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25 00:00:00 管理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1

  第一条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规范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证照是指由外事部门颁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因私证照是指由*部门签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商务、旅游、探亲、学*等非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是指市*局和市外事侨务局。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2

  第十八条市外事部门根据因公出国(境)任务性质和干部管理权限归口受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报批事宜,并统一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因公护照和通行证以及签证签注手续。

  第十九条因公常驻国(境)外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市*审核后报省*审批。

  第二十条科级以下人员申报因公出国(境)材料须经处级以上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单位主要领导因公出访须由分管市领导签署意见;县(区)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县(区)委*或县(区)长签署意见。所有处级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申报材料均由市外事侨务局受理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审批。

  第二十一条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申报材料须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交市外事侨务局受理,由市外事侨务局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审核,再报市委、市*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审批。

  第二十二条因公出国(境)所需申报材料由市外事侨务局根据中央和省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因公出国(境)干部出访必须以真实身份办理出访手续,不能随意变通,更不能弄虚作假。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3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实行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证照领用、回执制度一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见附表3),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由市委*或*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办公室、市*办公室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见附表4)。

  第三十六条市直处级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市直副处级领导干部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市直单位主要领导由分管市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外事侨务局、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七条市直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到本单位人事部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八条因公因私出国(境)人员回国(境)后7日内须向领证部门填报《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报告其出国(境)逗留时间、活动内容以及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1)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1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计划,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减半征收费项见附件),属于市权范围收取的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对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所征收营业税的市区两级财政的留成部分,应主要用于帮助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首先是用于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涉及成片开发建设的配套道路、桥梁及小区周边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占地总面积30%的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涉及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非*投资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核定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价格的差价,其差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配建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利于小区的管理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总建筑面积1%~2%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建设成本,可以经营和销售。销售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户存储,市、区房产、财政监督,专项用于*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标准配建,地面、地下的比例结合小区的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多层2%、高层3%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指导价,年度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计委、*《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建设供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

  (六)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综合计算。

  第三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3

  第五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产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处理,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对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周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银管部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每一个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次)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包括配租廉租住房、住房租赁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房租金减免等)。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除由市房改办按原供应价回购的外,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四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改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2)

——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1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房屋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计划并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应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税收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水、电、暖和物业管理等费用,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以上费用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责令承租人退出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3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产权单位必须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住房管理、承租人的申请、费用缴纳以及违法违约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门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

  住房保障部门和*门在监督检查中,应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时,需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隐瞒住房情况、伪造收入证明等行为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或部门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限期退回、补交租金或收回违规出租房屋。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3)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

  第五条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补正,并应当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局经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的为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的为110日,1000户以上的为120日。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或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

  第八条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经市人民*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施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选购的安置用房为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后,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能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余50%在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拆除的建筑作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契税可以按照市*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细则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在市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一年内在市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3

  第四十八条拆迁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确定。

  (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金额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拆迁按照*规定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按照被拆非住宅用房拆迁评估金额的60%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住宅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管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或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出租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非住宅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双方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五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非住宅用房,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用房仍由承租人承租,并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另外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60%补偿给承租人。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代管的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拆迁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发布时已经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100%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费的60%补偿给被拆迁人,但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五十三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

  前款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经作为非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重建。

  第五十四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并由承租人自己经营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当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不予计发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经营或商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五条所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的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其余部分用房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4)

——*银行国家助学贷款操作实施细则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贴息,用于借款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法定被监护人在国内高等学校就读全日制本、专科或研究生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助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指*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借款人指在*境内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介绍人指高等学校中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见证人指与受教育人关系密切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高等学校指中央财政贴息的中央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地方财政贴息的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各一级分行统一审批,个别学校集中城市的二级分行经一级分行转授权后可在授权范围内审批此项业务。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具体期限根据借款人就读情况确定,是否延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在下一个利率确定日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贷款延期后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延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利率执行;贷款逾期又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暂定为10万元人民币,如超过10万元,须由一级分行主管行领导审批。

  第十条 在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和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个人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及复印件或学生证及复印件;

  (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期间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证明;

  (四)在*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或信用卡账户;

  (五)就读学校出具的推荐信和同意其享受国家助学贷款50%贴息的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经介绍人推荐。介绍人应协助贷款人做好如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出具推荐信,并在推荐信、助学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二)向贷款人开具借款人学*期间所需学杂费与生活费用的证明;

  (三)组织借款人统一办理填写助学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四)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的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退学、开除、伤残、死亡、失踪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五)在借款人毕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贷款人有关借款人的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并协助贷款人办妥借款人还款确认手续;

  (六)建立和管理借款人的'居住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资料;

  (七)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提供一名见证人。见证人原则上是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或系主任,其他人作为见证人需经贷款人同意。见证人应协助贷款人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贷款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及复印件;

  (二)证明借款人的身份;

  (三)协助介绍人、贷款人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单位、居住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借款人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四)在助学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五)在借款人未偿清贷款本息前与其保持联系,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最新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

  (六)督促借款人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时,须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和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及资料:

  (一)个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与受教育人关系的书面证明。

  (三)受教育人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学*期间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证明。

  (四)以财产作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的承诺或声明。对抵押物须提交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文件,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证明文件。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在*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或信用卡账户。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介绍人和见证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给予能否贷款的答复。

  第十五条 贷款经审查同意后,贷款人即通知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担保贷款,须与担保人签署《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填写抵押登记或出质登记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办理抵押物保险,缴付抵押登记、评估、公证、保险等有关费用。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5)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3篇

  第五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在3日以内应向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现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换证手续;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现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民警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在执行公务、日常管理工作时,对需要检查、验证登记的,流动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流动人员申报暂住户口和申领暂住证在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实行受理、收费、证件发放“一站式”、“一条龙”服务。

  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条件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当场制发暂住证。如材料不齐全,需要进一步审核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应在2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和作出同意办理或不同意办理的决定,同时将结果反馈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八条流动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三)已按要求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九条流动人员申办暂住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三)*期正面免冠小一寸证件照2张(用摄像技术输入人像制证的除外);

  (四)已按要求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十条流动人员申办暂住证,*机关根据省*粤府〔1990〕8号、省物价局粤价函〔2003〕41号和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佛价函〔2003〕22号文件规定,按以下项目和标准收费:

  (一)暂住证工本费:每本5元;

  (二)暂住人口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向暂住半年以上人员收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在2008年12月31日前、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

  第十八条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各级*机关负责。

  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建库、统一*台的原则。在立足原有*机关暂住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基础上,市*局统一建设市级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数据集中库,完善暂住人员和出租屋登记、发证、管理、查询、比对、统计等应用功能。实现与*旅馆业、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及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兼容。保证数据完整、准确、鲜活,实现信息远程查询、自动比对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机关应结合当前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的需求,积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及时开发集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劳动就业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税收征管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违反下列租赁房屋和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依据*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报告承租人退租情况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员及出租屋承租人违反下列流动人员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的,依照*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使用过期暂住证,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依照*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雇用、招聘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后不按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除*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扣押、收缴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根据*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机关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6)

——惠州市房屋出租合同

惠州市房屋出租合同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惠州市房屋出租合同,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 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元,按年结算。每年x月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金。

  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四、乙方同意预交 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

  五、房屋租赁期为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九、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十、乙方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违法行为,并注重房屋及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如发生违法及人身安全责任事故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

  十、本合同连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甲方:(出租人)惠州市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承租人)惠州市军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国家、当地**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惠州市惠城区丰山路32号景亿公司四楼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100*方米,租期从______年8月1日起至______年8月31,租金为每月______元。届满时,本合同自然失效,若甲方继续出租,新一轮租约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为准。

  第二条租金按月缴交,交租时间为每月10日前交纳,每月均开具收据。

  第三条乙方应一次性预交3个月租金6000元,其中租房押金_____元,剩余4000元可抵作租金。租期届满时,甲方一次性退还押金给乙方。乙方应按时缴交当月租金,逾期30天时,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并且不退还押金,乙方提前解除合约或违约将不退还押金。

  第四条乙方用水、电表计量,按供水、供电部门规定自理,本款所缴交的款项,乙方在每月缴清,逾期不交时,苦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方可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善或增设他物。本合同期满时,对出租房屋的装修改善或增设的他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一切装修不得拆除。

  第六条在租赁期内,乙方如要将房屋转租他人,或改变租赁用途必须经过甲方同意方可转租。

  第七条在租赁期内,乙方应维护公共卫生整洁,在租赁期内,乙方应遵守有关法律、法令及治安条例等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惠州市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惠州市军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代表人:

  签字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出租方(甲方):

  承租人(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根据《惠州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惠州市____区___房屋租给乙方使用。(付家私电器:______)

  第二条:乙方租用房屋时间即自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三条:乙方租赁房屋只能作住宅使用,不得用作其它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

  功能和屋内设施,更换设施需经甲方同意。

  第四条:该出租房的租金为每月__币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签订合同时

  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房屋押金__币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押金属乙方所有,如乙方违反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租约期满结算后退回给乙方(不记息)。

  第五条:交租方式基本为每月交一次,__币__万__仟__佰__拾__整。

  每次交租为当月日前交纳房租。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交付方式双方约定,如有拖欠租金,每月按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__天以上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另扣除押金。

  第六条:1、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煤气费、电视管理费及卫生费均为乙方负责。

  甲方:

  乙方: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7)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制剂委托配制、调剂使用的审批和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药品监督局委托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实施现场检查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法定凭证,应当载明证号、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制剂室负责人、配制范围、注册地址、配制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市药品监督局核准的许可事项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有效期限、制剂室负责人。证号和配制范围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编号方法和制剂类别填写(见附件2、3)。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30日,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变更登记。市药品监督局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份(见附件4);

  (二)配制地址的变更,还应当提供人员与机构、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等相关材料;

  (三)配制范围的变更,还应当提供相应人员与机构、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等有关材料;

  (四)负责人的变更,还应当提供负责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职称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五)《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七)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八)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市药品监督局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份

  (二)名称、注册地址、医疗机构类别的变更,还应当提供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或变更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职称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的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六)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七)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后,市药品监督局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收回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药品监督局结合医疗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关于设立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符合规定准予换证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制剂室的,应当向市药品监督局提交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市药品监督局根据申请缴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遗失《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首都医药》杂志上登载遗失声明并同时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补发,遗失声明登载满1个月后,市药品监督局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市药品监督局备案同时抄报注册地药监分局。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配制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市药品监督局备案,同时抄报注册地药监分局,市药品监督局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章 “医院”类别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药品监督局批准,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其中药制剂可以委托北京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PP)达标检查标准》检查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GMP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范围中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委托配制。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范围中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应当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属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手术、重症治疗等化学药制剂,因临床治疗急需而市场无相应药品供应时,经市药品监督局批准,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一次性委托配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委托配制制剂,委托方应当向市药品监督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配制申请(见附件5);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通过GPP达标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的GMP证书复印件;

  (六)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七)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八)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九)委托配制合同;

  (十)委托方对受托方配制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8)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十七条 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无明显凹凸、脱漆、龟裂现象;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子可靠;车身内外无擅自张贴、安装的宣传物品;

  (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

  (三)车顶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机构规定的顶灯,夏季(5月至9月)19时至次日5时、其余季节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的经营者名称及其投诉电话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和投诉电话;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准驾同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3个。

  《岗位服务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岗位服务证》应当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台,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岗位服务证》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岗位服务证》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岗位服务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乘客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投诉事实而本人不愿意到场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举报、投诉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质量、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就*的运管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接受调解。租车起到受理止期间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运管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可能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并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有关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其被暂扣的相关证件视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主或驾驶员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履行处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公告仍不参加年度审验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使用顶灯或语音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顶灯或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的,处20元罚款;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100元罚款;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未在驾驶室*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的,处100元罚款;

  (四)有计价器不使用,或未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擅自抬价、压价的,处200元罚款;不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的,处50元罚款;

  (五)强拉强运、刁难乘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9)

——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全文 (菁华3篇)

  第十条 申报项目采取综合评议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从产品的技术水*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水*分三项考核内容1.“先进程度”反映产品在技术上的先进性;2.“创新程度”反映项目承担单位在产品设计、研制过程中所做技术工作的深度;3.“难易程度”反映项目承担单位在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难度,所涉及专业的'宽度。

  (二)经济效益分三项考核内容1.“生产批量”反映新产品投产后在国内外市场销售情况和产品的生命力;2.“经济效益”反映新产品投产后本企业获得的实际经济效益;3.“社会效益”反映新产品对社会发展与进步产生的影响。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做定量评价要有科学依据。

  (一)技术水*的确定要以投产技术鉴定结论意见和产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的比较数据为依据。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代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的,即为国际先进水*;国内首次研制的,为填补国内空白;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在国内居领先地位的,为国内先进水*;对比数据中本产品技术性能指标要以国家指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与国内产品对比的,对比数据亦由国家指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与国外产品对比的,对比数据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检索查询,也可提供其它可说明其水*的材料。

  (二)“经济效益”中新增产值、利润指标按照投产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年产值、年利润计算,以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第十二条 市*成立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工业副*担任,副主任由市经委主任担任,成员由市经委、*、人才办、科技局、人事局、财政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市评审委员会职责是:

  (一)审批、聘任市专家评审组成员,指导各县(区)、本钢、北钢评审组和市专家评审组工作;

  (二)终审评定奖励项目,确定奖励级别;

  (三)将评选结果报市*批准;

  (四)对有争议的项目组织市专家评审组进行裁定;

  (五)对全部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向市*上交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市经委负责组建市优秀新产品奖专家评审组,聘请各专业学科领域的专家和工业主管部门科技管理人员担任,评审组成员应在7人以上。各学科领域的专家须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专家人数要占评审组成员总数的60%以上。专家评审组职责是:

  (一)受理各县(区)、本钢、北钢等部门推荐的优秀新产品初审项目;

  (二)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做出定量评价,填写《定量评价表》,提出建议奖励等级;(三)将复选结果及其申报材料上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县(区)经贸局和本钢、北钢集团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县(区)、本钢、北钢优秀新产品奖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评审组职责是:(一)受理本地区、本集团内部所属企业申报参评的新产品项目;

  (二)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推荐奖励等级,报送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对获奖者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第四项规定的公示期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供异议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过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在接到异议材料起10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到项目的推荐部门。

  第二十四条 推荐部门接到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移送的异议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提供有效的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未答复的,取消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报单位、获奖者有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一经查明属实,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10)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华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对于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收费问题,应当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的,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