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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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河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由石家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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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河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由石家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3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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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已经2016年1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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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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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五)份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1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2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3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4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5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2)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实用5篇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1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城市发展规划或者低碳发展实施计划的;

  (二)引进温室气体排放高、环境污染重、资源消耗大的项目的;

  (三)未制定温室气体排放高、环境污染重、资源消耗大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限期淘汰计划的;

  (四)不接受考核的;

  (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六)未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查处举报投诉事项的;

  (七)未完成低碳发展目标责任的;

  (八)其他不履行低碳发展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餐饮经营者不提供可循环使用筷子,或者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拒不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在**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2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

  第十二条 本市不得引进和建设温室气体排放高、环境污染重、资源消耗大的项目。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进行以温室气体排放评估为主要内容的产业损害和环境成本评估。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项目库,为促进低碳发展进行项目储备。

  第十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淘汰落后产能政策要求,组织制定温室气体排放高、环境污染重、资源消耗大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限期淘汰计划,并公布施行。

  鼓励企业采取优化设计、原(燃)料替代、综合利用等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治理等环节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十四条 市人民**应当对工业园区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促进产城融合,形成资源共享、产品链延伸和副产品互换的产业共生网络,实现物质循环、能量多级利用和废物产生最小化。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以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为主的低碳生态农业,推行有益于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食品消费模式。

  第十六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推广绿色植保技术,引导农业生产者测土配方,控制化肥和农药用量。

  第十七条 市人民**实施清洁能源计划,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提高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比例,优先开发垃圾发电、餐厨垃圾转化能源项目,改善能源利用结构。

  电网企业应当支持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站和余热发电站与电网并网,并按照国家、省政策落实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包装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废旧轮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生产、生活的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低碳示范创建工作,鼓励创建低碳经济示范区、低碳示范城镇、低碳示范企业、低碳示范社区、低碳示范学校等示范单位。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并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3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中低碳发展鼓励和奖励政策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碳化物和六氟化硫。

  排放配额,是**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排放额度。

  排放峰值,是指区域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值。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 年9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4

  第四十条 市人民**设立低碳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实行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空气质量监测、土壤污染监测等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逐步扩大取得低碳认证产品的采购比例,优先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研究机构开展低碳宣传、技术推广、咨询等公共服务和专项研究。

  第四十五条 加强低碳高端人才引进工作,为人才入户、医疗、保险、出入境、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提供便利,对开展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技能培训等进行资助,对关键紧缺人才制定特殊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直接融资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低碳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对在低碳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低碳经济示范区、低碳示范城镇、低碳示范企业、低碳示范社区、低碳示范学校等示范单位给予奖励。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5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市人民**建立低碳发展目标县(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对低碳发展目标完成情况实行离任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建立全市低碳发展目标责任制,制定低碳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明确县(区)人民**、相关部门的任务和责任,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低碳城市发展规划、低碳发展年度实施方案和低碳示范标准是低碳发展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编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定期确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配额,并可以通过在线监测、实行供电配额等方式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责任,在排放配额内进行排放,每年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超出排放配额进行排放的,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排放控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市民举报投诉,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3)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精选五篇)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1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共有的全体业主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市人民**应当制定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等名义的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共用部位原貌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不属于业主所有权的车库和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车位租赁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经营人、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其经营收益应当首先用于该部分的维修、养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停车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车位、车库经营权人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看管责任的,可以获取适当的看管服务费。看管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的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记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住宅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应无偿移交专业经营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分户改造的原有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应积极组织协调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可以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结构毗连、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所有增值部分属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标准市区内由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区内由市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依法制定。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其费用从相关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全体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续筹。

  第六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按户核算,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六十八条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应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3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共有的全体业主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市人民**应当制定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等名义的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共用部位原貌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不属于业主所有权的车库和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车位租赁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经营人、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其经营收益应当首先用于该部分的维修、养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停车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车位、车库经营权人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看管责任的,可以获取适当的看管服务费。看管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的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记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住宅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应无偿移交专业经营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分户改造的原有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应积极组织协调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可以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4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占用费与物业服务费的折抵、合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指导和帮助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也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分别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采用其他方式的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察管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违反规划私搭乱建,违规装饰、装修,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及绿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

  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七条 连续三个月以上无人居住、使用、装修空置的物业,空置期间按百分之二十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空置物业的起止时间,应当事先和事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告知对方。

  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和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物业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事项移交新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一方和物业服务企业解聘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后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理由给业主停水、停电、停暖,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业主有权拒绝和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行为。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妥善解决物业管理及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5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要约部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或符合交付标准但超过半年不交付的,由市房产、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时,应当符合新建住宅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标准,未达到配置使用标准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的验收,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新建住宅物业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标准由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不低于千分之四的比例建设物业经营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经营用房的经营和收益管理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折抵物业服务费和弥补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物业经营用房的收益使用,接受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向业主公布。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一并申请登记,并在该物业管理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向其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应当对交接验收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接替服务。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应与物业出售前公示标准一致,并告知全体业主。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4)

——我的家乡石家庄作文6篇

  在人们的认知中,常常认为石家庄是火车拉来的城市,没有历史文化。这是真的么?2020年11月24日河北青年报小记者们一行50人带着疑问,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规划馆寻找答案。

  石家庄市规划馆总建筑面积约1.36万*米,展区面积7000*米。通过讲解员姐姐的讲解,我们知道了市规划馆20xx年5月20日正式对外开放,20xx年7月开始进行布展提升施工,提升后对外开放三层,共十三个展厅。一层为城市寄语厅、城市总体模型大厅和临展厅。二层为城市春秋、总规纵览、模型秀演绎厅、一河两环、百年铁路、正定新区。三层为大西柏坡规划、航空港规划、东部产业新城、重点片区规划。各个展厅利用高科技、智能化手段,从多角度、多方面地展示石家庄城市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生动的描绘了石家庄人杰地灵的广袤大地、凝重深厚的文化底蕴、日新月异的城市建设和高瞻远瞩的城市规划。

  石家庄不是没有文化,她有很深的历史文化底蕴。早在新石器时代,就有人类在这里生存繁衍,留下了大量古人类遗址。在建筑上有赵县的赵州桥,正定的隆兴寺、开元寺等享誉中外。历史上大名鼎鼎的赵佗、赵云、欧阳修等在这里出生或工作过,石家庄的历史底蕴凝重深厚。

  石家庄的未来不再是“土”的代名词。以前人们一提起石家庄,往往和“土”联系在一起。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她将会变得很洋气,一些系列景观园林将陆续兴建,未来很美好。比如已经建好的园博园,把打造“花、绿、水、文”相得益彰的文化自然景观为主旋律,荟萃了河北园林精华,彰显了燕赵文化的魅力。即将兴建的有“绿水映四洲”之意的七星岛,位于京珠高速与滹沱河之间的区域,主要包括以“金、木、水、火、土、日、月”命名的七座岛屿,而每座岛屿风格各异、独具特色,岛中布置一座200多米高的观光塔,登塔远眺,石家庄景色尽收眼底,成为滹沱河畔的新地标,也是石家庄变得更加洋气的一大景观。

  从一层到三层,规划馆给我们展现着石家庄20xx年的美好蓝图。到20xx年时,石家庄地铁将全线贯通,路上将不再会出现如今交通堵塞的现象。随着高速公路的贯通,从周边县城到石家庄市中心也变得很*了,只需要用半个小时车程,想一想,那该多么令人憧憬啊。

  作为一个石家庄人,我们很自豪。10年以后,蓝蓝的天、绿绿的水、青青的山……。我们的生活如画,我们在画在中嬉闹、玩耍。

  我生在石家庄,长在石家庄,我的家乡就是石家庄。

  我爱家乡的河。

  环市一圈的民心河,让干燥的城市清凉起来,碧波荡漾的太*河水域更是广大市民休闲娱乐的好去处,或登高赏景,或戏水泛舟……

  岸边绿柳婆娑,微风过处,调皮的柳枝拂过水面,水面上便泛起一道道涟漪,这时,水面波光粼粼,水光潋滟,让人暂时忘记了城市的喧嚣……绿柳下,河岸边,悠闲的老人在垂钓,热恋的情侣在亲昵地耳语,调皮的孩子们或在嬉闹,或在捞鱼……岸上草地葱茏,树木青翠,百花斗艳,彩蝶飞舞,休闲的人们或是躺在自家的帐篷里听音乐,或是在绿荫下、花丛间拴一个吊床,悠闲自在地躺在吊床上读书看报……好一副生动的画卷!

  我爱家乡的园林。

  “出门见绿,举步有园”。几乎每个小区附*都分布着公园或花园,而且都是免费开放的,大大方便了市民健身、休闲和娱乐。我留恋裕西公园荷塘的美丽,钟爱欧韵公园的欧洲风韵,偏爱*安公园的幽静雅致,喜爱明珠公园的独具匠心,陶醉于花卉园里花卉的娇艳欲滴,感动于烈士陵园一个个催人泪下的故事,醉心于赵佗公园和中山公园的历史文化,忘情于长安公园的热闹和世纪公园的星级享受……

  植物园、动物园和空中花园这类大型的园林才是收费的。植物园是一个集观赏、科普、研究、休闲娱乐为一体的绿色生态休闲基地,它汇聚了来自世界各地的珍奇植物,被誉为“植物王国”,简直就是一部植物学活教材!

  在仿生态的动物园里,你可以看到来自世界地的珍奇动物,了解各种动物的生活*性,同时也可以寄情于山水之间……最具创意的当属空中花园了,这在全国尚属首例,亚洲第一,位居世界第三。园林里多种热带、亚热带植物和假山塑石等雄奇景观以及大面积的水域一体相连,却又动静分离,浑然天成的完美造林艺术让你流连忘返……

  美的景致离不开美的人,所以我更爱家乡的人。这里的人宽厚友善,淳朴谦和,包容大度,不排外,任何一个来石家庄的人都会有一种宾至如归的感觉。公交车上的礼让,出租车上的热情文明,商户的诚信无欺,老人满足的微笑,中年人踏实的拼搏,的奔放,少年的烂漫,儿童的天真……这就是家乡人的写照!

  *年来,我的家乡石家庄相继开展了“建设文明城市,争做文明市民”,“蓝天碧水,你我同行”等活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座城市会更美丽,生活在城市里的人会更幸福!

  石庄是我的家乡,是一个美丽富饶、风景秀丽的地方。

  哪里有起伏、叠连的丘陵和层层的梯田,茂密的树林和绿油油的草地,给岭区穿上了一件彩色的外衣。

  每次我回到可爱的家乡,都听到鸟儿的欢唱,好像在说:“欢迎你的到来!欢迎你的到来!”我仿佛看到大树向我招手,花儿向我点头,小草向我弯腰。

  我的家乡还建有许多居民小楼和宽敞的水泥马路。

  我的家乡真美啊!我爱让我美丽的家乡。

  在人们的认知中,常常认为石家庄是火车拉来的城市,没有历史文化。这是真的么?河北青年报小记者们一行50人带着疑问,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规划馆寻找答案。

  石家庄市规划馆总建筑面积约1.36万*米,展区面积7000*米。通过讲解员姐姐的讲解,我们知道了市规划馆共十三个展厅。一层为城市寄语厅、城市总体模型大厅和临展厅。二层为城市春秋、总规纵览、模型秀演绎厅、一河两环、百年铁路、正定新区。三层为大西柏坡规划、航空港规划、东部产业新城、重点片区规划。各个展厅利用高科技、智能化手段,从多角度、多方面地展示石家庄城市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生动的描绘了石家庄人杰地灵的广袤大地、凝重深厚的文化底蕴、日新月异的城市建设和高瞻远瞩的城市规划。

  石家庄不是没有文化,她有很深的历史文化底蕴。早在新石器时代,就有人类在这里生存繁衍,留下了大量古人类遗址。在建筑上有赵县的赵州桥,正定的隆兴寺、开元寺等享誉中外。历史上大名鼎鼎的赵佗、赵云、欧阳修等在这里出生或工作过,石家庄的历史底蕴凝重深厚。

  石家庄的未来不再是“土”的代名词。以前人们一提起石家庄,往往和“土”联系在一起。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她将会变得很洋气,一些系列景观园林将陆续兴建,未来很美好。比如已经建好的园博园,把打造“花、绿、水、文”相得益彰的文化自然景观为主旋律,荟萃了河北园林精华,彰显了燕赵文化的魅力。即将兴建的有“绿水映四洲”之意的七星岛,位于京珠高速与滹沱河之间的区域,主要包括以“金、木、水、火、土、日、月”命名的七座岛屿,而每座岛屿风格各异、独具特色,岛中布置一座200多米高的观光塔,登塔远眺,石家庄景色尽收眼底,成为滹沱河畔的新地标,也是石家庄变得更加洋气的一大景观。

  从一层到三层,规划馆给我们展现着石家庄的美好蓝图。在未来,石家庄地铁将全线贯通,路上将不再会出现如今交通堵塞的现象。随着高速公路的贯通,从周边县城到石家庄市中心也变得很*了,只需要用半个小时车程,想一想,那该多么令人憧憬啊。

  作为一个石家庄人,我们很自豪。10年以后,蓝蓝的天、绿绿的水、青青的山……我们的生活如画,我们在画在中嬉闹、玩耍。

  我的家乡在石家庄旁边的一个小城里。那里有一个美丽的风景区,叫抱犊寨。抱犊寨是一座美丽的山,山上有许许多多的大黑洞。这座山很高、很陡,要想上去的话,就要坐缆车。山顶却十分*整,据说,古时候人们在山上种地,因为山太陡,牛上不到山顶,所以只能在牛很小的时候,由人把小牛犊抱到山顶,等小牛犊长大后用来耕地,之后人们就把这座山叫做“抱犊寨”。山下有一条小河,叫太*河,河里的水十分少。此刻我的家乡变化可大啦,小河旁边新建了一个大广场,我家门口也新修了一条宽宽的公路。

  我的家乡多么美丽啊!我爱我的家乡!

  我的家乡——石家庄,最*几年突飞猛进的发展。晚上,我坐在写字桌旁边把前面的窗帘撩开,一片五彩缤纷的明珠像点点滴滴的碎金分布在夜空中,与天上的繁星争辉。我抬起头一看,是北国先天下顶上几个闪闪发光,醒目明亮的几个大字“北国先天下”。

  再往右看,那是钟楼老爷爷。他全身穿了一条深蓝色的套装,所以胸口还异常嵌着几颗晶莹透亮的珍珠。看呀,他肩上扛着的那个大钟,浑身透出一股橙黄光。可能他是想让人看的清楚一点吧。

  还有裕华路,以前只是个小土坡,此刻成了石家庄最好的路了。以前石家庄只是鹿泉县的一个小庄,此刻成了大城市了,四十年来,从庄到市我们只用了四十年,石家庄,我爱你!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5)

——石家庄房屋租赁合同菁选

石家庄房屋租赁合同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合同的类型越来越多,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大家知道合同的格式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石家庄房屋租赁合同,欢迎阅读与收藏。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依据《合同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等、自愿、公*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房屋情况

  1.1 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1.2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______市_____区______路____ 小区__ 号楼 ____室。

  2)该房屋出租实测建筑面积为____ *方米,房屋规格为____。

  1.3设施、设备情况。

  1)电器:⑴电话;⑵热水器;⑶空调;⑷冰箱;⑸ 电视;⑹ 洗衣机;⑺ 微波炉;⑻吊扇;⑼音响;其他。

  2)家俱:。

  3)其他设施或设备:。

  二、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2.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__年_ 月__ 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__ 年__月__日起至__ 年__月__日止。

  2.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3.1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元。(大写:整)。该租金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不变。

  3.2双方选择方式支付租金。

  ① ___ 月一付。② 一次性付清。

  3.3其他费用

  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房屋使用和维修

  4.1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4.2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5.1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当日内返还该房屋。

  5.2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合用后的状态。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水电煤等费用。

  六、其他条款

  6.1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以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本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和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6.2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规定严格执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索赔。

  6.3甲、以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章)后生效。

  6.5本合同及附件一式叁份,由甲方执一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同约定如果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住址: 住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约日期:年 月 日签约日期:年 月 日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

  第一条 租金

  甲方现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___千___百__拾__元整。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于每__个月交付给甲方。

  第二条 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水费; 2. 电费

  3.煤气费;

  4.电话费;

  5.有线电视费;

  第三条 房屋设施

  甲方房屋内原有设施及物件、空调一台、家具一套,不得损坏。

  第四条 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_____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

  出租人:

  承租人: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县)东岗路46号世奥花苑4号楼03单元1202号房,建筑面积 94.09*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 (□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房屋未设定抵押。

  (三)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四)甲方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等文件。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居住 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 人,最多不超过 人。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擅自改变本款约定的使用用途。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月 日至年 月日,共计 年个月。甲方应于 年月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每月元,按季支付租金人民币 元整(¥: )。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每季第一月第一周支付当季租金,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二)押金: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人民币 元整 (¥: )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下列费用,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卫生费(9)上网费(10)室内设施维修费(12) 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石家庄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7 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以外,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达十五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四)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5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30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 合同保证金额的100% 标准支付违约金。(五)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可没收乙方的全额保证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 2倍的滞纳金。

  (六)。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执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国籍: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日

  出租人:

  承租人: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____市____区(县)东XX03单XX房,建筑面积94.09*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

  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房屋未设定抵押。

  (三)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四)甲方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等文件。

  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二条房屋租赁情况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____人,最多不超过____人。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擅自改变本款约定的使用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年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共计________年个月。甲方应于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

  《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____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每月____元,按季支付租金人民币元整(:)。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每季第____月

  第一周支付当季租金,各期租金支付日期:__________。

  (二)押金: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人民币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五条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下列费用,由乙方承担:

  (1)水费

  (2)电费

  (3)电话费

  (4)电视收视费

  (5)供暖费

  (6)燃气费

  (7)物业管理费

  (8)卫生费

  (9)上网费

  (10)室内设施维修费

  (11)费用。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____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7____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转租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以外,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八条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达____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

  第三人的。

  (四)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有

  第八条

  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____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合同保证金额的100%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可没收乙方的全额保证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____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____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

  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份,其中甲方执份,乙方执份,执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房屋权属状况:

  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出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件)身份证等文件,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甲乙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 市 区 路 弄 号 室

  建筑面积 *方米。房屋现有装修设施、设备情况列表水: 、电: 、燃气: 。

  该列表作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已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第二条 租赁期限

  (一)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最多不超过 人。

  (二)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个月。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 后视为交付完成。(乙方如果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

  总计:人民币元整(大写:)。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二)押金:人民币 元整 (大写: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四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1.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

  2.以下由乙方承担:

  (1)水费

  (2)电费

  (3)电话费

  (4)电视收视费

  (5)供暖费

  (6)燃气费卫生费

  (7)上网费。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五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 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 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如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交房一日,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日租金的 倍的滞纳金。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日的。

  2、欠缴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 倍支付滞纳金。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九条 合同份数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 执 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出租人(甲方): 证件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建筑面积 *方米。

  (二)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三)甲方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等文件。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 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 人,最多不超过 人。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擅自改变本款约定的使用用途。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个月。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30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每月 元,按季(年)支付租金人民币 元整(: )。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 付,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二)押金: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 个月的租金,人民币 元整 (: )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下列费用,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视收视费(4)供暖费(5)煤气费(6)物业管理费(7)卫生费(8)上网费(9)室内设施维修费(10) 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石家庄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进行维修。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以外,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达七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100元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四)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5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30 日通知对方,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 合同保证金额的100% 标准支付违约金。(五)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可没收乙方的全额保证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 2倍的滞纳金。

  (六)。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两份,其中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河北石家庄市有关规定,双方在自愿、*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诺并共同遵守,合同内容如下:

  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1、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房子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 ,面积 *米,附属设施:

  二、租赁期限1、该房屋租赁期限共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2、租赁期内,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提前解约。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如若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 元/月(此价格不含相关税费),乙方应在 年 月日前缴纳首期租金 元给甲方。

  2、该房屋租金按 支付,支付时间为 以对方实际收到为准。

  3、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乙方需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负担违约责任。

  四、租赁条件1、甲方应保证该房屋的出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保证自己有权决定租赁事宜签本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备案。

  2、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进行违反法律法规及**对出租房用途有关规定的行为。

  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若擅自转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对甲方及第三方的违约责任。

  4、乙方承担租赁内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和暖气费等实际使用的费用。

  5、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内部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联络进行维修并负担发生费用。

  6、租赁期限内乙方因使用需要对出租房屋或房内设施进行维修或改动,须经甲方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甲方有权对装修或改动情况进行监督。合同期满时乙方不得移走自行添加的结构性设施,甲方也无须对以上设施进行补偿。

  五、关于押金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的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支付甲方 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验房后,乙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予甲方,同时甲方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乙方。

  六、合同终止1、租赁期限届满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终止。

  2、乙方应在期限当日将房屋钥匙及正常使用状态下的附属中所列物品交给甲方。房屋留置的一切物品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绝无异议。

  3、若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对方提出赔偿要求。

  七、违约处理1、甲方违约的处理(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功能完备及附属设施完好的房屋提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不履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租赁期内若非乙方过失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年度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

  2、乙方违约的处理(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房屋租金1个月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租金5%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租赁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及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达1个月时,甲方有权利用押金支付上述费用,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

  (3)、租赁期限届满,若乙方未能将设施完好的房屋及时交给甲方,乙方应按原日租金的2倍按实际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租赁期限内若乙方中途擅自退租,所预付的租金及押金可不予退还。

  八、免责条款(1)、房屋及附属设施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

  (2)、由于**政策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九、特别约定十、 其他约定1、当前的水、电等表状况:

  (1)水表现为: 度;(2)电表现为: 度;(3)煤气表现为: 度。

  2、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电话: 电话: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账号: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xx年十月修订

  出租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委托代理出租房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即租赁代理机构)和乙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县)xxxx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面积xxx*方米。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及登记备案租赁用途:______________;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________,最多不超过________人。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共计______年______个月。甲方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二)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____________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________元/,租金总计:人民币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租金支付方式:押______付______,各期租金支付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 (1)水费(2)电费 (3)燃气费 (4)上网费(5)暖气费(6)设备维修费

  第六条 转租

  租赁期内房子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第七条 合同解除

  (一)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7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100元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6)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范本5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相结合,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市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下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水量*衡测试工作,确定用户用水定额。

  第四十条 非居民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对抄录的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洗车行等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时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检测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时公布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或者经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按时答复用户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供水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企业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处以应交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于阻挠、妨碍维护、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疏于监管,未进行定期抽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和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申请的;

  (五)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和保洁规范由市人民**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每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约定缴纳水费。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供水企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人民**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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