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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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五十二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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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5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同时废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阅读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1)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文五份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或运作水*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六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

  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八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备案。

  第十条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二条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三条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

  筹集、管理与使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二十五条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六条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的监督检查。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证监会应按年度向***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

  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备案。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或运作水*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六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

  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八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2)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实用五份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1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2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加强投资风险防范。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3

  第三十四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五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4

  第五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三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五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台。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5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3)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1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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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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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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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4)

——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配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及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工商、**、安监、城(棚)改、价格、交通运输、市政、教育、卫生、商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区、县人民**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并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诚信运营。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

  市人民**对在电梯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经营单位经营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明知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铭牌,标明有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零部件,不具有依法需要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防水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告知等情形时,未及时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4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2011年12月26日发布的《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94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地铁、车站、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能代替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及时更换维护保养单位相关标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作业人员和必要的施工设备,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三十部;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建立每部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置情况,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确保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八)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经检查、审核和批准人员签字,形成自检记录(报告);

  (九)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十)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十一)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二)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协议不成的,所有权人均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市政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益性事业使用的电梯,其管理机构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报废、拆除、改造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改造完成及使用单位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二)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五)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能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六)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

  (七)制定房屋装饰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八)在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或者设置广告设施时,采用阻燃材料,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九)车站、地下通道、商场、医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并指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十)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停止使用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

  (十一)落实维修资金,做好电梯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记录;

  (十二)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三)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如有被困人员,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迅速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落实,保证整改质量;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检查巡查,并确保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及救援电话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使用电梯钥匙;

  (四)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发现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操作规程采取相应措施;

  (七)接到故障或困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八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警示使用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拆除、破坏各类标识、标志、呼叫按钮、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装置等电梯设施或者零部件;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乘用电梯;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打闹、攀爬、玩耍、逆行等;

  (八)携带购物车、婴儿车等乘用自动扶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电梯所有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电梯相关资金收支情况、电梯使用管理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

  (二)监督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监督维护保养单位保证维护保养质量;

  (四)参与涉及电梯管理事务等的协商表决。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5)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污染事件报告与处置)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卫生计生、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措施)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水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其中,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计生部门可以直接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应急信息发布)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市和区(县)人民**及其卫生计生、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权限,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执法通报机制)

  卫生计生、水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机制,避免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的;

  (三)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或者未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进行自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使用的化学处理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消毒产品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水质检测结果报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计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报送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或者相关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的;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或者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未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的。

  第五十条 (违反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的;

  (二)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少于每半年一次的;

  (三)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水源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二)未执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巡查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的;

  (四)未按照要求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应急处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6)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实用5份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

  第八条 ***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中央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于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令第16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中央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以国家发展战略和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第十七条 ***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季度投资分析情况。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7)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汇总5篇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8)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文范文五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第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外,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三)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通行指标,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前二款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出*董事会会议,对评估机构或者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或者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单独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和出*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作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开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公开承诺,将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本次重组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将暂停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交易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交易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对原交易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撤回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本次交易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申请的表决结果的通知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该事项导致本次交易发生实质性变动的,须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还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发生下列情形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前,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者因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二)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第三十七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第三十八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交易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二)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

  (三)已公告的盈利预测或者利润预测的实现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六)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以下简称股价敏感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上市公司获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备忘录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上市公司预计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市场传闻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组事项并予以澄清,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的整合、转型升级,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

  前款所称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格进行一次调整。

  前款规定的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详细说明是否相应调整拟购买资产的定价、发行股份数量及其理由,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充分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按照已经设定的方案调整发行价格的,上市公司无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6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

  前款规定的特定对象还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以前,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过户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就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

  上市公司完成前款规定的公告、报告后,可以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申请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第六章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五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业绩在审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一)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完整经营实体;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完整经营实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在进入上市公司之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者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

  (四)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程序,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重大资产重组涉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说明、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在公开说明、披露专业意见之前,上市公司应当暂停重组;上市公司涉嫌前述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应当暂停重组。

  涉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的公开承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组方案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持续督导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的,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五十九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因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4月16日发布并于2011年8月1日修改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4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第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净利润以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三)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通行指标,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前二款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出*董事会会议,对评估机构或者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或者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单独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和出*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作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开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公开承诺,将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本次重组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将暂停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交易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交易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对原交易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撤回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本次交易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申请的表决结果的通知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该事项导致本次交易发生实质性变动的,须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还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发生下列情形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前,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者因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二)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第三十七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9)

——出入管理办法(5)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二)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四)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五)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

  (一)出口企业、进口企业(如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等);

  (二)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

  (三)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

  (四)其他需实施信用管理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建立统一的信用管理*台,通过信用管理*台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形成的数据,共同构成企业的质量信用档案。

  第八条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信用信息采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的过程。

  第十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在企业办理备案/注册登记手续时采集;第(二)至(五)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第(六)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征询地方**、相关部门或核实媒体报道、社会公众举报投诉后,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

  第十一条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企业其他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变化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批准的信息予以更新。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赋予企业相应信用等级的过程。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B、C、D五级。

  AA级企业:信用风险极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高度重视企业信用,严格履行承诺,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长期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信用示范引领作用。

  A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小。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

  B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小。遵守法律法规,较好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基本稳定。

  C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大。有一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保证能力,履行承诺能力一般,产品或服务质量不稳定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损失。

  D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大。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给社会、消费者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第二节A、B、C、D级的评定

  第十四条A、B、C、D级的评定,一般以一年为一个评定周期。因信用管理工作的需要,检验检疫机构也可按照企业类型、产品类型等属性对企业另行设置评定周期。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每年的10月份完成企业当年度评定周期的信用评定。同一企业适用多个评定周期的,按照最短的评定周期参加信用评定。

  有下列情况的,不参加本周期的评定:

  (一)纳入信用管理的时间不足一个评定周期的;

  (二)本评定周期内无检验检疫相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A、B、C、D级的评定根据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综合评定。

  信用分值是企业初始信用分值减去信用信息记分所得的分值。初始信用分值是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周期开始时的分值,统一为100分。

  第十六条信用分值在89分以上,且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A级。

  第十七条信用分值在77分以上、89分以下的,评为B级。

  信用分值在89分以上,但不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B级。

  第十八条信用分值在65分以上、77分以下的,评为C级。

  第十九条信用分值在65分以下的,评为D级。

  存在信用等级评定规则(D级)规定情形的,直接评为D级。

  第三节AA级的评定

  第二十条信用AA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前信用等级为A级,且适用A级管理1年以上;

  (二)积极支持配合检验检疫工作,进出口货物质量或服务长期稳定,连续3年内未发生过质量安全问题、质量索赔和争议;

  (三)上一年度报检差错率1%以下;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10)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和**消防机构。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贮水设施。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机构,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妨碍抢修的情形,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妨碍;造成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用水总量及用水户用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新增加的用水户,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其中,建设工程施工临时用水,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十九条 对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制度。

  新建或改建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约定暂停供水;用户在结清水费、缴纳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恢复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两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表计量。对不能正常抄表计量的情形,应采取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月的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的,按前三个月*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新闻发布等制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行业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能力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新闻发布等制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和**消防机构。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贮水设施。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机构,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妨碍抢修的情形,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妨碍;造成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用水总量及用水户用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新增加的用水户,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其中,建设工程施工临时用水,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十九条 对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制度。

  新建或改建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约定暂停供水;用户在结清水费、缴纳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恢复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两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表计量。对不能正常抄表计量的情形,应采取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月的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的,按前三个月*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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