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3 00:00:00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1

  第八条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杭州市人民*按照浙江省人民*公布的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调整时,由杭州市人民*报经浙江省人民*批准。

  第九条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批准的,具有较大规模和重大价值的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是指重点保护区外的一定区域和各零散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第十条 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 杭州市人民*应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出一 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良渚遗址内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二条 对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外围新发现的文物古迹,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良渚遗址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审核涉及良渚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

  (四)负责良渚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良渚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应当将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良渚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良渚遗址保护事业。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杭州市人民*组织评审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制定分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组织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杭州市人民*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良渚遗址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良渚遗址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造成破坏的,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修复和补救,逐步恢复良渚遗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一切与遗址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内建设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项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未经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遗迹范围内耕作;禁止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整和深翻土地等导致遗址地形地貌改变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有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的.民居以及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建设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民居应严格按照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进行建设。市、区人民*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原有民居逐步向规划确定的集中民居点和良渚遗址外迁移,集中民居点的建筑风格应当与良渚遗址相协调。

  严格控制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已建与 良渚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迁建或整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二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良渚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和*期任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考古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考古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单位按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工作机构积极参与良渚遗址的保护工作。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良渚遗址内从事遗址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抢救性发掘出土的遗迹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发现重要遗迹,建设项目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 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田野发掘规程进行,实行领队负责制,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田野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提交发掘报告,并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及时移交出土文物和其他记录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不按期移交或私自持有出土文物。

  第二十六条 良渚文化博物馆是良渚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藏良渚遗址出土文物。良渚文化博物馆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管设施和条件,确保文物安全。

  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良渚遗址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立即上交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依法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保护或者展示良渚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良渚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良渚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加固良渚遗址所采用的一切技术措施应当是可逆的。

  第三十条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进行各类宣传活动。

  对良渚遗址、考古工地及其出土文物进行拍摄等活动,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安排进行。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全文1

  第八条 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 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 九条 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公正。

  第十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全文2

  第四十一条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全文3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 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 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 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 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 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 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 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 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 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第五十一条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 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 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 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 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 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 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九条 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的;

  (四)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五)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六)未依法履行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检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K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2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一条 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招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重点省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需要邀请招标的,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七条 招标单位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单位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议标的程序可适当从简。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单位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审核

  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变更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标底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投标书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九条 分 包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条例3篇

  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各级人民*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

  第十九条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

  第二十一条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

  第二十三条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四条城市粪便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其他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区内的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五条由街道办事处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的巷道,该巷道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城市居民都有清除冰雪的义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责任地段的冰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严禁倒入砖、石、混凝士、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

  第三十条单位和城市居民倾倒冰雪的,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三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承包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履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新版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

  第七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第七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城乡规划、消防、*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鼓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手续,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以及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的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文物、寺庙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沼泽、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设施。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森林公园内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线路、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森林公园经营者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有关费用。

  鼓励森林公园经营者利用资源和技术,培育苗木花卉,兴办特色植物园林,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做好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森林公园设置*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的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7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9)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九条 *应当建立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标准;无*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举办的学校和经*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0)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会议制度。

  联*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召集,房产、*、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劝阻、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六)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

  (六)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二)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劝阻、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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