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5 00:00:00 细则,条例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处理特大洪水的措施,由上级人民*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方人民*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库防洪应以兴利服从防洪,确保工程安全为前提,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措施,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

  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查,由省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国家防汛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三条 内陆河地区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和河道防讯应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安全。

  第十五条 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和排涝设拖。

  第十六条 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汛渡汛计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批准后,报省人民*、省建委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构筑物,禁止在洪沟*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取土时,须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市、自治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每年汛前由各地、市、自治州防讯指挥部协同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对辖区内各防汛重点及全区的防讯设施和防汛的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对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的通信建设要列入计划,给予保证。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信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情报的传递办法。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2

  第二十一条 我省汛期一般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特殊情况临时变更。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换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讯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惰,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实时气象信息和水文预报;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广播、电视、公路、铁路、民航、*、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极人民*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负责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防汛期,*部门应按照人民*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补办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部门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拖,保证提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类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统计上报洪涝灾情,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二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3

  第三十三条 各级*门部要安排防汛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各级防汛指挥部都要储备一定数量的防讯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讯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扩展阅读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扩展1)

——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菁华3篇)

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1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拟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开展城市规划、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以及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工作。

最新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3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插播、增播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扩展2)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和省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

  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扩展3)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开展的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会议制度。

  联*会议由*分管领导召集,由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联*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农业行政部门。

  联*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批准;统筹安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民教育培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创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务工农民的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或者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工作。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全文2

  第二十二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培训、定向培训、顶岗实*、校企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农民受训期间的安全管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等教育培训条件和生活设施;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涉及农药、兽药、农业机械、农机具、设施设备和实验实*仪器等的`使用操作加强监管;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实验实*仪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网络信息*台,采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农村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合同委托等方式,选择或者委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教育培训任务,并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补助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依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务工农民参加技能培训、职业教育、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七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制定具体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培训对象、授课教师、培训时间、培训内容、收费及补助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应当适应农民的生产生活特点、学*需求、文化程度,分专业、分层次设置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参加绿色证书、农民技术员、职业技能资格等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档案。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实名制的农民教育培训台账,记载培训对象的基本情况,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教师、培训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条  农民自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三十一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全文3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考核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考核办法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参加考核的,取消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认定,并收回认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财政、价格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扩展4)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实施细则3篇

  第三条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费的调整,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公开、核销等有关工作;

  (三)向市*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条 委员会由*、工会、商会和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主任由市*分管人力资源保障工作的副*担任;副主任由协管人力资源保障工作的市*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方面代表由各区人民*、新区管委会,市人力资源保障、财政、*、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工会、商会方面代表由市总工会、市总商会有关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由企业联合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企业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第五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以临时决定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

  委员会全体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委员会在确保基金支付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向市*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由市*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市*报告后,于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欠薪保障工作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欠薪的,员工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申请欠薪垫付:

  (一)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在本市的,员工可以向用工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欠薪垫付;

  (二)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不在本市的,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欠薪垫付。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用人单位5名以上员工同时提出欠薪垫付申请的,应当推选员工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员工代表负责收集、提交相关申请资料,配合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并负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员工申请欠薪垫付的期限,在该员工依法采取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期间,时效中断,自上述期间结束之日起,员工申请欠薪垫付的期限重新起算。

  第二十四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受理欠薪垫付申请。对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欠薪垫付申请,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之间因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先接受欠薪垫付申请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指定管辖。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垫付申请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办理每宗欠薪垫付案件,可以采用电话或者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采用上述方式两日内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办公经营场所张贴公告进行通知,公告期为3日。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电话、书面或者公告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隐匿或者逃逸:

  (一)未委托代理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二)委托的代理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三)委托的代理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但在3日内无法就支付欠薪达成协议的,经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再次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未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第二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决定垫付欠薪的,应当作出《垫付欠薪决定书》,内容包括决定垫付欠薪的理由、决定垫付的金额、领取时间、地点以及逾期未领取的法律后果。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欠薪垫付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欠薪决定书》送达申请垫付欠薪的员工或者员工代表、用人单位。

  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无法送达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可以将《垫付欠薪决定书》张贴在用人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用人单位的破产申请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可以将《垫付欠薪决定书》送达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欠薪月数,以欠薪垫付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为起算点,向前连续推算6个月;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欠薪月数计算。

  对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解决劳动关系及欠薪数额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不计算入前款规定的月数。

  第二十九条 垫付欠薪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垫付欠薪的,还应当在领取时提供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复印件。

  第三十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或者领取垫付欠薪,应当由本人办理相关手续。

  员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在领取垫付欠薪之前,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办理欠薪垫付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或者通过其他法定方式,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时,应当向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提交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转让证明等材料,作为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垫付欠薪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通知相关机构,分别纳入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一)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在24小时内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处理的;

  (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且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已按规定垫付欠薪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欠薪的,员工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申请欠薪垫付:

  (一)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在本市的,员工可以向用工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欠薪垫付;

  (二)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不在本市的,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欠薪垫付。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用人单位5名以上员工同时提出欠薪垫付申请的,应当推选员工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员工代表负责收集、提交相关申请资料,配合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并负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员工申请欠薪垫付的期限,在该员工依法采取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期间,时效中断,自上述期间结束之日起,员工申请欠薪垫付的期限重新起算。

  第二十四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受理欠薪垫付申请。对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欠薪垫付申请,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之间因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先接受欠薪垫付申请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指定管辖。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垫付申请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办理每宗欠薪垫付案件,可以采用电话或者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采用上述方式两日内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办公经营场所张贴公告进行通知,公告期为3日。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电话、书面或者公告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隐匿或者逃逸:

  (一)未委托代理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二)委托的代理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三)委托的代理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但在3日内无法就支付欠薪达成协议的,经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再次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未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第二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决定垫付欠薪的,应当作出《垫付欠薪决定书》,内容包括决定垫付欠薪的理由、决定垫付的金额、领取时间、地点以及逾期未领取的.法律后果。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欠薪垫付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欠薪决定书》送达申请垫付欠薪的员工或者员工代表、用人单位。

  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无法送达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可以将《垫付欠薪决定书》张贴在用人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用人单位的破产申请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可以将《垫付欠薪决定书》送达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欠薪月数,以欠薪垫付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为起算点,向前连续推算6个月;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欠薪月数计算。

  对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解决劳动关系及欠薪数额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不计算入前款规定的月数。

  第二十九条 垫付欠薪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垫付欠薪的,还应当在领取时提供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复印件。

  第三十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或者领取垫付欠薪,应当由本人办理相关手续。

  员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在领取垫付欠薪之前,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办理欠薪垫付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或者通过其他法定方式,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时,应当向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提交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转让证明等材料,作为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垫付欠薪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通知相关机构,分别纳入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一)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在24小时内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处理的;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扩展5)

——甘肃省旅游景点导游词(五)份

亲爱的游客们:

  大家好!

  甘肃简称"甘"或"陇",是取古甘州(今张掖)和古肃州(今酒泉)两地首字而得名。甘肃地处青藏,内蒙古,黄土三大高原交汇处,地域辽阔,资源丰富,自然条件复杂多样。全省辖14个地州市,87个县市区,国土总面积45.4万*方公里,居全国第七位。2002年底总人口为2592.58万人,包括汉,回,藏,蒙古,裕固,东乡,保安等45个民族,其中东乡,裕固,保安族为甘肃特有民族。全省地形狭长,东西长1655公里,南北宽530公里,海拔最底500米,最高*5000米。滚滚黄河为甘肃提供了丰富的水电资源,祁连山的积雪浇灌着河西走廊千里沃野;陇东黄土高原富饶辽阔;陇中地区土地广袤,陇南山区气候温和,稻谷飘香,甘南,祁连山草原丰茂,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

  甘肃,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历程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大地湾遗址证明,这里是中华民族发祥地之一,人文始祖伏羲就诞生在渭河上游。三千多年前,周人先祖发祥于陇东一带。汉唐以来,甘肃成为中西文化交流,商贸往来的丝绸之路,留下丰富的文物古迹。举世文明的莫高窟,雄伟的嘉峪关,地下珍藏汉简,金碧辉煌的拉不楞寺和古老的长城等,以其特有的魅力吸引着中外游客。

  甘肃,在**五十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发生了翻天覆地得变化,工农业生产,各项事业蓬勃发展。2002年全省国内生产总值完成1161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6151.4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1590.3元。粮食实现了省内基本自给;在工业上已初步形成了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机械制造和电力煤炭为主体,结构比较合理,门类比较齐全,拥有较雄厚物质技术基础的工业基地。铁路,公路,民航四通八达。兰州市已成为西北交通,邮电通讯枢纽和商贸中心。全省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和科学研究事业有着较大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得到了显著提高。

各位游客:

  说起黄河,我想大家的感情一定是既熟悉又陌生的,熟悉是因为我们共唤黄河一声母亲,妈妈。陌生是因为很多朋友至今都没有见过黄河。更别说游黄河了。而在今天我们的愿望就可以变成现实,不仅可以看见我们的母亲黄河更可以在它的怀抱中徜徉游览。在中国一直流传着这样一句话“不登长城非好汉,不游黄河心不甘”。这句话虽然非常简单,却道出了我们无数炎黄子孙对我们母亲河的向往和眷恋之情。无数的诗人和文学家都曾用最美的语言赞美我们的母亲,其中有一位说的很好,他说,黄河啊,千百年来哺育了我们整个中华民族,因为黄河的颜色浸染到每个人的皮肤上,因为黄河的精神融入到每个人的灵魂中。

  我们面前的雕塑,叫"黄河母亲"。在全国,以雕塑形式表现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黄河,为数不少,论风格和艺术表现力,这一尊可算是其中的佼佼者。作品由甘肃著名雕塑家何鄂女士创作,在全国首届城市雕塑方案评比中获得“优秀奖”。

  整个雕塑为花岗岩质地,长6米,宽2.2米,高2.6米,总重量达40作吨,由北京雕塑厂于1986年4月30日制成。

  作品用“母亲”和“婴儿”两个形象,生动而深刻地揭示了主题:母亲卧在波涛之上,左腿微微弓起,面含微笑,神态慈祥。凝练的线条把母亲秀发的飘指、身材的曲美与波涛的起伏和谐地融为一体,勾画出黄河女神的风采。匍匐在母亲胸前的裸身男婴,天真烂漫,安然无忧,举首憨笑,顽皮可爱。整个雕塑构图洗练,寓意深刻:黄河源远流长,生生不息,胸怀博大,她所养育的中华民族,生气勃勃,天天向上,幸福安乐。

  母亲身下的黄河造型刻着的水波纹和鱼纹,来源于甘肃彩陶的古老图案,既象征着黄河文化,也隐喻了甘肃历史文化的悠久,雕塑前面还嵌着一块石碑,是1994年8月全国青少年地学夏令营所设,碑文是:“献给中华民族的摇篮——黄河母亲。

各位旅客朋友们:

  大家好!

  麦积山石窟艺术,以其精美的泥塑艺术闻名中外。历史学家范文澜曾誉麦积山为“陈列塑像的大展览馆”。如果说敦煌是一个大壁画馆的话,那么,麦积山则是一座大雕塑馆。这里的雕像,大的高达16米,小的仅有10多厘米,体现了千余年来各个时代塑像的特点,系统地反映了我国泥塑艺术发展和演变过程。这里的泥塑大致可以分为突出墙面的高浮塑,完全离开墙面的圆塑,粘贴在墙面上的模制影塑和壁塑四类。其中数以千计的与真人大小相仿的圆塑,极富生活情趣,被视为珍品。

  石窟建自公元384年,后来经过十多个朝代的不断开凿、重修,遂成为我国著名的大型石窟之一。麦积山石质皆为紫褐色之水成岩,其山势陡然、独峰耸立,最初有许多天然岩洞。现存洞窟194个,其中有从4世纪到19世纪以来的历代泥塑、石雕7200余件,壁画1300多*方米。由于麦积山山体为第三纪沙砾岩,石质结构松散,不易精雕细镂,故以精美的泥塑著称于世,绝大部分泥塑彩妆。被雕塑家刘开渠誉为“东方雕塑馆”。

  麦积山的塑像有两大明显的特点:强烈的民族意识和世俗化的趋向。除早期作品外,从北魏塑像开始,差不多所有的佛像都是俯首下视的体态,都有和蔼可亲的面容,虽是天堂的神,却象世俗的人,成为人们美好愿望的化身。从塑像的体形和服饰看,也逐渐在摆脱外来艺术的影响,体现出汉民族的特点。

各位朋友:

  大家好!

  今天,我将带大家参观举世闻名的“佛教艺术宝库—敦煌莫高窟”。请大家保护好环境,莫高窟在敦煌的东南方向,距市区二十五公里,乘车需要三十分钟。现在,我把莫高窟的情况做一简介。

  敦煌莫高窟和洛阳的龙门石窟、大同的云冈石窟、天水麦积山石窟,都被称为中国“四大石窟”。莫高窟以它创建年代之久,建筑规模宏大,壁画多,塑像造型独特,保存完整而闻名天下,享誉国内外。并于一九六一年被***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九八七年被联和国组织列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一九九一年授于“世界文化遗产”证书。

  以前,有一位学者看了莫高窟后感慨地说:“看了敦煌莫高窟,就等于看到了世界的古代文明”。

  在我们的正前方就是寺区了,首先映入眼帘的是“大牌坊”雄伟壮丽、气势不凡,枋额上有“石室宝藏”四个苍劲有力的字,是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员老于右任题写的。

  现在我们进入洞窟,要仔细看的话,一个月时间都看不完,这里开放洞窟有60多个,就是走马观花地看也得两三天。

  壁花艺术是莫高窟艺术的精髓,它直接或间接的反映了我国历史上各民族、各阶层劳动生活,也是一部丰富的文化史。

  现在的莫高窟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来自五湖四海的游客,在日益频繁的国际文化交流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亲爱的游客们:

  大家好!

  我是敦煌莫高窟的导游。我叫尹佳怡。希望有我的介绍,中国四大石窟之一的敦煌莫高窟,能给你留下深刻的印象!

  四大石窟是龙门石窟、云冈石窟和麦积山石窟。但是这些石窟比不上敦煌莫高窟,因为敦煌莫高窟是世界上最大的石窟!它位于敦煌市东南部,离市区约25公里。山洞开在明沙山东边的悬崖上。它是中国最大的古典艺术宝库,也是佛教艺术的中心。它也有悠久的历史。建于十六国先秦时期,北朝、隋朝、唐朝、五代、西夏、元朝均有修建。

  现在,大家都跟着我去敦煌莫高窟看看吧!

  看,这是敦煌莫高窟西南的一个山洞:西千佛洞。你能猜出这个洞穴有多长吗?我不知道,其实这个洞有2个。5公里长!这个洞穴里有34个粘土彩塑,但莫高窟里有2415个彩塑。

  石窟大小不一。最大的洞穴有268*方米,最小的洞穴不到一英尺高。莫高窟的壁画画在洞穴的墙壁、顶部和壁龛上。内容非常广泛和深刻,主要包括佛像、佛教故事、佛教古迹、经济变迁、神怪、供养和装饰图案等七种题材,此外还有很多生活中的绘画。好了,说了这么多,我们来参观下一个景观吧!

  大家都看到了吗?这座建筑是一个九层的天篷,也叫“北大像”,矗立在悬崖洞穴的中间,和悬崖的顶端一样高。其间有一尊弥勒佛坐像,高36米,由石头和泥土制成。是乐山大佛、容县大佛之外的第三大佛。

  好了,大家自由活动吧。活动之前,我还有一句老话:请保护环境,珍惜莫高窟的每一寸。她不仅在参观景点,也是中国的骄傲。让我们一起祝愿,魅力无限、生动活泼的莫高窟,永远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留下辉煌的一页……欢迎再次光临。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扩展6)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范文五份

  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和省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和省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扩展7)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用5篇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一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公益岗位中就业;

  (四)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子女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优待。

  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二十五条 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和省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一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公益岗位中就业;

  (四)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子女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优待。

  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二十五条 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已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三)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三)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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