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10 00:00:00 条例,旅游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旅游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建设、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民族宗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和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旅*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者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等、公*、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休闲度假、民俗风情旅游和观光旅游的发展,不断完善自助旅游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推进农业旅游示范点建设,促进农村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管理、农业、建设等部门,应当做好农村旅游项目规划和设计、旅游形象宣传、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农村旅游资源,带动农村旅游经济发展的,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游景区独特性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旅游商品。

  旅游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全面的旅游业发展政策咨询、旅游建设项目咨询和其他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开发建设项目适宜发展旅游业的,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审批有关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自治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商品博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知名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旅*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自治区实行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职业道德教育、民族宗教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排的培训和指导。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企业实施前款规定制度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内容。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而不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投资者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一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十三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旅行社故意不与旅游者、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的;

  (二)不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的;

  (三)不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五)不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七)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八)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租用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的车辆的;

  (十)租用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

  (十一)聘用不具备旅游客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客运汽车的;

  (十二)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不设立警示标志的;

  (十三)不与导游等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

  (十四)不支付导游等人员工资报酬的;

  (十五)向导游等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的。

  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执业资格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旅游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建设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旅游景区进行开放营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或者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宁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最新全文 (菁华3篇)

宁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最新全文1

  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发展的具体措施,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引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作用,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协助*研究确定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规划、计划,联系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社会科学人才库,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宁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最新全文2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各自学科优势,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发挥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提高学生的社会科学素养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思想,做好社会科学知识及其公益性广告的刊播。

  影视制作、书刊出版和放映机构应当扶持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书刊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公众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结合经营管理和职工培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有条件的可以面向公众开放社会科学普及陈列室及其场馆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社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

宁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最新全文3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截留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毁损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宁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菁华3篇)

宁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1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领导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应急管理办公室依法负责本级人民*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系统管理、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及其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县级人民*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间应急合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条 上级人民*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下一级人民*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防护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宁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机关、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执行人民*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依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人民*应急委员会应当迅速先行依法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二)发生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自治区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县(市、区)人民*应急委员会作好配合、协助工作。

  (三)发生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县级人民*应急委员会应当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现场应急救援指挥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公民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趋势,适时提升或者降低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突发事件可能扩大或者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由上一级人民*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输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等。

  配备由自治区人民*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发的应急标识的应急指挥车辆和应急救援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并优先通行。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识。

宁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3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

  (一)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向上级人民*报告;

  (二)组织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三)受害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时返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帮扶、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受害人员;

  (六)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

  (七)开展社会捐助和对口支援,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重大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

  (八)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处置突发事件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报告;

  (九)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其他应当开展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可以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旅游经营、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促进与发展和旅游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针。

  第四条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协调旅游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第七条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参与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游、滨海休闲旅游、边关揽胜旅游和民族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旅游区(点)、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旅游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实行*定价和*指导价的旅游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

  旅游区(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标准,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使用取得营运许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

  第四十三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的游客数量接*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受理旅游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投诉。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六条封锁疫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封锁疫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预防注射,并限制在指定地方饲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

  第十八条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自治区人民*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的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疫点、疫区的疫情扑灭以后,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七条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所属的殡仪馆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市人民*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死者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一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四)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家属把遗体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埋乱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起葬,一切费用由墓主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当地人民*应予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或公墓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仪馆、公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7)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菁华3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林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和水电资源,因地制宜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商品生产,繁荣民族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确保粮食种植面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办好商品粮基地,提高粮食商品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等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内集体、联户和个人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山岭、荒地所造的水田、旱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自治县农民承包的耕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或丢荒的承包土地,由发包单位收回。农民承包的各种土地,应向发包单位交承包费。

  自治县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于水资源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各种功能。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好水库、堤坝、机电排灌等水利工程,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保证农田用水的前提下,鼓励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个人兴办小水电,保护其合法权益,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森林,除依法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于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的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或转让。农民在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在指定的地方种植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确保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进行有计划地砍伐,严禁乱砍滥伐。完成国家上调任务后的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

  自治县对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认可,不列入计划内指标,允许在当地加工成产品自主销售。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给自治县的比例应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自治县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加强对松木林的管护,搞好松脂的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月柿、沙田柚、柑桔、槟榔芋、红瓜子等传统土特产品的生产,加强科学管理,搞好基地建设。

  自治县在蔗糖生产中,机蔗的留成和蔗农的粮食、肥料的奖售补助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发展,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牛、羊、家禽。推广科学饲养技术,逐步建立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防治疾病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上,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助贫困地区进行开发性生产,因地制宜发展商品生产,同时适当减轻负担,提高贫困地区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食品、农副土特产品、建材等加工工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开发的矿产品及其加工制品,除国家规定统一收购外,由自治县自主销售或委托外贸部门出口。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在人力、物力、技术、税利等方面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乡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所征收的交通能源建设基金,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有计划地发展集体、联户、个体商业和服务业。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属地方*部分的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搞好环境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处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支。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拨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机关在重大政策性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门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年度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有利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新办工业、开发性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和免税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无息、贴息、低息贷款的优待。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民族*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互相帮助、*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进行社会主义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惯的自由。自治县内各民族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8)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实用5篇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人事任免以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依法领导本级人民**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分管负责人依法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请示报告党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决策前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提出决策建议,依法提请同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

  (二)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重大**投资项目安排、重要公共资源配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四) 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五)其他需要由**决策的重大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八条 **行政首长、**分管负责人、**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工作分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下一级人民**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决策的事项,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及其有关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九条 经**行政首长同意列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确定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后,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不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

  第十四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事项范围,且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名额以及报名办法和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依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遴选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布。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优先遴选为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以召开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门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专门调查研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的,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经济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高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度风险的,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

❤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