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2 00:00:00 条例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1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设公*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2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通过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网上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招标、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的;

  (三)冒充专利技术的;

  (四)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3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并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人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证明,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交易服务收入,经认定登记,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给予奖励。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2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3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 (菁华3篇)

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1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六)对下一级人民*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五)上级人民*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机关报告本级人民*;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有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派出所报告。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2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鼓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3

  第四十八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九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十条 *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一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 *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最新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菁华3篇)

最新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最新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咨询、法律顾问、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个人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新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登记证明的技术合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本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九条 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者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人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额、审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系统)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及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等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根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需要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或者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住宅小区用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等范围内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提供便利。

  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做好设施的抗风和防震、防雷等安全工作,并避免对通行、景观等造成不良影响。

  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化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招标代理等业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应当按照*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信息技术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报*门审核时,提供同级人民*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完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按照档案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采取外包、*采购等方式从市场获取高质量、低成本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降低行政成本。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计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落实推广应用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物联网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建立健全电子政务网络服务体系,充分依托电子政务网络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依法公开*信息,办理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和教育等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对网络传播媒体、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网络文化产品的管理,杜绝淫秽**、暴力犯罪等有害信息的传播,建设文明健康的网络文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镇管理中的应用,整合共享与交通、治安、市容环卫、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有关的视频监控系统,提高城镇综合管理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建立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成电路卡推广应用的指导,根据需要推进集成电路卡在交通、医疗、社会保障、文化等领域的一卡多用,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相关的业务申请、信息查询、费用支付、预约登记等业务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提高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应用信息技术依法从事商务活动,推进电子商务、电子金融、网络增值等服务业的发展。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健全网商登记信息审核、网上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交易行为管理、交易信用评价、用户及交易信息保密、信息安全保障、投诉处理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的,由通信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或者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投资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

  (三)*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基础信息资源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信息共享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最新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浙江省艺校表演专业自主招生简章优选【5】份

  第六条 报考条件:符合当年高考或单独考试招生报考条件,并已办理2017年浙江省普通高考或单独考试招生报名手续的高中毕业生,其中舞蹈编导专业要求身高男170cm、女160cm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考生均可报考:

  (一) 普高生参加当年浙江省普通高校音乐、舞蹈、影视表演、美术类等专业统考,成绩达到省统考合格分数线以上;中职生参加当年浙江省艺术类(音乐、舞蹈、影视表演、工艺美术)职业技能考试,成绩总分达到150分以上;

  (二)*三年在县级(含)以上文艺演出中获三等奖(含)以上;

  (三)参加全国专业艺术院校校考并进入专业复试;

  (四)往届生可由原就读学校出具专业优良证明(证明样式可在我院招生网下载)。

  第七条 报名时间和方式: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于2017年3月13日—28登录浙江艺术职业学院招生网(zhaosheng.zj-art.com) 进行网络报名,报名时按要求填写和提交相关信息,具体按报名须知要求完成报名工作。每个考生限填报符合报考条件的两个专业,每个专业考务费110元。

  第八条 现场确认:考生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浙江艺术职业学院1号楼学生服务大厅进行资格审核和现场确认,并领取准考证。未经现场确认的考生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现场确认时考生需携带物品如下:身份证、高考报名证及有效证明复印件(须查验原件)。

  第十五条 本院郑重承诺:在招考录取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招生章程执行,实行阳光招生,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投诉举报电话:0571- 87150121。

  第五条 2017年高职提前招生计划分专业计划安排如下:

  (一)面向普高生

  专业系

  专业名称及方向

  培养方向

  普高生

  戏剧系

  戏剧影视表演

  表演艺术

  (二)面向中职生

  专业系

  专业名称及方向

  培养方向

  影视表演类

  备注

  戏剧系

  戏剧影视表演

  仅限职业技能考试影视表演类考生报考;

  第一条 根据《***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江省深化高校考试招生制度综合改革试点方案》、《浙江省高职提前招生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和浙江省教育考试院2017年高职提前招生工作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十一条 普高生

  (一)学业水*考试成绩:

  学业水*考试成绩由语文、数学、英语三门中任选两门最优等第科目及3X科目共五门科目成绩组成。3X科目是指除语数英外,另7门选考科目学业水*考试科目中任选三门最优等第科目。

  以上学业水*考试成绩总分300分。

  (二)专业测试内容:

  戏剧影视表演、表演艺术:语言、声乐、形体、表演、才艺展示;

  专业测试成绩总分100分。

  (三)普高生综合成绩计算公式为:

  表演类综合成绩=专业测试成绩×0.7+学业水*考试成绩/3×0.3;

  第十二条 中职生

  (一)职业技能考试成绩:

  根据浙江省教育教育院提供的艺术类(音乐、舞蹈、影视表演、工艺美术)职业技能考试成绩计算。满分300分。

  (二)文化考试内容:

  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学校按照浙江省《高职单考单招招生考试大纲》要求自主命题和组织考试。每门满分150分。

  (三)中职生综合成绩计算公式为:

  表演类综合成绩=职业技能考试成绩/3×0.7+文化考试成绩/3×0.3(除音乐制作、歌舞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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