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2 00:00:00 条例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1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市、区县人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2

  第十六条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3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各级人民*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和乡(镇)人民*、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县、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1)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菁华3篇)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对公共研究开发*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

  市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2)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1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2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3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3)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实用五份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1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和工作能力。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2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3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各级人民**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和乡(镇)人民**、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县、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4

  第十六条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5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市、区县人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版3篇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定。

  *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3篇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拣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6)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正版3篇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制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及有关组织,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文件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准:

  (一)以*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为准;

  (二)彝文用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准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体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制作商制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主管汉族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范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文件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7)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责任人自行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组织*进行评议或者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

  (四)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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