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25 00:00:00 公开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1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向学生公开以下校务:

  (一)学校领导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院系设置情况;

  (二)学校管理部门的职责,教师、学生与学校管理部门联系或投诉的渠道、办法;

  (三)学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以及对学生修业和纪律的要求;

  (四)学校招生(含研究生考试录取、免试推荐)和教育教学改革情况;

  (五)学校收费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及批准收费机关等;

  (六)学生管理信息,包括学生入党、入团、评优、评先、选干、奖学金评定和发放情况,学生奖惩情况,学生转学转专业条件、毕业生就业信息等;

  (七)教学情况,包括师资力量、教学计划安排、专业设置及学分分布、课程设置及调整等;

  (八)学生勤工助学的信息和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发放要求、标准、办法。

  (九)涉及学生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校务:

  (一)招生章程和招生计划、录取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和批准收费机关等;

  (二)面向社会的招标项目、招投标程序、投标情况、中标结果;

  (三)面向社会招聘人员的招聘条 件和程序、招聘结果;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该公开或高等学校认为应该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向本校教职工公开的校务,除应包括本规定的第 九条和第 十条 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重要决策和执行情况,包括学校发展及建设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大对外合作项目等;

  (二)学校章程、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修改情况;

  (三)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学校承诺办理的重要事项及完成情况;

  (五)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及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和民主评议情况;

  (六)学校重大事件(含违纪违规、突发、意外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七)教(职)代会提案的办理结果或办理情况;

  (八)学校机构设置调整和人事调配、招聘情况,包括部门定编定责定岗、调入

  (招聘)人员条 件和程序、公派出国人员条 件和程序,以及调入和出国人员的名单等基本信息;

  (九)学校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处科级干部、重点学科带头人的选拔任用和评优、评先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学校各种评审委员会组**员的条件、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政策规定和条 件、推选程序、议事规则、议事结果,岗位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

  (十一)校内岗位津贴、补贴,课时酬金方案的制定和调整情况;

  (十二)学校年度经费的预算和执行情况;

  (十三)学校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十四)学校资源调配情况,包括住房调配、用地调配、办公室及实验室等用房调配、大型仪器和设备等教学资源调配等;

  (十五)校产管理及变更情况;

  (十六)校办企业的经营管理及效益情况;

  (十七)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结果和立项资助情况,科技项目的国内外合作和推广应用情况;

  (十八)教学研究成果的申报、评选、报送情况;

  (十九)基建工程、维修工程招投标情况,包括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程序、投标情况、中标结果等;

  (二十)大宗物资、大型和成套设备采购情况,包括物资(设备)名称、数量、质量(有关技术参数)、采购情况或招投标情况等;

  (二十一)按上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内容。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2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 和第 十一条 所列校务公开内容,高等学校应当主动采取适当程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提交教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校务,应在正式公开前提交教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校务公开一般应在校务发生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校务公开内容由校务公开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的要求提出,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并经校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 四条 规定享有校务公开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公开的,可以凭有效证件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高等学校的接访人员应该当场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告知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经与校务公开监督小组协商一致后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高等学校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校务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的部分应当对外公开。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师生的切身利益,影响学校的改革发展,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校务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校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师生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难以确定密级的校务,由学校提出具体意见交保密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处理,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校务,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校务向申请人公开的,高等学校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为使校务公开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各学校应做好下列校务公开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校务公开有关内容材料;

  (二)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记录本;

  (三)校务公开监督小组会议记录本;

  (四)教代会有关校务公开会议记录材料;

  (五)学代会有关校务公开会议记录材料。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3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及广东省教育工会负责指导广东省内(含部属)高校校务公开工作,并通过以下方式对校务公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情况;

  (二)听取所属高校的校务公开工作汇报;

  (三)设立校务公开咨询投诉电话或信箱,及时纠正和调查处理违反规定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或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四)开展校务公开工作评议活动等。

  第二十六条 校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本校的校务公开工作,定期检查本校校务公开工作,及时将检查结果通报有关人员和组织,同时报送给上级纪检*门和工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高等学校的工会、教代会、学代会应当定期评议相关的校务公开工作,并及时将评议结果反馈给高等学校。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管理工作,确保中考工作的公正和公*,依据教育部和山东省统一考试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闭卷考试工作。除闭卷考试以外的其他各项招生考试管理工作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考工作包括从中考笔试部分命题开始至发布成绩结束、核查试卷等所有工作。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2

  第十四条 考生凭准考证等有关证件,按规定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考生不得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工具等进入考场。

  第十五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凭有关证件对号入座,并将证件放在课桌左上角备查。

  第十六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考生停止入场,考生交卷应在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进行。

  第十七条 考生应在试卷密封线内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座号等。

  第十八条 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方能开始答题。

  第十九条 考生答题应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除画图外,不得使用铅笔答卷。考生应在试卷规定的位置答题,将答案写在试卷以外的一律无效。考生答卷字迹应工整、清楚。

  第二十条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1.吸烟;

  2.大声喧哗;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4.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

  5.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

  6.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7.撕毁试卷或答卷;

  8.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

  9.有意在答卷上做其他标记,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

  10.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

  11.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

  12.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

  13.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考生考试期间,若未交卷,原则上不得离开考场,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方可离开。考生离开考场期间应由专门人员陪同,不得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翻放,等待监考人员将试卷验收无误后,方可依次离开考场。考生离开考场时,不得带走试题、试卷和稿纸。严禁在考场内及考场附*逗留、谈话。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3

  第三十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青岛市教育局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外,同时给予扣除分数、试卷判为零分和作废的相应处理:

  1.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科目违纪第一次扣除10分、第二次扣除20分、第三次试卷作废的处理:

  ⑴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设备(包括寻呼机、移动电话、收录音机、电子辞典、超出规定标准的计算器以及书写有定理、公式的物品等)进入考场不主动交出;

  ⑵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

  ⑶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⑷在考场内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⑸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卷。

  2.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该科扣除20分;

  3.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改题以及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的,涉及到的答题判为零分;

  4.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该试卷判为零分;

  5.用不合规定的笔填涂答题卡导致阅卷机不能正常辩识的,答题卡上的`客观题判为零分;

  6.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该科试卷作废。

  ⑴在考场内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的;

  ⑵在考场内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的;

  ⑶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⑷在考场内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的;

  ⑸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或替代他人考试的;

  ⑹在考场内吸烟、大声喧哗等,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7.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

  ⑴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⑵故意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⑶故意扰乱考场、阅卷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⑷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8.有其他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或今后担任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扣除该次考试工作全部补助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同时对考点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阅读图书报刊、抄题做题、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岗、迟到、早退等,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合计、登记分数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尚未公开的评卷、统分工作信息和考生成绩的。

  4.利用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5.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6.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7.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的;

  8.故意放松考试工作纪律或指使、纵容、授意、伙同、胁迫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工作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阅卷工作受到影响的;

  9.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故意超标准给分或错误合计分数的;

  10.因工作失职,导致试卷泄密的;

  11.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

  12.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13.打击、报复、诬陷其他考试工作人员、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1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15.有组织地舞弊,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严重、大面积试卷雷同等后果或其他重大影响的;

  16.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17.扰乱、妨害考场、阅卷场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18.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19.盗窃、抢劫、偷看未经启用的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内的考生答卷的;

  2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统分、保密等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参加中考的考生、从事和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十五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武术活动的管理,促进武术运动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武术包括武术套路、散打、跆拳道、摔跤、空手道、剑道、拳道、柔道、健身气功、自由搏击等项目。

  武术活动是指进行上述项目的*练、传授、表演、竞赛以及组建武术学校、*武场所和武术社会团体等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武术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武术活动应遵守国宪法和法律,崇尚科学,讲究道德,促进全民健康水*的提高和优秀武术人才的培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禁止利用武术活动宣扬封建迷信、非法敛财,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是全省武术活动的主管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下属的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全省武术活动的业务指导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等项工作。

  县以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武术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武术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武术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武术技能传授的武术学校武术教师、武术教练员、武术指导员以及武术裁判员等武术专业技术人员。

  武术从业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从业,并纳入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序列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武术专业技术等级规定,考核、批准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应技术等级。

  具备武术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经本人申请均可参加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等级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省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对全省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管理,未注册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视为自动放弃武术从业资格。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3

  第二十四条 武术学校、*武场所聘请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入住的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外籍学员,应按规定到当地*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出境)参加武术表演、竞赛活动或进行涉外武术交流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武术学校、*武场所或武术社会团体接受国外(境外)组织、个人的捐助或接受荣誉称号,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武术社会团体或武术学校、*武场所与国外(境外)组织建立隶属关系。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省教育厅、省人事厅江西省中小学校长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省教育厅、省人事厅江西省中小学校长管理暂行规定1

  (一)任职条件:

  1、拥护**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热爱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具有先进的教育理念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品行端正、公道正派、为人师表。

  3、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密切联系群众,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严于律己,顾全大局,作风民主,深受师生拥护。

  4、身心健康,能胜任工作。

  (二)任职资格:

  1、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教师职称。

  2、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教育管理经验。

  3、乡(镇)完全小学以上的小学校长应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初级中学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完全中学、高级中学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4、接受过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并获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如确因特殊情况在任职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在任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资格培训。

省教育厅、省人事厅江西省中小学校长管理暂行规定2

  (一)实行中小学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障师生安全,构建和谐*安校园。

  2、制定和执行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确定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目标及具体措施。建立健全校内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实行民主管理、科学管理,校务公开。坚持和完善教代会制度,校长向教代会报告工作。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提交教代会审议通过。

  3、主持学校全面工作。以育人为中心,对学校各方面工作实施全面管理,提高教育和管理质量。

  4、坚持党的领导,健全党团组织,营造和谐文明、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职业道德、文化业务水*以及教育教学能力,按有关要求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学历进修或业务培训;加强对班主任、中青年教师和业务骨干的培养,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不单纯以考试成绩评价教师。

  5、促进教育公*,合理配置师资,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依据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教育方式,面向全体学生,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等有机地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重视学生身心健康,按国家标准,保证学生体育锻炼时间。

  6、积极配合党组织,支持和指导群众组织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在办学育人各项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7、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努力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形成良好的教育环境。

  8、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教师及其它工作人员,确保校园安全。

  (二)校长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宪法、法律和法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校长职责。

  2、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好校产和财务。不得参与并不得以家人及亲属的身份参与学校的经营活动。

  3、维护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

  4、关心、尊重教职员工,组织和支持教职员工参加必要的学*和培训,调动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教职工*在参与教育教学管理和民主监督中的作用。

  5、建立与社区及家长的联系,形成协调一致的育人环境。

  6、努力学*和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教育工作能力和教学管理水*。

  (三)校长享有以下权利:

  1、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决策。

  2、推荐副校长,通过民主的方式确定学校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人选,聘任、考核、奖惩教职工。

  3、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使用学校经费和管理学校资产。

  4、参加国家规定的培训。

  5、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6、行使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各级*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校长的合法权利。

省教育厅、省人事厅江西省中小学校长管理暂行规定3

  (一)对做出突出贡献、办学特色显著的优秀校长经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授予特级校长荣誉称号。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校长,可由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评为相应层次的优秀校长。

  (二)建立重能力、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收入分配方案和考核情况对在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办学水*、改变薄弱学校面貌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在收入分配上给予适当倾斜。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3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3篇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

  (一)乡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组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和联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令第17号《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村(社)提留(或承包费)、乡统筹费和其它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

  (八)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经营管理站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农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支、分配情况及其经济效益;

  (十二)当地人民*、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九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对乡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家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同级人民*所辖区域内使用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单位的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人员,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市*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区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合集五篇

  第四十八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九条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直属单位、市内跨县或区以及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县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县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不能正常仲裁的,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十九条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六十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立案表、审理提纲、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记录、文字底稿、结案表等。

  第六十一条仲裁案卷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查阅。

  仲裁案卷副卷除了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第六十二条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案卷保管、借阅、查阅制度,确保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㈠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事实是伪造的;

  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㈣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五十六条所列的情形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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