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1 00:00:00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其具体职责由*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下同)管理机构的有关人民*,应当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设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

  第五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级人民*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安全生产工作。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承担有关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审批、监督考核等方面,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法由一个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需要,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统筹布局,积极推进应急救援基地、安全生产教育警示基地、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建设,并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建立健全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并根据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需要,及时制定、修订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预防治理国家标准制定发布工作;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计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科研单位和协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国家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国家推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国家推行*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必要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项目和安全生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优惠目录由**门会同*税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操作安全行为*惯,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岗位操作规程;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五)配合有关人民*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的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施的支出;

  (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的支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办法。

  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自主管理安全生产的水*。

  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挂钩。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有关安排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逐步配备或者聘请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领取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国家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不具备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或者其他需要开展现场实际操作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实行目录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目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修订。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理论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登记和查询系统。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含生产、储存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可接受风险评估,确定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区域及重要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工程监理。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随机抽查或者在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中进行专门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关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告知其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等内容。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备档案,记录本单位安全设备及其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三条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必要的协调或者支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对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根据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三)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设备符合以下要求:

  (一)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三)安装、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临*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依照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生产作业,严禁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严禁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作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标准、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将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以协议方式转嫁给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承包方、承租方拒不整改的,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管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中关于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四十七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歌舞厅、网吧、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区以及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改变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应急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

  (六)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四十九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以及其他发生事故后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鼓励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

  第七十条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结合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照单尽责,照单问责。

  第七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设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标准和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能源等对有关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菁华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大会和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的事项;

  (二)各级*大会、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大会*团可以向全国*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全国*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大会通过的法律由*签署*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中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全国*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大会代表列*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大会代表、地方*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签署*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中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和全国*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签署*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3

  第六十五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根据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提请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审批。*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有关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法制机构应当向*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签署*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中央**共同签署*、中央*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公报和**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菁华3篇)(扩展2)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菁华3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1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规定。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3

  第五十七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五十九条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二条国家建立种业*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菁华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文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指导价或者*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指导价、*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指导价、*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指导价、*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下各级地方人民*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指导价、*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指导价、*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指导价、*定价。

  市、县人民*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指导价、*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指导价、*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指导价、*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指导价、*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指导价、*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指导价、*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指导价、*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指导价、*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3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菁华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最新全文3篇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课程)等方面享有同男子*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惯;

  (三)努力学*,完成规定的学*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菁华3篇)(扩展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3篇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制定,报*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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