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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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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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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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八十三条 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比例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非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3月14日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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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采取股权、**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资主体最*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名称、管理方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融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投后管理、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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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七)列*受益人大会;

  (八)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第五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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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扩展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菁华3篇)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 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扩展2)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1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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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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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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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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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扩展3)

——最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最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五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最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采取股权、**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资主体最*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名称、管理方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融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投后管理、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最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四)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五)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最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扩展4)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国家医药储备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国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根据国家需要,负责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的审批;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4、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5、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6、负责选择承担中央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7、商*后安排下达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8、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9、负责指导地方医药储备工作。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

  第七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二十二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记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管理水*,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等部门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国家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四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扩展5)

——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总结优选【5】份

  一、工程概况

  该项目位于xx村,其工程建设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防洪堤工程、河道疏浚工程、网围栏工程。其中路基、路面工程共包含两条道路,主线全长1503.27m,支线在场镇区域与主线相接,全长343.955m,K0+000-K0+240段为新建道路,k0+240-k1+503.270为改建段,路基宽度5.5m,行车道4.5m。路面结构层设计为:30cm砂砾垫层、22cm水稳砂砾基层、28cm混凝土面层;桥梁工程全长71.04m,全宽5.5m,16m预应力空心板梁预制吊装方式跨越河流。

  该项目于20xx年6月20日开工,20xx年11月20日完工,提前合同工期1个月。

  二、机构组成

  该公路设有公路工程项目部,主要人员有:

  项目经理:严德全总工程师:高崇明实验室:王显勇

  工程部:李建儒材料部:曹洪财务部:高中海

  施工队:罗俊文运输队:孙吉勇测量工程师:古芝彬

  本段路投入设备有:挖掘机2台,装载机2台,自卸车6台,推土机2台,*地机1台,振动压路机1台,洒水车1辆,全站仪1台,水准仪1台。该项目主要是混凝土路面,投入的设备有混凝土拌和机一套。

  为了确保该项目施工任务在合同期内顺利完成,我单位按要求成立了项目经理部进行项目管理。另外还要求公司各部门积极做好服务,为施工创造一个良好的条件。项目经理部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各负责人分工负责的责任制。

  三、质量管理情况

  质量就是信誉,质量和信誉就是一个施工企业赖以生存的根本,我施工单位始终把工程质量问题放在首位,成立了以项目经理为第一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牵头的质量保证体系,制订了相关质量管理文件及规章制度,使本项目部的质量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了层层质量责任制,进行奖优罚劣的检查制度,同时建立工地试验室,配备常规试验器材,以试验来指导施工,这样从根本上把好工程质量关。我们主要抓好以下几点:

  (1)做好技术交接底工作

  项目部首先组织有关人员熟悉设计图纸、合同条款及有关质量要求,做到了如指掌,严格执行,精心制订了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以施工工艺设计和施工要点为指导,以三级技术交底,操作规程和工序交接检查为保证,严格各施工工序的控制和管理,从而使整个工程都纳入到质量管理中来。开工前在技术负责人带领下,对整个施工项目进行了调查和复测,做好各技术资料整理,并及时落实到人。

  (2)严把原材料质量关

  根据施工中所需材料的种类、规格和数量提早做好采购工作,并按规定进行试验,对主要的原材料如:水泥、钢筋、碎石等均委托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试验检测。对工地试验室完成的材料试验检测也都严格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施工。对碎石、砂砾堆放也进行硬化、分档堆放,还对各种材料配备专人管理,做到责任到人,这样确保了工程质量材料关。

  (3)抓好施工管理

  在整个该项目的施工中,我施工单位都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操作,做到各材料配比准确、各分项放样到位,各工序工艺操作规范,在各道工序完工后经严格自检,监理抽验合格后,才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对每道工序施工时配有足够的施工人员、质检员、实验员和施工设备,把质量工作贯穿到施工全过程中,形成道道工序齐抓共管,上下自律,使工程质量始终处于受控制状态。对基层施工中,严格控制好砂砾的粒径、级配和粘结材料的配比,做到最佳含水量碾压,确保该层的压实度和*整度,是基层施工质量的前提和基础。水稳基层施工采用强制式水泥拌和机集中拌和,自卸车运输,人工分段摊铺、整*、振动压路机碾压的方法施工,施工中在做好各材料的配合比同时,混合料在运输过程当中,我们采用了覆盖措施,以防混合料在运输当中因水分流水厉害而导致碾压时不能够满足混合料的含水量,确保了其压实度,完工后及时采用麻袋和毛毡进行保湿养护。混凝土面层施工是在基层养生期满进行冲洗干净后,用沥青洒布车和人工喷洒相结合方法施工,这样保证了路面施工的质量。

  四、施工进度控制

  1、根据总合同工期要求、工程气候特点有效的组织施工,我部注重对施工过程的控制,按照工程施工的连续性、协调性、均匀性、经济性原则,安排了施工进度计划。

  2、施工作业方法根据机械设备的配置和该项目施工的特点,拟在进行路基、涵洞和桥梁基础施工的同时进行河道疏浚、防洪堤施工,再进行底基层和基层施工,有一定的工作后再进行混凝土面层施工。基层之间采用顺序作业,基层和面层之间施工实行流水作业。最后进行网围栏工程的施工,从而保证整个项目施工进度的要求。

  3、施工进度与施工计划安排一致,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

  五、成本控制和工程款拨付

  (1)成本控制

  1、材料控制:施工初期编制了详细的施工预算和材料用量计划,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条件的变化、设计变更、洽商等变化因素又逐步加以完善。各施工班组凭任务单领料,材料进出库有详细的记录。在保证材料正常供应的情况下,杜绝浪费。

  2、采用新工艺,减少用工量、提高效率来增加效益(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而定)。

  (2)工程款的拨付

  1、建设单位在整个项目的推进中积极配合我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拨付及时到位,这让该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强大的有力保障,也为我施工单位做好最切实有力的后援保证。在这里非常感谢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给我们的大力支持和理解。

  2、与各作业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我们按照合同也从未有过拖欠,随偶有推延,但现场也尽量做好了安抚工作,确保最后让农民工安安全全工作、欢欢喜喜回家

  六、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情况

  (1)安全施工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规范施工,从组织上对安全工作做好“三同时”,经常性对工程施工的安全事项进行检查,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式,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使全体员工做到时时抓安全,事事讲安全。

  2、制定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加强施工员工安全教育,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安全知识竞赛、现场安全标语宣传等形式,调动全员安全生产的自觉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意识。

  3、施工现场均配备专职安全员,进行安全日、安全周、安全月等活动。

  4、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与各项目分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形成完整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5、抓好现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保障人身、机械和器材的安全,在库房重地严禁烟火。

  6、抓好防洪、防火、防盗工作。

  7、加强安全防护、设施配备,重点作业要设置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

  8、在运输车辆所经路口要派专人看守。

  9、发生事故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处理。

  (2)文明施工

  1、根据业主招标文件关于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我公司制定完善有效的文明施工保护措施。

  2、项目部的驻地建设应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洁卫生;标识统一,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内容的宣传栏、宣传标语;办公室和生活区应严格分离,不得混杂在一起;试验室内各种仪器摆放整齐,标识清晰,操作规程上墙;各项管理制度、图表齐全,并上墙。

  3、料场、拌合站占地面积要满足施工要求,*面布局合理;场地内有临时排水设施,不积水,并砌筑围墙,料场需要按要求进行硬化,材料堆放要规范整齐,无混料现象,状态标识、标牌清晰;路边排水沟清理顺畅,无污水;各项消防设施和设备齐全、有效。

  4、在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

  5、所有设备重新刷漆,机械设备按*面布置规划固定点存放,遵守机械安全规程,经常保持机械及周围环境的清洁,机械的标识、编号明显,安全装置可靠;清洗机械排出的污水制定排放措施,禁止随地流淌。

  七、环境保护与节约用地措施

  1、重视环境工作

  把环保工作作为施工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认真贯彻执行于施工全过程。

  2、加强环保教育

  组织广大施工人员学*环保知识,加强环保意识,使大家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贯彻环保法规

  认真贯彻各级**的有关水土保护、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设计文件和工程特点,施工结束后要恢复原来地貌,因临时用当地按有关要求进行复耕。

  4、加强废弃物处理

  所有生产及生活垃圾均需定点堆放,外运至合适地点处理,不得乱抛乱弃,废弃泥浆不得随便留置。

  5、晴天需对临时道路定时洒水,以免污染环境,运输车辆应覆盖以防止抛撒。

  八、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评价

  1、建设单位

  该项目建设单位为xx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施工过程中严格要求质量,坚决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确保工程施工质量的各项要求符合规范。多次召开工地会议,解决、协调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程进度顺利进行。

  2、勘察、设计单位

  该项目由西南交通大学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在外业设计的过程中,选线时充分考虑了沿线矿区和村镇的长远发展规划,使路线线型进一步合理,顺适;对施工中存在的设计变更问题,认真仔细调查,及时提供变更设计图纸。

  3、监理单位

  该项目由四川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施工监理中依据热情服务、严格监理、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工作方针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隐患,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从而保证该工程项目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快速有序的进行。

  九、施工体会

  xx县xx镇xx村基础建设项目在我施工队的精心施工管理下,在合同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当然在我们的施工过程中也有不足的地方,我们也要虚心的认识差距,接受经验,吸取教训,在今后的项目建设中扬长避短,提高和改进施工方法,这是日后工作的宝贵财富。日后逐渐完善自己的观点和意识,不断提高我们的专业素质和水*,加强责任心,培养爱岗敬业精神,以人为本,强化管理,增强团队合作精神。

  经过这一次施工,我们更能体会到施工技术和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成本控制在施工中的重要性,同时我们有信心在今后的项目建设中更加努力,不畏艰险,奋力拼搏,创出更优质的工程。

  根据四川省统计局法规处、执法总队的要求和XX市统计局2006年全市统计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安排部署,我市各区县从4月底5月初对辖区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限额以上的商业企业、资质以内的建筑业企业和机关、事业、乡镇统计基础工作进行了“拉网式”的检查。在区县自查的基础上,6月15日至6月30日,市统计局组成五个检查小组对区县“拉网式”检查进行了抽查。现将抽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高度重视,为顺利开展“拉网式”检查创造良好的条件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统计执法是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的有效手段,局领导非常重视这次统计执法检查,及时将省局关于开展“拉网式”执法检查的精神向市府有关领导汇报,得到了市府有关领导的大力支持。市统计局党组、班子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一是召开了局班子成员会议,对如何贯彻落实省局精神进行了研究;二是成立以局长青**为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王利民为副组长、各科、室、队、中心、市企调队、统计执法大队负责人为成员的‘拉网式’检查”领导小组;三是召开了职工大会,对在全市开展“拉网式”统计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等方面的工作作了全面的安排和部署;四是召开了统计执法检查动员会,对全体参会人员进行了执法程序及有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要求执法人员要严格工作纪律。

  二、制定了“拉网式”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按照省局有关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可操作的实施方案。一是确定检查组。鉴于单位人手少、又要错开各专业做报表的时间,因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检查小组分为5个组,分别由局长青**、副局长王利民、舒治国和XX市企业调查队专职副队长何玉毅带队,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安排检查时间。二是明确检查方法和内容。检查主要采取抽查,现场核对的方式。包括查看基础建设情况,查看档案资料,调看原始记录、帐目,并将原始数据与上报数据核对。本次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统计基础工作和数据质量两个方面。统计基础工作主要检查各单位统计机构设置、统计工作人员配备、从业资格、统计台帐、统计制度、经费、办公场地和设备的配备情况。数据质量主要检查各单位上报给统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统计报表数据来源渠道和数据质量、原始记录、记帐规范性。检查报表为2005年年报和2006年一季度报表,包括工业、农业、商贸、投资、劳动工资和农村住户调查等。三是规定检查方法。采取“一看、二问、三对比、四交换意见”方法进行检查。一看:查看有无文件、会议记录;有无固定的办公场地。二问:询问统计人员变更情况、统计工作开展情况;统计数据来源、计算方法等。三对比:将年报数据与单位有关财务数据、生产情况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对比,检查有无数据差错。四交换意见: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与统计人员和乡镇、企业负责人交换意见,促进改进统计工作。

  三、抽查验收结果

  从6月15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各检查小组分赴预定的检查验收开展现场检查。共抽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7户,建筑房地产企业12户,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企业9户,乡镇6个。从省局要求检查的“五有”方面看,统计基础总的情况较好,乡镇好于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好于私营企业和小型企业,大多数单位领导对统计工作还是比较重视,统计法律观念较强,在人员、经费紧缺的情况下,都能配备专(兼)职统计员,大多数单位统计业务经费都能采取实报实销,有的单位还安排适当经费,采取措施开展统计宣传工作,社会依法统计氛围良好,有力地保障了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维护了统计工作的正常秩序。

  1、持证上岗的16人,占抽查验收总数的48%,由于统计人员变动,正在办理统计资格证的单位5个,占14.7%;

  2、在被检查验收的单位中,有43.5%的单位建立帐册保存制度,有25%的建立了统计台帐,有的单位有统计历史资料。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建立统计台帐的有4个,占被抽查验收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数的57.1%;

  3、大部分被检查单位建立健全了统计制度。

  4、部分企业(即:车间班组报表)、乡镇(即:村级报表)报表的基础资料收集比较齐全,归档保存良好;

  5、配备了统计工作设备的有7个单位,占被检查单位的21%;

  6、统计数据来源渠道基本上有根有据,大部分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报表数据与财务报表数据基本吻合,统计数据质量基本能达到统计部门的要求;

  四、抽查中发现的问题

  1、个别单位领导对统计工作不够重视,统计可有可无在企业比较严重,特别是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2、统计人员变动频繁,我市民营企业多,统计人员大多数是兼职或是挂职,导致统计人员不稳定;

  3、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个别企业统计原始资料,统计报表不齐,各种报表未及时归档,不便查阅。统计台帐登记不够规范,指标设置过于简单;

  4、统计制度不健全,执行也不严格,一些检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归档、交接等制度,导致人员变动时出现资料不齐的现象;

  5、计算机配置少,多数乡镇统计是合用农经设备或党政办公设备,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根本就没有配备计算机,报表还在用算盘、计算器进行手工操作上报。

  6、加强基层统计基础工作存在上面热下面冷的情况,越到基层对统计基础工作越不够重视。

  7、部分私营企业财务制度和帐目不健全,致使统计数据失真。我们在检查时,一些企业无会计帐无法与统计报表数据核对。因此,对数据的真假很难判断。

  8、统计方法和统计指标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在检查时基层统计人员反映有些统计指标太繁琐,不需要的指标太多,需要的指标尤其是企业和地方需要的指标太少。目前统计调查方法也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应该积极改进。

  根据检查中发现的不足和存在的薄弱环节,我们将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基层统计基础建设,加强和完善乡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网络建设,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提高统计数据源头的质量。

  今年是综治基层基础建设年,一年来我乡严格按照县综治委的统一安排和部署,通过“三个到位”,切实加强综治基层基础工作。

  一、软硬件设施到位

  按照上级要求,加强综治软硬件建设,配齐乡综治干部,我乡设立乡综治办、**办和谐*安联创、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两间办公室,办公室内做到电脑配置到位,制度上墙到位。村级设立综治工作和纠纷调解室,办公室内做到桌椅齐全,制度规范。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扩展6)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实用五份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加强投资风险防范。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五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三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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