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8 00:00:00 企业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2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会同商务部、*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3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部、*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商务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 (菁华3篇)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1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2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3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就餐人员管理规定 (菁华3篇)

就餐人员管理规定1

  一、目的

  为加强公司管理,严格考勤制度,满足员工就餐需求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三、就餐时间:(已设定就餐刷卡时间段,请在以下时间段就餐)

  早班:10:50-12:00

  中班:17:00-18:00

  夜班:23:00-00:30

  四、就餐地点

  兴二路欣业包装厂区内中间办公大楼1楼餐厅

  五、就餐办法:

  1.全体员工刷卡就餐,一律不收现金;

  2.取消原有餐补8元/天,如上班期间未到食堂就餐无补贴;

  3.上班期间每人一天一餐标准,如就餐次数超出,按8元/餐标准从工资中扣除;

  4.如上班期间就餐忘带卡,可找车间管理人员申请就餐券;

  5.就餐实行先刷卡后就餐制度;

  6.每月由人事部门统计员工出勤天数及食堂就餐刷卡次数,

  月出勤天数=月刷卡次数+就餐券

  六、就餐管理

  1.员工就餐时自行携带餐具依次排队等候打菜,饭自行按需打取;

  2.不得在食堂高声喧哗、嘻笑打闹、餐具应轻拿轻放;

  3.定时开餐,过时就餐一般不予供应(特殊情况除外)

  4.食堂提供8个菜,员工可选4菜1汤(两荤两素)

  5.菜饭不够可自行免费加菜加饭。

  七、餐卡的管理

  1.就餐实行一人一卡制,严禁员工将就餐卡转交他人使用;

  2.员工应妥善保管好本人的餐卡,若有损坏已无法使用或丢失请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进行申请补办,行政人事部将收取补卡费用费用10元/张,从工资中扣除;

  3.离职员工在办理手续时需将餐卡上交行政人事部,若有丢失将在工资中扣除餐卡费用10元/张。

就餐人员管理规定2

  一、制定目的

  公司员工免费享用早中晚餐是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之一,为加强就餐管理,引导员工有序用餐,规范公司员工的就餐行为,同时为全体员工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的就餐氛围,特制定本制度。

  此外,公司会在就餐时间设立就餐签到点,统计用餐人数,由综合部进行日常管理并核算员工就餐成本。

  二、就餐标准

  1、公司员工免费享用早中晚餐,根据营养合理搭配原则,早餐为粥搭配面食,午晚餐为二荤一素,搭配汤和米饭。由综合部拟定每日菜单。

  2、如有外来人员需到食堂就餐,由带领其到食堂的本公司人员,按照公司员工伙食标准收取餐费(15元/人/餐),餐费交至综合部。

  三、就餐时间

  1、夏令时就餐时间:

  早餐:6:50-8:20

  中餐:全体工作人员12:00-12:30,保安、水车驾驶员类特殊岗位11:30-12:00

  晚餐:18:00-19:20

  2、非夏令时就餐时间:

  早餐:7:20-8:20

  中餐:全体工作人员12:00-12:30,保安、水车驾驶员此类特殊岗位11:30-12:00

  晚餐:17:30-18:20

  四、就餐管理

  1、就餐的员工必须按规定时间就餐,非就餐时间不得进入食堂,更不得提前就餐。

  2、因会议或外出办事等其他事情影响正常用餐的员工,在11:30之前提前通知综合部预留饭菜。因公外出不能按时返回公司,需在外就餐者,在11:30之前提前告知综合部,否则造成食材浪费,将在当天予以5元/顿的'处罚。

  3、所有员工须按照先后顺序排队打饭,不得插队或哄抢。如态度恶劣,食堂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供应饭菜,由综合部出面进行处理。

  4、排队就餐员工一次只能打一份饭菜,不得捎带。

  4、公司早中晚就餐实行签到制。员工需在就餐签到簿上自己名字对应处划勾签到后,后勤工作人员再供应饭菜,不能代签或者不签。如经查实有违规情况,对该员工予以5元/顿的处罚。

  5、员工中、晚餐实行人数预计,公司各部门负责人每日上午10:30之前和下午3:00之前要将用餐人数报备至综合部,如不按时报备的视为放弃用餐。

  6、提倡节约,反对浪费,不够的话再盛,如不喜欢某种菜品可向后勤人员提出少打或者不打。

  7、自觉爱护食财产,严禁损坏食堂设施,损害者须作出相应价值赔偿,并受到通报批评。

  8、餐后将残渣剩菜倒入泔水桶内,员工碗筷清洗摆放整齐到指定位置。

  9、未经公司允许,公司员工不可带无关人员到食堂就餐,违者处以当事人20元扣款。

  10、所有违规罚款将一并纳入员工生活费中,并在次月初在公司内公示所有违规行为。

  五、投诉建议

  1、用餐人员对食堂工作人员服务态度,饭菜搭配有意见,可向综合部投诉,如问题属实,综合部将立即做出妥善处理。

  2、用餐员工对于公司用餐管理制度等方面有好的意见和建议时,欢迎向公司综合部提出。

  六、附则

  1、本制度解释权、修改权属综合部,经总经理批准后实行,修改后亦同。

  2、本制度实行后,凡既有类似的规章制度自行终止,与本制度由抵触的规定以本制度为准。

  3、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就餐人员管理规定3

  食堂就餐管理规定有三点。

  一、就餐卡

  人事行政部统一办理餐卡发放。雇员如遗失就餐卡,请及时向人事行政部报失,补办前损失由员工自己承担,员工需承担30元/张的工本费。

  员工用餐须凭员工的餐卡办理,如有无卡强行用餐者,记较严重违纪。

  员工的餐卡只限于员工本人使用,如有借出他人使用,将记为严重违纪。

  二、就餐管理

  员工应自觉爱护餐厅的餐具和公共设施,如有损坏,则按价赔偿。

  员工用餐后请将餐具放在食堂指定的位置,不得将餐具带出食堂。

  员工应自觉珍爱食品,按需取餐,杜绝浪费。对浪费食物的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每浪费一次食物,罚款50元,年终考核成绩扣一分。在同一时间

  一次浪费粮食的,一年内工资不得晋级,职务不得晋升;

  一年内累计两次浪费粮食的,两年内工资不得晋级,职位不得晋升;

  三、检查的责任

  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抽查,每月轮值一次,依次为:人事部、财务部、客服部、工程部、安全部。

  对违反本规定的员工,由各部门负责人当场出具《违纪过失单》,报公司审批处理。

  本规定由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解释。先前有关规定内容与本规定有差异,以本规定为准。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菁华3篇)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1

  (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建立健全全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以及房地产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全市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以及房地产行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及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县(市)区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的管理;指导全市直管公房和涉外房屋的管理。

  (四)承担房地产宏观调控和房地产市场监管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房地产宏观调控及市场监管政策,负责房地产市场运行分析;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拟订全市房产交易、房屋权属管理政策,指导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负责房产中介管理;参与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五)负责全市物业服务行业管理工作。拟订物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和物业管理承接验收。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落实房屋政策及房屋纠纷调解工作;监督指导全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白蚁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危旧房屋改造计划并指导实施。

  (八)承办市委、市*交办的其他事项。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3

  (一)建立建设系统委员会制度,统筹协调建设系统及相关部门的工作。建委主任为建设系统委员会主任,规划局、市容管理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园林局、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住宅发展中心(含统建办)、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各相关单位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具体工作由建委负责监督落实。

  (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

  为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管理范围,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硝铵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是指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立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项目;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

  (四)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面积超过2万*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市发展新区应当由新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或者该新区的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形式、规模以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制定推荐目录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引导机制,运用市场手段促进建筑节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确实无法应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估结论并予以公示。专家评估结论认为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估结论实施。

  新建别墅、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等独立住宅,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应当至少采用一种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七条 对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以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前应当安装与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指导数据中心的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数据中心应当按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设计、施工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绿色节能专篇。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工业化试点建设,完善建筑工业化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逐步推行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建造能耗。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达到二星以上(含二星)等级的绿色建筑,按照新的办法核定计算容积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补贴的建筑节能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按照节能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项目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级示范。经评定为示范工程的,授予广州市绿色建筑或者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

  第四十二条 对为本市建筑节能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纳入市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由市人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或者未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重要依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工程开工前编制绿色施工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5年内禁止其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五条 对各类医疗机构中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方可上岗从事诊疗活动或执业行医。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具有本市地区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城市(含县城)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2、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3、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乡(镇)、村的卫生技术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资格;

  2、卫生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从事乡村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3、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者。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景德镇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条件。诊所、门诊部的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1.5万元和1万元(不包括房屋在内)。

  第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国家医疗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受聘于外单位,须经原单位同意。拒绝原单位返聘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乐*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外)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分别由乐*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

  (二)珠山区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个体诊所的设置申请,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限设:

  (一)50张病床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专 科医院,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可以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二)49张病床以下的医疗机构和不设病床的医疗机构,不准设分支医疗机构(防治任务结合单位不在此限);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和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四)诊所不得设置病床;

  (五)外地医务人员(指未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经执业资格考试考核合格,可受聘于一个医疗机构,但不得担任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除应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直到依法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最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第七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

  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成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的医疗机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主任委员,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九条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医疗机构药物治疗相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功能、任务、规模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配备和提供与药学部门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第十二条药学部门具体负责药品管理、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和药事管理工作,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组织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药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记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处方管理办法》、《国家处方集》、《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等制订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编制药品采购计划,按规定购入药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本机构药品采购工作流程;建立健全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购入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入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审核同意,核医学科可以购用、调剂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与质量检查。药品库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应当符合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储存,分类定位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应当另设仓库单独储存,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制订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应急预案。

  *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审核处方或者用药医嘱,经适宜性审核后调剂配发药品。发出药品时应当告知患者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指导患者合理用药。

  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门急诊药品调剂室应当实行大窗口或者柜台式发药。住院(病房)药品调剂室对注射剂按日剂量配发,对口服制剂药品实行单剂量调剂配发。

  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供应。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实行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药学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名。

  临床药师应当具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和管理,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将完成培训及取得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情况,作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岗位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药师工作职责:

  (一)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与管理药品;

  (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三)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四)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实施处方点评与超常预警,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五)开展药品质量监测,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药品损害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

  (六)掌握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提供用药信息与药学咨询服务,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七)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

  (八)其他与医院药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8)

——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系统所属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案件)的发生,确保宾馆饭店的安全经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系指烟草系统独资或控股对外经营的宾馆饭店(含烟草系统自我经营、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等管理模式)。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包括客房数50间以上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建筑面积在200*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及娱乐场所。

  第四条 宾馆饭店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消防、治安、特种设备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宾馆饭店应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宾馆饭店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宾馆饭店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义务消防、内部治安防范等群众性安全保卫组织,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治安防范等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修、安装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措施)“三同时”管理规定,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力设施、供气设施、防雷设施、起重设备等,在安装和使用前,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并取得使用合格证。特种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严禁带病运行。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装使用有效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喷淋系统、内部治安防范系统等安全监控设施。室内、外消防栓、室外接水泵接合器和灭火器的.配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配电、供热、供气、制冷、厨房等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宾馆饭店应配备相应的逃生器具。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应确定部门和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专用安全监控设施、消防设施设备、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进行检查、检测、维护,确保正常运行或使用,并有详细的运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条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保证疏散标志、通道、断电疏散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安全距离。要安装油、气泄漏检测装置,并对装置定期检测。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9)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范本五份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账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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