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2 00:00:00 条例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1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3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元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 (菁华3篇)

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1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六)对下一级人民*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五)上级人民*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机关报告本级人民*;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有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派出所报告。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2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鼓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3

  第四十八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九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十条 *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一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 *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最新版 (菁华3篇)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最新版1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等的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由活动举办者与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组织招募或者社会公开招募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招募志愿者。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订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志愿服务证明格式,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制定。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最新版2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最新版3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条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福建省最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

福建省最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福建省最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同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对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时,发生地县级人民*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组织损失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应当提请上级人民*组织调查处理,同时向省级人民*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福建省最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3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 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 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 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危害;造成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条 市、区人民*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者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建筑废土存放时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四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

  (一)住宅楼;

  (二)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

  (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

  (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

  (五)市人民*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以及转移登记的,必须经过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核发牌证、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行限期整治,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照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行业集中经营场所。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最新版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通知*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最新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和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补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牛栏江流域保护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牛栏江流域实行分区保护。

  牛栏江德泽水库坝址以上集水区域为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牛栏江德泽水库坝址以下集水区域为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

  第五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保护核心区、重点污染控制区和重点水源涵养区。

  (一)水源保护核心区包括德泽水库库区和德泽水库以上牛栏江干流区。德泽水库库区为德泽水库正常蓄水位1790米水面及沿岸外延2000米的范围,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德泽水库以上牛栏江干流区指德泽水库以上干流(包括干流源头矣纳岔口至嘉丽泽对龙河河段)水域及*外延1000米的范围,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

  (二)重点污染控制区为水源保护核心区以外,流域范围内的坝区以及花庄河、果马河、普沙河、弥良河、对龙河、杨林河、匡郎河、前进河、马龙河水域及*外延3000米的区域,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

  (三)重点水源涵养区为流域范围内除水源保护核心区、重点污染控制区以外的集水区域。

  第六条 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划分为污染控制区和水源涵养区。

  (一)污染控制区为牛栏江干流水体及河岸带以外的坝区。

  (二)水源涵养区为流域范围内除污染控制区以外的集水区域。

  第七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和牛栏江流域下游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曲靖市人民*、昭通市人民*依照本条例分别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牛栏江流域水体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领导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牛栏江流域保护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建立由昆明市人民*、曲靖市人民*、昭通市人民*和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牛栏江流域保护协调工作机制。

  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昆明市人民*、曲靖市人民*、昭通市人民*是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牛栏江流域县(市、区)人民*负责具体保护工作。

  第十条 牛栏江流域实行保护目标责任制。省人民*应当制定保护目标,负责对昆明市人民*、曲靖市人民*、昭通市人民*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人民*、昆明市人民*、曲靖市人民*、昭通市人民*和牛栏江流域县(市、区)人民*应当将牛栏江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牛栏江流域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牛栏江流域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省人民*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扶持并改善牛栏江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牛栏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产业结构调整,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源。

  第十三条 在牛栏江流域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牛栏江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牛栏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人民*、曲靖市人民*、昭通市人民*组织编制牛栏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编制牛栏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利用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牛栏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对出境断面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上级人民*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直至出境断面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牛栏江流域内的污水处理厂和重点污染排放工业企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建设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安全处置;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农田固体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和分散处理设施,工业污水处理达标后,在园区内综合回用,实现工业污水零排放。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园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年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建设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污水处理厂的升级改造,确保城镇生活污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排放。

  牛栏江流域上游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逐步在居民分散居住地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安全、有序排放。

  第三十二条 重点水源涵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和破坏草地;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四)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重点污染控制区内除重点水源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

  (二)新建、扩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陵园、公墓。

  第三十四条 水源保护核心区内除重点污染控制区、重点水源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围河造地、围垦河道;

  (三)围堰、围网、网箱养殖;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设备;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最新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菁华3篇)

  一、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做好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安全生产人命关天,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我们建筑施工行业广大干部、职工来说是责无旁贷。施工企业不能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急功*利,违章指挥、冒险蛮干,否则就会致使安全生产事故不断发生。建筑施工企业领导工作必须深入,不能“蜻蜓点水”,不能认为这是分管领导或安全部门的事,仅满足于“每逢开会讲讲,来了文件念一念,出了问题查一查,年终总结挂一挂”。增强安全意识靠教育,抓好安全靠落实,工作要抓到点子上,对安全工作要有责任心,紧迫感,企业安全工作就会搞上去,安全生产就会抓好。

  二、学*《条例》要与学*《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相结合要明确施行《条例》,就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条例》是对《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通过学*“两法”,可以加深对《条例》的理解。《条例》涵盖范围广、制度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处罚力度大,全面深入地学*《条例》,研读领会法规原文,把握其基本原则,掌握其中规定的各项制度,是贯彻落实好《条例》的基本保证,也是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遏止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措施。抓安全生产,一定要杜绝六种倾向,进一步摆正安全生产的主导地位。

  ①杜绝顾此失彼,不能抓质量时忘了安全,抓进度时不顾安全。

  ②不把安全生产当做永恒的主题,认为是老生常谈,思想麻痹,往往事故就会钻了思想麻痹的空子。

  ③杜绝*,热衷于上传下达,讲得多,做得少,只打雷,不下雨,责任不到位,检查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④杜绝弄虚作假,出了事故,隐瞒不报,不分析原因,不追究责任,不制订防范措施,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⑤杜绝金钱至上,有的企业只为赚钱,不顾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添置、配备的安全设施不配备,该发放的劳保用品也不发,有些已经老化的电线也不更换,这就给事故留下隐患。

  ⑥杜绝有法不依,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条例、规范,都是安全生产中必须执行的,也是做好安全生产的保障,我们要认真学*,熟练掌握,知法懂法,依法进行施工生产,决不能敷衍、应付。

  三、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制度与措施,对减少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有着重要作用《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施工企业的六项安全生产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贯彻这些制度,就能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有了制度的约束,就能使企业的管理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建立及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反映了一个企业的整体素质的高低和职工的技术水*。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存在有许多危险因素,高处坠落、坍塌、物体打击、触电、机械和起重伤害都是对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严重威胁,在制定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时,我们一定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树立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的观念,要从维护社会发展和稳定大局出发,认真贯彻*、*决策、对查出的重大隐患、要盯住不放,一抓到底,鼓励员工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员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各级管理人员为工人的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势头,就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了加强施工队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施工队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施工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其目的和作用是让每一个施工人员能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能自觉遵守武汉新区还建安置房项目指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思想,要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能只顾干活不顾安全。

  二、每个人入场时要与项目质安部签定个人安全责任合同,积极参加安全活动,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三、必须熟悉施工要求,作业环境,认真执行安全交底,不蛮干。

  四、对没有安全交底的生产任务,有权拒绝接受,有权抵制违章指令。

  五、发扬团结友爱的精神,互相帮助关照,制止他人的违章行为。

  六、正确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戴好安全帽,高空作业挂好安全带,使用电动工具时要戴好绝缘手套。

  七、特殊作业人员(如电工、电焊、机操工等)要持证上岗。

  八、熟悉所使用工具的性能、操作方法,作业前和作业中注意检查,不能带病运转,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经修复后再用。

  九、维护生产现场的一切防护设施,不得任意拆改,如脚手架、护栏、孔洞防护等。

  十、机电设备发生故障,不得随意拆动,要报告机电人员处理。

  十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应立即向领导报告,保护好现场,并如实向调查人员汇报事故情况。

  为了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分部及各施工班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生产建设中存在的安全问题,特制定本制度。

  1、安全工作例会议事原则

  1.1坚持依法议事的原则。

  1.2坚持责权相统一的原则。

  1.3坚持互相协调、科学决策、高效运行的原则。

  2、安全工作例会议事范围

  2.1研究、拟定分部安全管理制度。

  2.2学*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规定、指示、指令。

  2.3听取各部门和各作业队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方法,并落实到有关施工班组和人头。

  2.4对分部发生的重大事故和未遂事故进行分析,讨论事故责任和严重违章人的处分,吸取教训,制订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2.5检查总结前次安全工作确定的事项落实情况,对落实不好的要追查原因和责任。

  3、安全工作例会的召开

  3.1安全工作例会由项目经理召集和主持,项目经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出*时,可由项目专职安全员召集和主持。

  3.2安全工作例会的出*人员:分部安全领导小组人员及施工班组负责人。

  3.3安全工作例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项目经理可临时召集安全工作会议。

  4、安全工作例会议事程序

  4.1安全工作例会议事程序议题,由项目经理确定,各作业队负责人可提前向项目经理或安全员申请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重要议题应提交书面材料。

  4.2凡提交安全工作例会研究的议题,应事先经专职安全主持专题会议研究,形成可供会议决策的方案。

  4.3安全工作例会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对在安全工作例会上研究的事项意见不能统一时,一般性问题可缓议,如涉及时间性较强的紧迫问题,可由项目经理裁定。

  4.4凡上次工作例会研究的重要事项,需由各作业队负责人向本次工作例会汇报落实情况。

  5、安全工作例会议定事项的实施和督查

  5.1安全工作例会的记录,由安全质量部负责,并整理会议纪要下发有关部门、及时转告因故缺*的会议人员。

  5.2、安全工作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安全质量部按照分工范围督促检查,并及时通报贯彻落实情况。

  5.3、出*和列*安全工作例会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的过程和内容不得随意向外泄露。

  5.4、各参加安全工作例会人员原则上必须参加安全工作例会,特殊情况需向项目经理请假,无故不参加者按分部责任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最新版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对*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按照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社会医疗保障水*。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合作医疗应当坚持*组织,个人自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和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村居民交纳为主,地方各级人民*给予补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合作医疗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合作医疗制度的经费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指定的组织负责。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经费管理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以及医药费用的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妇幼保健保偿制。

  鼓励发展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增加农村社会救济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社会各方面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9)

——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最新版 (菁华3篇)

  第十一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教职工;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

  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举办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并提前三个月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幼儿园终止办园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园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注重学*兴趣、生活能力、文明礼貌等方面的培养,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和处理。

  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保卫设施,加强对教职工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在园儿童安全,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幼儿园所在地*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支持幼儿园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增设幼儿班,根据残疾儿童特点实施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 学龄前儿童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家庭教育知识,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学龄前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惯,引导儿童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鼓励幼儿园与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和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八以上。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公办幼儿园;

  (二)以*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三)普惠性幼儿园的生均奖励补助,合理分担幼儿园办园成本;

  (四)幼儿园标准化建设;

  (五)幼儿园园长及教师培训;

  (六)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孤儿、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幼儿园教育;

  (七)扶持农村和学前教育薄弱地区普惠性幼儿园发展;

  (八)其他用于发展普惠性幼儿园的项目。

  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助资金,并按照捐资助学统一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应当参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幼儿园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公用事业收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将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和待遇落实、经费保障以及普惠性幼儿园发展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考核和督导内容。考核和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省、市幼儿园定级评估标准,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按质定级,分类指导。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教师培训制度,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执行*定价,按照幼儿园的分类等级收费。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指导价收费。

  其他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园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在园儿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最新版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10)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华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对于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收费问题,应当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的,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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