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10 00:00:00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1)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

  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3)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引导和规范社会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各类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事业,设立社会医疗机构。积极促进社会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乡村、社区等医疗卫生发展不足的地方投资设立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待遇。

  社会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依法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诊疗活动,以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诊疗护理技术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资本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等,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设置床位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等,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其他社会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时,应当在媒体或拟设置地点向社会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决定不批准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床位100张以下的医院,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不设床位的其他社会医疗机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半年。

  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的延期时限为半年,不设床位的延期时限为3个月。

  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完成筹建工作,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

  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外从事诊疗活动,但急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在诊疗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但急诊和急救除外。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除医学需要外,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临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应当标明*基准价、指导价和本医疗机构实行的医疗服务价格。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指导价。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依法约定试用期,并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备案:

  (一)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

  (二)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聘用合约。

  受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试用期间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独立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试用期满后确定聘用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医师未经其所属医疗机构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禁止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的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医疗污水和废弃物。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弃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按照经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得开展义诊活动。禁止以义诊名义开展非法行医、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等活动。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非医护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法行医。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文件的管理,使用的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开具)病历、处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内容失实、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承担紧急医疗救援、疫情和疾病防控任务。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3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性基金,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区和盟市*门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完成情况、下年度征收任务和支出重点,编制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自治区或盟市*门提出预算规模,按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有关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或行政公署审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实际完成数出现超收(短收)时,由自治区或盟市*门按有关规定追加(追减)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5)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细则3篇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服务,须逐级申请,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蒙医、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各类别执业医师应注册到相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一人取得两个类别以上执业医师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同时注册到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相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内,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可按规定跨类别注册临床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口腔类别、公共卫生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允许从事全科医疗工作。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工作满5年。

  (二)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按第三十条规定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全科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按照盟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接受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维护居民健康。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三条 盟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都要建立信息*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设备、技术等条件限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蒙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蒙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七条 条件成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实行单病种限价。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6)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制剂委托配制、调剂使用的审批和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药品监督局委托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实施现场检查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法定凭证,应当载明证号、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制剂室负责人、配制范围、注册地址、配制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市药品监督局核准的许可事项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有效期限、制剂室负责人。证号和配制范围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编号方法和制剂类别填写(见附件2、3)。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30日,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变更登记。市药品监督局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份(见附件4);

  (二)配制地址的变更,还应当提供人员与机构、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等相关材料;

  (三)配制范围的变更,还应当提供相应人员与机构、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等有关材料;

  (四)负责人的变更,还应当提供负责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职称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五)《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七)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八)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市药品监督局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份

  (二)名称、注册地址、医疗机构类别的变更,还应当提供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或变更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职称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的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六)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七)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后,市药品监督局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收回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药品监督局结合医疗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关于设立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符合规定准予换证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制剂室的,应当向市药品监督局提交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市药品监督局根据申请缴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遗失《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首都医药》杂志上登载遗失声明并同时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补发,遗失声明登载满1个月后,市药品监督局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市药品监督局备案同时抄报注册地药监分局。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配制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市药品监督局备案,同时抄报注册地药监分局,市药品监督局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章 “医院”类别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药品监督局批准,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其中药制剂可以委托北京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PP)达标检查标准》检查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GMP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范围中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委托配制。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范围中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应当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属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手术、重症治疗等化学药制剂,因临床治疗急需而市场无相应药品供应时,经市药品监督局批准,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一次性委托配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委托配制制剂,委托方应当向市药品监督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配制申请(见附件5);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通过GPP达标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的GMP证书复印件;

  (六)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七)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八)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九)委托配制合同;

  (十)委托方对受托方配制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十二)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包括委托配制合同的签字),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十三)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7)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二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十二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鉴定、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报告,同时移送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第二十五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应当保障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冷链系统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转资金以及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并对困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保障本级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所必需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挤占。

  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储备疫苗和有关物资,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加强对预防接种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预防接种人员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运输冷链车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播映、刊登预防接种公益宣传节目、栏目,普及预防接种知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受种者数量、分布及其变化情况,协助接种单位组织做好受种者受种第一类疫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未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预防接种监督管理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托幼机构、学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挤占预防接种工作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8)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