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3 00:00:00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和本级地方人民*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地方人民*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3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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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菁华3篇)(扩展1)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育法 (菁华3篇)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育法1

  第九条 *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各级人民*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育法2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育法3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菁华3篇)(扩展2)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菁华3篇)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编制,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编制,报本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3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规定。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菁华3篇)(扩展3)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菁华3篇)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3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文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指导价或者*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指导价、*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指导价、*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指导价、*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下各级地方人民*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指导价、*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指导价、*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指导价、*定价。

  市、县人民*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指导价、*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指导价、*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指导价、*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指导价、*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指导价、*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指导价、*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菁华3篇)(扩展5)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立审计机关。

  *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每年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和以*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裁决,本级人民*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菁华3篇)(扩展6)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菁华3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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