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6 00:00:00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1

  第七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其它专门委员会,编制全市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当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驻厦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法规的建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

  区、县*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级*,可以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各有关部门、区级人民*,可以向市人民*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分别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和市*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2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厦门海事法院、市人大常委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第十二条 提出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及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3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依法通过法规。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

  《厦门日报》是市人大常委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应当于法规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全文登载。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福建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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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菁华3篇)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根宪法、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省*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细则;

  (二)为保证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法规;

  (四)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某个部门业务范围的法规草案,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草案,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三)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文字简明,结构严谨,便于执行。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积累资料,为提请审议作准备。

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3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出*人数必须超过全体组**员的半数。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审议需要修改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修改情况,根据委员意见最后修改定稿。

  经过审议修改定稿的法规草案是否付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规范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海上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及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遵循“*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指挥、科学安全、就*快速”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及时接受救助。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技能,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2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海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向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险情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险情的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险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专业搜救协调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保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指定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或者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的.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或者演*。举行综合海上搜寻救助演*的,应当将演*方案向本级人民*及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处理较大级别以上海上险情,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不足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三)海上搜寻救助训练及演*;

  (四)海上搜寻救助宣传及技能培训;

  (五)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的购置与维护;

  (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贡献突出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七)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社会力量的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沿海县级人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及保护。

  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

  (一)定期组织*海上搜寻救助交流研讨;

  (二)定期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演练、演*;

  (三)畅通*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通报渠道,推动信息共享;

  (四)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协同合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省际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救助要求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就*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核实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同时按有关要求向本级人民*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并向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自救。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发生海域附*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指定现场指挥负责指挥、协调现场搜寻救助行动。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

  第二十八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或者继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将危及参与搜寻救助人员和搜寻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上述情形消失时,应当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遇险人员已成功获救或者险情已经消除;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二条 需要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需要与台湾地区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按照就*原则及有关合作机制开展。

  第三十三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

  省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传播、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精选5篇)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 1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市***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内容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以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市人民**、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初审的,应当组织调研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采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的理由;

  (三)主要立法依据;

  (四)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五)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六)主要修改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对法规案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派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审议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初审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负责法规案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其他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需要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就法规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大会代表列*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大会代表列*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时,可以邀请市***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相关起草、修改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组**员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大会代表、各区***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各区***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大会代表和基层市民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应当听取提案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组**员就有关事项或者条款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表决结果对法规案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提交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 对本市多项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大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经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继续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由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 2

  第十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 3

  第六十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市***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

  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 4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 5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可以派有关人员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最新版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房屋主管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预售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土地房屋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称登记机构)承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十五条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三)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四)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四)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六)明码标价的情况和物价部门的举报电话;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八)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第十七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从事代理预售商品房业务的,应当按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三)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通过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有认购、预订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预购人也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准予备案的,出具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预购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预购人要求将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的,预售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取得抵押权人对该套商品房的登记放行证明,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应当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及商品房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预售人,在商品房竣工交付前作为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商品房竣工交付前,主要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登记机构、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人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应当经登记机构同意后增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人信用档案,根据预售人的信用情况,确定免除预售资金监管的预售人名单。具体办法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的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售房发票。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隧道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战时发挥防护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养护和管理的机动车通行的山岭隧道、城市海底隧道、城市浅埋隧道(以下简称隧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局是隧道管理单位,并受市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隧道日常运营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行使*战功能转换职责。

  *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监管、治安和消防的指导、监督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隧道的指导、监督工作。

  隧道管理遵循*战结合原则。隧道的战时管理使用,由城市防空袭指挥机构统一负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针对隧道特点,研究制定隧道*战转换和战时使用预案,加强隧道*战功能转换工作和防空袭演练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保证隧道路况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利用隧道附属设施进行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隧道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岗位需要科学、合理配备人员。隧道管理单位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确保隧道管理有序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隧道管理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管理和*战功能转换的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隧道运营安全管理和*战功能转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隧道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教育培训,定期进行应急和*战功能转换演练,并建立各岗位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养护维修作业设备设施的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养护维修人员应当遵章作业,通行隧道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隧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技术规范进行,因特殊养护需要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在媒体通告。日常养护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作业必须用警示标志圈划明显的养护作业区域,所有设备、材料必须放置在养护作业区域以内,所有的作业人员必须在作业区域内活动。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夜间或者恶劣气候条件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发光或反光的醒目警示信号;

  (四)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六条 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二十七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隧道进行路况及其附属设施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的行为,由隧道管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使建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立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包括建筑外墙、外门窗、阳台以及其他外围护表面及附着的建筑构件。

  第四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进行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中使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保护、城市容貌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满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必要内容及需要。既有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立面外观、周围环境以及明显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风格、色彩等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材料、施工工艺的选用以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设置等进行审查。未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相关监督内容。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其建筑外立面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建筑物以及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

  第十二条 本市遇重大庆典、举办大型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市容环境进行美化的,可以按照市人民*的要求,组织对重要区域的建筑外立面实施清洗、粉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包括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人造板材幕墙、复合板材幕墙等及其组合幕墙。

  第十七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在其周边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建筑幕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十八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销售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以及临街建筑,需要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坠落措施。

  玻璃幕墙采用钢化玻璃等易爆玻璃的,应当采取粘贴安全膜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采用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可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光照污染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门窗应当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固定节点应当满足在风荷载和地震荷载作用下的受力要求。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7)

——福建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举行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市卫生局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听证由市卫生局组织,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组织听证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局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报市卫生局盖章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市卫生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在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卫生局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安排在市卫生局网站公告栏上予以公示。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旁听。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发表意见。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8)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优选【五】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禁止性行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取土的;(二)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四)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火区吸烟、生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依法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直接办理相关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经核准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者未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组织竣工验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景区内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刻字、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四)非法捕捞、捕猎野生动物和迁移古树名木、采集珍贵野生植物、采脂,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五)非法采伐林木,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六)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八)乱扔垃圾;(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进行商品房开发以及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酒店、会所、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实行有计划外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核准、规划、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一)公路、铁路、机场;(二)人防工程、索道、缆车、水库;(三)大型文化、服务、体育与游乐设施;(四)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文件,向所在地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向所在地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地质遗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资源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一)为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二)加强绿化,保护植被,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三)维护生态*衡,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四)加强对水资源和水环境的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尊重民族宗教传统*惯,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六)其他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相关的情形。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擅自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风险分析,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的监测。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经调查、论证和评估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报省人民**批准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及时抄送省人民**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景区内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刻字、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四)非法捕捞、捕猎野生动物和迁移古树名木、采集珍贵野生植物、采脂,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五)非法采伐林木,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六)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八)乱扔垃圾;(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进行商品房开发以及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酒店、会所、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实行有计划外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核准、规划、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一)公路、铁路、机场;(二)人防工程、索道、缆车、水库;(三)大型文化、服务、体育与游乐设施;(四)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文件,向所在地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向所在地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地质遗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资源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一)为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二)加强绿化,保护植被,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三)维护生态*衡,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四)加强对水资源和水环境的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尊重民族宗教传统*惯,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六)其他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相关的情形。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擅自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风险分析,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的监测。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经调查、论证和评估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报省人民**批准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及时抄送省人民**有关部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依法设立、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依法明确相关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游览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提供语言和图文提示、手语等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创造无障碍游览环境。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景观特点,在景点介绍中增加科普人文内容,普及科学和历史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合作,开展景区保护和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含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人、老年人等游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票价。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给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经营;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游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务收支情况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定期向社会公布。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游览保障制度,核定并公布接待游客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及时发布客流信息,有计划控制客流量。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报告当地人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安全保护设施建设,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界碑和路标等标牌,在临水临崖等危险地带和游客集中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景区内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建立群众性安全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对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保护、游览安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车、索道与缆车、竹排、游船、扶梯、电梯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管理。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风景名胜区主要出入口应当建设具有站(场)管理功能的停车场,并由站(场)经营者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游览安全、安全生产、火灾、地震、洪涝、台风、生物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情况紧急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关闭景区,做好游客疏导工作。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投诉点,对公众投诉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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