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7 00:00:00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1

  第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多样化和选择性,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尝试,积极探索。也可结合薄弱学校改造,在学校资产实行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公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或“国有民办”等体制改革。

  第六条 依法举办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经批准设立后,享有办学自*,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为拓宽融资渠道,优化其投资机制,允许社会力量办学通过社会贷款、捐资、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项可在市、县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列专户储存,按照捐赠者意愿,专款专用。企业可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社会力量办学在使用土地和缴交建设配套费等方面,有关部门应视情优惠或优先安排。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等收费标准。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物价、*门核定;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生均培养成本和接受资助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标准,按学校的隶属关系报市、县物价、*门核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使用省级*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自主设岗,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大专院校毕业生来校任教,可由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户籍迁移等。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培训师资。支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调到民办学校任教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对教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保障及工作职责等事项,依法订立合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选先进等社会待遇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研究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一视同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学籍管理、升学考试、奖励及处分、社会活动、交通乘车、户籍管理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制定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兴办教育的优惠政策,及时帮助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司法等部门应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以保障和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和舆论等部门应加大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宣传力度,以求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2

  第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一般应设董事会,组**员5-9人。董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并要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和更换应按规定报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无主管部门的由审批机关核准。董事会的任期,原则上为三年。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校长由董事会按照校长条件提名报审批机关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批机关应依法责令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和标准,推进和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应准确、客观、实事求是,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毕业生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渠道颁发实行。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办学机构每个班级学额不得超过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同级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自编教材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重视因校制宜,开拓创新,办出特色,努力培养优秀人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工会组织,并实行以教师为主体的职工*制度,以保障教职工参加学校的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研究会作用,逐步形成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研究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社会各界依法监督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指导、监督和评估。评估结果可向社会公布,以促进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改进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解答学员、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问题的咨询,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因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需要解散,由教育机构董事会或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写出要求解散报告,由审批机关核准,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协助妥善安置。资产应依法清算,所欠债务由董事会和举办者负责偿还。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3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对公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

  第三十条 对于积极投入和引进资金兴办教育以及治学严谨,育人有方,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在社会上享有良好声誉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集体和个人应及时地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分别依照《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无证办学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批管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批准机构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篇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区征地管理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征收土地工作应该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提高。

  第四条市*成立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调研、组织、协调、督办、综合等项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农业委员会、林业局、水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物价局、市*办、市**、*局、审计局、监察局和各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市*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财力,本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制定城市土地征收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用地和征地资金。各区*作为征地主体,应当根据市*决策负责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便捷。

  (三)救助水*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主导、社会参与,*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衡、略有结余。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类救助对象: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规定需要实施医疗救助的其他对象。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市*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区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3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加快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体育、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体育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第三条 农村体育工作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以农民为主要对象,以乡镇为重点,面向基层,服务农民;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加强体育设施建设、繁荣农村体育为中心,深化体育改革,推动体育发展,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提高农民身体素质,丰富农村文化生活,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体育和农村工作的法规及方针政策,发展体育事业,增进农民的身心健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新型农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紧紧围绕发展经济、建设小康的目标,全面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大力倡导和推广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方式,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健全业余训练体系,发现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加强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改善和提高群众体育健身的物质条件;发展体育产业,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服务。

  第五条 农村体育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小康建设内容。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村体育在体育事业中的基础地位,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推广,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对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发展民族和民间传统体育,挖掘、保护、整理、推广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不断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水*。

  第七条 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保障学生在素质教育中健康成长;应当利用学校体育教师和体育场地设施等资源优势,为农村体育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相结合,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开展群众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农村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应当突出经常性、普遍性、民族性、多样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开展体育活动,严禁在体育活动中从事赌博、封建迷信和一切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注重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为他们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宣传、普及体育科学知识,推广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经常举办各种小型体育竞赛及活动。应当坚持课外体育活动制度,保证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好各类体育代表队和课外体育小组,开展经常性的'体育锻炼和课外运动训练,提高课外体育活动的组织化、科学化水*。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推行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扶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建立体质测试站,组织广大群众进行体质检测。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体质测试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体育训练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方针,建立体育训练网络,培育和发展当地传统体育项目和优势体育项目,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骨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改善体育训练和文化学*的条件,提高训练和教学质量,共同办好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各级各类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处理好文化学*和运动训练的关系,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任务;应当具备所设项目训练的场地设施条件;应当遵循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运动训练规律,科学选材、系统训练,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扶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改善运动训练条件,搞好体育传统项目的训练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体育训练机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办体育训练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批,加强对社会开办的体育训练机构的管理,确保体育训练者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5篇)

  第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直属单位、市内跨县或区以及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县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县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不能正常仲裁的,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于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当事人提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写明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员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㈡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辩认。只有经过质证认定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㈡*员宣布首*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㈢*员向首*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或仲裁参加人出庭情况;首*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㈣首*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员、*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㈤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㈥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㈦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㈧辩论结束后,首*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㈨仲裁庭复庭,首*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㈩首*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宣布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的重点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证据的举证责任;

  ㈡当事人陈述;

  ㈢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㈣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认、质证;

  ㈤宣读鉴定结论;

  ㈥宣读勘验笔录;

  ㈦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证据提供,仲裁的请求有无变更。如有补充,告知其应在限期内提交。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另行提出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㈢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㈣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㈤辩论及询问争议各方的补充意见;

  ㈥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仲裁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㈡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由各方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考虑;

  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首*仲裁员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㈣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字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首*仲裁员宣布休庭评议案件后,仲裁庭应按照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和是非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仲裁员、仲裁员、*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㈡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㈣裁决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

  裁决书由首*仲裁员、仲裁员、*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九条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六十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立案表、审理提纲、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记录、文字底稿、结案表等。

  第六十一条仲裁案卷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查阅。

  仲裁案卷副卷除了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理念,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以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为主要内容,遵循自愿、*等、诚信、合法和节俭、非营利性的原则。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保护自然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参与志愿服务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性机构。

  第五条 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应当受到尊重。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志愿服务基金。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指导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所在的周为全市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十二条 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为志愿者配发标识和证件;

  (二)组织和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服务记录、考核、表彰等工作,发布志愿服务相关信息;

  (四)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详细内容,并告知在从事志愿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

  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志愿服务标志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其他非志愿服务的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财政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

  (八)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的监督,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志愿服务专题、专栏,刊播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环境相融合的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通讯、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按规定接受监督。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管理工作,确保中考工作的公正和公*,依据教育部和山东省统一考试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闭卷考试工作。除闭卷考试以外的其他各项招生考试管理工作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考工作包括从中考笔试部分命题开始至发布成绩结束、核查试卷等所有工作。

  第十四条 考生凭准考证等有关证件,按规定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考生不得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工具等进入考场。

  第十五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凭有关证件对号入座,并将证件放在课桌左上角备查。

  第十六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考生停止入场,考生交卷应在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进行。

  第十七条 考生应在试卷密封线内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座号等。

  第十八条 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方能开始答题。

  第十九条 考生答题应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除画图外,不得使用铅笔答卷。考生应在试卷规定的位置答题,将答案写在试卷以外的一律无效。考生答卷字迹应工整、清楚。

  第二十条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1.吸烟;

  2.大声喧哗;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4.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

  5.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

  6.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7.撕毁试卷或答卷;

  8.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

  9.有意在答卷上做其他标记,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

  10.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

  11.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

  12.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

  13.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考生考试期间,若未交卷,原则上不得离开考场,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方可离开。考生离开考场期间应由专门人员陪同,不得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翻放,等待监考人员将试卷验收无误后,方可依次离开考场。考生离开考场时,不得带走试题、试卷和稿纸。严禁在考场内及考场附*逗留、谈话。

  第三十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青岛市教育局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外,同时给予扣除分数、试卷判为零分和作废的相应处理:

  1.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科目违纪第一次扣除10分、第二次扣除20分、第三次试卷作废的处理:

  ⑴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设备(包括寻呼机、移动电话、收录音机、电子辞典、超出规定标准的计算器以及书写有定理、公式的物品等)进入考场不主动交出;

  ⑵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

  ⑶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⑷在考场内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⑸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卷。

  2.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该科扣除20分;

  3.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改题以及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的,涉及到的答题判为零分;

  4.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该试卷判为零分;

  5.用不合规定的笔填涂答题卡导致阅卷机不能正常辩识的,答题卡上的`客观题判为零分;

  6.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该科试卷作废。

  ⑴在考场内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的;

  ⑵在考场内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的;

  ⑶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⑷在考场内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的;

  ⑸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或替代他人考试的;

  ⑹在考场内吸烟、大声喧哗等,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7.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

  ⑴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⑵故意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⑶故意扰乱考场、阅卷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⑷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8.有其他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或今后担任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扣除该次考试工作全部补助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同时对考点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阅读图书报刊、抄题做题、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岗、迟到、早退等,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合计、登记分数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尚未公开的评卷、统分工作信息和考生成绩的。

  4.利用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5.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6.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7.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的;

  8.故意放松考试工作纪律或指使、纵容、授意、伙同、胁迫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工作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阅卷工作受到影响的;

  9.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故意超标准给分或错误合计分数的;

  10.因工作失职,导致试卷泄密的;

  11.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

  12.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8)

——最新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如果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破损,应由招标人宣布此次开标工作暂停,并负责追查责任,并确定再次开标时间。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当众被宣布为废标:

  (一)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或者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者无联合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信息产业部确认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2至3家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留用直至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统计工作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9)

——烟草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四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五人;地市级公司和卷烟厂、必须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且配备的专职审计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三人。

  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可依据生产规模、下属企业数量等情况,适当增加专职审计人员,以满足实际审计工作需要。

  第五条 审计机构配备的专职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关专业证书。

  审计机构负责人要具备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审计或财务管理工作经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订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做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审计机构要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评价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

  (三)开展对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依据国家财税制度及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财务预算、财务收支、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它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与评价。

  (九)围绕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审计监督,主要对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存货管理、固定资产投资、成本费用支出以及大额物资采购等环节开展日常审计监督。

  (十)完善内部审计基础工作,推进审计信息化等各类审计方式、方法的创新,促进行业审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十一)其他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企业审计机构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总公司有关经营绩效评价规定进行。

  第九条 企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要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要执行回避原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审计机构要根据国家及烟草行业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审计机构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与规定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并提出审计意见;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管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审计机构要根据本规定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要报上一级审计机构:

  (一)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

  (三)不落实审计意见的。

  (四)其他需上报的审计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审计机构与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的保障机制,为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创造工作条件,单位各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保证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为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各单位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及时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问题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总公司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10)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合集五篇

  第四十八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九条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直属单位、市内跨县或区以及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县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县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不能正常仲裁的,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十九条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六十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立案表、审理提纲、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记录、文字底稿、结案表等。

  第六十一条仲裁案卷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查阅。

  仲裁案卷副卷除了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第六十二条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案卷保管、借阅、查阅制度,确保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㈠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事实是伪造的;

  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㈣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五十六条所列的情形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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