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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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 1

  第三十二条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贫困县。在扶贫规划内,贫困县可以统筹整合使用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涉农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方面资金,应当结合扶贫任务和贫困人口变化情况,完善资金安排使用机制,精准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征求扶持对象的意见,保障扶持对象的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扶贫项目立项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项目,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项目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年度扶贫项目主要从扶贫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符合贫困地区条件的,应当向贫困地区倾斜。

  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扶贫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档案登记制、项目政务公开制等,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施扶贫项目前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扶贫项目工程建成后,应当确定工程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等,应当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异地增减挂钩增加的土地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本地扶贫。

  第三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地方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百分之一点五提取。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国库支付、项目直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条 建立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机制,财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进行考核评价。具体考评办法由省***门会同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成果、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情况以及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统筹整合使用的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其所在地县(市)决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贫困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查处;经查不属实的,及时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第四十七条 建立农村扶贫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对农村扶贫工作中因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已经勤勉尽责并且未牟取私利的,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农村扶贫的专项工作报告,将农村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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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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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

  根据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村扶贫工作,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生活水*,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通过资金、物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农村贫困地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改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主导、群众主体、精准扶贫、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农村扶贫工作应当将***和省人民**确定的重点区域列为扶贫重点范围。

  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确定和调整。

  第二章 **责任与社会参与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省负总责、市州主导、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农村扶贫工作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实行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农村扶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农村扶贫项目库,督促实施农村扶贫项目;

  (三)会同***门拟定财政扶贫资金分配计划和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情况;

  (四)协调、督促农村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五)协助组织开展社会扶贫活动;

  (六)承担农村扶贫的其他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农村扶贫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规划。

  **各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规划相衔接,统筹、优先安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八条 省人民**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各级财政应当坚持将农村扶贫开发作为优先保障重点,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当按照国家扶贫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有关县(市)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百分之十五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农村扶贫。

  第九条 省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争取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和发达地区对口支持等工作,组织实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县(市、区)、乡(镇)、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信息*台,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程序,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进行精准识别、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脱贫认定机制,保证脱贫的地区和人口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贫困监测和扶贫统计制度。统计部门负责贫困监测工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地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法律服务、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持。企业捐资、捐物参与农村扶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完善贫困地区科技服务体系,加大技术创新引导资金对科技扶贫的支持,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

  鼓励教育、科技、卫生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参与农村扶贫。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

  推进实施扶贫再贷款,支持贫困地区县级统筹财政资金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开展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金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扶贫内容与主要途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发展县域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培育龙头企业,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兴办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多渠道转移贫困人口就业,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收入水*。

  大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户规模经济。

  第十八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分类指导,将整村整乡(镇)、整县(市、区)推进与区域发展、连片开发相结合,将农村扶贫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统筹解决不同类型贫困区域的脱贫致富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充分利用当地优势资源,集中力量扶持优势产业,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来资本投资贫困地区,参与经营,实施产业化扶贫。

  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利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或者其他涉农资金形成的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分配给所在贫困地区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托管和牲畜托养等方式,带动贫困户增加经济收入。

  第二十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效农田建设、土地整治、低丘岗地改造、低效林改造和高效经济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加强贫困地区生态保护,建立和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及地区间生态补偿制度。因地制宜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对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实行易地开发、搬迁扶贫。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组织引导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关心、帮助解决贫困地区农民工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解决行路、饮水、上学、就医、用电、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确保贫困人口受教育权利,提高贫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对贫困户子女实施免费高中教育和学杂费、基本生活费全免的职业教育。完善贫困户大学生学费减免和助学机制。

  建立和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机构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水*,完善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贫困地区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聘用及职称评审政策,对长期在贫困地区服务的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聘用中给予倾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乡村教师、乡村卫生院(室)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文化和体育的组织、设施、队伍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场所建设和历史文化遗迹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加强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进优生优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九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低保标准、五保标准自然调整机制,实现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协调一致。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防控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卫生防疫、转移安置等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实施农村人才培养计划,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 扶贫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贫困县。在扶贫规划内,贫困县可以统筹整合使用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涉农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方面资金,应当结合扶贫任务和贫困人口变化情况,完善资金安排使用机制,精准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征求扶持对象的意见,保障扶持对象的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扶贫项目立项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项目,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项目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年度扶贫项目主要从扶贫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符合贫困地区条件的,应当向贫困地区倾斜。

  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扶贫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档案登记制、项目政务公开制等,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施扶贫项目前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扶贫项目工程建成后,应当确定工程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等,应当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异地增减挂钩增加的土地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本地扶贫。

  第三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地方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百分之一点五提取。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国库支付、项目直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条 建立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机制,财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进行考核评价。具体考评办法由省***门会同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成果、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情况以及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统筹整合使用的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其所在地县(市)决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贫困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查处;经查不属实的,及时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第四十七条 建立农村扶贫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对农村扶贫工作中因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已经勤勉尽责并且未牟取私利的,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农村扶贫的专项工作报告,将农村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扶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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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村扶贫工作,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生活水*,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通过资金、物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农村贫困地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改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主导、群众主体、精准扶贫、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农村扶贫工作应当将***和省人民**确定的重点区域列为扶贫重点范围。

  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确定和调整。

  第二章 **责任与社会参与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省负总责、市州主导、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农村扶贫工作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实行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农村扶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农村扶贫项目库,督促实施农村扶贫项目;

  (三)会同***门拟定财政扶贫资金分配计划和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情况;

  (四)协调、督促农村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五)协助组织开展社会扶贫活动;

  (六)承担农村扶贫的其他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农村扶贫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规划。

  **各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规划相衔接,统筹、优先安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八条 省人民**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各级财政应当坚持将农村扶贫开发作为优先保障重点,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当按照国家扶贫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有关县(市)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百分之十五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农村扶贫。

  第九条 省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争取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和发达地区对口支持等工作,组织实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县(市、区)、乡(镇)、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信息*台,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程序,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进行精准识别、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脱贫认定机制,保证脱贫的地区和人口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贫困监测和扶贫统计制度。统计部门负责贫困监测工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地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法律服务、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持。企业捐资、捐物参与农村扶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完善贫困地区科技服务体系,加大技术创新引导资金对科技扶贫的支持,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

  鼓励教育、科技、卫生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参与农村扶贫。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

  推进实施扶贫再贷款,支持贫困地区县级统筹财政资金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开展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金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扶贫内容与主要途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发展县域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培育龙头企业,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兴办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多渠道转移贫困人口就业,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收入水*。

  大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户规模经济。

  第十八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分类指导,将整村整乡(镇)、整县(市、区)推进与区域发展、连片开发相结合,将农村扶贫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统筹解决不同类型贫困区域的脱贫致富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充分利用当地优势资源,集中力量扶持优势产业,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来资本投资贫困地区,参与经营,实施产业化扶贫。

  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利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或者其他涉农资金形成的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分配给所在贫困地区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托管和牲畜托养等方式,带动贫困户增加经济收入。

  第二十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效农田建设、土地整治、低丘岗地改造、低效林改造和高效经济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加强贫困地区生态保护,建立和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及地区间生态补偿制度。因地制宜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对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实行易地开发、搬迁扶贫。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组织引导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关心、帮助解决贫困地区农民工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解决行路、饮水、上学、就医、用电、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确保贫困人口受教育权利,提高贫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对贫困户子女实施免费高中教育和学杂费、基本生活费全免的职业教育。完善贫困户大学生学费减免和助学机制。

  建立和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机构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水*,完善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贫困地区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聘用及职称评审政策,对长期在贫困地区服务的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聘用中给予倾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乡村教师、乡村卫生院(室)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文化和体育的组织、设施、队伍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场所建设和历史文化遗迹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加强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进优生优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九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低保标准、五保标准自然调整机制,实现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协调一致。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防控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卫生防疫、转移安置等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实施农村人才培养计划,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 扶贫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贫困县。在扶贫规划内,贫困县可以统筹整合使用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涉农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方面资金,应当结合扶贫任务和贫困人口变化情况,完善资金安排使用机制,精准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征求扶持对象的意见,保障扶持对象的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扶贫项目立项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项目,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项目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年度扶贫项目主要从扶贫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符合贫困地区条件的,应当向贫困地区倾斜。

  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扶贫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档案登记制、项目政务公开制等,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施扶贫项目前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扶贫项目工程建成后,应当确定工程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等,应当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异地增减挂钩增加的土地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本地扶贫。

  第三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地方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百分之一点五提取。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国库支付、项目直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条 建立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机制,财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进行考核评价。具体考评办法由省***门会同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成果、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情况以及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统筹整合使用的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其所在地县(市)决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贫困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查处;经查不属实的,及时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第四十七条 建立农村扶贫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对农村扶贫工作中因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已经勤勉尽责并且未牟取私利的,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农村扶贫的专项工作报告,将农村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扶贫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 5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发展县域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培育龙头企业,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兴办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多渠道转移贫困人口就业,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收入水*。

  大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户规模经济。

  第十八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分类指导,将整村整乡(镇)、整县(市、区)推进与区域发展、连片开发相结合,将农村扶贫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统筹解决不同类型贫困区域的脱贫致富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充分利用当地优势资源,集中力量扶持优势产业,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来资本投资贫困地区,参与经营,实施产业化扶贫。

  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利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或者其他涉农资金形成的'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分配给所在贫困地区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托管和牲畜托养等方式,带动贫困户增加经济收入。

  第二十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效农田建设、土地整治、低丘岗地改造、低效林改造和高效经济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加强贫困地区生态保护,建立和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及地区间生态补偿制度。因地制宜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对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实行易地开发、搬迁扶贫。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组织引导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关心、帮助解决贫困地区农民工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解决行路、饮水、上学、就医、用电、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确保贫困人口受教育权利,提高贫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对贫困户子女实施免费高中教育和学杂费、基本生活费全免的职业教育。完善贫困户大学生学费减免和助学机制。

  建立和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机构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水*,完善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贫困地区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聘用及职称评审政策,对长期在贫困地区服务的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聘用中给予倾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乡村教师、乡村卫生院(室)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文化和体育的组织、设施、队伍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场所建设和历史文化遗迹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加强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进优生优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九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低保标准、五保标准自然调整机制,实现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协调一致。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防控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卫生防疫、转移安置等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实施农村人才培养计划,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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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1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民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和生活。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

  (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对象所有。

  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2

  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就*跨区域调剂安排。

  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服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亲属、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各级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给予政策优惠。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提供日常诊疗和体检服务。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

  供养对象的*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当事人*亲属予以协助。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3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发布供养对象帮扶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住房和其他相关设施。捐建建筑可以用捐赠单位名称、捐赠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捐赠款物。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供养对象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能力的社会组织集中供养,按当地供养标准支付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并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标准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发挥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供养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5)份(扩展2)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村扶贫工作,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生活水*,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通过资金、物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农村贫困地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改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主导、群众主体、精准扶贫、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农村扶贫工作应当将*和省人民*确定的重点区域列为扶贫重点范围。

  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确定和调整。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2

  第三十二条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贫困县。在扶贫规划内,贫困县可以统筹整合使用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涉农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方面资金,应当结合扶贫任务和贫困人口变化情况,完善资金安排使用机制,精准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征求扶持对象的意见,保障扶持对象的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扶贫项目立项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项目,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项目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年度扶贫项目主要从扶贫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符合贫困地区条件的,应当向贫困地区倾斜。

  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扶贫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档案登记制、项目政务公开制等,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施扶贫项目前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扶贫项目工程建成后,应当确定工程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等,应当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异地增减挂钩增加的土地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本地扶贫。

  第三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地方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百分之一点五提取。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国库支付、项目直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条 建立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机制,财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进行考核评价。具体考评办法由省*门会同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成果、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情况以及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统筹整合使用的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其所在地县(市)决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贫困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查处;经查不属实的,及时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第四十七条 建立农村扶贫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对农村扶贫工作中因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已经勤勉尽责并且未牟取私利的,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农村扶贫的专项工作报告,将农村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3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5)份(扩展3)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优选【五】篇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1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和时间发放供养金的;

  (五)虚报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六)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个人财产的;

  (四)私分、挪用、贪污供养资金、捐赠款物以及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五)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拒不遵守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生活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2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省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方米。县级或者中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的基础上,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寄养服务,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款物、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相关部门、供养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和培训,对供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

  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

  (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惠;

  (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3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省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方米。县级或者中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的基础上,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寄养服务,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款物、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相关部门、供养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和培训,对供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

  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

  (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惠;

  (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4

  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就*跨区域调剂安排。

  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服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亲属、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各级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给予政策优惠。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提供日常诊疗和体检服务。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

  供养对象的*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当事人*亲属予以协助。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5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民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和生活。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

  (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对象所有。

  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5)份(扩展4)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武术活动的管理,促进武术运动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武术包括武术套路、散打、跆拳道、摔跤、空手道、剑道、拳道、柔道、健身气功、自由搏击等项目。

  武术活动是指进行上述项目的*练、传授、表演、竞赛以及组建武术学校、*武场所和武术社会团体等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武术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武术活动应遵守国宪法和法律,崇尚科学,讲究道德,促进全民健康水*的提高和优秀武术人才的培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禁止利用武术活动宣扬封建迷信、非法敛财,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是全省武术活动的主管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下属的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全省武术活动的业务指导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等项工作。

  县以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武术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武术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武术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武术技能传授的武术学校武术教师、武术教练员、武术指导员以及武术裁判员等武术专业技术人员。

  武术从业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从业,并纳入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序列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武术专业技术等级规定,考核、批准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应技术等级。

  具备武术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经本人申请均可参加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等级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省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对全省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管理,未注册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视为自动放弃武术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武术学校、*武场所聘请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入住的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外籍学员,应按规定到当地*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出境)参加武术表演、竞赛活动或进行涉外武术交流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武术学校、*武场所或武术社会团体接受国外(境外)组织、个人的捐助或接受荣誉称号,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武术社会团体或武术学校、*武场所与国外(境外)组织建立隶属关系。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5)份(扩展5)

——湖北省劳动合同菁选

湖北省劳动合同

  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日益增强,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湖北省劳动合同,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劳动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

  劳 动 合 同 书

  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

  住 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固定电话)____________(移动电话) 紧急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集体合同,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致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一、合同的类型与期限

  (一)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_______________)。

  A。 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共_____年(个月)。

  B。 无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本合同第七条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

  C。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二)试用期

  甲乙双方约定试用期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共_____个月,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___。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一)甲方聘用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一)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_______________)。

  A。标准工时制。

  B。不定时工时制。

  C。综合计算工时制。

  (二)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

  (三)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工资计发形式(__________)。

  A。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工资为:__________。其中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__________元/小时,事假扣除标准为__________元/小时,病假扣除标准为__________元/小时。

  B。计件形式:乙方的劳动定额为__________,计件单价为__________。

  C。其他工资形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于每月_______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到最*的工作日支付。

  (三)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

  (四)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

  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

  (二)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以及生育,其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当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对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乙方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流程与安全制度。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规定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乙方应严格按要求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三)甲方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必要的教育与培训,乙方应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甲 方与乙方代表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有新的约定, 合同应变更相关 内容。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合同无法 履行的,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合同。

  (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经济补偿

  (一)乙方未提前三十天向甲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有其他擅自 离职情形的,甲方应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后支付乙方当月工资。

  (二)凡属法律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 甲方应按规定的标 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

  九,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

  (一)乙方在合同期间接受甲方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 约 定为甲方服务的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乙方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 付甲方培训费用元人民币,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 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 双方可另行签订《培训/教育协议》 ,约定具体服务期,赔偿 标准等并执行。

  (二)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 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 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 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自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或者。 竞业限制的范围为, 地域为。 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 ,支付方式为。 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元人民币。 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受的实际损失的, 甲方保留向乙方 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 双方亦可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期 限,补偿标准和违约责任。

  十,劳动争议处理 甲, 乙双方因合同而发生争议均可依法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规定

  (一)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 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主 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

  (二)本合同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因法律,法规 的变化而不一致的,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 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任何《劳动合同》自本合同 签订之日起自动失效,其他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文本(包括但不 限于《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与本合 , , 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五)乙方同意,在其处于联系障碍状态(包括但不限于乙 方因病住院,丧失人身自由等情形)时,委托合同首部的"紧急 状态联系人"作为乙方的受委托人,该受委托人享有接受和解与 调解,代领,签收相关文书的权限。

  (六)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条款: 。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由甲乙双 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签字盖章)

  乙方: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鉴证机构盖章:

  鉴证编号:

  鉴证日期:

  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人单位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职工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和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可以选定以下一项作为本合同的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_____年个月,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学徒期—个月,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月_____日止;学徒期_____年个月,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具体工作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生产(工作)任务及条件

  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工作,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具体生产(工作)任务为:

  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具体内容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按照岗位责任组织生产,检查考核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情况;

  2.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有关规定,决定对乙方劳动报酬的分配形式,并对乙方实施奖励或处分;

  3.根据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的需要,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变更乙方生产(工作)岗位;

  4.当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时,有权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5.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向乙方提供必需的生产(工作)条件;

  2.创造条件提高乙方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技术水*;

  3.根据有关规定及本合同有关条款,按时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并提供保险福利待遇;

  4.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5.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乙方的权利

  1.享有参加业务(技术)学*(培训)、参加工会、参与民主管理和提出合理化建议、评选和被评选为先进职工(生产者)等权利;

  2.按照规定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3.享有休息、休假与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4.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合伺的有关条款,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甲方不履行本合伺时,乙方有权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6.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乙方的义务

  1.服从甲方的生产组织管理,尽职尽责,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守国家秘密、甲方商业秘密,爱护甲方财物;

  3.遵守厂纪厂规和劳动纪律,执行生产操作规程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讲究职业道德;

  4.努力学*政治文化知识,刻苦钻研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积极参加必要的社会活动;从事技术工种或岗位的,上岗前必须接受培训;

  5.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

  (一)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生产(工作)实际,实行__________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_____小时,*均每周土作时间_____小时的工时制度。甲方确需乙方加班加点时,在征得工荟和乙方同意后,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或调休。

  (二)劳动报酬

  1.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每______(月、周、日)按__________元支付给乙方工资,支付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

  2.甲方除按本款第1项规定之标准支付乙方工资外,另每月支付给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加班工资,按不低于本款第1项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从事午间(12时至14时)或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工作的,每班应付给乙方中班或夜班津贴,具体标准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因生产经营发展或本合同商定的其他条款变化,本款协商确定的各项劳动报酬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双方商定的其他报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按所在地规定的一定比例按月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乙方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乙方在其工资中扣缴,具体缴纳办法及标准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退休养老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甲方投保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领取。

  (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以及生育,其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四)乙方在合同期内死亡,其死亡待遇和遗属津贴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五)乙方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省以及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及终止

  (一)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1.甲方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3.由于不可抗拒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4.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违反或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泄漏甲方商业秘密的;

  5.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9.经有关部门确认,甲方歇业,合营、合资期满关闭,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依照第6, 7,8, 9项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10.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在下列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上款解除合同条件的;

  2.乙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伤残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乙方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按国家、省和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保险福利待遇的;

  4.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5.甲方有侵害乙方合法权益行为的;

  6.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费离职学*和培训的;

  7.乙方参军、人学或出境定居的;

  8.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在下列情况下,乙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由甲方出资培训(包括送大、中专院校或技工学校学*,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期未满的;

  2.属于技术骨干,承担某项重点工程的建设、改造任务或科研项目而任务未结束的;

  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5)份(扩展6)

——湖北省移动电话机买卖合同菁选

湖北省移动电话机买卖合同

  随着法律观念的深入人心,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湖北省移动电话机买卖合同,欢迎阅读与收藏。

  合同编号:_________卖方: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移动电话机及其配件的名称、特征、数量、单价与“三包”期限如下表:

  名称

  品牌及型号

  出厂机身串号附件序号

  进网标志码号

  生产厂商及产地

  数量

  单价

  三包期限

  主机

  随机配件

  其他

  合计金额(大写) 拾万仟佰拾元角¥

  第二条交货地点:签约地点/_________交货时间:即时/_________第三条付款方式:现金/支票_________付款时间:即时/货到付款_________第四条验收

  (一)卖方向买方说明商品,核对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和进网标志.随机配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和型号,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保证商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明示的配件和产品的质量状况,经买方确认,当面向买方交验商品,

  (二)对于移动电话机的数量颜色型号(含随机配件).外观有异的,买方在提货时当场确定。第五条质量标准及三包规定

  (一)质量标准:_________

  (三)三包标定:

  1.商品自售出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在三包范围内主机出现性能故障时,买方可选择换货或修理。买方要求换货时,卖方负责为买方调换新的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时,买方可选择换货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主机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在_________日内免费维护.修理,并保证修理后的商品能正常使用。

  3.三包有效期内,主机出现性能故障,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记录。

  卖方负责免费为买方调换新的商品。换货后,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卖方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4.三包有效期内,配件出现性能故障,经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卖方负责免费为买方退货,并按当时的配件单独销售价格一次性退款。

  5.对于其他质量问题涉及三包的,按照(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办理。

  6.指定维修单位_________地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7.以上关于时间的双方约定,低于国家法定时间的,以国家法定时间为准。第六条在三包范围外,下列情况可以实行合理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未按三包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三)未按指定维修单位维修.拆动造成损坏的;

  (四)擅自涂改或无有效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的(能够证明该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五)三包凭证上的产品型号或编号与商品实物不相符合的。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一方迟延交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合同总价的_________%的违约金;

  (二)_________。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协商或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第九条其它约定事项:_________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

  卖方(签章):_________买方(签章):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编号: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

  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移动电话机及其配件的.名称、特征、数量、单价与“三包”期限如下表:

  第二条 交货地点:签约地点/_________交货时间:即时/_________

  第三条 付款方式:现金/支票_________付款时间:即时/货到付款_________

  第四条 验收

  (一)卖方向买方说明商品,核对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和进网标志.随机配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和型号,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保证商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明示的配件和产品的质量状况,经买方确认,当面向买方交验商品,

  (二)对于移动电话机的数量颜色型号(含随机配件).外观有异的,买方在提货时当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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