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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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1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2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3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4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5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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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精选5篇)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1

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河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由石家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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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河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由石家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3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4

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已经2016年1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5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五)份(扩展2)

——石家庄市劳动合同(五)份

  石家庄市劳动合同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送达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日止。

  2、试用期,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

  3、熟练期(培训期、见*期)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

  乙方安排在________________部门,从事________________工作。

  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乙方所处的部门、工作任务、工作地等,乙方应接受调整。

  乙方须根据甲方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

  第三条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1、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业绩确定工资报酬,在本单位内参照适用同工同酬待遇。

  2、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

  3、甲方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不得无故拖欠。

  4、甲方在年终时根据乙方的当年实际业绩、效率、效益、损失、工作态度等因素考核结算乙方的奖金。

  第四条社会保险

  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五条劳动纪律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解除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因其它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

  5、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说明理由,并向对方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七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保证

  如因乙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甲方发生经济损失,则乙方必须尽责处理善后事宜,挽回相应经济损失。甲方可以根据损失的大小及乙方的态度进行相应的处罚。

  在本条事项未完全处理完毕之前,乙方不得擅自单方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期届满的,则相应顺延到本条事项处理完毕。

  第八条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

  1、乙方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使用,此保密期间不限于劳动合同期限。

  2、乙方自双方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结束之后,在两年内不得与甲方形成竞争关系,此条包括乙方本人或者帮助他人从事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工作。

  3、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则须向甲方赔偿_______万元违约金。

  第九条违约责任

  本合同如因一方当事人严重违背本合同约定条款而导致本劳动合同解除的,则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_______万元。

  第十条其他事项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由于经常接触甲方公章等印鉴,所有涉及乙方与甲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包括合同、证明、欠条等,均需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一律无效,对此乙方完全同意并遵守,此条效力涉及本合同生效之前及之后。

  2、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通知:如本合同本送达地址发生变动,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甲方一旦按此地址送达,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及文本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具法律效力。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劳动管理机关备案一份。本合同甲方加盖缝章。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订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石家庄市劳动合同 2

  甲方(用人单位):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劳动者):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劳动合同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列第()方式确定乙方的合同期限:

  (一)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共_______个月。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止,共_______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甲方根据企业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甲方因生产和工作需要,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条 甲乙双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劳动部门批准,甲方在安排乙方从事综合计算工时时,乙方以(月或年)为计算周期,*均工作日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要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力。

  第六条 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安排乙方在元旦、春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法定假,以及其他节假日及婚嫁、丧假、产假、带薪休假等休假。

  四、劳动报酬

  第七条 甲方按下列第______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___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二)计件工资。乙方的劳动定额为__________,计件单价为__________。

  (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___。

  第八条 甲方于每月__________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的工作日支付。

  五、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条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休息休假、患病或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甲方不得无理扣压乙方的工资、个人证件及拒办相应的养老、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险和乙方档案转移手续。

  乙方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七、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如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双方另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乙方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另订立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乙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的,按现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石家庄市劳动合同 3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性质: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文化程度:______籍贯: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紧急电话(至亲):________________

  备注:

  1、本合同不得复写,只能用蓝,黑墨水填写;

  2、本合同代签,冒签,涂改无效;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经甲乙双方*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1、本合同自_____年_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为_______月。

  2、试用期自_____年_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为_______月。

  备注: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各种与甲方招聘要求有关的证件的真实性,如提供不真实的证件,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作内容

  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___________岗位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乙方应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工种、岗位,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工作任务和责任制度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3、乙方的工作任务为: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为使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乙方的安全和健康;乙方在工作中要遵守有关操作规程,爱护甲方的财产。

  四、劳动报酬

  1、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正式月:采用计件制,实行多劳多得的方式,如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而未能达到基本工资的,按国家标准支付乙方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薪资由:法定当地最低底薪+特别加给+岗位津贴+职务加给+计件金额+全勤奖+工龄奖+住房补贴)

  备注: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可以按本企业的工资制度适时调整乙方工资水*,工资水*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3、乙方试用期工资每月为___________元,试用期为_______月;

  4、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当地**的最低工资规定。

  五、工作时间和休假:

  1、正常工作时间:早上7:30~11:00下午13:00~17:30

  2、甲方有权在生产忙碌时,要求乙方晚上或公司指定的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资按计件计算(或依法定1、5倍/小时计算)。

  3、公司每月1号,16号为休息日

  4、公司所有正式员工均享有国家法定假日

  六、劳动纪律:

  1、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2、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甲方或业主利益,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七、教育与培训:

  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职业教育与就业准入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

  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甲方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法律的规定办理。

  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4、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应当即行终止。甲方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续订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违反方应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____________元。

  2、乙方在合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乙方如若违反本合同,需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

  3、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经济损失的,可不承担违约责任。

  十、劳动争议处理: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二、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涂改或未经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石家庄市劳动合同 4

  甲方(用人单位):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乙方(劳动者):

  性别: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劳动合同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列第()方式确定乙方的合同期限:

  (一)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共_______个月。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止,共_______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甲方根据企业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甲方因生产和工作需要,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条 甲乙双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劳动部门批准,甲方在安排乙方从事综合计算工时时,乙方以(月或年)为计算周期,*均工作日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要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力。

  第六条 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安排乙方在元旦、春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法定假,以及其他节假日及婚嫁、丧假、产假、带薪休假等休假。

  四、劳动报酬

  第七条 甲方按下列第______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___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二)计件工资。乙方的劳动定额为__________,计件单价为__________。

  (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___。

  第八条 甲方于每月__________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的工作日支付。

  五、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条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休息休假、患病或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甲方不得无理扣压乙方的工资、个人证件及拒办相应的养老、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险和乙方档案转移手续。

  乙方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六、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如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双方另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乙方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另订立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乙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的,按现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

  年  月  日

  石家庄市劳动合同 5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在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有关劳动法规,甲乙双方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共___年。其中试用期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共___个月。

  第二条生产(工作)任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_,承担任务,担任______工种。

  乙方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_________.

  第三条劳动(工作)条件为保证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生产(工作)任务,保障乙方的安全和健康,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具体内容如下:_________.

  第四条劳动纪律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内容如下:_________.

  2.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积极完成所从事的工作。

  第五条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应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时,须经乙方本人同意,并发给乙方加班工资。日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乙方如为孕期、哺乳期女工,甲方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

  2.甲方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同乙方协商确定的具体工资标准和工资方式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如下:_________.

  3.甲方应当每月按期给乙方发放工资。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天按拖欠乙方本人工资额的___%,赔偿乙方损失。

  4.甲方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

  第六条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按乙方工资总额的___%,乙方按不超过本人工资的___%,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退休养老金。

  2.因第七条第2款第(2)项和第3款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工作每满1年(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乙方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如合同期未满,甲方应发给乙方合同期内的失业补偿费,标准为:距合同期满,每相差1年发给相当于乙方标准工资1个月的补偿费,生活补助费、补偿费分别合计最高不超过12个月乙方标准工资。

  3.甲方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乙方待业期间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4.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废的,由甲方发给残废金。乙方因工残废或患职业病死亡,由甲方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残废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

  6.乙方为女职工,其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7.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假日、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是:

  (略)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甲方因停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甲方歇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___.

  3.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1)甲方违反国家规定,无安全防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2)甲方无力或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

  (3)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4)乙方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4.乙方被劳动教养,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合同自行解除。

  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试用期内应解除合同的,不需要提前通知对方。

  6.在下列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乙方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

  (2)乙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乙方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7.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八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1.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房或住房补贴;

  2.甲方为乙方解决伙食问题;

  3.甲方按国家规定的补贴项目,每月应发给乙方共计___元;

  4.除国家规定以外,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______.

  5.除国家规定以外,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______.

  6.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后,乙方应为甲方服务___年。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培训费___元;

  7.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______.

  第九条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_________.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标准是:

  第十条争议处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政策等有抵触的,按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涂改、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_____________(盖章)乙方:______(签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签章)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日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五)份(扩展3)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精选五篇)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1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共有的全体业主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市人民**应当制定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等名义的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共用部位原貌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不属于业主所有权的车库和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车位租赁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经营人、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其经营收益应当首先用于该部分的维修、养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停车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车位、车库经营权人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看管责任的,可以获取适当的看管服务费。看管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的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记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住宅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应无偿移交专业经营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分户改造的原有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应积极组织协调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可以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结构毗连、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所有增值部分属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标准市区内由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区内由市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依法制定。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其费用从相关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全体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续筹。

  第六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按户核算,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六十八条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应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3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共有的全体业主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市人民**应当制定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等名义的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共用部位原貌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不属于业主所有权的车库和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车位租赁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经营人、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其经营收益应当首先用于该部分的维修、养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停车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车位、车库经营权人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看管责任的,可以获取适当的看管服务费。看管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的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记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住宅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应无偿移交专业经营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分户改造的原有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应积极组织协调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可以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4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占用费与物业服务费的折抵、合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指导和帮助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也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分别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采用其他方式的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察管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违反规划私搭乱建,违规装饰、装修,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及绿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

  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七条 连续三个月以上无人居住、使用、装修空置的物业,空置期间按百分之二十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空置物业的起止时间,应当事先和事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告知对方。

  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和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物业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事项移交新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一方和物业服务企业解聘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后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理由给业主停水、停电、停暖,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业主有权拒绝和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行为。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妥善解决物业管理及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5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要约部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或符合交付标准但超过半年不交付的,由市房产、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时,应当符合新建住宅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标准,未达到配置使用标准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的验收,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新建住宅物业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标准由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不低于千分之四的比例建设物业经营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经营用房的经营和收益管理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折抵物业服务费和弥补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物业经营用房的收益使用,接受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向业主公布。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一并申请登记,并在该物业管理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向其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应当对交接验收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接替服务。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应与物业出售前公示标准一致,并告知全体业主。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五)份(扩展4)

——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直接从事科技风险投资。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开展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四)提供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等科学的运行机制,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建立风险投资项目专家咨询和管理制度。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与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共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开发与转化。

  第十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与科技型创业企业通过合同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金额资本进行投资,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总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者全部股枳依法转让;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后,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人数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风险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完成备案手续的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根据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应当在财政预算中设立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有偿使用、控制风险、专家评估和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专项资金: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前瞻性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已完成实验室试验进入中试阶段的科技项目;

  (三)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四)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及其配套项目;

  (六)其他基础性或者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三)具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能力;

  (四)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试验的经费占本年度销售收入的3%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机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二)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初步审查是否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三)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四)专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投资可以采取股本投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进行科技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与控制的监控机制,降低专项资金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管理,接受市*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是指为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技术产权交易、信用及投资担保、会计、法律等有偿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科技风险投资活动,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咨询、推荐项目和进行项目评估;

  (二)提供投资策划;

  (三)提供会计、法律等服务;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五)份(扩展5)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分布情况和聚居趋势,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入园提供便利。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八条居住区开发建设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安排好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学前教育设施。

  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由所在地人民*统筹安排举办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的,面向大众提供服务,按等级收费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向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优先招收配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

  第十条在学前教育机构布点不足的区域,各级人民*可以在符合基本办园条件的前提下,将空置楼宇、厂房和校舍等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依法需要征收学前教育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学前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重点建设农村学前教育机构。

  乡(镇)人民*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一所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分园区、教学点。

  第十三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工作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五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经费来源等发生变更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由原许可、登记机关分别予以收回办学许可证和注销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园区的,依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坚持科学保育和教育方法,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入园儿童提供各类服务,并为其法定监护人提供科学育儿的指导和服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禁止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应当坚持全面性和启蒙性的原则,采用规范教材,教学内容应当联系儿童生活,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公*、公正、公开的原则招生。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应当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客观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课程管理、档案管理、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学龄前儿童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常规健康检查合格,并经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园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组织在园儿童体检。

  第二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和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定期开展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培训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儿童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儿童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建筑、设施及环境中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教)具和用具。

  学前教育机构设立食堂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师生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救助能力,并定期进行演练。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五)份(扩展6)

——节能低碳,绿色发展总结合集五篇

  一周的节能宣传活动已落下帷幕,对此次活动,我局领导高度重视,局长亲自安排部署,并召开了局机关宣传周活动部署会,对节能宣传周活动进行了安排布置,既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现将我局活动状况总结如下:

  1、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我局紧紧围绕的主题,通过局LED电子显示屏、QQ群播放宣传主题,宣传节能知识和节能常识,纠正不节能的行为*惯,进一步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和职责意识,从身边小事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节约一滴水、一度电、一升油、一张纸。

  2、开展节电活动。督促广大干部职工养成随手关灯的*惯,做到人走灯熄并减少电脑等各种电器待机时间,各办公室、会议室等区域的空调严格按照温度夏天不得低于26摄氏度的要求,并规定各办公室要做到无人时不开空调,下班前半小时提前关掉空调。

  3、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全局工作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骑自行车或步行上下班;办公区域停开空调一天;停开公共场所(如走廊、卫生间等)照明一天。局领导带头用心参加体验日活动,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构成“领导带头示范,职工用心参与”的良好氛围。同时,活动周内及今后,践行“135”出行方案(即1公里内步行,3公里内骑自行车,5公里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绿色低碳的出行方式支持节能减排。

  4、开展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宣传活动。广泛宣传随意放置废旧电管、电池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性,普及废旧灯管、电池回收的相关知识。组织县城内宜客隆商场、宏辉家电等电器经营大户开展了以旧换新活动,用心宣传“资源有限,再生无限”理念,引导我局人员把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理念转化为自觉行为,构成绿色环保、循环利用的办公和生活方式。

  通过本次节能宣传周活动,进一步增强了广大干部职工的带头节约意识,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深入人心奠定了良好的舆论基础,到达了预期的目的。我们将以本次活动为契机,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广泛动员干部职工参与,进一步营造节能减排的浓厚氛围,不断将节约型机关建设工作推向深入,为引导和带动全社会节能减排做出用心的贡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级对节能环保工作的要求与精神,积极培育和践行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资源观,切实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吴兴区组织举办了以“节能领跑绿色发展”为主题的节能宣传周活动,并于6月13日在环渚街道玉堂桥社区正式启动。该活动不仅宣传普及了节能减排低碳相关知识,提高了群众节能意识,而且牢固树立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从而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奠定了基础。

  一是多方式扩大宣传层面,节能意识有提高。本次活动采取传统化和信息化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对节能理念进行宣传。一方面,通过活动现场摆放节能宣传展板、现场派发节能宣传资料及节能物品等宣传节能理念,普及节能小常识;另一方面,通过市电视台、湖州日报、湖州晚报等媒体报道发布节能宣传活动,实现了由点及面的扩大式宣传。此外,通过**站、电子显示屏等宣传渠道,深化了节能工作宣传层次,从而实现了节能理念由表及里、由点到面的宣传,使得节能理念深入人心。据统计,本次活动共展出宣传板12块,发放倡议书200余份、宣传手册及资料500余份。

  二是新形式实践节能行动,节能环保有落实。为进一步深化群众节能意识,巩固节能理念,并确保其理念与实践相一致,本次活动特设置了知识问答和废旧报纸换纪念品环节。其中,知识问答互动活动以寓教于乐的方式普及了节能小知识,再次提高了群众节能意识;同时,群众通过自主收集废旧报纸、主动换取纪念品,切实践行了节能环保行动,使节能理念与行动相统一,节能环保行动有落实。

  三是真体验感受低碳环保,绿色生活入日常。组织以“绿色发展低碳创新”为主题的低碳日体验日活动,主要通过提倡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绿色低碳办公模式,如减少办公设备待机能耗、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等落实节能减排。同时,开展“低碳日”绿色低碳出行“135”活动,即1公里内步行,3公里内骑自行车和5公里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倡导节约型生活方式,推行绿色生活。“低碳日”体验活动通过人员的真落实、真体验,切实将绿色、节约、环保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和生活*惯深入日常,从而有助于全面实现社会节能低碳化发展。

  为了大力提高小学生减碳意识,普及环保知识,践行低碳生活方式,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建设节约型校园。6月13日全国低碳日到来,xx小学着力做好“节能有我、绿色共享”为主题的节能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体师生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能意识,营造节能减排的良好氛围。

  一是利用校园广播、宣传栏等阵地,让学生了解低碳节能理念,号召全体师生要科学消费、绿色消费,形成科学合理的消费模式,养成在生活中合理用能、减少浪费的生活*惯,特别是针对今年干旱缺水的现状,积极倡导节约用水,珍惜爱护水资源,进一步提高低碳生活意识;倡导办公电子化、节约用纸,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倡导绿色办公理念;教师践行1公里内步行,3公里内骑自行车,5公里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绿色低碳出行方式,支持节能减排。

  二是召开“节能有我、绿色共享”主题班会,号召大家积极加入到节能低碳的行动之中,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节约能源做得好,用水用电没烦恼,别让眼泪成为地球上的最后一滴水,让低碳生活进校园,让低碳生活进家庭,让低碳生活进社区,节约大家做,能源大家享,为建设美丽中国尽自己一份微薄之力。

  三是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让学生将低碳生活带回家,倡导家长也要加入到低碳生活、环境保护的行动中来,共享绿色生活。

  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提高了全校师生的节约节能意识与环保意识,让广大师生自觉参与到节能减排活动中,共同构建节约型校园。

  一、是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我社区充分运用辖区LED屏、微信公众号、展板、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载体广泛宣传绿色发展理念和节能环保政策,截至目前,我社区LED屏滚动播放100余次,刊出展板、宣传栏、黑板报共计15处。

  二、是开展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20xx年6月xx日上午,xx社区在xx路人流集中地段开展第xx个“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居民的生态文明观念和环保意识,活动以“改善环境质量,推动绿色发展”为主题,向广大居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500余份,通过宣传活动,居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得到了进一步提高。

  三、是组织社区干部职工及居民朋友开展公共机构垃圾分类在线知识竞答活动。从6月xx日——6月xx日组织社区干部职工及居民朋友通过扫码或登录网站的方式参与竞答活动。

  xx年6月13日为全国低碳日,为进一步推动节约型学校的建设,增强广大师生的节能意识和责任意识,达川区石桥镇中心小学开展了“节能有我绿色共享”节能宣传周活动。

  该校首先利用班会课时间开展了“节能有我,绿色共享”主题班会,宣传和倡导绿色生活、低碳生活。班会课上,各班主任精心准备,首先通过观看节能环保短片让学生了解我国的环境现状,然后为学生普及节能减排的相关科学知识,再联系生活中的一些事例讲解如何节能减排。班会过后,各班还组织学生制作了与活动相关的精美的手抄报。

  与此同时,该校还利用学校宣传橱窗、“红领巾”校园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绿色生活,低碳生活的重要性,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活动的最后,该校还举办了“节能有我绿色共享”知识竞赛和演讲比赛,把此次活动推向了高潮,同学们纷纷表示:此次活动很有意义,既让我们学到了科学知识,又让我们形成了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希望这样的活动多开展一些。

  据悉,该校“节能有我,绿色共享”活动将持续开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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