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25 00:00:00 传统文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核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条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二十一条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区人民*予以取消。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予以取消。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自治区人民*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邮寄、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由海关没收该资料和实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前款规定没收的资料和实物,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未根据自治区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已经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或者研究过程中,不尊重民族风俗*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旅游经营、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促进与发展和旅游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针。

  第四条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协调旅游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第七条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参与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游、滨海休闲旅游、边关揽胜旅游和民族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旅游区(点)、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旅游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实行*定价和*指导价的旅游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

  旅游区(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标准,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使用取得营运许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

  第四十三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的游客数量接*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受理旅游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投诉。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核定公布,并报*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报*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3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本五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核定公布,并报***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报***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2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负责辖区内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3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第四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六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做拍摄道具。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5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保护传统文化英语作文3篇

In the 21st century, globalization takes great influences not only on the field of economy, but also on that of culture, it means the constant dominance of western culture. One of the aspects is that traditional culture is being treated coldly. The treasures from our ancestors are fading out gradually. How to maintain it is really an urgent task. Cultural contact and conflict are very common and unavoidab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e. The key factor is that how we should face and deal with it. Another concern for many countries was the dispersal of Indigenous cultural property around the world. There was concern that objects had been removed from their native territories, often with the consent of Indigenous Pacific Peoples, at times in the past where Indigenous peoples had no control over the collection, trade and importation of such objects. Repatriation of cultural objects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important for Pacific countries as they now establish their own museums and cultural centres for the recording, display and promotion of their cultures. However, there is still much repatriation work to be done. The Cook Islands delegation reported that there are more traditional cultural objects from the Cook Islands held in overseas museums than in the Cook Islands themselves. The Cook Islands National Museum is attempting to repatriate objects from museums abroad, but unfortunately, there are very few legal avenues available for the return of such cultural property. In most cases, repatriation of cultural objects is dependent on the goodwill of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museums。

  It seems we are living in the conflict between modern and traditional cultures every day. Hearing the blaring of horns the moment you step out of your house, seeing the so called "pop" the moment you open your eyes, you cant help thinking, "Will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be gradually lost?"

  Many people believe so. They may put right in front of you all the evidences they can dig out. They may argue that people are rushing to restaurants instead of cooking at home, listening to pop music but not traditional, wearing in a way people couldnt imagine ten years ago. Modern people like the air of freedom, not to be restrained by traditions. They offer this long list, only trying to confirm that this world is full of fashion,competition and temptation and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is fading

  and will be lost at last.

  Though we are now living in a world in which undeclared aggression, war, hypocrisy, chicanery, anarchy are part of our daily life. Though this is a skeptical age, and our faith has weakened, our confidence in some aspects of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should and would never be lost.

  Wouldnt you agree that our traditional culture is always credited with modesty, politeness and respectfulness, which have always been treasured for more than five thousand years?Even in this modern world, people still admire those with good manners, those who are polite to others or respectful to old people.

  Wouldnt you agree that our Chinese traditional music is beautiful and artistic and our Chinese tea culture is always an appealing treasure to people around the world?

  So there may just be some changes in our lifestyle or our attitudes towards life, but little change occurs to some fundamental aspects of our traditional culture that people still treasure in heart.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will never be lost, I believe.

Dear Tony,

  I5m glad that you will come to Beijing soon. There are lots of places of interest in Beijing.In order toexperience traditional Chinese culture better, I do recommend Beijing Hutong tour.

  First,we’re going to go sightseeing along the lanes in Hutong. The houses in Hutong are traditional, such as Siheyuan. From them, you can imagine how people used to live. Of course you can stop anywhere you like and it is interesting to take pictures or have a close look.Second,we are going to pay visits to a Hutong family. We can have lunch there and have a short talk with the local residents, which can help you learn about many stories of the past. We cannot onlyappreciate the dramatic changes that Hutong has undergone,but alsosee evidence of the history of Beijing, experience the old way of life and experience traditional Beijing culture.

  In a word,Hutongs are the homes of common people in the past. It is easy to know how people lived and had fun in the old days. So it is a good choice tolearn abouttraditional Chinese culture. I’mlooking forward toyour coming.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旅游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建设、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民族宗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和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旅*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者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等、公*、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休闲度假、民俗风情旅游和观光旅游的发展,不断完善自助旅游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推进农业旅游示范点建设,促进农村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管理、农业、建设等部门,应当做好农村旅游项目规划和设计、旅游形象宣传、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农村旅游资源,带动农村旅游经济发展的,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游景区独特性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旅游商品。

  旅游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全面的旅游业发展政策咨询、旅游建设项目咨询和其他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开发建设项目适宜发展旅游业的,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审批有关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自治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商品博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知名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旅*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自治区实行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职业道德教育、民族宗教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排的培训和指导。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企业实施前款规定制度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而不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投资者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一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十三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旅行社故意不与旅游者、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的;

  (二)不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的;

  (三)不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五)不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七)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八)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租用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的车辆的;

  (十)租用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

  (十一)聘用不具备旅游客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客运汽车的;

  (十二)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不设立警示标志的;

  (十三)不与导游等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

  (十四)不支付导游等人员工资报酬的;

  (十五)向导游等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的。

  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执业资格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旅游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建设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旅游景区进行开放营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或者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人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额、审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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