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3 00:00:00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范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实施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专门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开展促进我省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应用与研究开发项目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创新基金旨在通过支持省内高层次科技人员和国外、省外专家针对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中急需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开发,培养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科技人才队伍,形成一批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成果,更好地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经费来源主要是省科技三项费用、省财政专项经费、同时接受国内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2

  第五条 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者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之一:

  1.两院院士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2.留学(含归国)人员并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3.为我省服务的国外专家(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省外专家(具有博士学位);

  4.省管以上优秀专家。

  第六条 创新基金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技术创新突出。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或者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换代。

  2.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对于提高行业的整体技术水*、竞争能力以及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更新换代具有明显促进作用;

  3.产业化或推广应用前景明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4.项目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具备基本的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

  第七条 创新基金项目由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定。评审委员会由科技、财政、经济、教育和管理等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组成,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者应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科技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条件,认真填报《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项目申报书》(一式四份),经所在单位或本省的技术成果承受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推荐、市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严格审查签署意见后,向办公室申报。正在国外留学人员符合申报条件的,需通过省内依托单位共同申报。

  申报不受时间限制。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实施创新基金项目取得优异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予以不同形式的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对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管理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项目撤销、中止的或未按合同书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通报批评。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1)

——河南省高校创新创业协会章程 (菁华3篇)

河南省高校创新创业协会章程1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河南省高校创新创业协会(英文名称:Henan Association for Innovation & Entrepreneurship of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

  第二条 本团体的性质:本会是由河南省从事高校创新创业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全省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立足高校,鼓励创新,服务创业。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和相关业务指导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省高校创新创业协会章程2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会员*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决定终止事宜;

  (五)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每届5年(会员*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

  (四 ) 向会员*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理事人数较多时,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5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理事会 (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事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河南省高校创新创业协会章程3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和*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2)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组织制订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确定本省优先发展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的方向,有关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措施,以及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联合开展有利于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制订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时,应当广泛征集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确定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社会公布。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并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咨询。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条 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人员 (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所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具有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经历,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硕士以上学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其所在的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基金资助项目管理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申请人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将该单位作为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指导申请人进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工作,并负责审查、确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确定基金资助项目,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已经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如实说明。

  申请人和参与者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一)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没有依托单位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申请和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数额的。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后,应当依次组织进行申请材料初步审查、同行专家通讯评审和专家会议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较高学术水*、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并随机选择同行专家参与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研究方案的可行性、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以及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以往和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的完成或者进展情况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公正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家会议对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意见,经集体讨论后提出基金资助项目,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自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的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因与评审专家有不同学术观点而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的组**员、评审专家是基金资助项目的申请人、参与者,是申请人、参与者的*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主动申明并申请回避相关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基金资助项目。

  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为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信息。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予以资助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该项目的申请材料、专家会议评审意见等有关材料,填写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填写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时,除按照专家会议评审意见和基金资助额度作适当调整外,不得改变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备案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申请省*门向依托单位拨付相关经费。依托单位收到经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基金管理机构,并通知项目负责人。

  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依托单位应当为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跟踪检查项目的实施情况,对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按期汇总后报基金管理机构;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如实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按期向依托单位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需要对项目计划书的内容作重大改变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同意后报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因工作调动和辞职等原因不再是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因患病、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开展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

  (三)在科学研究中有剽窃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调动到本省其他依托单位工作的,经现工作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基金管理机构备案后,可以变更其依托单位;现工作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不成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其依托单位或者终止其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确定的研究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对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查验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取得研究成果基金资助项目向社会公布或者应用时,应当注明“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文字和项目编号。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3)

——湖南省自然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菁华3篇)

湖南省自然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确立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障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管理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

  第三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金主要来自省财政拨款,同时依法接受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湖南省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有效运用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重点资助应用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与省级目标相结合,发挥导向作用,发现和培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其职责是:

  (一)营造激励创新的环境,建立有效的配置资源机制,制定支持基础研究和培养人才的`资助计划;

  (二)制定本省发展基础研究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对湖南省发展科学技术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

  (三)促进学术交流与合作,做好与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攻关计划的衔接,促进研究成果实际应用;

  (四)接受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和有关部门委托开展相关工作,联合有关机构开展资助活动。

  第五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作方针,倡导“公正、奉献、团结、创新”的工作作风。

湖南省自然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面向全省,主要资助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及企业的科技工作者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科学发展态势,结合湖南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求,确定资助类型和资助方式。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确定资助类型和资助方式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实现湖南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二)有利于支持科技工作者创新研究;

  (三)有利于培养青年科技人才;

  (四)有利于促进基础研究与教育结合;

  (五)有利于促进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作;

  (六)有利于促进区域科技事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开发布资助范围、申请条件、受理程序与期限等信息,建立资助信息查询系统,为申请者提供高效和便利的服务。

  第十四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遵循“公开、公*、公正”的评审原则,制定评审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对申请项目的评议和评审。

  第十五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一般通过以下程序遴选和确定资助对象:

  (一)初审;

  (二)同行专家评议;

  (三)专家评审组评审;

  (四)委员大会批准。

  特殊专项类型按特定程序执行;特定程序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按照一定的条件,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时按照代表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动态调整和专家自愿等原则,在专家库中挑选组成同行专家评议队伍和专家评审组。

  评议和评审专家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有良好的资信和品德,热心科学基金事业,公道正派。

  第十七条 同行评议专家对申请项目的研究价值、研究方案、研究条件以及申请者的创新能力等做出独立判断和评价。

  学科评审组在同行评议基础上重点讨论、评议非共识创新项目,结合总体资助战略提出资助建议。

  委员大会审定批准资助项目。

  第十八条 建立评议和评审专家的评价与信用制度。

  第十九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评议和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和保密制度,保障申请者和评议者的权益,维护评议和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员申请了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当年不能选为学科组评审评委。

  第二十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要加强资助项目管理与监督,重点审核获资助项目的工作计划与经费预算,检查工作进展,核准结题或组织验收,管理资助成果,推动成果共享和应用等。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公布资助情况,宣传资助成果。

湖南省自然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坚持以人为本,营造有利于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和谐环境,以能力建设为重点,加强科学基金管理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第二十四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须恪守职业道德,密切联系科学家,真心依靠科学家,热情为科学家服务,自觉维护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声誉。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4)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3篇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以工代赈工作的管理,使以工代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办公厅关于《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工作会议精神,做好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工作的通知》及云南省委、省*《关于打好扶

  贫攻坚战,确保“九五”基本脱贫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工代赈是国家扶持农村贫困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解决温饱、脱贫致富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一项重大扶贫措施。

  第三条以工代赈的扶持范围为国定73个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贫困乡、村作为安排项目及资金投放的重点。主要是扶持这些地区的贫困群众建设基本农田(地),修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县、乡公路和经济开发道路,发展畜牧业,种植经济林果,改善农村

  通讯条件,进行“绿色希望工程”建设。

  第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围绕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到2000年基本解决全省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总目标,组织实施建设计划、资金计划、项目计划。

  第五条以工代赈实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在同级人民*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以工代赈办在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以工代赈工作。

  第六条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设计划、资金计划和有关要求,按照省*的统一部署,由省以工代赈办负责组织地、县,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结合以工代赈扶贫攻坚中长期规划,做好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编制从县级开始,由领导小组逐级上报省以工代赈办公室,抄报省级有关业务部门。省级有关业务部门对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中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以工代赈办;省以工代赈办根据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和业务部门的

  建议计划进行审查,综合*衡后提出计划草案,经省计委领导审查,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同时抄送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各地编制以工代赈年度项目计划资金规模,按上年度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下达计划数的'120%编制。行业规模比例亦参照上年度省实际下达的规模比例分解。

  第九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上报时间,县级在上年11月底前上报到地、州、市计委(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地、州、市12月底前上报到省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省的项目计划在当年6月底前下达到地(州、市)县,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逐级上报,履行报批手续,经省以工代赈办批准后方能调整。

  第二十二条各级要在*统一领导下成立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并设立以工代赈办公室。领导小组是*的领导协调管理机构,下设的办公室是专司以工代赈业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扶贫政策,实施和管理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十三条以工代赈办在*以工代赈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以工代赈扶贫工作。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5)

——云南省教育科研课题管理办法3篇

  第六条 凡由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立项的课题,为云南省教育科研省级课题。云南省教育科学研究课题设立省重点课题(含资助部分研究经费或自筹研究经费的课题)、规划课题(属于非重点课题,资助部分研究经费或自筹研究经费,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及经费资助单位共同负责管理及成果鉴定、验收)和立项课题(自筹研究经费)三类。

  第七条 课题申报人应具有副高职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为中小学特级教师(副高职以下的,应由具有副高职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两名同行人士书面推荐),且是该课题的第一主持人,在课题研究中承担实质性任务。每一申报人每次只能申报一个省级课题,已负责承担的省级课题未结题者,一律不得申报新的省级课题。

  由多人参加的课题必须注明主持人。主持人仅限填报一人,申请书必须由主持人签名报出。

  第八条 省级课题每五年为一个阶段,自课题指南发布之日起受理课题申报工作,受理期限为三个月,滚动列入计划的课题在前一年的最后三个月受理申报。

  课题指南发布后,申报者可向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索购《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报人应按照规定认真填写申请书,经本单位同意后,一式三份送交各地(州、市)教育科研部门或高校科研处进行初选,由各地(州、市)教育科研部门或高校科研处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规划办参加评审。迟于规定截止日期的申请书,一律不予评审。

  申报人应同时交课题评审补偿费200元,由省规划办统一开具收据。凡只交课题申请书而未交评审补偿费的,一律不予评审。

  第十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须对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人的政治表现、业务能力、科研条件等签署明确意见,并在时间、经费方面给予支持、保证。

  第三十七条 省规划办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各课题组和课题组所在单位,应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加强对我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充分发挥其在教育决策和教育改革发展实践中的作用。

  充分利用报刊、影视、网络等媒体,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成果宣传渠道。对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应用价值和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要及时摘报各级教育决策部门,向有关部门推荐,促其采纳应用,并向教育界广泛宣传。

  第三十八条 省规划办、及其委托管理机构、课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优秀成果的出版,不定期召开课题成果报告会,发布研究成果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专题培训或学术研讨,促进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我省教育科学规划各类课题的最终成果,在出版、发表或向有关领导部门报送时,应在醒目位置标明课题类别。

  第四十条 云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每四年举行一次全省教育科学研究成果评奖活动。具体办法另定。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6)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可以裁减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注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劳动者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已经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劳动监察、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7)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当地*确定的收入标准;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的住房资助能力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