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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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门对施工单位予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三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四)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五十条 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下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致三人以上死亡负同等或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处置核准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准运证件。

  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安全证。

  第五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三)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渣土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

  (一)闯红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运输渣土的;

  (三)私自拆除、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

  (四)发生致人伤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装载单位在施工现场超高装载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运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引导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渣土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受土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一)渣土运输车辆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三千元罚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渣土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不使用安全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鼓励渣土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 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抵押金存缴不足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对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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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四)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渣土装载执法。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机关治安巡逻机构,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渣土装载、运输、弃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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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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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7∶00―22∶00,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主城区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区、高淳区、溧水区城镇中心区域道路,禁止渣土车辆运输。扬子江大道、江山大街、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栖霞大道按照指定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渣土运输工期。

  第三十一条 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渣土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证,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城市管理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集中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引导员,配置安装警示装置的引导车。渣土运输车辆应当跟随引导车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引导员承担渣土运输安全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车辆编队,维持队形和秩序;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

  (三)组织车辆在规定地点装卸渣土;

  (四)督促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渣土运量选择是否集中运输和配置引导车引导。

  第三十四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阅读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1)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1

  第九条用地申请。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

  (二)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用地项目的*面位置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征收土地预告。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征地听证。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或*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2

  第三十二条各项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拨付到乡镇土地管理所,由土地管理所按规定直接支付到村委会或被占地农户。

  土地管理所应及时按规定支付,支付清单应在一周内返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乡(镇)*及村委会不得借征收土地的名义向用地单位额外收取费用。

  在土地费用结算时,要严格执行已制定的补偿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不得自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土地复垦费、耕地开沟部分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由其自行复垦恢复利用。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十四条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额支付。

  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报件时,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作为征地补偿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先行占地的农户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使用和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详细情况以及向个人发放的情况,在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3

  第四十二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或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的责任由用地方承担。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区(县)、乡(镇)*及村委会借征占土地的名义额外收取费用、截留或挪用征地费用的,由*门依法处理,涉及党员违纪的,移交纪检*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用地单位未批先用、少征多用和乱挖、滥占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预告发布后,土地征用方案未被国家或省*批准的,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或决定征地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被征单位和个人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妨碍占地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设立征地补偿奖励基金,年末由市、县*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通过征求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各部门意见,对于协调工作到位、纠纷解决有办法、监督措

  有力,未出现群众*案件的乡镇*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2)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篇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在批准占用区域内对施工现场设置工地围档,并设置昼夜安全警示标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区域。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范围内的施工工地围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做到安全、整洁。

  第四十条 施工工地围档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垃圾等;内侧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等高度不得超过工地围挡高度;施工污水、泥浆等不得漫溢场外。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工地出入口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高压冲洗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其造型、色彩、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时代风貌。

  第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其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规划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原设计风格、外立面色调。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空调外机承台(机位)应当统一设置。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外机外罩或挡板,保持其外观整洁;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门窗防护(盗)栏应当规范统一、整洁完好,并与建筑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鼓励内置式隐形安装。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擅自架设天线等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台、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门窗不得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透明玻璃幕墙及门窗内外不得擅自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第二十条 经批准建设或设置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六十二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辖市人民**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损坏绿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形式绿化,积极引导利用门前空地布置绿色小景。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具备条件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养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养护更新,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超面积泥土裸露;保持绿地安全防围、标牌等绿化设施完好、整洁。

  行道树应当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定期修剪,无病虫害,无缺株、死株;树穴应当采用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物遮盖,无泥土裸露现象。古树名木按照相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外观的结合反映,主要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户外广告、景观照明、施工现场、城市绿化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提升精细化管理水*。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市容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辖市(区)经信、**、财政、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城乡规划、房管、园林、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应当加大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等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创新城**效管理机制,完善信用信息管理,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通过政风热线、市民信箱等形式,拓展公众参与城市市容管理的方式和途径。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3)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三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县人民**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举办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教育、**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七条 使用校车应当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据市、区、县人民**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本级人民**决定批准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号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安装座椅安全带,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十五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教育、安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教育、安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在违法状态消除接受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二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谨慎驾驶;区、县人民**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第三十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学校期间,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第三十二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减 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四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严禁校车凌晨0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严禁校车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公里。

  第三十五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五十八条 入园幼儿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4)

——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且全额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且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的人员);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完整、保卫*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公正,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坚持城乡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四)坚持*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建立医疗补助制度;

  (五)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保障水*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六)坚持*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第265号令)规定,区县人民*按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三)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参合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保障措施

  (一)定额门诊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6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4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定额门诊补助金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定期体检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凭医院体检单实行定期定额体检补助,补助标准参照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体检费标准执行(已享受其他定期体检的人员除外);

  (三)门诊大病、住院治疗补助。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大病、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先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指按各自参保性质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按以下规定比例给予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50%。其中,门诊大病种类与医保、新农合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相对应,门诊大病医疗补助当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原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解决。

  第十六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定后赔偿责任者确无能力赔偿的,仍然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5)

——南京市劳动合同菁选

南京市劳动合同13篇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签订合同可以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知道吗,写合同可是有方法的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甲方(单位)全称 ____________________

  单 位 类 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登 记 注 册 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实 际 经 营 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保障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及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职工)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

  出 生 年 月_________ 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 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 劳动保障卡号 _________

  户 籍 所 在 地_________________

  实 际 居 住 地 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及电话 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公*、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劳动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双方或一方不愿续订的,本合同终止;若乙方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依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顺延至情形消失时终止。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乙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起始,以完成 工作任务(该工作为甲方事先确定并且完成目标是确切具体的)为合同终止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在 岗位从事 工作,合同范本《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

  (2)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 。乙方的具体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甲方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乙方应当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乙方的岗位实行(标准、综合计算、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其中,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为每天工作 小时,每周休息日为 ;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应当由甲方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甲方保障乙方享有法定休息休假权利。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按规定安排补休。

  (3)乙方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或扣减办法按国家及本单位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单位有集体劳动合同的,可按集体合同约定。

  四、劳动报酬

  每月 日为甲方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乙方的工资标准采用下列第( )方式确定:

  (1)乙方实行月薪制,每月为 元,具体办法按照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

  (2)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 元(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为 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

  (3)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管理按照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定额单价为 元。甲方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保证本单位与乙方同岗位9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劳动定额,应当按照法定加班工资的标准计算计件工资。

  (4)乙方实行其他工资分配形式:

  甲方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均工资水*等,通过工资集体协商以及修订劳动报酬规章制度,合理增加乙方工资。

  五、社会保险

  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

  甲方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和个人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乙方监督。

  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1、甲方保证执行国家关于特种作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甲方应当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并在乙方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甲方规定的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

  3、甲方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保障乙方在工作场所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并不视为违反本合同。乙方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4、乙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甲方应当负责及时救治,并按规定为乙方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保障乙方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保证其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和相应的医疗待遇。

  七、其他约定条款

  1、试用期:乙方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试用期乙方的工资待遇为 元/月(或合同约定工资的 %)。

  2、培训服务期:乙方由甲方出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双方可依法约定服务期;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双方约定的.培训和服务期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

  3、保密和竞业限制:乙方依法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乙方的保密范围为: ,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区域为 ,竞业限制期限为 月。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元。

  双方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其他(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约定:

  八、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合同履行;若甲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单位继续履行。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以书面方式变更本合同。

  九、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经济补偿规定标准执行。甲方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双方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乙方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甲方依法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在乙方履行完交接手续时支付。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或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法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副本,在签定本合同时乙方已知悉,并愿自觉遵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乙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员工离职(辞退)管理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向甲方移交工作,资料和物品,并还清预支款项及借支款项等。若乙方移交拖延,每延误一天,应承担违约金100元。

  本合同一式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至少各执一份。甲方应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单位)全称

  劳动保障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联系电话

  登记注册地

  单位地址

  乙方(职工)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及电话

  劳动保障卡号 就业登记证号

  户 籍 所 在 地 实 际 居 住 地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注:非全日制用工是指符合法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组织建立以小时、工作日(周)或简单劳动任务计酬,每天工作时间*均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本合同不适用于已实现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兼职、离退休人员再工作、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劳动者为家庭或个人提供劳务等。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等自愿、协商一致、公正公*、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

  1、订立有固定期限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2、自年 月 日起始,以完成 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

  3、以为期限。

  二、工作内容:

  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工作,根据工作要求对乙方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乙方应当努力提高职业技能,按岗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三、工作时间为下列第( )种方式:

  1、每周工作 日,分别为周 ;每日工作小时。

  2、以完成 工作为工作时间,折算*均每日工作 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 小时。

  3、其他:。

  四、劳动报酬:

  1、甲方按下列方式( ),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1)按小时计酬,标准为每小时元;

  (2)按完成工作计酬,标准为每 (月/周/日/项) 元。

  2、甲方按(日/周/月)支付乙方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工资发放形式为 (直接发放/委托银行代发)。

  五、社会保险:

  1、乙方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

  (1)以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会保险;

  (2)委托第三方代办社会保险;

  2、上述劳动报酬中 包含社会保险费。不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甲方支付乙方社会保险费每 (小时/日/周/月/项) 元。

  六、劳动安全保护:

  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乙方应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变更;一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将变更要求送交另一方,另一方 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本合同。

  2、除法定条件外,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下:

  3、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外,双方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如下:

  4、本合同终止,一方希望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日与对方协商续订劳动合同。

  5、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或乙方应当提前个工作日,向对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要求。

  八、其它约定:

  与乙方协商后,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加点工资按 标准× %计算。

  九、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本合同生效时间为下列( )

  1、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鉴证(同意/不同意),自鉴证之日起生效;

  3、自起生效。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或鉴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文本交付乙方,不得扣押。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年 月 日年月 日

  鉴证员: 鉴证机构:(盖章)

  鉴证编号: 鉴证日期:年月日

甲方(单位)全称

  单 位 类 型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登 记 注 册 地

  单 位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劳动保障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开户银行及帐号

  乙方(职工)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出 生 年 月 就业登记证号

  户 籍 所 在 地

  实 际 居 住 地

  劳动保障卡号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及电话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甲乙双方本着*等自愿,协商一致,公正公*,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承诺共同遵守.

  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

  1,甲方依法建立录用劳动者登记核查制度,并在乙方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或乙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

  2,甲方建立职业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乙方的职业技能;乙方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努力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要求.

  3,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甲方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特种作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乙方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5,甲方依法建立,完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获得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予以公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未予以公示的规章制度,对乙方无约束力.

  乙方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乙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行为的,甲方有权予以辞退.

  必备条款

  1,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第()种方式

  (1)订立有固定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订立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本合同履行期间,非法定终止或解除条件以及双方书面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不得终止和解除.

  (3)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起始,以完成 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乙方有法定顺延情形之一时,本合同期限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

  2,工作内容及要求

  甲方安排乙方在 岗位从事 工作.其岗位职责和工作要

  求按甲方 规定执行.乙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劳动义务.

  甲方因生产经营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工作岗位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之前款约定.

  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乙方实行 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工作班次安排为 班 运转或安排为 .

  (2)甲方保障乙方享有法定休息休假权利.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安排调休,其程序和标准应当合法.

  (3)其他

  4,劳动报酬

  (1)甲方工资发放日为 日,工资发放周期为 .工资支付形式为 ,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为 工资制.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6)

——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范本5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编制**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组织实施**采购和支付采购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机关资产,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机关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的;

  (五)拒不交还违反规定使用的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租赁办公用房,或者擅自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的;

  (七)未按照规定填写公务接待清单的。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的范围和标准,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后勤服务资源。各机关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集中办公区域机关后勤服务由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实施;非集中办公区域机关后勤服务应当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

  各机关应当根据后勤服务的范围和标准,按照**采购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后勤服务单位,承担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实施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提供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核减各机关相应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各机关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的后勤服务单位订立合同,并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对后勤服务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的要求,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方式,对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和满意度测评。评价和测评结果应当在服务场所内公示,并作为费用拨付、合同续订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将办公场所物业管理服务购买量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本级机关物业管理服务购买标准和数量,同级***门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核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门、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制定本级机关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范围接待、超标准开支。

  本市实行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务接待清单,如实记载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事项。公务接待清单应当和公务来函共同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利用各机关内部会议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支出。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重要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区、县(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的指导。各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公务用车购置、使用、管理。

  本市取消一般公务用车,对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用于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等定向化保障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和标准从严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规定,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的机关后勤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机关以及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办公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办公秩序。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提高机关工作效率,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要求,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后勤服务以及资源能源节约等各项事务。

  第三条 本市机关事务工作遵循集中统一、保障公务、务实高效、厉行节约、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应当对本级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明确主管部门,规范机构职能,加强人员配备,统筹配置资源。各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市)机关事务工作。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机关事务工作。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机构编制、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应当推进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运行经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和能源资源节约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台,提高机关事务管理的效率。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提高机关工作效率,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要求,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后勤服务以及资源能源节约等各项事务。

  第三条 本市机关事务工作遵循集中统一、保障公务、务实高效、厉行节约、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应当对本级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明确主管部门,规范机构职能,加强人员配备,统筹配置资源。各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市)机关事务工作。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机关事务工作。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机构编制、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应当推进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运行经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和能源资源节约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台,提高机关事务管理的效率。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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