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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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2

  第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首套及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3

  第六条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值征税。

  凡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缴纳房产税,不再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征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依据《重庆市人民**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房产税是以《暂行办法》确定的住房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二章 试点区域

  第三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在主城九区行政区域范围征收,即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章 征收对象

  第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第四章 纳税人

  第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第五章 计税依据

  第六条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值征税。

  凡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缴纳房产税,不再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征税对象,其计税房产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第六章 税率

  第八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第七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 免税面积的计算。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方米。

  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暂行办法》施行前的独栋商品住宅,允许纳税人选择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第八章 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当年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应税房产毁损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九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的次月起。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1日。

  应税住房转让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征收当年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地点为住房所在地。纳税人有多处应税房产,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应按住房的坐落地点,分别向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的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基础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身份证件号码、产权共有情况、联系电话,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楼盘)名称、楼栋号,合同交易价格、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等。

  国土房管部门实时将新购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和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新购住房的合同签订时间、房产权属登记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在重庆拥有住房情况等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建立"一户式"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档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房的家庭人员。家庭人员以纳税人共同户籍记载的人员为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范围内纳税人及家庭人员拥有住房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据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提供的重庆市户籍、或者营业执照,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其是否为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税住房的坐落地址、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主动向应税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减免税要件和其他纳税资料,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征收档案信息比对,核实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税款征收,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 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定期公告,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应税住房所有人与纳税相关的资料、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应税房产情况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保密,除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外,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以国土房管部门公布为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欠税信息传递给国土房管部门,由国土房管部门对欠税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待纳税人缴清欠税后解除。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纳税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资料,推进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方式,宣传个人住房房产税,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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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5

  第八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首套及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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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篇(扩展1)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篇(扩展2)

——上海房产税征收细则(精选5篇)

  上海房产税征收细则 1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纳税。

  上海房产税征收细则 2

  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上海房产税征收细则 3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中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并报市**同意后公布执行。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上海房产税征收细则 4

  适用税率暂定为0.6%。

  应税住房每*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

  上述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销售价格,由市统计局每年公布。

  上海房产税征收细则 5

  (一)建立工作机制

  市**成立由市财政、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房产税试点工作。

  (二)协同征收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应税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根据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应税住房的认定工作。

  (三)实现信息共享

  市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共同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台,实现个人住房信息数据库信息共享。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篇(扩展3)

——最新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份

  最新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当年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应税房产毁损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个人住房房产税。

  最新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2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的次月起。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0月1—31日。

  应税住房转让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征收当年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地点为住房所在地。纳税人有多处应税房产,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应按住房的`坐落地点,分别向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的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基础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身份证件号码、产权共有情况、联系电话,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楼盘)名称、楼栋号,合同交易价格、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等。

  国土房管部门实时将新购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和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新购住房的合同签订时间、房产权属登记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在重庆拥有住房情况等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建立“一户式”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档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房的家庭人员。家庭人员以纳税人共同户籍记载的人员为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范围内纳税人及家庭人员拥有住房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据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提供的重庆市户籍,或者营业执照,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其是否为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税住房的坐落地址、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主动向应税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减免税要件和其他纳税资料,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征收档案信息比对,核实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税款征收,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 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定期公告,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应税住房所有人与纳税相关的资料、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应税房产情况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保密,除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外,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最新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3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依据《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房产税是以《暂行办法》确定的住房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最新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4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最新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5

  第九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 免税面积的计算。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方米。

  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暂行办法》施行前的独栋商品住宅,允许纳税人选择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篇(扩展4)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六条 根据工程的性质,招标范围可以是:市内、省内、国内招标。工程结构复杂、技术难度较高、工艺要求新的项目可以在国内招标;省道公路及等级较高(二级及以上)的县道公路一般应在省内招标;其它项目可以在市内招标。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施工规模较小,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工期特别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时,每一标段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及以上具备承担该标段的施工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八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项目实行施工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二)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已获审批;

  (三)已正式列入国家和省、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等已经核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工程施工招标事宜。如果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投标控制价;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应按工程规模,合理划分标段和合理确定工期。

  施工工期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二)招标人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并报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出售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经批准后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五)招标人对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向项目所在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有无行贿行为记录;

  (六)招标人向资格预审通过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出售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在发出投标邀请书前3天,将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按管理权限报相关部门备案);

  (七)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八)招标人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九)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十)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报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廉政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等,所有合同应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交通造价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收取的费用;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一般为3至5个工作日。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14天;自招标文件始发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天。对于项目较为简单的县乡公路工程可酌情缩短时间。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杭州市交通信息网和浙江省交通信息网(免费)或国家或省、市人民*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篇(扩展5)

——浙江省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委托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乡)人民*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补正,并应当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局经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的为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的为110日,1000户以上的为120日。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或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八条 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 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 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经市人民*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 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 有产权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施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篇(扩展6)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5一21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3一5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医药卫生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市科技和信息局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后聘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一2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分类根据当年的申报情况确定。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专家在深圳市科技成果(项目)评价专家库中挑选,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外地聘请。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同时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每人每年度可直接推荐两项本专业的项目,深圳市科技顾问委员会成员每年度可以3人共同推荐两项本专业的项目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时,应当征得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完**的同意,并填写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制作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五条 因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或者完**等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许可证书(文书)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评定当年未授奖的项目,未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的,不得申报或被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八条 符合《办法》第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材料。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三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的程序及原则如下:

  (一)学科(专业)评审组,在审阅推荐材料并经过初步评议后,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经讨论及无记名投票产生各专业组推荐的*奖候选人和科技进步奖及技术发明奖一、二、三等奖、优秀奖和缓评及不评的项目;

  (二)学科(专业)评审组拟推荐的一等奖项目完**(推荐为*奖的侯选人由所在单位安排专人在答辩会上做出介绍)应当在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答辩。答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介绍该成果的意义、主要创新点、达到的水*、实施后的经济及社会效益;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听取答辩(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的基础上,以会议方式进行充分的讨论评议,最后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先投票表决一等奖并在会上公布后依次再进行其他等级的投票表决);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推荐人,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的,不得参加被推荐项目的评审。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优选【5】篇(扩展7)

——湖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做好湖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湖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快湖州产业转型升级,推进科学发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遵循科学、公开、公*、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授予:

  (一)在项目完成过程中,仅从事组织管理或者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

  (二)党委、*及所属部门,人大、*、法院、*、*、人民团体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已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成果的完成形式需要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

  (五)未解密的保密项目。

  申报、推荐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受前款第三项限制。

  第五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个人、单位”,应当是在本市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广、成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现产业化的自然人、法人机构。第一申报单位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机构。

  本市市民或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法人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外取得科学技术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的,且该科学技术成果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起到突出贡献的,可以按照奖励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申报奖励。

  第六条 申报推荐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是5年内完成的,并已完成科技成果登记。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授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的.同意后,提交申报推荐材料,包括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等。推荐书必须由候选人、候选项目全体完**本人签字方为有效。因特殊情况暂不能签字的个人,须提供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的授权书。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完**必须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应当对申报书、有关证明或评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查,提出推荐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提交申报推荐材料。

  第三十条 申报推荐材料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由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受理,并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推荐材料,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类项目须由具备资质的查新机构出具论文或专著他引情况。

  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开发类、技术发明类、重大工程类一等奖候选项目须由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经济效益审计报告。

  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社会公益类一等奖候选项目须由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社会效益证明。

  项目成果完成研究单位提供的证明,一般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二条 候选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使用其他单位知识产权,须取得知识产权转让或实施许可。项目成果的前三名主要完**应是主要科研思想的提出者、主要技术路线的设计者,同时是主要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代表性论著的主要完**。

  第三十三条 曾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现为公务员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作为项目成果完**的,须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被推荐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需在单位内部公示和推荐单位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在异议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得推荐。

  第三十五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在以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重大成果,可以被重新推荐;连续2次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须间隔1次以上才能再次被推荐为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在以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可以被重新推荐。连续2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项目,须间隔1年以上才能再次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通过专业评审组评审的项目,申报单位要求撤回的,须间隔1年以上才能再次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七条被推荐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经形式审查后,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第五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人民*发文表彰。

  第五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金额为3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万元。

  第五十七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发给获奖人员及参与者,不得挪作他用,其中获奖人员的奖励额度不低于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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