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7 00:00:00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环保、*、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末拆除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察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服务的区域,未设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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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九条 使用*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公开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涉及*、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特殊情况,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招标会议;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设有标底的应当编制标底;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举行开标会议;

  (九)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承包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具备熟悉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条例

  第十三条 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在呼市日报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建设单位名称、计划批准文件、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资金到位情况、工程类别、工程概况、工程现场条件;

  (二)招标内容及范围,必要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工期要求及奖罚措施;

  (四)工程造价编制依据、投标书的编制要求、设计变更和政策性调整的造价处理办法及评标、定标原则;

  (五)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日程安排,评标的方法、投标书送达地点和截止日期及联系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七)现场踏勘、解答招标文件及图纸交底的时间、地点;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调整要求,拒签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方法;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前,将招标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按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超过总概算的应经原批准投资单位同意;

  (三)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内容;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的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当送达市交易中心密封(封口处贴密封条加盖公章)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招标或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在开标后定标前,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标底经复审确有较大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更改标底的书面通知,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重新评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在招标办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交易中心的见证下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市交易中心。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国家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二)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的;

  (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七)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八)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1小时确定(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交易中心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在招标、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招标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三)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至中标的时间,小型工程(3000万元以下)不超过5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日。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备案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按照投标保证金两倍金额赔偿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交易中心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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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居住区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卫生。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行业标准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最新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

最新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新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对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店名招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破损、有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制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粉刷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防盗窗、遮雨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横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和临时设置架空线的,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规定时限拆除。

  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残缺、错误、脱落、陈旧的,应当及时更新、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消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等公用设施及路名牌、楼房幢号门牌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整修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临街一侧需要设置围墙的,应当选用透景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景观灯光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兜售的物品和有关的工具,要求其限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属于无照经营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车辆清洗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不得将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面向道路。已经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逐步改造、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宣传物品。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物品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立即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及时清洗道路和清除废弃物,逾期不清洗、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的,责令就*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当保持周围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洗道路或者场地;拒不清洗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可以会同*部门对车辆采取暂扣、原地锁定或者强制拖离等措施。

最新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规定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重的,可责令搬迁。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由物主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和方式清运。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运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支付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

  第三十一条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疏通,防止阻塞、外溢。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营业垃圾、装修垃圾、粪便等,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服务企业。

  凡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制定。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定价、*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定价和*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费价格,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通畅和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移交备案、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桥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按照市人民*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不需进行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其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桥梁科学技术应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桥梁的管理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桥梁安全和干扰城市桥梁正常使用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的城市桥梁制定年度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养护类别,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并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的城市桥梁,进行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二)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识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三)用于抢修城市桥梁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可申请办理工程救险车登记手续,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警示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常规定期检测一般为每年一次。结构定期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一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为一至二年,关键部位可以设仪器监控测试;二至五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为六至十年。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可以对城市桥梁进行整体检测,也可以进行特定部位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检测。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出具桥梁定期检测、特殊检测技术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给城市桥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损毁城市桥梁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市容环境卫生专项整治工作总结(精选五篇)

  20xx 年-20xx年,镇按照省、市关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工作,推进村庄清洁行动部署,全力推进所辖行政村尤其是 贫困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在我镇落实见效,下面就我 贫困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贫困村基本情况

  XX 镇有省级贫困村 2 个,为 XX 村;镇村位于镇西南部, 长五线西侧,X 个自然屯,X 户,X 口人;耕地面积 X 公顷, 人均 0.51 公顷,沙土地,较贫瘠。村共有贫困户 X 户,X 人;

  镇村位于镇**正南,距离镇** X 公里,X 个自然屯,现 有耕地 X 公顷,人均耕地 X 公顷,是全镇人均耕地较少的村 之一,农作物以花生为主、有少量玉米种植。村总户数 294 户,人口 X 人,其中贫困户 X 户,贫困人口 X 人,贫困发生 率 9.15%。

  二、工作思路

  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伊始,镇立即着手,镇迅速成 立并及时调整了以党政主要领导为组长、人大**为副组长 的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全镇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研究制 定了《镇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三年(2018-2020)整治方案》,做 到明确贫困村要基本完成达到硬化、亮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重点推进贫困村的打造,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扎实开展提升群众满意度幸福感。

  三、工作成效

  (一)抓实宣传教育,开展“大引导”。开展农村人居环

  境整治工作以来,我镇按照“边整治、边宣传、边引导”的 工作思路,坚持不懈地做抓好群众宣传引导工作,印发宣传 单 2000 张,两个贫困村张贴标语 30 条,刷写墙字 15 余处, 安装 8 台大喇叭,出动宣传车 80 余次,通过网格化管理, 镇、村干部和驻村工作队进村入户、召开会议,解读整治人 居环境的政策,让群众了解整治的内容、标准、方法和要求, 通过多层次、多角度宣传,努力营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 的浓厚氛围和强大声势,教育引导村民积极支持,主动参与, 掀起群众关心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农民群众自觉行动、社会 各界积极参与的热潮。

  (二)抓实组织领导,聚集“大合力”。根据省、市 2018 年-20xx年三年整治方案,制定了村规民约。党委成员包村 负责,各村均成立以**为组长的领导小组,统筹推进本村工 作;建机制,全面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处理模 式,村修筑 4 个垃圾池,购置垃圾桶 11 个,村修筑 4 个垃 圾池,购置 150 个垃圾桶,包保单位购置 10 个手推垃圾车, 定额定量转运垃圾,建立台账,使“户分类、村收集、镇转 运”处理模式落到实处。

  (三)抓实工作重点,构成“大攻势”。按照市主要领导

  安排部署,先拆除后整治、有拆除才整治、边拆除边整治的 推进方式,拆除残垣断壁和闲置危房村 7 个,村 21 个,村 新栽街路林 1100 棵、村新栽 3000 棵红叶石楠、月桂等绿植 3800 余株,有力推进 202 省道示范带的打造。重点提质打 造了七星湖、檀树、团结、福星等四个居民线。

  四是抓实优化提升,促进“大改善”。以“整整齐齐、干 干净净、清清爽爽”为目标,全镇清运存量垃圾约 1250 吨。

  整修垃圾池 137 个,配备垃圾桶 6000 余个,新购置移动式 垃圾箱 15 个。清理沟渠 79 公里,池塘 230 余个,清理整治 东干渠、南干渠、福利渠等养殖场所 6 处。完成农户房前屋 后及公共区域*整夯土 520 余处约 3 万余*方米,新安装竹 篱笆和高标准围栏 1.9 万余米。围绕示范村、交通干道植树 绿化植树 8800 余株,铺设草皮 2.4 万余*方,绿化村主干 道 56 公里,打造了白七线、油菜花路、望福线等一批绿化样 板路。提质改造居民线 7 条,新建群众活动广场 1 处,有力 地促进群众生产生活居住环境面貌大改善。

  五是抓实奖优罚劣,激励“大作为”。抓末位淘汰。出台 考核细则并专门明确,如有村社区在全区排名考核中位于倒 数三名的,该单位党组织**就地免职。抓问责倒逼。在两 项攻坚中,坚持对思想软弱松懈,工作推三阻四、阳奉阴违 的,坚决约谈问责或停职整改,集中攻坚以来,已约谈工作 滞后的村党组织** 3 人次。抓奖优罚劣。实行“日通报、

  周督查、月调度、季考核”的调度机制,督查考核采取无人 机航拍、直接上门入户等方式进行,对每月考核位居前三位 的,分别予以工作经费奖励,考核位居后三位的,按文件扣 罚相应工作经费。目前已开展评比五次,以奖代投工作经费 30 万元(每月督查奖励按 0.5、0.3、0.2 万标准,季度奖励 按 5、3、2、1 万标准),扣罚工作经费 2.4 万元。

  四、后段计划

  一是全力冲刺攻坚。继续动用大型机械、调集人力物力 等,全力推进存量垃圾、沟港河渠、农村粪污等清理进度。

  对空心房、危险房、违建房应拆尽拆。特别注重偏杂房屋的 综合整治,对偏杂房屋能修缮的进行修缮。同时着力抓好 202 省道、示范村等亮点打造,全力以赴迎接市里对我镇的工作 考核。

  二是全力加压鼓劲。将进一步再压实联点班子成员、支 部**的工作责任,发挥好考核指挥棒的作用,坚持“日通 报、周督查、月调度、季考核”工作机制,真正把四房拆除、 村庄清洁行动集中攻坚压力传导到每名责任干部,形成长效 工作机制。

  三是全力健全机制。健全规范建房、文明乡风、环境卫 生等三项重点工作机制,着力构建管用、实效、长效的农村 人居环境工作机制,真正让两项攻坚行动成为人居环境整治 的长态和常态。

  *和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在省市的关心支持下,在*和县委、县**的高度重视下。自20xx年开始连续三年得到上级补助资金5837万元。其中:一期项目投资2531万元,于20xx年底竣工并通过省市验收;二期项目投资1706万元和三期项目投资1600万元,都于20xx年11月底竣工并投入试运行,累计直理解益人口31。1万人。

  一、真抓实干,不折不扣完成整治任务

  1、一期项目建成示范工程。我县实施的20xx年度项目是省**首批连片整治项目,为确保建成示范工程,我县按照省市要求,严格程序、规范施工,在县城饮用水源上游的坂仔、南胜、国强、五寨四个乡镇33个村,率先进行综合治理,总投资2531万元。其中:国强576万元,坂仔690万元,南胜690万元,五寨575万元。共建成污水处理站6座、污水收集管网21069米、垃圾中转站4座、垃圾转运池28个、简易垃圾收集箱485个、移动式垃圾转运箱36个。项目于20xx年6月份开工,于20xx年12月底竣工,直理解益人口7.9万人。项目运行一年来,清运垃圾368万吨,污水处理站水质经*和县环境监测站水样监测,其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等各项指标均达标排放。

  2、二期项目建成精品工程。20xx年度农村连片整治项目是在取得一期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总结和提高,项目总投资1706万元,整治小溪、山格、文峰三个乡镇15个村。在工程队招聘方面,严格招投标程序和资质把关,加强施工监管与督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保证进度、质量两不误。现已建设污水处理设施9座、配套污水管网3516米、明渠8675米,沟渠整治7013米;建设垃圾收集池183个、垃圾转运站2座、垃圾中转站2座;购置移动式垃圾转运箱67个、农村生活垃圾保洁车91部、简易垃圾收集车4部、全自动垃圾装卸车3辆。项目于今年3月中旬全部开工,于11月中旬完工,直理解益人口7。4万人。

  3、三期项目建成综合工程。20xx年度项目的霞寨片区为全县实施连片整治以来投资最大的乡镇,也是整治项目最多,整治功能最全的乡镇,项目总投资1600万元,它集堤区建设、污水处理、管道建设、垃圾收集、废果堆肥、农用沼气、村容整治为一体,分布于群英、寨里、西安、建设、团结、彭林等13个村组,直理解益人口5.8万人。共建设污水处理设施8座、污水收集主体管网3885米、明渠12725米、沟渠整治20750米;配套垃圾收集池70个、废果沤肥池45座、沼气池142座;购置户用垃圾桶11020个、垃圾转运车4辆、移动式垃圾转运箱153个、农村生活垃圾保洁车59部。项目于11月底竣工并投入试运行。

  二、以人为本,敢抓敢试创新工作机制

  1、加强领导,落实职责。为了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县始终将它列为民生工程和“五大战役”的重要资料。县**主要领导亲自抓,多次召开县**常务会议听取项目工作进展状况,研究解决项目资金配套、环保机构编制及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并经常深入各个项目乡镇,了解项目进展状况,指导项目建设。连续三年成立了由分管副**任组长的连片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参与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同时,还把各项目标任务分解到各个包村的班子成员、包村干部,与其签订了《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目标职责书》,明确“整治对象、整治资料、整治目标、示范效应、资金配套和职责问责”等;县环保、财政、建设、水利等4个单位与项目乡镇结对子,加强项目的指导、服务和督促,从而在县、乡、村构成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此外,为扩大连片整治成果,加强重点村庄环境整治和生态恢复,县委以*委[20xx]30号文下发《关于开展重点示范村庄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小溪的厝丘、山格的*寨、文峰的三坪、文美、坂仔的峨嵋、南胜的义路、五寨的寨河和霞寨的钟腾等8个重点示范村起带头表率作用,把当地一把手列为第一职责人。在县财的支持下,加大镇财、村财投入,发动群众筹资投劳,把自我的家乡建设成环境优美,居住舒适的新农村。至12月30日,全县8个重点村共投资1200余万元,其中:县财补助80万元,镇财拨付150万元,村财及群众投资合计900余万元,共硬化道路7.2公里,种植树木13000棵,铺种草皮5000*方米,拆除旱厕及猪舍6200*方米,清理垃圾230吨,大大改善了农村生态和人居环境。

  2、双手齐抓,扎实推进。我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在不断探索经验的同时,始终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一是一手抓县环境建设中心机构建设,一手抓乡镇环保站机构编制落实。在全市率先成立了*和县生态环境建设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11人。专门负责项目的筹划、对接、可研、储备、申报和施工监管等工作。同时,由县编委出台《关于增设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乡镇环保站人员编制的批复》(*委编〔20xx〕12号),每个项目乡镇环保站配备2人,为县环保局下属的股级事业单位,从此实现了乡镇环保站不仅仅有牌子、有职责,而且有经费、有人员。二是一手抓项目招投标前期相关工作,一手抓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工程招投标和开工建设的相关规定,跟踪抓紧项目比选、设计、评审和招投标等工作。通过招标比选,产生项目施工和工程监理中标单位。同时,抓紧征地赔青、筹资入库等项目开工建设的前期工作,妥善处理具体问题,为项目的全面开工建设做了充分的准备。三是一手抓工程进度硬件建设,一手抓家园清洁、环境美化生态建设和村容村貌整治等各项工作,做到点面结合,多项并进,该严则严,该上则上,科学分工,明确职责。

  3、严格核查,规范拨支。根据福建**有关文件精神,我县在资金拨付方面,严格实行县级报帐制,按照工程进度分批分期如实付款。工程施工单位垫资开工并取得阶段性进展后,向业主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后到县财政局领取填报《*和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报账资金申报表》和《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征地状况表》等明细票据,由项目单位签章、工程监理部门审核、经县环保局和工程业务人员核实后,交给县***门审查,最后由县**分管项目副**审批同意后方可支付。20xx年我县项目总投资2531万元,已拨付项目资金2329.7万元,其中:前期实施方案、图纸设计、造价审核及工程监理等费用92.1万元,拨付征地款219.8万元、**采购129.82万元、工程建设款1888万元,项目保证金201.3万元。20xx年的小溪、文峰、山格和霞寨等二个片区总投资3306万元,根据项目进展状况,已下拨资金合计272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82.3%,以确保了项目的进度和资金的专款专用。

  4、乡贤捐款,村民筹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成效,有力地推动了当地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和村容村貌整治工作。在**倡导下,一些外出经商办实业的成功人士纷纷回家慷慨解囊。20xx年,崎岭乡溪头村赖建辉先生在其家乡投资达1200余万元。捐资办学、修缮土楼、兴建村道、对村容村貌进行综合整治和周边生态恢复,使该村面貌焕然一新。同年,国强的三五村陈建*先生投资520余万元,兴建家乡防洪堤1.6公里,配置垃圾箱、焚烧池100多个和购置垃圾运输车等村容村貌综合治理。还有秀峰的太极村、芦溪的绳武楼以及一些民间庙会建设和周边环境配套治理绿化,全县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和村容村貌整治形式层出不穷。据不完全统计,三年来,我县用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民间投资达2.3亿元以上。

  三、正视现实,反思不足查找存在问题

  *和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虽然付出很大努力,也取得了必须成效,但与省市要求还有必须距离,整治结果还不尽人意。主要原因是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是一项全新的工作,缺乏现成经验和成果借鉴,时光紧,任务重,项目前期的图纸设计、审图和招投标等程序繁多,在办理过程中,浪费了超多时光。加上整治实施涉及到千家万户,很多问题需要逐一解决。再者,工程队人手缺乏及汛期天气影响,造成了工期一向推后的实际问题。

  四、总结经验,做好计划再创工作亮点

  一要切实加强对建成项目工作的管理和维护,使之真正发挥应有的效益。项目乡镇主要领导要真正抽出时光和精力,理顺和解决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遗留问题。

  二要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夯实队伍建设,在现有每个片区配备2名专职环保人员的基础上,组建一支扎实有效维护管理队伍,做到人人讲环保、村村配环卫、乡乡有经费,构成上下联动、左右结合的长效机制,确保我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建设项目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益。

  三要组织实施20xx年度项目的安厚和芦溪两镇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总投资约3200万元。该项目初步得到省市认可,务必抓紧项目的选址和综合论证工作,正确对待和处理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难题,促成项目早日开工建成。

  今年以来,东港市委、市**高度重视农村春季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相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及农场,用心开展越冬积存垃圾清运、河道沟渠清理、绿化树木栽植等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领导重视,亲自上手抓整治。市委、市**主要领导亲自上手,深入到乡镇督促、指导工作。市委**刘胜军到前阳镇指导环境整治工作,并且对前阳镇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提出意见,要求前阳镇的总体规划既要有长远发展的思路,更要切合实际、有可操作性;为建设农民村文化广场,刘胜军协调相关部门调整用地、筹措资金、确定设计方案,加快农民村文化广场建设进度。**杨乃文对清理私搭乱建十分重视,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到现场了解状况,召开强制拆除工作调度会议,确定了清理私搭乱建工作目标,坚决打击私搭乱建行为,全面改善农村居住环境。市委副**林竹红到高速公路出口指导垃圾清运工作,并亲自参加劳动。副**姜永涛带领市直机关及各乡镇、街道负责人对积存垃圾清运工作进行拉练检查,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卫生整治死角地带,现场组织相关部门研究、部署解决,同时,调研市**为乡镇环境整治采购的垃圾箱投放和使用状况,要求加大整治力度,为群众创造一个干净、舒适的生活环境。

  二是乡镇响应,突出整治实效。各乡镇抓住春季农忙前的有利时机,用心投入资金,组织机关干部和群众开展环境整治和植树绿化活动,*期各乡镇共投入*千万元资金用于垃圾清理、河道沟渠整治、基础设施改造和植树绿化。前阳镇清理越冬积存垃圾1000多吨,清理边沟*60千米,栽植大型树木4000余株、观赏灌木5万棵;北井子镇共有5000余人次参加集中整治活动,清理越冬积存垃圾2100余吨,清理公路边沟40千米;十字街镇清理越冬积存垃圾2000余吨,清理公路边沟10千米,栽植绿化树木10。2万株;椅圈镇清理越冬积存垃圾400多吨,清理公路边沟20千米,组织机关干部和群众栽植大型绿化树木1148棵、观赏灌木8000余棵;长山镇镇区内地下排水管网改造投入100多万元,清理越冬积存垃圾100多吨。马家店、龙王庙、小甸子、黑沟、新农、长安、合隆满族乡等乡镇以及街道、农场全部行动起来,加快我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乡镇面貌得到极大改善。

  三是财政支持,加大资金投入。市财政局投入200万元实施的环境卫生整治垃圾箱项目已经落实,通过**采购的1725个大、小垃圾箱全部送到乡镇、街道和农场投入使用,既改变了人们乱丢垃圾的陋*,又美化了环境,该项目的实施得到了村民的一致称赞。市财政局今年计划在环境卫生整治上累计投入资金2000万元,全力扶持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四是落实上级部署,启动村庄亮化工程。目前,我市农村亮化工程已经启动,4月14日,东港市住建局邀请东方测控集团的专业技术人员为我市133个行政村的管理人员和乡镇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详细讲解了太阳能路灯的基础施工、灯具的安装技术要求以及日常使用和管理需要注意的问题。*期路灯设备将运送到各乡镇、街道,开始农村亮化工程施工。

  为贯彻落实县委、县**加强农村环境卫生整治的决策部署,按照《县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标准》的要求,加大力度,积极行动,全面开展镇、村环境卫生整治,进一步改善我镇生活环境,提升环境质量。环卫所在镇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创新工作思路,继续加快环卫体制改革,狠抓“农村环境卫生整治”长效管理。经过全所干部的共同努力,特别是一线环卫工人的辛苦劳作和无私奉献,我们较好地完成了上半年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我所20xx年上半年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基本情况汇报如下:

  一、搞好理论学*,提高政治素质

  按照镇党委**的指示精神,结合我所工作实际,上半年主要围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巩固提升活动”工作要求,提高思想认识,把农村环境整治巩固提升工作作为中心工作紧抓不放。针对环卫工作实际,组织学*环保法律法规,强化环境意识,提高环卫所工作人员服务水*,克服工作中的各种弊端、陋*。

  二、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日常工作效率

  1、完善制度,规范管理。今年以来,我镇结合岗位要求,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健全制度。制定了《镇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意见》、《镇农村环境卫生整治考核办法》。通过组织机构建立,工作方案制定完善,形成层层带动、级级落实的健全网络。

  2、定期召开环境整治工作会,对照月考核标准认真分析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将工作职责落到实处,使辖区环境卫生质量明显提高。

  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各项目标任务。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分管环境工作的副镇长为副组长,成员包括环保所工作人员以及各片办主任、各驻村指导员的天桥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

  小组。各村成立了以支部**任组长、村委会主任为副组长的村级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小组,实行村干部包抓,分区负责的制度,做到层层包抓、责任到人。环卫所定期对各村的环境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汇总,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营造齐抓共管、通力协作的环境氛围,狠抓落实各项工作。

  三、加大整治力度、转化先进村为示范村

  目前,我镇20xx年环境整治示范村有胡家庄、割耳庄、雷家寨;经过20xx年上半年的进一步整治,XXX、XXX、XXX等8村已按照环境整治示范村的标准完成各项工作,环境卫生得到很大改观,经我镇自查,符合示范村标准,已上报四城联创办申请验收。在这几个先进村的带动下,我镇其他各村的环境整治工作力度也比较大,全镇的环境卫生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其中XXX村双委会原来存在矛盾,属三类村,村容村貌极差,是全镇唯一没有硬化村内道路的村子,此次三委会换届之后,该村双委会班子高度重视农村环境卫生政治工作,投资200多万元硬化了村内道路8条两万多*方,村内环境得到极大改善。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9)

——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优选【五】篇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修饰、洗刷、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水冲公共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时,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在拆除原有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修饰、洗刷、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水冲公共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时,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在拆除原有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设施、城市水域、施工工地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不堵塞。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补充丢失的井(箱)盖、雨箅。

  第二十一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边石应整齐、无缺损,损坏要及时修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审批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上的交通、通信、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供电、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早餐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定期进行粉饰和维护,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候车亭要设立明显的站点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护栏、涵闸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和积存垃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款规定,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附设的广告载体等,应当经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停止使用。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街路两侧、桥梁、绿化带、城市广场及周边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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