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3 00:00:00 条例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1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加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向他们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封建迷信的能力。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帮助他们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科普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传播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二)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三)介绍科学技术发展进程、动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

  (五)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抵御自然灾害和军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识;

  (六)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经常性科技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制定科普教育大纲,实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其他形式。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2

  第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职工进行各类科普教育;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

  第十七条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和科研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支持和组织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供公众参观学*。

  第十九条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的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图书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普场馆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加强面向全社会的科普活动,全省科普宣传周和法定节日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采取科技宣传、咨询、示范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宣传倡导先进的生产方式和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每年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向公众开展医疗保健咨询,送医下厂、下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导游人员的管理,结合景点规划,建设科普宣传设施,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不得宣扬迷信。

  第二十五条体育场馆应当结合各项体育活动,并利用广告屏、牌等设施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六条商场、商店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监测等相关单位在开展工作的同时,应当宣传可持续发展的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取缔求神问卜等迷信活动,并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从事教育、科技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向公众宣讲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3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科普场馆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作为现代文明城市的主要标志之一。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将科普场馆建成当地标志性工程。

  加快对现有科普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证公益性科普场馆正常开展活动。

  改善科普设施的管理机制,有条件的科技场馆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组成独立法人,依法自主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科普事业,兴建、联建科普设施。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发行给予支持和鼓励,重点科普文艺作品纳入文化建设事业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发展壮大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专兼职从事科普教育、科普创作、科普宣传、科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业绩作为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宣传周。在省人民*的统一部署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全省范围的系列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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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最新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菁华3篇)

最新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1

  第十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教材和读物。

  鼓励大学生、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参加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支持其所属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在科普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并加强对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研究和创作。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加大科学技术传播力度,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数量科普类公益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通过展览、培训、实验、影视播放、报告、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并不断丰富、更新科普内容。

  科普场馆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具体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参观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地震、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医疗保健、优生优育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服务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学*、健康娱乐等需要,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在所辖范围内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科技活动周和科普日等大型活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最新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提高科普投入水*,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

  有关人民*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科普场馆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应当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以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依法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有关收入、科普类出版物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科学技术协会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宣传科普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成绩显著的;

  (三)为发展科普事业捐赠财产或者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科普著作、科普成果等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情形。

最新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3

  第三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危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将*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在科普工作中的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全文2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对高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应当加快结构调整或者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节能新技术推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城镇、住宅区,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地供热。

  第十二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小冶炼、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等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限期关停或者转产。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淘汰期内的耗能过高的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推荐使用的用能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国家公布的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全省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地方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能源管理人员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节能监测机构或者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用能单位因自身节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全文3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节能监测资格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节能测试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第四十四条外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全文实用5份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全文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人文社会科学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思想,传承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的路线、方针、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的方针,坚持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全文 2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名义从事危害***、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全文 3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机制,保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

  第二十一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

  在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利用人文社科馆或者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馆和设施,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对公众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省社科联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网络*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其他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社会科学普及专项基金,或者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向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和推荐。

  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社会科学普及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社科联建设,重视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选拔、培养和储备,加强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成果作为综合评价与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培训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全文 4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按照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利用所在地的教育、文化等资源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其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反映和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特点和要求,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省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公务员、作家、艺术家、科技工作者、新闻出版工作者等,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积极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及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单位应当利用自身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宾馆、商场、银行、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全文 5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社会科学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会议,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会议由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组成,日常工作由社科联具体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是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本级人民**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组织和推动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学术研究和人才培训;

  (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四)建立公民人文社会科学素质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六)承担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最新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省人民*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地方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六十九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促进省际之间的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七十条 省人民*按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七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五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最新版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对*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按照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社会医疗保障水*。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合作医疗应当坚持*组织,个人自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和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村居民交纳为主,地方各级人民*给予补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合作医疗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合作医疗制度的经费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指定的组织负责。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经费管理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以及医药费用的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妇幼保健保偿制。

  鼓励发展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增加农村社会救济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社会各方面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为了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完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基层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居民健康水*,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卫生服务,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和效率;

  (二)坚持*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三)坚持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重,防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规划)、人事、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在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为*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社区卫生服务用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逐步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省人民*应当设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对*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改造、房屋修缮、基本设备装备、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退休人员费用等项目给予扶持和补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所产生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其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等,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拨。

  基本医疗服务一般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个人付费等方式,由服务收费补偿。因政策原因造成基本医疗服务亏损的,由*给予补助。

  经当地*批准开设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实行费用减免,减免的医疗成本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应当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当地*筹集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财务监管,规范其收支行为。有条件的地区,*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由同级*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核定,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执行。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推行参保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用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项目,规范价格行为,并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及时调整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及价格。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其负责的社区建设管理中,应当纳入有关社区卫生服务的内容,建立和完善城市社区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有关税收。

  单位和个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并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协议管理内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7)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应当经过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备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幼儿园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师、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幼儿园*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

  对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置、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关注个体差异,*等对待学龄前儿童。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谋取利益,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等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8)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菁华3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9)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汇总五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动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以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各级人民**应当把科学技术和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拓宽本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以及泄露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制定优惠政策,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应大力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技经济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旗县区、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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