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10 00:00:00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

  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宁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菁华3篇)

宁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1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能源资源节约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符合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产品应当经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证制度,具体认证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必须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经依法批准在山区荒山、荒丘取土烧制多孔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坡为界限,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宁东经济开发区内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工业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外,其他各类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非危险固体废物、建筑渣土、河道淤泥等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掺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的,免征增值税;

  (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的,其增值税实行百分之五十即征即退;

  (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原料掺兑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的,取得的收入减按百分之九十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研究、开发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或者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助。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建筑节能、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示范项目和建设领域重点工程、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等示范工程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

宁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山区现有空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加强对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设、财政、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监督指导,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引导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标准,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新型墙体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查验,并按照相应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报验,并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收,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宁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3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和销售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没有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在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或者没有按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擅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认定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未按施工图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选用而未选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查验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宁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宁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宁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全文2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等协商。

  第十条 参加*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经*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双方首*代表每半年向职工*(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宁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全文3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宁夏*自治区涉药单位诚信管理崭行规定 (菁华3篇)

宁夏*自治区涉药单位诚信管理崭行规定1

  第一条 为强化涉药单位及药学技术人员的诚信意识,促进公*竞争、规范有序市场环境的形成,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药单位是在宁夏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及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合法单位,包括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药品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 诚信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管理相对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信息的采集、记录及信用等级的评定,并根据信用等级给予相应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信用等级的评定及采取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

宁夏*自治区涉药单位诚信管理崭行规定2

  第五条 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管理相对人身份信息;

  (二)对管理相对人的日常监管信息。

  第六条 管理相对人身份信息包括:

  (一)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身份信息包括:单位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组织形式、单位类型、生产经营范围、方式、期限、注册资金、生产经营的具体品种、通过认证情况、技术人员情况、许可证、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书号及联系等。

  (二)执业药师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资格证书号、注册证号及有效期、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等。

  (三)从业药师、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相关信息参照执业药师相关内容要求。

  第七条 对管理相对人的日常监管信息包括(详见'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记录内容和信用评分标准'):

  (一)对企业、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市县(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过程和抽验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得到*部门和社会褒奖的记录。

  (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日常监督信息包括其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银川地区内各药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发布,并为其建立信誉档案。

  市、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药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发布,并为其建立信誉档案。

  市、县(区)两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辖区内管理相对人受到*部门或社会褒奖的行为信息,以及发生在辖区内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整理。

  实行层级监督制,即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地市局、地市局负责对县(区)局开展药品监督诚信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下列内容不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范围:

  (一)涉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十条 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相互连通,保证区局和各市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市、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记录的管理相对人相关信用信息应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的职责分工,逐级上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季度末,由县局将采集整理情况上报市局,市局汇总后上报区局。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增加、变更或删除,市、县(区)药监局必须填写《宁夏*自治区药械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管理表》。

宁夏*自治区涉药单位诚信管理崭行规定3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本规定,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录入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二)违反本规定,对管理相对人提出的合理更正要求不予更正的。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3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性基金,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区和盟市*门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完成情况、下年度征收任务和支出重点,编制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自治区或盟市*门提出预算规模,按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有关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或行政公署审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实际完成数出现超收(短收)时,由自治区或盟市*门按有关规定追加(追减)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3篇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奉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泊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蕾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借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虽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措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借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玫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且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工程造价管理专业求职信 (菁华3篇)

尊敬的HR:

  您好!我是XX工程职业技术学院10级应届毕业生。在即将毕业之际,我怀着诚挚的心向您自荐,希望在贵单位谋求一份合适我的工作,以求实现自我价值,为贵单位的发展贡献一点力量。

  三年前,我考入了XX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专业是工程造价管理。三年来我刻苦学*,不断的调整自己,超越自己,努力的提高自神的'素质,认真学*了基础课和专业课,大学三年从未挂科,也从未逃课,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成绩。四年来的专业知识结合时间学*,使我全面系统的掌握了专业知识,形成了合理的知识层次和系统的知识结构。

  课余时间,我也有积极的去体验生活。90后的孩子可能在大家眼中的印象好像都是不太好的,经过那些锻炼之后,我相信我会比其他的人更加能吃苦,更加的有毅力。

  我性格开朗,喜欢认识新的朋友,也能够很好的适应新环境,对于新的事物和知识,我也愿意去学*,做事认真负责是我最大的优点,我喜欢今日事今日了,不喜欢做事拖拖拉拉的。我最大的缺点就是我缺乏经验,但我拥有一颗充满活力的心,我会用我慢慢的热情以及“做一行爱一行”的敬业精神来对待我的工作。如有幸与贵单位同呼吸共命运,我必将发挥自己的才能,以实际工作为贵单位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努力为贵单位的美好明天尽一份微薄的力量。

  最后感谢您对此自荐信的注意,随信附有我的简历。如有机会与您面谈,那将是我最大的荣幸,我将感激不尽!

  热忱期待您的答复!

  在此,谨祝贵单位事业兴旺发达、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衷心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浏览我的求职信,为一位满腔热情的大专生开启一扇希望之门。

  我是一名毕业于XX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工程造价专业的学生。借此择业之际,我怀着一颗赤诚的心和对事业的执着追求真诚的推荐自己。

  二十一世纪呼唤综合性的人才,在几年的学*生活中我很好的掌握了专业知识,学*成绩良好。我热爱建筑工程技术,在校期间,学*了CAD制图、房屋建筑学、建筑制图、工程力学、建筑施工技术、地基与基础、钢结构、工程测量学、结构力学、施工技术,工程预算等知识。各方面都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及组织协调能力,具有较强的责任心,能够吃苦耐劳,诚实、守信、敬业。我有很强的动手能力,并且脚踏实地努力的办好每一件事。

  在日常工作中,我以积极乐观的心态面对生活。我为人诚实正直,能与人相处融洽,共同进步。我兴趣广泛,参加各种活动如打羽毛球、踢足球等,让我认识了不同性格的朋友,更磨练了自己的意志,锻炼了自己的身体。在不断的学*生活中养成了严谨踏实的学*作风和团结协作的优秀品质,使我自己深信自己完全可以在岗位上守业、敬业、更能创业!我相信我的能力和知识正是贵单位所需要的,我真诚渴望,我能为贵单位的明天奉献自己的青春和热血!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过去并不代表未来,勤奋才是真实的内涵。在实际工作中我将不断完善自己,做好本职工作,将一个年轻人的热情和抱负在工作中展现出来!

敬礼!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空审阅我的自荐信,给予我毛遂自荐的机会。作为一名工程造价专业的应届毕业生,我热爱该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

  在四年的校园生活中,我勤奋刻苦,积极进取,努力学*专业基础知识,并取得了相当可人的成绩。并在课余时间积极的`去拓宽自己的知识,参加学校和班集体组织的各项活动。作为正要跨出校门,迈向社会的大学生,我以满腔的热情与信心去迎接这一切。

  当今社会需要的是高质量的复合型人才。因此,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校期间,我很注重自身能力的提高,对土建安装装饰方面的造价有较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对路桥市政方面的知识也有一定的了解。与此同时,对房地产招投标,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房地产营销也有浓厚的兴趣,并为此投入了很多时间和精力。

  四年校园生活的学*和锻炼,对我来说只是初步的经验积累,对于迈向社会是远远不够的,但请相信我将以自己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认真好学、踏实肯干的态度来弥补暂时的不足。相信不久的将来我一定能够跟上公司的前进步伐,为公司未来的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因此,面对过去,我无怨无悔,来到这里是一种明智的选择;面对现在,我努力拼搏;面对将来,我期待更多的挑战。战胜困难,抓住每一个机遇,相信自己一定会演绎出精彩的一幕。

  希望通过我的这封自荐信,能使您对我有一个更全面深入的了解,我愿意以极大的热情与责任心投入到贵公司的发展建设中去。您的选择是我的期望,给我一次机会还您一份惊喜,殷切期待您的回复。

  愿贵公司的事业蒸蒸日上,屡创佳绩,祝您的事业百尺竿头,更进一步!

  此致

敬礼!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菁华3篇)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进行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加大物质奖励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我区公务人员引资者给予行政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可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高科技、新技术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鼓励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一)*奖励资金,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不超过外来资金实际进资额2.5%的奖励资金,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三)*以及项目业主奖励给引资者的奖金,引资者依法纳税。

  (一)自治区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自治区级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自治区招商促进局、人事厅、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商务厅、监察厅、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为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招商促进局。

  (二)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要予以追回。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要确保*奖励的资金来源。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菁华3篇)(扩展8)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六条封锁疫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封锁疫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预防注射,并限制在指定地方饲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

  第十八条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自治区人民*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的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疫点、疫区的疫情扑灭以后,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七条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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