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2 00:00:00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通畅和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移交备案、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桥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按照市人民*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不需进行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其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桥梁科学技术应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桥梁的管理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桥梁安全和干扰城市桥梁正常使用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的城市桥梁制定年度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养护类别,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并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的城市桥梁,进行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二)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识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三)用于抢修城市桥梁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可申请办理工程救险车登记手续,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警示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常规定期检测一般为每年一次。结构定期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一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为一至二年,关键部位可以设仪器监控测试;二至五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为六至十年。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可以对城市桥梁进行整体检测,也可以进行特定部位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检测。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出具桥梁定期检测、特殊检测技术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3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给城市桥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损毁城市桥梁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通畅和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移交备案、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桥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按照市人民*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不需进行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其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桥梁科学技术应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桥梁的管理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桥梁安全和干扰城市桥梁正常使用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跨越汾河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跨越汾河以外水域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人行天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涵洞、地下通道和跨越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交桥、高架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相关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由城市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挂浮物的,设置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桥梁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明显部位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特种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和道路以外的空间及场地为桥下空间。

  使用桥下空间,应当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下空间。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桥下空间,可以按照市政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停放车辆、设置道班房或者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评估;

  (三)桥下空间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要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桥下空间需要修建为道路或者有特殊养护、维修、建设需要的,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配合;

  (五)定期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城市桥梁安全。发现城市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桥梁管理需要,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桥梁上的设施进行移动、拆除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桥面;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架设压力在4千克/*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通行;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封闭桥下空间;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及时制止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应当根据职责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形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并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3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给城市桥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损毁城市桥梁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1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第十条

  第九条 第(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四)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托儿所和早教中心应当有喂奶室;

  (七)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九)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按国家标准设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于*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2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户外活动、动手操作的条件与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幼儿园的实际情况,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中。

  第十八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对0-3岁婴幼儿家长及看护人员进行科学育儿和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指导。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每年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市、县(市、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学龄前儿童须凭县(市、区)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入托。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疾控中心、举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保证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行为。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应当办好幼儿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幼儿教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举办示范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其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每年应当核拨一定数额的学前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定期对教学、卫生、师资、设施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幼儿教师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向家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调控。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的伙食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把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盈利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水、电、供热、房租等公用事业费,应当按照中小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由幼儿园自主经营,独立办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幼儿园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禁止在学龄前儿童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学龄前儿童集中的场所吸烟。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最新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菁华3篇)

最新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园林、人民防空、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测算、消防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最新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依据规划按照出资情况确定。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车库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核,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城市园林绿地等市政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位、车库。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及相关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合同备案或者交房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及交存标准向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为准。交存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向市、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最新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3

    第五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信息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信息泄露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委托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的。第六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太原市房屋租赁合同9篇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的坐落、面积及装修、设施情况

  1、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在太原市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2、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

  3、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加以说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1、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使用。

  三、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共个月,自二零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二零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元(大写:万千百拾元整)

  2、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

  五、其他费用

  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费及其他相关发生费用,应自行负担,按规定向甲方或有关部门交纳。

  六、房屋修缮和装饰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

  2、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但乙方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除外),甲方进行维修需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3、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4、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七、转租的规定

  除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另有约定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八、产权变更

  1、如甲方按照法定程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有效;

  2、甲方出售房屋,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九、合同终止及解除的规定

  1、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在期满后壹日内将承租的房屋及设施在正常状态下交还甲方,如有留臵的任何物品,在未取得甲方的谅解下,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臵,乙方绝无异议;

  2、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

  十、乙方违约处理规定

  1、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

  (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4)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

  2、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水、电、煤气(天然气)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0.4%支付滞纳金;逾期达两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止供应或使用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3、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4、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的违约金。

  十一、甲方违约处理规定

  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房屋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月租金的0.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七天,则视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履行该合同,甲方除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违约金以外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在租赁期内,甲方因非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3、因甲方房屋权属瑕疵及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对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十二、免责条件

  1、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如遇市政拆迁从通知下放后的对应房租出租方应退给承租方相应租赁费用;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十三、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

  3、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太原我爱我家房屋租赁臵换有限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电话:电话:

  地址:地址:

  代表人:代表人:

  见证人:

  代表人(代理人):

  双方签约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租方: (甲方)

  承租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责任权力、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同意将学府街高科技园区长治路开通巷11号五层东大2厅,建筑面积为:80M,出租给乙方使用。

  建筑物概况:

  1、结构:六层框架结构

  2、层高:3.6米

  3、承载负荷:750公斤/*方米

  4、外墙:水泥高磁喷涂料

  5、层面:上人层顶

  6、楼、地面:水磨石楼、地面

  7、外门:铝合金门

  8、外窗:采板窗

  9、水电暖:交付使用时安装齐备,功能齐全。

  第二条 租赁期限

  租赁共 伍 年,出租方从20xx年11月1日开始出租,至20xx年10月31日收回。

  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壹个月的。

  4、因本条第1、2项原因收回房屋,终止合同的租金不予退还;因第三项原因收回房屋的承租方应相应赔偿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

  租赁合同期满终止时,如承租人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但延长租赁期不得超过半个月。

  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及因此影响房屋再次出租或自用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全部负责赔偿。

  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参照本地域出租标准,承租方享有优先权。租金每年根据市场酌情变动。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的缴纳方式

  租金的标准为每*方米每月 元,年租金 元,根据市场情况,每年核定一次,上下浮动不超过10%—15%。

  租金缴纳方式:合同签订后,每年乙方提前两个月将付清全年租金。

  第四条 房屋的装璜及装饰

  因工作需要,承租方需对所租房屋进行装璜、装饰应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将装璜及装饰方案向出租方提供,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应承诺租方期满后按出租方要求恢复原状,其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第五条 房屋的修缮

  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方每年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一次。因房屋建筑质量出现问题,出租方应进行修缮;因承租方造成的损坏应由承租方承担修缮费用,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碍施工。

  第六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 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给第三方时,此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 如果出租方需提前收回房产,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并与承租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执行。

  3、 如果承租方因某种原因退房时,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并与出租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违约处理

  1、 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日期从应付租金之日起计算,如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甲方将停止供水、供电,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清理乙方出厂,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 如果有一方违约,未按合同第六条执行,应追究违约责任。

  第八条 其他有关费用交纳

  1、 承租方每月初按期限交纳有关水、电、暖及大楼物业管理费。其中水、电费按开发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取暖费按太原市收费标准执行,并可直接向区物管中心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每*米0.25元/月。

  2、 对于承租方有水、电、暖等维修情况

  1) 集中供热管道由开发区统一维修,根据开发区有关供热管理条例,承租方没有需向物管中心交纳1.68元/M2的维修费用。如有变化,按开发区有关供热管理条例执行。

  2) 正常水、电维修,由出租方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要做到小修不过夜,大修不超过两天。由承租方原因造成的,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负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毁损并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因出租方房屋本身问题,造成的承租方财产损失,由出租方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租方应遵守出租方为整体利益做出的有关安全、卫生等各方面有关规定,并爱护公建财产,维护公共利益,如对市内及公建部分设施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通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补充

  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发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两份。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人):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经办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承 租 方:

  出 租 方:

  见 证 方:

  签约日期:

  本合同当事人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的坐落、面积及装修、设施情况

  1、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在太原市 区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2、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 *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

  3、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加以说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1、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 使用。

  三、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共 个月,自二零 年 月 日起至二零 年 月 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 元(大写: 万 千 百 拾 元整)

  2、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

  五、其他费用

  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费及其他相关发生费用,应自行负担,按规定向甲方或有关部门交纳。

  六、房屋修缮和装饰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

  2、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但乙方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除外),甲方进行维修需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3、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4、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七、转租的规定

  除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另有约定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八、产权变更

  1、如甲方按照法定程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有效;

  2、甲方出售房屋,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九、合同终止及解除的规定

  1、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在期满后壹日内将承租的房屋及设施在正常状态下交还甲方,如有留臵的任何物品,在未取得甲方的谅解下,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臵,乙方绝无异议;

  2、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

  十、乙方违约处理规定

  1、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

  (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4)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

  2、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水、电、煤气(天然气)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0.4%支付滞纳金;逾期达两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止供应或使用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3、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4、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的违约金。

  十一、甲方违约处理规定

  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房屋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月租金的0.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七天,则视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履行该合同,甲方除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违约金以外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在租赁期内,甲方因非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3、因甲方房屋权属瑕疵及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对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十二、免责条件

  1、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如遇市政拆迁从通知下放后的对应房租出租方应退给承租方相应租赁费用;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太原市房屋租赁合同模板 (菁华5篇)

  出租人(甲方):__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等协商,就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坐落地址

  出租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方米。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期__________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三条租金和押金

  1、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元),经双方*等协商,承租方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年房租。

  2、押金_______个月的房租,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元)。

  第四条各项费用的缴纳

  1、租赁期间内的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电话费,上网费,燃气费,车位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交纳。

  2、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它各项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其中包括乙方自已申请安装设备的费用。

  第五条违约金和违约责任

  1、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负责赔偿违约金_________元(____________元)。

  2、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________元(_________元)。

  第六条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才能在租期内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对其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

  2、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

  3、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a.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

  b.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

  c.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d.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e.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f.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g.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4.其它的法定的合同的解除情形。

  第八条违约责任

  1.乙方有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或提前退租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押金全额为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2.在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

  第九条争议处理方式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

  20____年____月____日20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出租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现甲方将座落于_______________,面积__________租给乙方,甲方应保证该房产真实合法有效并本人有权利出租该房屋。现已未抵押。

  二、租赁时间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整(¥:_____元),支付方式,押金人民币(¥:_____元)。签定合同当天内支付六个月租金和押金(1个月租金),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每季度提前一天交付下季度租金。

  三、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费、物管费、卫生费用由乙方支付。

  四、租赁期间,如甲乙方任何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押金数,并办理好退租金和退房屋的交接手续。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

  五、甲方的责任:

  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房屋,延迟期间内甲方应按20元/天计算,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六、乙方的责任:

  1、乙方如果拖欠租金,应按20元/天计算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5天以上,甲方可以从乙方押金中扣除租金,并可收回出租之房屋,并追究违约责任。

  2、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金房屋和设备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需装修房屋,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3、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属于乙方的全部物件。搬迁后5日内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必要时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

  七、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权。

  八、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出现其他合同未尽事宜,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

  20____年_____月_____日20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租用条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此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愿意将位于租给使用。租期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每月租金为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每期号前交下期租金。

  二、自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需向甲方缴交按金____元,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有关租赁费用并归还锁匙后后如数退回乙方,若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

  三、租赁期内,甲方保证房屋符合出租使用要求,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即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乙方利用该房屋进行损害公共利益或非法活动的,其行为自负,与甲方无关。

  2、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或因干扰*邻被投诉或路边乱放车辆。

  3、乙方拖欠租金,超过5天不交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限乙方10天内连同物品搬出,若乙方到期还没搬出,甲方视乙方自动放弃房屋室内的所有物品,甲方有权作废物处理。

  四、违约责任:

  1、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把房产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标准为一个月租金。

  2、如乙方逾期交租,除如数补交租金外,还支付违约给甲方,标准为一个月租金。

  3、租期内,若甲方提前收回房产,除退还乙方按金、所余租金外,还要赔偿违约金壹个月租____金元给乙方;若乙方提前退租,除缴清所欠费用外,其按金转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

  4、凡连墙电线、灯屋内、外所有装修等不能拆走。

  五、房屋在租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毁,与甲方无关,乙方需付全部负责赔偿给甲方(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毁坏或导致乙方财产损失,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甲方(出租方)签字:乙方(承租方)签字:

  电话:电话:

  身份证号: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信息

  1、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2、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__________________,出租房屋面积共______*方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套内面积),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3、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二条 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共______个月。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______使用。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4、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租金总额为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

  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

  1、甲方应承担的费用: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2、乙方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甲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未明确由乙方交纳的费用。

  第五条 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______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房屋的转让与转租

  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3、甲方出售房屋,须在______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居住。

  (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居住的。

  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

  (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

  (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7)拖欠房租累计______个月以上。

  4、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5、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6、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第八条 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

  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______日内向对方主张。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注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新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符合市人民*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要求。

  现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市人民*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要求,加强技术改造,增强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发展素质。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现有生产企业整合提升,淘汰落后产能,依法查处非法生产企业。

  第十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等无害化工业废弃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生产有毒有害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严格产品出厂检验。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明标识。

  第十三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开展对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假冒他人专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禁止对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进行扩建。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台,多渠道多形式适时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

  第十六条 鼓励销售或者购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中的产品。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提*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公*交易,禁止恶意竞价销售。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属地原则,依据国家、省规定标准,向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按设计要求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返退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使用情况同比例返退建设单位。

  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自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门返退建设单位。

  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应当设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结余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其他。

  第二十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补助;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示范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培训;

  (五)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在产品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达到规定比例,经省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增值税或者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举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推介活动,交流情况、发布信息、总结经验。

  第三十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了解,营造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统计,综合分析。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分析报告,加强宏观调控,防止产能过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档案,定期公布企业诚信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组织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依法查处生产劣质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施工、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适时通报行业信息;规范行业人员行为,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抵制恶意竞争,维护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型墙体材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审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合格进行签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最新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市场的管理,规范建>市场行为,维护建>市场秩序,保护建>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和承包,以及有关中介业务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市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建>市场中的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计划、劳动、规划、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市场应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进行公开、公*的竞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市场活动中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

  第十六条 本市工程总包企业、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省市建政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接受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后,必须持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收费证书、营业执照等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施工企业或者外国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必须向市建委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或者外国设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必须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并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总包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工程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分包单位对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水、电、气、热、消防等专业企业,应当通过公*竞争承接专业任务。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进度,应当>从总包单位施工布署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验,确认已完成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济资料,并按期交付竣工图;

  (四)已签定建设工程保修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发包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过招标发包的工程,其合同的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市)人民*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牌、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除萧山区、余杭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以及各级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统一管理、乘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装备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加强无障碍站点设施建设。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社会公益性质,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营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确需临时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者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实施之日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线路客流量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客流情况、公众需求或者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调整行车作业计划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厢及场站等服务场所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按照*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并张贴禁止标志。

  第四十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具体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形外,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二)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符合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者标识正确。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佩带相应证件。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和行车安全;

  (二)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四)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

  (五)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六)维护车内秩序。

  第四十四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

  (二)不得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携带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讨、卖艺;

  (七)不得损坏车辆设备;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乘坐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定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的决定,实施免费乘坐等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乘客未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者伪造的乘车凭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设客运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营运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9)

——太原市房屋租赁合同菁选

太原市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的座落、面积

  1、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在太原市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2、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

  二、租赁用途

  1、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的房屋仅作为

  三、租赁期限及房屋租金支付方式

  1、租赁期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续租,则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3、该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元

  钥匙交割:共 套 把。物业交割: 。 电表: 。水表:卫 ;厨 。煤气(天然气)表: 。有线: 物业:

  十一、补充条款:

  出租方(甲方): 租承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家庭住址: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见证方:

  身份证号码:

  住(地)址:

  电话号码:

  双方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承 租 方:

  出 租 方:

  见 证 方:

  签约日期:

  本合同当事人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 房屋的坐落、面积及装修、设施情况

  1、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在太原市 区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2、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 *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

  3、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加以说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1、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 使用。

  三、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共 个月,自二零 年 月 日起至二零 年 月 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 元(大写: 万 千 百 拾 元整)

  2、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

  五、其他费用

  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费及其他相关发生费用,应自行负担,按规定向甲方或有关部门交纳。

  六、房屋修缮和装饰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

  2、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但乙方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除外),甲方进行维修需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3、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4、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七、转租的规定

  除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另有约定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八、产权变更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0)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本十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

  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

  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

  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

  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

  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

  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

  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

  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

  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

  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

  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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