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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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1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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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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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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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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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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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1)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范文5份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1

  第十条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消耗统计和使用状况分析制度,建设节能节水型企业。

  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暗渠、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种养结合、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节肥技术,实施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木材加工过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展水产养殖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生态、低碳、宜居的理念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且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当地人民**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超过十年需要再次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支持、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2

  第十条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消耗统计和使用状况分析制度,建设节能节水型企业。

  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暗渠、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种养结合、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节肥技术,实施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木材加工过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展水产养殖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生态、低碳、宜居的理念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且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当地人民**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超过十年需要再次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支持、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3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循环经济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加大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进行直接融资。

  鼓励担保机构为循环经济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调整用水、用电和燃气价格,对用水用能单位实行差别价格政策,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政策,引导社会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第四十条 省人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示范工程,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产业链接、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对园区的产业定位、功能布局、项目选择作出安排。

  已经建成的园区,当地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循环化改造方案,实施循环化改造。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循环经济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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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优先,遵循市场引导、**推动、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工作机制和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水*。

  第五条 省人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对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循环经济活动,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公共服务*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金融支持等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推广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5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优先,遵循市场引导、**推动、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工作机制和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水*。

  第五条 省人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对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循环经济活动,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公共服务*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金融支持等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推广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条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消耗统计和使用状况分析制度,建设节能节水型企业。

  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暗渠、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种养结合、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节肥技术,实施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木材加工过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展水产养殖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生态、低碳、宜居的理念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且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当地人民**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超过十年需要再次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支持、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石油加工、化工、建材、纺织、造纸等行业,应当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循环经济产业链接技术,推进企业间、行业间、产业间耦合共生,实现能量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废物交换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改造,优化经济要素和资源配置,延伸循环经济产业链条,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应当积极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实现园区内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和水的分类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以及余压、余热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抬高售价、拒绝交易等手段,限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买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

  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向社会供电、供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可再生资源发电优先并网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再利用,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再制造、再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再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方米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与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推进生物质发电、供热、沼气等综合利用设施建设,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和农产品加工副产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废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农用薄膜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病死畜禽等贮存设施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建立和推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综合循环生产模式。

  鼓励和支持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开展联合与协作,推进统防统治、种养循环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可以重复利用的应当进行再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分拣加工中心,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收集、分类、初加工、储存、运输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体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鼓励和引导公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实现垃圾分类回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水泥、电力和钢铁等企业可以与**或者产生废弃物的企业签订协议,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参与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衣物、儿童玩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交易或者捐赠。

  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用品进行交换、交易或者捐赠,提高利用价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循环经济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加大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进行直接融资。

  鼓励担保机构为循环经济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调整用水、用电和燃气价格,对用水用能单位实行差别价格政策,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政策,引导社会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第四十条 省人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示范工程,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产业链接、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对园区的产业定位、功能布局、项目选择作出安排。

  已经建成的园区,当地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循环化改造方案,实施循环化改造。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循环经济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单位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进行再次装修或者超过十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进行再次装修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2)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精选五篇)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1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第62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第90号令发布,2002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2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3

  第二十四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4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5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3)

——最新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5)份

  最新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 1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调解组织根据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引导其通过其他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民事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的民事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款规定的纠纷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民事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选定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新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 2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调解组织根据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引导其通过其他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民事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的民事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款规定的纠纷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民事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选定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新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 3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 4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四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成立本领域的行业性调解组织。

  鼓励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会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推动乡镇、街道以及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第四十六条 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建设,支持其发挥在调解消费争议中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工作优势,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建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台,设立残疾人法律救助组织,完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参与调解处理涉及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志愿者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调解员队伍,为纠纷化解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根据需要依法决定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根据需要依法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最新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 5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构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台,为纠纷化解提供便利条件。

  县(市、区)人民**或者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医疗卫生、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建筑工程、物业服务、环境资源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构建专业性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服务*台。

  第五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构建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台。调解组织可以在该*台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将适合的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十六条 纠纷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建立发展专业化、职业化的社会调解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台,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提高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效率。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崇德尚礼文化,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纠纷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认同。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4)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最新版 (菁华3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和本地区教育专项规划,结合人口密度以及变动趋势、学前教育机构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规划学前教育布局,并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适龄儿童就*接受教育的需求。

  中小学布局调整富余校舍和闲置公共资源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优先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学前教育机构,并在财政投入、教师配备、表彰奖励等方面向农村学前教育倾斜。

  县(市、区)、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中心学前教育机构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转及发展,并可以在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按照园舍独立、经费独立、人员独立、教学独立的原则附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居住区学前教育机构以*主导为主,并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委托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应当明确学前教育机构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

  城镇专项规划中涉及学前教育布局的,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未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学前教育布局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排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等原因需要征收学前教育机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规划布局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补偿,补偿费应当用于学前教育机构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先建设后征用;需要原地重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的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和省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前教育机构基本条件标准建设公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税费减免、登记注册、分类定级、职称评审、教师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发展特殊儿童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附设特殊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工作。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对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由登记注册机关核发许可证。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转制。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者停办,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制度。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年检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园务委员会,定期研究园内工作;建立教职工*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和管理,并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园务、保育教育、财务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接受*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划定服务范围,就*接受适龄幼儿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随园就读。

  第三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可以就*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流入地*和普惠性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入园需求。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按照规定控制规模和班额。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托班,但不得设立学前班。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护器材。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机关联网。

  学前教育机构园舍、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用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由学前教育机构对幼儿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明进行查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幼儿一日生活,重视幼儿良好行为*惯的养成。引导幼儿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确保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3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膳食计划科学编制带量食谱。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限制幼儿饮水和便溺次数、时间等。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有关规定科学组织教育活动,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育内容、形式、方法应当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兴趣,满足幼儿的不同需求。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从事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和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教授小学内容,不得组织奥数培训、珠脑心算、外语、拼音、写字等活动,不得给幼儿布置家庭作业,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宜的教育环境,有目的、有计划的开展教育研究活动,建立科学的幼儿发展评估体系,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实验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联系,争取家长、社区的支持与合作,充分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使用经省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教师指导用书。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不得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参照普通中小学安排寒假和暑假,并结合实际确定休假方式和时间。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前教育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另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5)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全文内容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1燉10以上村民或者1燉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会议。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6)

——最新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或*、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7)

——最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经济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整合优化、建设发展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济开发区,包括*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国家级开发区)和省人民*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新型城镇化和新型工业化相结合,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产城融合、差异化发展的原则,建设改革开放的先行区、经济转型升级的引领区、创新驱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示范区,带动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经济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经济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协会在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发挥专业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为会员单位提供投资促进、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商务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经济开发区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建立完善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鼓励经济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经济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台;

  (五)组织实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区域内财政、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统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工作;

  (七)根据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区域内土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配合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经济开发区内的工作;

  (九)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有关投资项目立项、建设等管理权限,依法下放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职能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放或者委托的事项实行目录管理。

  第十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在经济开发区内实施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

  第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经济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向省人民*提交申请报告,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查,经省人民*同意后,报*审批。

  申报省级开发区,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向省人民*提交申请报告,经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审批。

  第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经济开发区进行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经济开发区需要进行更名、扩大规划面积或者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原设立申报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提升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功能、强化产业支撑、完善土地政策等措施,支持具备条件的经济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根据经济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或者与城区连片发展的经济开发区,可以并入相关的行政区;远离中心城区且条件成熟的经济开发区,可以整合周边区域,探索设立新的行政区。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滞后的经济开发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提出整改建议;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8)

——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软件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教育培训及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产业。本省优先发展软件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负责制定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省人民*设立的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协调机构,协调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在具备发展软件产业条件的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促进本地区软件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问题,对国家和省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省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外经贸、*、版权、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和保障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软件产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全社会自觉尊重和保护软件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版软件。

  本省公民应当自觉抵制使用盗版软件。发现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有权向著作权管理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软件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依法查处软件侵权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软件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公正处理涉及软件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省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为软件著作权人进行登记和依*提供服务。

  本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可以向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得相关费用的全额资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本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申请国外(境外)专利。

  第二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支持软件行业协会和软件企业参与国际、国内的软件标准的制定及其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软件企业建立软件保护协作机制,保护软件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软件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软件企业员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所在软件企业或者原所在软件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软件企业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依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并依法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和推广,组织实施软件产业化示范项目,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信息化,扩大软件产品及软件服务的市场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承接软件外包业务,开拓国际软件外包市场。

  承接软件外包业务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关于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信息产业、外经贸、人事等部门和软件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等组织,可以组织软件企业到境外招聘人才、承接业务、参加展览、宣传推介。

  软件企业人员因公需要经常出国的,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需要经常往返港澳的,可以申请办理半年或者一年内多次往返港澳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申请相关的国家或者国际评估和认证。

  在本省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通过国家或者国际权威评估和认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软件园的建设和发展。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各类企业等参与软件园建设。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推动软件园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软件园的带动和集聚效应。

  第三十三条 软件园应当积极引导园内软件企业从事软件的开发、生产、服务和出口,培育具有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企业,扶持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加强软件人才培训,为园内软件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为软件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软件产业公共服务*台建设,为本省软件企业提供有关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并建立健全软件产业人才信息库,为软件企业提供人才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软件产业统计制度,完善软件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软件产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发布软件产业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软件行业协会应当在标准制定、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设立软件企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软件企业之间的有关纠纷。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或者推荐下列示范条款:

  (一)软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实践要求;

  (二)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

  (三)保密事项;

  (四)软件著作权保护;

  (五)其他示范条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为软件企业服务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人才流动、著作权转让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扩展9)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全文实用5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人文社会科学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思想,传承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的路线、方针、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的方针,坚持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名义从事危害***、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机制,保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

  第二十一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

  在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利用人文社科馆或者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馆和设施,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对公众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省社科联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网络*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其他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社会科学普及专项基金,或者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向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和推荐。

  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社会科学普及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社科联建设,重视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选拔、培养和储备,加强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成果作为综合评价与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培训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按照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利用所在地的教育、文化等资源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其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反映和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特点和要求,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省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公务员、作家、艺术家、科技工作者、新闻出版工作者等,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积极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及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单位应当利用自身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宾馆、商场、银行、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社会科学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会议,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会议由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组成,日常工作由社科联具体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是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本级人民**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组织和推动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学术研究和人才培训;

  (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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