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25 00:00:00 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1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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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1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经营宴*、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八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1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所属的殡仪馆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市人民*另行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死者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一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四)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家属把遗体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埋乱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起葬,一切费用由墓主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当地人民*应予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或公墓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仪馆、公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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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核定公布,并报*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报*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3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菁华3篇)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进行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加大物质奖励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给予行政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可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鼓励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一)*奖励资金,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不超过外来资金实际进资额2.5%的奖励资金,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三)*以及项目业主奖励给引资者的奖金,引资者依法纳税。

  (一)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自治区级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自治区招商促进局、人事厅、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商务厅、监察厅、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为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招商促进局。

  (二)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要予以追回。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要确保*奖励的资金来源。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旅游经营、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促进与发展和旅游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针。

  第四条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协调旅游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参与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游、滨海休闲旅游、边关揽胜旅游和民族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旅游区(点)、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旅游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实行*定价和*指导价的旅游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

  旅游区(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标准,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使用取得营运许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

  第四十三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的游客数量接*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受理旅游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投诉。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水文测验、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批准;

  (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由市农业(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批准。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县级市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

  第十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标。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外,禁止开采地下水;已经批准取水的,应当限期封闭水井。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和开采限量。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和废水。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十六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开发利用的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加强雨水和污水处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励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公厕冲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区、县级市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批准。

  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9)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0)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市)人民*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牌、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除萧山区、余杭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以及各级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统一管理、乘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装备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加强无障碍站点设施建设。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社会公益性质,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营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确需临时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者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实施之日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线路客流量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客流情况、公众需求或者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调整行车作业计划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厢及场站等服务场所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按照*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并张贴禁止标志。

  第四十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具体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形外,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二)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符合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者标识正确。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佩带相应证件。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和行车安全;

  (二)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四)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

  (五)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六)维护车内秩序。

  第四十四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

  (二)不得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携带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讨、卖艺;

  (七)不得损坏车辆设备;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乘坐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定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的决定,实施免费乘坐等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乘客未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者伪造的乘车凭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设客运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营运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维护、乘客满意度、投诉处理、信息化建设、遵章守纪、企业*等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者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奖惩和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通报给同级*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资方。

  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评议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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