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3 00:00:00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市*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区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篇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区征地管理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征收土地工作应该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提高。

  第四条市*成立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调研、组织、协调、督办、综合等项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农业委员会、林业局、水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物价局、市*办、市**、*局、审计局、监察局和各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市*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财力,本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制定城市土地征收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用地和征地资金。各区*作为征地主体,应当根据市*决策负责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和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市、县(区)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省上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县级*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门复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便捷。

  (三)救助水*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主导、社会参与,*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衡、略有结余。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类救助对象: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规定需要实施医疗救助的其他对象。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六条 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授权院机关部门制定院级政策规章。

  第七条 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院级政策规章,由院长或主管院领导签署公布。

  第八条 院级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有关政策规章的事项。

  (二)院政策与管理的重要规定。

  第九条 院机关部门在本部门职能权限内制定部门政策规章,经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条 部门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院级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部门政策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部门职能权限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涉及院机关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权限的事项,应当联合制定政策规章。

  第十二条 研究所可以根据院制定的政策规章,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政策规章。

  第十三条 研究所制定的重要政策规章,应当在广泛征求所内员工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务会议或者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所长或主管所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四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院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研究所事务,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院机关部门根据院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院领导批示或部门工作需要,制定政策规章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政策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政策规章,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后,形成政策规章送审稿。

  (二)起草部门在政策规章送审稿提交院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送规划战略局进行审核,同时提交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政策规章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的过程与内容、征求有关部门与各方面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资料、征求意见汇总情况等。

  (三)起草部门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交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四)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报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公布。对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公布。

  (五)院级政策规章在公布后20日内由起草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十八条 部门政策规章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起草部门对涉及全院的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研究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三)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公布。对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公布。

  (四)部门政策规章在公布后20日内由起草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十九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的制定程序可参照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自行决定。

  第二十七条 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建立定期对政策规章进行清理的.制度。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与院现行政策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或已过执行期限的政策规章,要及时废止或修订。

  第二十八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废止申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20日内提交规划战略局备案。部门政策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自行决定后,20日内提交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十七条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部门政策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十八条部门政策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的废止与修订可参照部门政策规章的相关程序自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划战略局在下年度年初发布院政策规章废止、修订公告。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3篇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

  (一)乡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组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和联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令第17号《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村(社)提留(或承包费)、乡统筹费和其它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

  (八)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经营管理站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农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支、分配情况及其经济效益;

  (十二)当地人民*、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九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对乡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家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同级人民*所辖区域内使用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单位的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人员,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最新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九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根据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任免。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二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发给督学证书,具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依法立即予以制止,并通报被督导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其严肃处理;

  (三)受本级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委托,负责相关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本级人民*、上级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学校教育工作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的经历,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丰富,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三种。

  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机督导应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安排,督学个人随机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督导;

  (四)督导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报告;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后,按规定期限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情况时,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督学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和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和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人大、*和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它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妨碍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违反国家廉政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有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行为的。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系统所属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案件)的发生,确保宾馆饭店的安全经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系指烟草系统独资或控股对外经营的宾馆饭店(含烟草系统自我经营、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等管理模式)。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包括客房数50间以上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建筑面积在200*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及娱乐场所。

  第四条 宾馆饭店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消防、治安、特种设备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宾馆饭店应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宾馆饭店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宾馆饭店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义务消防、内部治安防范等群众性安全保卫组织,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治安防范等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修、安装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措施)“三同时”管理规定,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力设施、供气设施、防雷设施、起重设备等,在安装和使用前,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并取得使用合格证。特种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严禁带病运行。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装使用有效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喷淋系统、内部治安防范系统等安全监控设施。室内、外消防栓、室外接水泵接合器和灭火器的.配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配电、供热、供气、制冷、厨房等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宾馆饭店应配备相应的逃生器具。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应确定部门和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专用安全监控设施、消防设施设备、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进行检查、检测、维护,确保正常运行或使用,并有详细的运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条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保证疏散标志、通道、断电疏散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安全距离。要安装油、气泄漏检测装置,并对装置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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