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3 00:00:00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1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2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3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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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1)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正版1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正版2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正版3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2)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版1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版2

  第十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版3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3)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重点省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需要邀请招标的,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七条 招标单位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单位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议标的程序可适当从简。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单位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审核

  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变更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标底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投标书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九条 分 包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4)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版 (菁华3篇)

  第十六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介绍信,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申请离婚登记的原因以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住房、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

  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原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当做好笔录,进行疏导劝解,防止草率离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离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二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曾有夫妻关系并已按法定程序离婚;

  (二)离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复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复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

  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复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三十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解除同居关系或者限期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离婚无效,收回

  离婚证;对已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没收虚假证件或者证明,并建议该单位或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或不按规定保存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档案损毁或遗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

  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对仍不符合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对违反本细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予追回并注销。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离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认为符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出具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的罚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

  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依据本细则所处罚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5)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

  (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三)托幼、养老机构;

  (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

  (五)殡葬服务机构;

  (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

  (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

  (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

  (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

  (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

  (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 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

  (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八条 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的许可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6)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7)

——最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

  第四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8)

——最新版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健身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全民体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广泛参与、注重实效、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将全民健身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增加对全民健身设施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保障、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全民健身规划,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大对农村体育的支持力度,鼓励农村基层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健身活动。鼓励发掘、整理和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增强全民健身意识。

  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全民健身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督促和指导,推广科学文明、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项目和方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乡村文体俱乐部、文体活动室等农村体育社会组织和全民健身场所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保证体育课时,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至少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引导和规范管理,提高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安全意识。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测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健身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并鼓励职工利用工余和法定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等体育社会组织,宣传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组织章程和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健身设施和健身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六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月。

  各级人民*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体育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全民健身月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会同统计、教育、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定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志愿参与组织和辅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及其职责。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设施管理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时限。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具体开放时间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等实行半价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

  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由*投资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利用法定节假日、假期和其他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和其他适当的时间,应当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园和具有晨练场地的景点,应当向公众晨练活动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服务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落实相应的卫生和安全防护措施,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根据儿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设施和器材,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范文5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扩展10)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实用五份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和工作能力。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各级人民**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和乡(镇)人民**、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县、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市、区县人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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