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1 00:00:00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1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县人民*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分别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负责。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按照国家“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逐步扩大和充实,达到国家规定规模。

  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2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正常情况下,地方储备粮的购销通过市场渠道解决。必要时实行*定价管理。实行*定价时,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分别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核准。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3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县人民*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先动用区县储备粮;区县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县人民*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区县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批准,由同级*门核实后拨付。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扩展1)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水型社会。鼓励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制度。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各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制订,报市人民*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必须严格执行。

  市、县(区)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必须服从。

  第十九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以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以及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

  (九)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十)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扩展2)

——最新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菁华3篇)

最新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市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品种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衡,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储备。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未经市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由市人民*根据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政策要求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对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和管理,并承担品种落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的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最新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仓容量必须大于承储规模;

  (二)确保储备粮食全部入仓储存,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备与承储规模、承储品种相适应的粮油出入库、通风熏蒸和降水等设备设施;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份、虫害密度等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选择和分布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储存安全、交通方便,便于推陈储新、避免迂回运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便于监管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审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储备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三帐相符,帐面数和库存实物相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温度、水份、虫情等粮情检测储存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要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定期检查,品质检验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或酸败等。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不得参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储企业依法和根据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拍卖、租赁、重组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另储。

  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制定。

最新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油预警机制,建立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市场监督、信息采集等监测工作,适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市人民*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市级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各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命令。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扩展3)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市*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市*要求,由市*负责提出,经市*、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会签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市*、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点应在靠*市区、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库。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市*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承诺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含合理损耗和新粮与陈粮的实际价差)由市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补贴按季拨付市农发行专户,当年结清。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和市农发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七条 市*、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直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扩展4)

——储备粮购销合同3篇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开户行及帐号: 开户行及帐号:

  ___年___月___日

  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

  供方:(以下简称甲方)

  需方:(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等友好协商,订立以下条款。

  1.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_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产地,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在___日内将该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如果甲方逾期货的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3.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方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

  4.钢材接收验收方式: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__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

  经双方确认钢材质量确实不合格后,甲方应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运回,并承担运回所发生的运费,但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同时甲方在_日内换送合格钢材。

  5.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当日,乙方必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_ %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乙方应赔偿当期所欠款上午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6.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7.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8.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编号:___

  甲方(需方):___

  乙方(供方):___

  一、交货时间及数量

  交货时间式量原煤产地___自签定合同之日起15天供货完毕。

  二、交货地点:

  甲方货场

  三、煤炭运输时间:

  按甲方要求时间运输。

  四、质量要求(以甲方中心化验室化验数据为准)

  1、收到基低位发热值:Qnet.ar ≥ 5000KCal/ Kg

  2、挥发份:Vad22 %—28 %

  3、全水份:Mt ≤ 8 %

  4、含硫量:鶶t.ad ≤0.7 %

  5、焦渣特性:2—5

  6、灰份:鶤ad≤24 %

  7、粒度:粒度小于3mm占30%以下,大于3mm占70%以上

  五、价格及金额乙方煤炭达到第四条要求,在5000 KCal/ Kg的基础上,定价为___元/吨(按1票结算)。高于5000 KCal/ Kg的'价格见本合同第七条第四款。

  六、煤炭检验

  1、煤炭检验数据以甲方中心化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2、煤炭到货后,须先经甲方中心化验室到乙方存货点(或车内)取样化验。如达到第四条质量要求,甲方通知乙方进煤200—300吨进行试烧。如煤炭适合甲方炉型则继续履行合同。如不适合甲方炉型则中止该批合同,乙方损失自负。

  3、乙方批量供煤过程

  (1)汽车运输甲方每500吨化验一次,连续二次不合格,中止执行合同,责任乙方自负。

  (2)火车运输到站后甲方负责到火车站取样化验,确定是否接收,运输中每500吨化验一次,连续二次不合格,中止执行合同,责任乙方自负。

  4、在取样化验过程中,甲方安排中心化验室、热源部、物资供应部人员参加,乙方安排人员参加,取样完毕后,按要求填写热电燃气总公司入场煤炭取样会签单。

  5、在进煤过程中,发现乙方明显掺假作弊,立即终止合同。甲方中心化验室单独取作弊部分化验,并将化验结果作为该批次的结帐依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七、奖罚措施

  1、合同签定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甲方尚欠煤炭款的除外)。

  2、乙方严格按甲方进煤计划和本合同有关质量要求供货,因供货不及时或未达到本合同有关质量要求给甲方生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所交保证金甲方不再退还(或从尚欠煤炭款中扣除)。

  3、全水份大于8%的部分,按比例扣除重量。

  4、收到基低位发热值在4901—5000KCal/Kg之间,扣减10元/吨,在4801—4900KCal/Kg,扣减20元/吨,低于4800KCal/Kg拒收,甲方终止合同,已入库部分按热值与吨煤产气量理论值折算扣款。

  5、收到基低位发热值5000KCal/ Kg———5500KCal/ Kg内,每增加100KCal/Kg,价格上调10元/吨,在5500KCal/ Kg———5800KCal/ Kg内,发热量每增加100KCal/ Kg,价格上调5元/吨,大于5800 KCal/ Kg不再上调价格。

  6、含硫量在指标要求范围内每高于0.1%,价格下调5元/吨。

  7、挥发份在指标要求范围内每降低1%,价格下调10元/吨。

  八、数量计量以甲方地中衡称量为准,双方共同监磅。如需外委称重,需有甲乙双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

  九、付款方式及时间全部接货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要求出举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

  十、本合同如有变更,双方另立供货合同。

  十一、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黄岛区人民法院仲裁。

  十二、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一份。

  甲方: 乙方: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扩展5)

——最新版合同 (菁华3篇)

  出租方: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证件号: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证件号: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x市x街道(路)x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_____年__月___日至_____年__月___日,计个月。

  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x元,按月结算。每月月初x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月租金。

  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四、乙方同意预交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

  五、在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通知对方,合理商量,甲方出租该房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

  六、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九、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十、本合同连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月___日

  出租单位:____公司(简称甲方)

  承租人:____(简称乙方)

  一、甲方同意双方的要求,将原有“____路五金零部件门市部”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二、原“____路五金零部件门市部”共有固定资产2.3万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00*方米,经营面积65*方米,货架11个,柜台20节,保险柜1个,办公用具若干。乙方每月按固定资产总额4%的比例向甲方交纳固定资产占用费。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占用国家流动资金使用费160元。

  三、原“____路五金零部件门市部”属微利企业,*5年来*均月赢利额千元左右,经乙方充分考虑,同意每月向甲方上缴实现利润的10%作为统筹基金,每月一般不低于120元。

  四、本租赁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20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五、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方向进行监督,负责对乙方的业务指导,组织乙方参加各种政治活动,保障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赢利除足数缴纳租金外自主使用。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汇报业务经营情况,未能按月缴纳时,按应缴金额每日罚3%的滞纳金。

  六、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各种政治待遇不变,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力。

  七、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租金总额为1200元,每月月初前5天内向公司财务科缴纳,一般缴纳转账支票,如没有在银行另立账户,也可以缴纳现金。

  八、本合同正本3份,甲乙及监证机关各1份,副本5份,甲方3份,乙方2份,分别交有关部门备查。

  九、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____路五金公司负责人签章节

  乙方:____(章)

  监证机关:(签章)____

  负责人:(签章)____

  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合字第10号

  搬运方(甲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搬运公司(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货物名称:_________。(双方可在货物清单中标明货物数量和价值,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货物搬出地点:_________。

  三、货物搬到地点:_________。

  四、车型:_________。

  五、预定货物搬运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六、包装要求:

  甲方应按乙方要求进行标准包装。也可由乙方进行包装,但包装前应检查物品,保证安全运输。

  七、乙方责任:

  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抵指定地点。对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变质。在装卸、运输途中一旦出现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损坏等情况,原则上按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另有约定的,按约定限额赔偿。但如果货物的缺失和损坏是由不可抗力、货物自身属性决定的合理损耗或是甲方过错造成,则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一般货物保险由乙方负责,贵重货物保险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及时对送达货物进行检验,逾期未收货,应向甲方支付保管费用。

  九、包装运输总费用:_________。

  十、结算方式:

  甲方已付定金_________。余下金额_________于货物到达并验收完好后一次性付清。

  十一、甲方违约责任:

  乙方按要求将货物送达后,甲方如不足额支付运输费和保管费,乙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十二、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版 (菁华3篇)(扩展6)

——兰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范文五份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建立巡查档案。

  群测群防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发现的险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群测群防人员补助经费列入当地人民**年度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的技术指导,帮助群测群防监测人员掌握地质环境监测基本知识,指导基层组织设立群测群防简易监测点。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向当地群众宣传地质灾害防治的重要性,协助组织受隐患威胁群众开展简易监测,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做好临灾预报,并协助组织灾害发生前的救助、避险工作。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调查、排查制度,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核查和调查,掌握隐患发育特征、动态变化情况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工矿区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重大隐患点,制定落实监测和防治措施,及时消除灾害隐患。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应当制作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和《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并发放给监测、预防责任人和防治责任单位。

  《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标明:地质灾害类型、规模、灾害体与住户的关系、灾害诱发因素、监测人员及其联系电话、预警信号及发布人、撤离路线、安置地点、负责人及其联系电话、救护单位、住户注意事项等。

  《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应当标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及其规模、诱发因素、威胁对象、监测负责人、监测的主要迹象、预警的主要手段和方法、临灾预报的判据、避灾地点、疏散路线、报警信号、疏散命令发布人、抢险单位负责人、治安保卫单位负责人、医疗救护单位负责人值班电话等。

  《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和《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的主要内容应当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信息系统,联合向公众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管护工作,保障其防灾减灾效能的发挥。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设施、标志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确定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分布情况,设定本辖区内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边界警示。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已建、新建工程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情形,其所有权人、建设单位等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县(区)人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治理项目实施过程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主体工程与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后,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负责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区)人民**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及防治工程均不得投入使用。

兰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兰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在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的作用下形成的,对人类生命财产、环境造成破坏和损失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水务、交通运输、国资、城市管理、人防、气象、地震、教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文化旅游、卫生计生、生态、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保障和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和避难场所,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灾情信息发布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灾情、险情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质灾害灾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支持和鼓励地质灾害防治科学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社会和个人在市、县(区)人民**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和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市、县(区)人民**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和配合协助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现状,依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防治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公布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拟订市、县(区)本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对本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任务作出明确安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对象、威胁范围;

  (二)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重点防范期、重点防范区域、重点预防的地质灾害隐患;

  (三)地质灾害调查与监测工作安排;

  (四)防治项目与防治措施等。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建立巡查档案。

  群测群防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发现的险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群测群防人员补助经费列入当地人民**年度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的技术指导,帮助群测群防监测人员掌握地质环境监测基本知识,指导基层组织设立群测群防简易监测点。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向当地群众宣传地质灾害防治的重要性,协助组织受隐患威胁群众开展简易监测,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做好临灾预报,并协助组织灾害发生前的救助、避险工作。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调查、排查制度,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核查和调查,掌握隐患发育特征、动态变化情况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工矿区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重大隐患点,制定落实监测和防治措施,及时消除灾害隐患。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应当制作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和《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并发放给监测、预防责任人和防治责任单位。

  《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标明:地质灾害类型、规模、灾害体与住户的关系、灾害诱发因素、监测人员及其联系电话、预警信号及发布人、撤离路线、安置地点、负责人及其联系电话、救护单位、住户注意事项等。

  《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应当标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及其规模、诱发因素、威胁对象、监测负责人、监测的主要迹象、预警的主要手段和方法、临灾预报的判据、避灾地点、疏散路线、报警信号、疏散命令发布人、抢险单位负责人、治安保卫单位负责人、医疗救护单位负责人值班电话等。

  《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和《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的主要内容应当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信息系统,联合向公众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管护工作,保障其防灾减灾效能的发挥。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设施、标志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确定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分布情况,设定本辖区内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边界警示。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已建、新建工程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情形,其所有权人、建设单位等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县(区)人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治理项目实施过程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主体工程与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后,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负责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区)人民**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及防治工程均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每五年修订一次,遇有重大变故及时修订。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险情时,群测群防人员、事发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小型以上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一小时内向市人民**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灾情或者险情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县(区)人民**。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险情或者灾情扩大。

  情况危急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先行组织受威胁群众躲避险情。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需立即应急抢险处置的,市、县(区)人民**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应急抢险处置方案由应急抢险现场指挥部确定,并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应急抢险排险处置,同时明确排险经费结算原则。

  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县(区)人民**组织应急抢险处置后,有权向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从应急抢险救援储备库中抽取确定,可不进行招投标,但应当抄送同级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区)人民**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台和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和应急专家队伍等应急抢险救援储备库,并向社会公示;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增强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处置保障能力。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

  第三十七条 经专业监测、调查认为需采取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区)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治理工程或搬迁避让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市、县(区)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命、财产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认定治理责任主体。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主体的,各自承担相应治理责任。

  因自然原因产生的治理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开展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二)在治理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勘查、设计资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治理工程实施期间的监测、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进度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区)人民**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竣工验收时报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于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搬迁避让措施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建设、廉租房建设、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群众的搬迁避让工作。

  第四十一条 搬迁避让住房安置可采取集中建房、分散自建、自行购房等多种方式,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开展。

  市、县(区)人民**应当组织对搬迁避让安置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实施搬迁避让或无法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划定为禁建区或慎建区。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三条 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地质灾害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产生地质灾害。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使用规定,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五)其他滥用权利、假公济私、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专业监测、调查认为需采取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区)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治理工程或搬迁避让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市、县(区)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命、财产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认定治理责任主体。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主体的,各自承担相应治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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