、迁移、暂停销售、撤销;

  (五)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提供与管理;

  (六)彩票资金的结算,以及销售费用、押金或者保证金的管理;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约定;

  (八)监督和违约责任;

  (九)其他内容。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严格履行彩票代销合同。

  第二十六条 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的格式分别由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制定。

  彩票代销证应当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代理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第二十七条 彩票代销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彩票代销证编号;

  (二)彩票代销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四)彩票代销证的有效期限;

  (五)彩票发行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对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应当定期销毁。

  销毁彩票应当采用粉碎、打浆等方式。

  第三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拟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以及销毁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的监督下销毁彩票,并于销毁后20个工作日内向*报送销毁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在难以判断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出示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彩票市场实行休市制度。休市期间,停止彩票的销售、开奖和兑奖。休市的彩票品种和具体时间由*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开奖时间、开奖地点。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开奖活动结束,是指彩票游戏的开奖号码全部摇出或者开奖结果全部产生。

  通过专用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在当期彩票销售截止时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通过专用电子摇奖设备或者根据体育比赛项目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定期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

  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自封存之日起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开奖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彩票开奖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统一购置、直接管理开奖设备。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不得将开奖设备转借、出租、出售。

  第三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使用专用摇奖设备或者专用电子摇奖设备开奖的,开始摇奖前,应当对摇奖设备进行检测。摇奖设备进入正式摇奖程序后,不得中途暂停或者停止运行。

  因设备、设施故障等造成摇奖中断的,已摇出的号码有效。未摇出的剩余号码,应当尽快排除故障后继续摇出;设备、设施故障等无法排除的,应当启用备用摇奖设备、设施继续摇奖。

  摇奖活动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负责摇奖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摇奖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九条 根据体育比赛结果进行开奖的彩票游戏,体育比赛裁定的比赛结果经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依据彩票游戏规则确认后,作为开奖结果。

  体育比赛因各种原因提前、推迟、中断、取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场次的,其开奖和兑奖按照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未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开奖操作规程进行的开奖活动及开奖结果无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按期开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奖;导致开奖中断的,已开出的号码有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出剩余号码。

  第四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告当期彩票销售和开奖情况,公告内容包括:

  (一)彩票游戏名称,开奖日期或者期号;

  (二)当期彩票销售金额;

  (三)当期彩票开奖结果;

  (四)奖池资金余额;

  (五)兑奖期限。

  第四十二条 彩票售出后出现下列情况的,不予兑奖:

  (一)彩票因受损、玷污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识别的;

  (二)纸质即开型彩票出现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无兑奖符号、保安区裸露等问题的。

  不予兑奖的彩票如果是因印制、运输、仓储、销售原因造成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彩票购买者意愿退还其购买该彩票所支付的款项或者更换同等金额彩票。

  第四十三条 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最后一天为《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的,顺延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后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兑付,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第四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4)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5)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6)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计划,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减半征收费项见附件),属于市权范围收取的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对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所征收营业税的市区两级财政的留成部分,应主要用于帮助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首先是用于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涉及成片开发建设的配套道路、桥梁及小区周边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占地总面积30%的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涉及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非*投资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核定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价格的差价,其差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配建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利于小区的管理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总建筑面积1%~2%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建设成本,可以经营和销售。销售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户存储,市、区房产、财政监督,专项用于*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标准配建,地面、地下的比例结合小区的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多层2%、高层3%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指导价,年度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计委、*《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建设供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

  (六)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综合计算。

  第三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产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处理,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对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周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银管部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每一个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次)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包括配租廉租住房、住房租赁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房租金减免等)。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除由市房改办按原供应价回购的外,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7)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令第350号)、《*、*、*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城乡*、*、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山东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34号)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批准、支付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等相关业务,由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经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缴存银行)办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以下简称自有住房);

  (二)偿还购买自有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

  (四)支付住宅维修资金的;

  (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需支付房租或者物业管理费的;

  (六)支付物业费的;

  (七)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

  (九)出国(境)定居的;

  (十)正式退休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三)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购房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职工夫妻双方、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父母、子女必须与职工夫妻中的一方为同一户籍;建造、翻建、大修提取的,职工和配偶及同一户口共同居住直系血亲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依照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和配偶及共有产权的共同借款人及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依照第(三)、(四)、(五)项规定提取时,仅限于职工及其配偶。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每还本付息满一年后,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职工办理了按月委托提取业务的,可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本市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的借款人、配偶和共有产权的共同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优先用于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前不得以其他非销户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如有逾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必须在还清拖欠的本息后才能办理提取。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按规定程序催收仍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部分依法继续执行或执行其它财产。

  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及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身份证明材料: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盖章的《济南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提取证明材料中没有记载提取申请人姓名的须再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取得《外国人永久居住证》的以《外国人永久居住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其他人代办提取的,还须出具提取人的《济南住房公积金提取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提取证明材料:

  (一)购房提取应提供的材料:

  1.购买本市商品房的,应提供所购住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应提供在济南市不动产登记系统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购房全款发票或全款《济南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2.购买本市存量房的,应提供所购住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根据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本市自有住房的,应提供所购住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与有效购房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房改分配表与有效购房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4.购买本市拆迁安置自有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缴纳房屋差价款的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5.异地购买自有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购房全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

  (二)建造、翻建、大修提取应提供的材料:

  1.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镇级及以上相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的批准文件,《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或《工程预算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2.列入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由居民个人承担的费用,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时职工应提供交费凭证和项目实施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偿还购买自有住房贷款本息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职工偿还自有住房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首次提取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人民银行出具的借款人的个人征信报告、在济南市不动产登记系统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住房借款合同》原件,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满一年(最*十二期)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2.职工偿还自有住房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再次提取的,应提供本项第1款除“*人民银行出具的借款人的个人征信报告”以外的所有材料。

  3.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的,借款人及配偶只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共有产权的共同借款人及配偶提取的,还需提供购房合同;职工偿还公积金中心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规定提供材料。

  (四)租房提取材料:租赁商品房提取的,单身职工提供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并现场签订《个人婚姻状况声明》;已婚职工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原件。单身职工或夫妻两人中有公积金缴存地在济阳、商河、*阴、章丘的,单身职工、夫妻两人均需提供由该缴存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无自有产权住房证明原件。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提取的,需提供公租房租赁合同原件和租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支付住宅维修资金应提供的.证明材料:所购买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或已在济南市不动产登记系统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2016年3月7日后开具的支付住宅维修资金的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需支付房租或者物业费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物业服务费发票等原件及复印件。

  (七)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以支付物业费,每人每年只能申请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1000元,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办理;申请人也可在公积金中心网站办事大厅在线办理本业务,公积金中心定期将提取金额支付至个人账户;次年如需提取的,应重新办理。

  (八)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失业证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非本市户籍职工的,应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本人的社保转移单或异地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参保凭证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户籍迁出济南行政区的,应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职工正式退休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退休证或单位批准其退休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民政部门发放的残疾证(1-4级)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医院或*(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经公证部门公证的遗产继承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8)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自治州人民*和县级人民*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9)

——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实施细则通用5篇

  一、实验室(仪器室、准备室)要专人管理。注意防火、防雷电、防盗、防尘、防潮、防霉、防蛀、防碎裂等,对各类仪器设备要经常维护,及时保养,确保始终处于完好备用状态。

  二、实验室(仪器室、准备室)要科学管理。仪器、器材等物品都应登记造册,摆放整齐。实验仪器、模型、标本、x品等,要分门别类,定橱定位,橱有编号,橱窗设卡,物卡一致,账卡相符。室内定期打扫,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三、学生进入实验室要遵守纪律,不追逐打闹;保持室内安静和清洁,不带零食和饮料进入功能室。

  四、每次实验后应及时收拾好有关仪器、器材,并作好使用情况记载。每天使用后要关好门窗,拧紧水龙头,切断电源。

  五、借用实验仪器和器材等要办理借用手续,用后及时归还不得转借他人,外借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六、实验前,学生应明确实验内容、实验目的和实验步骤;实验中提醒学生爱护仪器,节约x品,注意x作安全,做好实验记录;实验后,督促学生整理好实验仪器,写好实验报告。

  七、对具有危险x的.实验仪器、辐x材料、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设置x示标志,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

  八、师生须自觉爱护实验室内的一切仪器、器材和设施,损坏照价赔偿,并作好记载。仪器、器材每学期清查一次,及时做好报损报废和增添登记工作。

  办公电脑是为了方便教师更好地应用现代教育技术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重要的基础设备,是教师重要的工作手段。为加强对教师用计算机的管理,确保计算机正常使用以及校园网的安全运行,让计算机更好地为教师教育教学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办公室电脑为学校所有,由学校统一配置下发至办公室,教师人手一

  套,编号签字领用。使用人即为日常唯一保管与维护责任人,有保持办公电脑正常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如因使用不当或他人随意操作等造成电脑损坏,由保管责任人负全部责任。若由他人损坏的',再由保管责任人去追究赔偿。

  二、教师电脑设备是进行教学、科研和办公的辅助教学设备,专为教育教学服务,因此仅供本校教师本人工作使用,不供其他个人和校外人员使用。

  三、办公电脑的主要用途为参与学校网站建设、查阅资料、电子办公、电子备课、学生管理、家校联系、制作课件、运用多媒体教学等,并通过网络拓宽专业知识提高教学能力。工作时间不得利用办公电脑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如网络游戏、网上聊天、网上购物、看电影、听音乐影响他人等),不得浏览不健康网页。各年级组长有权利和义务督管本室人员。

  四、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拆装计算机、更换计算机设备,不得私自外借、搬离办公室。未经允许不得擅自重装计算机操作系统、修改系统配置、IP地址、安装不安全软件。确因教学需要,需提出申请后由信息教师给予安装。电脑使用中出现非人为的硬件故障需要维修,请与总务处联系。

  五、办公电脑应正确使用,倍加爱护,做到人走关机,断电过夜,节约用电,延长电脑使用寿命。

  六、不得在机器上摆放物品,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磁盘或移动硬盘,以防止病毒入侵。

  七、保证遵守学校和其他各项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条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利用学校网络在互联网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损坏他人名誉,侵犯他人隐私,不信谣不传谣。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电脑使用者负责。

  八、服从学校统一安排,寒暑假、节假前统一将电脑按学校要求妥善处理,并作好登记。否则由此造成的失窃后果由电脑使用者负责。学校如果发现教师有违反以上任何一条制度的,将给予警告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九、每位教师每天必须浏览学校网站,关注学校动态信息,并积极投稿。要求每台电脑必须把学校网站设为主页。

  十、每位教师必须加强学*有关电脑使用和维护的知识,经常对系统、软件升级,清理系统垃圾,查杀病毒等,保障电脑正常运转。

  十一、本制度自制定之日开始实施,其解释权归学校所有。

  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教学质量是学校的生命线。为规范和加强对教学工作的管理,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特制定《东裕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制度》。

  学科计划制定要求

  1、计划项目齐全,包括:教材分析、教学目标(包括年段目标、单元目标、课时目标)、教学重难点、学情分析、教学措施、教学进度等六项。可以电子稿也可以手写(手写用黑色水笔书写,认真规范,字体为正楷或行楷)。

  2、对教材分析要透彻,教学目标和教材重难点把握要准确。

  3、对学生分析要客观,实事求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措施得力,即具有科学性和针对性。

  4、时间分配恰当,内容具体,安排合理,年级段尽量***学进度,不要过快或过慢。

  教师备课制度

  备好课是上好课的前提,也是教学工作中最根本、最基础、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写好教案才能上课,不打无准备之仗,不信口开河,为把好这一关,学校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备课制度

  1、所任教学科都要备课,每节课,每种课型均应有完整教案。[语文课除主体课文外,还包括口语交际及*作指导],备课要按照教师教学设计的格式,及时、规范,字迹工整、符合要求。

  2、备课要既备教材,又备学生,既备教法,又备学法,突出学生的主体作用。

  3、环节齐全,内容具体,教学目的明确,重难点把握准确。

  4、精心设计板书,做到简明扼要,布局合理。

  5、作业布置:语文学科要写明具体内容,数学学科要写清“练*几”“第几题”。

  6、每节课上完后,认真写好教学反思,总结课堂教学的得与失,作为备课的一个重要环节,不能流于形式,写成课堂小结的式样。

  7、不准少备、漏备,抄袭教案,教师按照备课的要求自主设计教学活动程序。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可结合本班实际情况借鉴报刊、杂志、网络中以及身边优秀教师的典型教学案例。

  8、教师备课要做到超周备课,做到上课前重温教案,根据学生实际调整教案。

  9、各任课教师向学校借阅的有关参考资料,于本学期结束时一并交教导处。

  二、备课内容:

  备课的教案包括学期计划、单元计划、课时计划和复*计划。

  1、学期教学计划具体内容包括:①学生情况分析;②全册教材简析;③全册教学目标以及全册教学重难点;④教学措施;⑤教学进度表。三年级开始的语文还必须包括学生*作计划。学期计划必须在开学前完成。

  2、单元计划:形成单元整组教学的思路。认真研读单元教学内容,理解单元教学的主题、教学目标、教学重点和难点。单元教学计划写在单元备课前,内容包括:①单元内容分析;②单元名称;③单元教学目标及重难点;④教学内容及课时分配。

  3、课时计划即每一节课的教学计划。

  每一篇教案内容包括:①教学内容;②教学目标;③教学重难点;④教学媒体;⑤教具准备;⑥教学过程;⑦作业练*设计;⑧板书设计;⑨教学反思。教案必须按以上格式来写。(教学目标必须详细,与教学过程相一致。)

  4、复*计划必须包括:①学生对掌握知识情况分析;②复*内容。语文分基础知识、语言积累、阅读、*作几部分;数学分计算、概念、应用题几部分;③各部分重难点及相应的复*措施;④各部分的典型教案及相关练*。复*计划要体现共性(同年级段可相对统一)与个性(针对班级学生实际制定)。复*计划必须在进入全面复*的前二周完成。

  三、具体要求:

  1、四—六年级检查导学案(每张要有批注和反思),教科书上有二次备课痕迹。每单元要有一份精品导学案,写明设计意图、使用情况,同年级段同学科共同讨论完成,合作共享,一个年级段一份上交各备课组长。

  2、一————三年级检查备课本(阅览室借阅的活页备课本,书上有批注和反思,要有学情分析),教科书上有二次备课痕迹,一单元至少有一篇种子课(同年级段同学科共同讨论完成,合作共享,一个年级段一份上交各备课组长。)检查时要打印出来,并在左上角注明:第几单元种子课。

  3、综合组备专业课,手写或电子稿(打印出来),一单元一篇种子课。

  4、教龄规定:三年内新教师必须手写备课,认真备好详案。

  5、兼任音乐、体育、美术、生活与品德、科学等课的语文、数学、英语教

  师可以分享专职技能教师电子稿教案,并在教课书中注明教学要点及简单的教学过程。

  6、主课跨年级教学的要认真备好每一年级的课,可以采用一个年级详备,一个年级简备的方式。

  备注:四——六年级英语由于学科本身特点,要求一单元一份精品导学案,并按“幸福课堂”模式上课,其他课仍然采用常规备课(电子稿上批注加反思);四年级上学期语文和数学重在小组建设,让学生逐渐过渡和适应“幸福课堂”的模式,备课方式同英语。

  四、备课检查

  1、教导处对备课情况按教案是否规范,是否有教学反思,是否超周备课,上交是否及时等内容进行检查,对各科教案每学期普查3次(期初查教学计划、教学进度、教材分析、学期目标;期中和期末分别一次)。

  2、教案要求一课时一案,严禁教师无教案上课。

  3、备课检查由教导处牵头,分管领导及教研组长、段长共同参与评分(评分办法参照《本学年教师履行岗位职责考核评价表》)。

  教师上课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教师课堂教学行为,确保按计划上足课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树立良好师表形象,特制订以下上课管理制度:

  1、教师要严格遵守课堂教学常规,不准无备课上课,不准随意调课,因外出培训确需调课,在向教导处提交请假申请时写明。

  2、提前做好上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教材、备课、教具的到位,衣着穿戴规范大方,注意情绪和心理状态的调节。

  3、教师要在每节课前提前侯课,上课铃响前进入教室,不得迟到、早退,不得中途离开教室,不得串岗,不得提早下课,不得随意拖堂(延长5分钟及以上)。(上课2分钟前设预备铃声,广播播放经典诵读内容。)

  4、每堂课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准备充分,要按正常的教学计划和适当的教学进度上课,不得随意改变教学内容或科目,要确保按期完成教学任务。

  5、课堂上,教师要做到既教书,又育人,坚持一切以学生发展为本的理念,努力营建民主、*等、和谐的师生关系。

  (1)搞好组织教学,确保学生课堂上的安全。

  (2)关爱、尊重学生,不得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

  (3)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学**惯与文明卫生*惯。

  (4)态度温和,不得动辄大喊大叫,训斥学生,不得将学生赶出教室。

  6、课堂上,教师的`言行举止均要堪为学生表率,不得说与课堂无关的话、做与课堂无关的事。

  (1)课堂上不得使用通讯工具。

  (2)不得坐着讲课(除测验、生病、孕妇外)。

  (3)不得随意叫学生出教室为自己拿东西。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10)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实用5份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 各级地方人民**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 各级地方人民**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设置医疗机构,由**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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