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2 00:00:00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

  第五条 依照法定的权限,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南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大会通过。

  市*大会有权修改或者撤销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构为市*大会法制委员会。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2

  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根据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市人民*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综合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起草。

  市*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或者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查研究、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征询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 对涉及专门性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3

  第一节 市*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市*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团提出审议结果

  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市*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节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才交付表决。但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如果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经市*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由提法规案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组**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作说明。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审议或进行分组审议。提案人应当与会听取审议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市*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市*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全体会议或者分组对法规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稿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审议时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过程中,认为该法规案尚不成熟或者对于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交市*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研究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搁置审议该法规。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经研究修改,其意见分歧得到解决,法规案已成熟,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吉林*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菁华3篇)

吉林*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

  第十条 **团可以向*提出法规案,由*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提出的法规案,在*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的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吉林*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长春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吉林*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3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解释权属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菁华3篇)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2

  第三十一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报送省*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宁波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3

  第三十六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八条 交付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和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为执行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办法等,应当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菁华3篇)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全文1

  第五条市*大会会议期间,大会*团、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以及市*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大会闭会期间,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以及市*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级各群众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七条经决定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全文2

  第八条市人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九条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经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执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需要修改、补充、调整的,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大会决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团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按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起草,或者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起草;

  (三)属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提出的,由市人民*组织起草;

  (五)属于市*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意见分岐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要求提请机关作进一步协商修改。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全文3

  第二十条经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法规说明,报请海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海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最新版3篇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本场所内存在危害*、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并接受省人民*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

  (二)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

  (三)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四)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一)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

  (二)聘用外省籍教师的;

  (三)招收外省籍学生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宗教事务、*、食品监管、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惯。

  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由省人民*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市)、县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设立宗教网站、网页的,不得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人民*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性最新版说说 50句菁华

1、相爱,说穿了就是学*信任一个人。

2、何必拿自己的柔情,换取你的绝情呢?

3、不想起床,因为被子生病了,需要照顾!

4、我给不了你全世界,但是我的全世界都给你。

5、有些人,是毕生耗尽心力都无法企及的暗影。

6、没有爱过几个人渣,又怎么会直到货比三家。

7、我不是那种落井下石的人,我是直接把井封了。

8、亲爱的你玩了我的闺蜜,我也只能玩你的兄弟了。

9、我不知道该说什么,我只是在这一刻突然好想你。

10、删除他的特别关注,让他连名带姓的滚回大众分组。

11、事实上,你被你自己的眼睛欺骗了,你哪有漂亮可爱。

12、俄的好朋友他有了别的好朋友,俄会比失恋还要难过。

13、如果没有你我将不会痛苦,如果没有你我将保持纯洁。

14、生活若剥去理想、梦想、幻想,那生命便只是一堆空架子。

15、男人的谎言可以骗女人一夜,女人的谎言可以骗男人一生。

16、多少前尘旧事,早已云烟散尽,只有那些珍惜还在风中轻扬。

17、所有你感觉可以带给你痛苦的回忆,现在回想起来都会带给你微笑。

18、世界上最心酸的,不是我不会再谈恋爱,而是丧失义无反顾的力气去爱。

19、传说有一个无泪之城,城里的人开始是因为只有快乐而没有眼泪,后来是因为眼泪流干了。

20、中了爱情的毒、无药可救。

21、爱就是肯握住你冰凉的手。

22、我连你给的敷衍都想去炫耀。

23、不想讨人喜欢,只想做个迷人的坏蛋。

24、适可而止的放弃,至少不会输的太惨。

25、我最喜欢你,因为你让我活的最像自己。

26、爱上你从没后悔过,即使我们没在一起。

27、话说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

28、全世界都可以骂我,你不行,你只能惯我。

29、我,不会哭,不会笑,累了我就会消失一下。

30、用一朵花轮回的时间,见证我最美好的年华。

31、成功不是做你喜欢做的事,而是做你应该做的事。

32、别人在装逼的时候我喜欢默默看着揭穿就没意思了。

33、与其等到以后再来缅怀、追忆,不如好好地珍惜现在。

34、我们做的最有默契的一件事是,我离开了,你不爱了。

35、古之立大事者,不惟有超世之材,亦必有坚忍不拨之志。

36、我遇见千万人,像你的眉,像你的眼,却都不是你的脸。

37、自卑爆发尚且可怕,行之际偏加诸无知,那便是可悲了。

38、两个人之间最好的感觉就是,表面相互嫌弃,心中不离不弃。

39、考完英语听力,我悟出一个道理,有些话,只说给懂的人听。

40、如果爱我,就给我一点肯定好么?,这样的等待,我受不了,。

41、走把,走把,我会跟他这样走下去的,可是心为什么是哭泣的。

42、人生最大一种痛,不是失败,而是没有经历自己想要经历的一切。

43、我比曾经任何时候都爱你,但这是最后一次我以后再也不会说了。

44、再黑的夜,都会迎来黎明,就算晴空突然转阴,也远比黑夜更加明亮。

45、总有一天你会恍然大悟,父母是你花心思花时间最少,却最爱你的人。

46、街上热闹的霓虹灯越看越悲哀,孤单三年五载,我依然读不懂一个未来。

47、好好对待陪在你身边的那些人,因为爱情可能只是暂时的但友情是一辈子的。

48、有的时候,你选择放手并不是无法坚持,只是因为你发现有些事情注定无法实现。

49、挥手告别,扬帆远航,别不了的,是你抛出的那根友谊的缆绳,无形中牢牢地系在我心上。

50、不要仗着宽容就肆无忌惮,有些人看起来好像是原谅你了,但其实是因为你已经不那么重要了。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性签名最新版的 40句菁华

1、你不是说,说来话长吗?那你就长话短说啊!

2、你是我的,不用想了,打算什么时候嫁给我。

3、往后的日子都是崭新的,谁也不许回头看了。

4、就算你是挖地沟的,如果你喜欢,关别人什么事?

5、浪漫与浪荡只差一个字,就像一和二只差一道杠。

6、少壮不努力,开得法拉利,吃得苦中苦,拖拉机拉土。

7、忘记你很难,但我想总会慢慢淡忘这段感情里我当初的感觉。

8、我的世界没有爱,命中注定要分开。

9、昨夜暖燕江南去,泪撒江面,勾起千般忆。

10、宅是因为我长得太可爱了,不能在外面呆太久。

11、一切只能靠自己,别人能帮你一时,帮不可一世。

12、分手时请别说我好,如果我真的那么好,你为什么不要。

13、听说武汉有辆浪漫的公交叫520,但它的终点站却是火葬场。

14、如果没法忘记他,就不要忘记好了,真正的忘记,是不需要努力的。

15、人生苦短,应及时行乐。

16、最后,你是你,我是我,回到终点。

17、愿我十八岁所爱之人,是八十岁伴我之人。

18、跟着我,不喜欢吗?如果不喜欢那我就跟着你走。

19、面对生活的一切,我们要有原则,不要迷失方向。

20、笑并不总意味着快乐,就像泪水不总是表示悲伤一样。

21、我放下对你思念的时候,你却跟我说在憧憬我们的未来。

22、每天告诉自己,你还活着,我已经死了,也许就不会在乎了。

23、被在乎的人忽略,会难过。而更难过的是还要装作根本不在乎。

24、我不知道自己的青春爱情有没有死,但是我知道我不想再去触碰它。

25、所谓成长,就是逼着你一个人,踉踉跄跄的受伤,跌跌撞撞的坚强。

26、人都是有来世的,如若今生不能相守,来世,上帝会派一个人来替代他/她。

27、残忍的不是你爱的人不爱你,而是他对你忽冷忽热,搞得你都不知道到底要不要继续爱下去。

28、我哭,我笑,我疯癫,一切你都不懂。

29、你以为我刀枪不入,我以为你百毒不侵。

30、懂事起来比谁都懂事,混蛋起来比谁都混蛋!

31、曾经的诺言依然在耳边,可你已经不在身边。

32、疼痛的悲伤无人知晓,默默的承受不了了之。

33、过度的爱情追求,必然会降低人本身的价值。

34、财富不是真正的朋友,而朋友却是真正的财富。

35、有那么一个你永远不会打、也永远不会删的号码。

36、这年头,只有不伤手的立白,哪有不分手的恋爱。

37、人生就是:定性,知事,选梦,遇人,择城,终老。

38、当别人开始说你是疯子的时候,你离成功就不远了。

39、说爱你的人不一定等得起你,但等你的人一定很爱你。

40、你不自动,我不自动,我们的喜欢就在这缄默里渐渐消逝。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最新版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菁华3篇)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关信息资料。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

  第二十三条 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

  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应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隐匿违禁品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戒毒大队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

  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应当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知当地*机关,并配合*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对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人员为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新接收的戒毒人员进行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所规所纪、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课堂教学的方式,对戒毒人员集中进行卫生、法制、道德和形势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戒毒大队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思想动态,对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戒毒人员有严重思想、情绪波动的,应当及时进行谈话疏导。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开展戒毒文化建设,运用影视、广播、展览、文艺演出、图书、报刊、宣传栏和所内局域网等文化载体,活跃戒毒人员文化生活,丰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来所开展帮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员的教育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志愿人员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工作。对协助教育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出所前进行回归社会教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周。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及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场所参观、体验,开展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或者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且经诊断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戒毒人员,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经诊断评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的,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其来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第六十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戒毒人员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同时发还代管财物。

  第六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被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当地人民*。戒毒人员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8)

——最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最新版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菁华3篇)(扩展9)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及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的权力和利益。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竞争的内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制定规章,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符合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

  第八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章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八条 规章可以由市*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内容比较复杂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以由市*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规章 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催办。催办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各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论证意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章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各方面的意见及会议纪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四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批准后以市*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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