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1 00:00:00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水型社会。鼓励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制度。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各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制订,报市人民*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必须严格执行。

  市、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必须服从。

  第十九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以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以及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

  (九)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十)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1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县人民*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分别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负责。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按照国家“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逐步扩大和充实,达到国家规定规模。

  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2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正常情况下,地方储备粮的购销通过市场渠道解决。必要时实行*定价管理。实行*定价时,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分别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核准。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3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县人民*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先动用区县储备粮;区县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县人民*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区县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批准,由同级*门核实后拨付。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全文 (菁华3篇)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全文1

  第九条 *应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企业排污总量。对能耗高、污染重、技术水*低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引进先进生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鼓励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实现传统企业的生态转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按有关规定更换可替代的清洁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资源,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坚持环保“第一审批”、环保“一票否决”、增产不增污和增产减污的原则,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

  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工作应当根据全市及本地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围绕主导产业,积极引进关链产业,形成循环经济企业链群。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合理引进、布设项目。

  2007年12月31日以后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环保部门一律不审批该园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环境执法,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通过经济杠杆,促使企业不断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开展废物的循环利用,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全文2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成果。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健全激励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体系,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有关部门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把排污费的10%设立为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循环经济发展,并根据每年排污费收入情况适当增加资金规模。

  第三十九条 经发改、经贸、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贸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发改、经贸、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四十一条 *科技研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二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及其他符合循环经济技术要求的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减、免、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对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的副产品(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六)对生产第四、五条之外的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对木材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即征即退;

  (八)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推进城市污染治理,对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税收优惠。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政策。企业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生产的产品,*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回用废水,减少废水排放,*根据废水减排量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单位,在中水回用设施投入运行后,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免收其减排污水处理费。

  允许企业间进行废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指标交易。

  第四十五条 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对利用海洋建设人工藻场、开展贝藻间养等改善和稳定海域水质的单位,海洋与渔业部门优先安排海域使用,金融、*门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协会引导企业对废物利用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对一家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多家可用的可以实行招标,对独家可用的则要无偿给予。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全文3

  第四十七条 区县*应当成立循环经济领导机构,完善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逐级抓好落实。

  第四十八条 改革干部政绩考核制度,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将日照循环经济市发展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环保、发改、经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五十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精选五篇)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燃气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质监、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2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3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4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5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的职责:

  (一)市人民*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市)区人民*根据市人民*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昆明市中心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证,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了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最新佳木斯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办学行为,维护社会力量办学各方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的社会效益。

  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四条 各级人民*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佳木斯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最低限额的流动资金。民办高中30万元,初中20万元,小学10万元,幼儿园(班),艺术、体育、文化及职业技术培训等各类短期培训2万元;

  (四)有合格的专、兼职教师;

  (五)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六)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七)租借的校舍,应有合法的租借协议并保持相对稳定。中小学不少于3 年,幼儿园不少于2年,短期培训不少于1 年。

  严禁租借简单建筑物、危房及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七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一定教育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与办学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校长。学历教育学校的校长必须具有五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流动资金、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办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受理,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它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条 审批机关经考核评估,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十三条 审批权限

  (一)举办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级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二)举办实施职业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学前教育、艺术、体育、文化补*等各类短期培训的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举办其它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纳入规划,对在原宗地内进行建设的,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此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以上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予以接管。

  (五)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批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刊登、播放、张帖、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教育机构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市)以上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八)教育机构不按规定建立会计帐薄的,由县(市)以上*门按照《黑龙江省会计帐薄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罚没使用省*门印制的票据,上缴同级*门。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市*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市*要求,由市*负责提出,经市*、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会签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市*、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点应在靠*市区、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库。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市*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承诺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含合理损耗和新粮与陈粮的实际价差)由市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补贴按季拨付市农发行专户,当年结清。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和市农发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直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7)

——法律法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确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令第281号),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8)

——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湘潭市人民*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工作规则〉的通知》(潭政发〔2003〕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切块资金是指经市*大会批准,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农业、工业、科技发展等专项经费,包括农业切块资金、工业切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宣传文化切块资金、外经旅游切块资金、城市维护费、教育专项经费等。

  第三条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使用原则是:

  (一)分类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保证重点,集中投入的原则;

  (三)效益优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应严格实行项目管理,*门和各主管部门要建立滚动的项目投放库,切实加强对专项切块资金的项目管理,严格控制各种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

  第十条凡安排使用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安排使用的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必须纳入该单位的年初部门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一条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切块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项目的计划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截留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为确保财政切块资金的使用效益,对投资1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应纳入*采购范围的,要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按照预算管理体制,财政专项切块资金能具体到项目的,必须细化到具体项目,*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行项目管理、跟踪问效,切实加强财政监督。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偏差,保证项目顺利完成。

  第十四条*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切块资金效益考核评价机制,对安排专项切块资金的项目实行投资评审,建立相配套的使用效益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把专项切块资金使用效益与单位的工作目标紧密挂钩,切实增强项目单位管好财政资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年度终了,市财政局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切块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向市人民*汇报。

  第十六条年度内对切块资金安排项目核减的资金和不能实施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作项目调整?并报市人民*领导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项目管理失控,资金使用混乱,不能按期完成项目预定目标的单位,*门有权追回项目资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9)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10)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三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县人民**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举办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教育、**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使用校车应当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据市、区、县人民**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本级人民**决定批准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号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安装座椅安全带,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十五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教育、安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教育、安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在违法状态消除接受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二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谨慎驾驶;区、县人民**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第三十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学校期间,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第三十二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减 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四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严禁校车凌晨0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严禁校车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公里。

  第三十五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五十八条 入园幼儿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