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5 00:00:00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定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3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买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同一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2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

  *、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 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霾、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八)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未如实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菁华3篇)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处理特大洪水的措施,由上级人民*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方人民*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库防洪应以兴利服从防洪,确保工程安全为前提,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措施,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

  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查,由省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国家防汛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三条 内陆河地区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和河道防讯应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安全。

  第十五条 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和排涝设拖。

  第十六条 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汛渡汛计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批准后,报省人民*、省建委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构筑物,禁止在洪沟*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取土时,须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市、自治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每年汛前由各地、市、自治州防讯指挥部协同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对辖区内各防汛重点及全区的防讯设施和防汛的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对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的通信建设要列入计划,给予保证。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信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情报的传递办法。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2

  第二十一条 我省汛期一般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特殊情况临时变更。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换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讯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惰,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实时气象信息和水文预报;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广播、电视、公路、铁路、民航、*、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极人民*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负责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防汛期,*部门应按照人民*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补办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部门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拖,保证提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类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统计上报洪涝灾情,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二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3

  第三十三条 各级*门部要安排防汛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各级防汛指挥部都要储备一定数量的防讯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讯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菁华3篇)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1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 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

  (一)同一条 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

  (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指导价、*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条件;

  (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

  (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

  (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条 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采用甩挂运输方式,建设、改造满足甩挂运输要求、装备先进的道路运输站(场),按照标准化的生产业务流程和设施设备开展甩挂运输。

  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

  (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3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预案演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个小时。

  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对进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台实时连通。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乘务员对危害安全和乘运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运力。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应当参照市房地资源局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市人民*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3篇

  第三十二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应当建立由*、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机关没收犬只。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或者未经年检养犬的,由*机关扣留犬只,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由*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9)

——最新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都公益基金会章程》,根据公*合理、按劳分配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本基金会员工的工资待遇,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均应依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基金会员工的工资待遇包括:

  (一)职务工资:根据担任职务高低、岗位责任繁简轻重、工作条件和本人的学历、工作经验、工作能力等综合资历确定。

  (二)绩效工资:根据本基金会目标实现情况及员工在工作中的表现所给予的超额报酬。

  (三)住房补贴:补贴员工住房支出。

  (四)交通补贴:补贴员工上下班的交通费用。

  (五)通讯补贴:补贴员工工作中发生的通讯费用。

  第四条 下列款项由基金会在其工资待遇中代为扣缴:

  (一)个人所得税。

  (二)公积金。

  (三)养老保险金。

  (四)医疗保险金。

  (五)失业保险金

  (六)其它必要的款项。

  第五条 工资的发放:

  (一)工资的发放以月为计算单位;

  (二)职务工资、住房补贴于每月 5日前发放;

  (三)绩效工资年底发放;

  (四)通讯、交通补贴每月报销。

  第六条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行政法规和当地工资增长水*,机构可对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章各项工资、津贴的计算、发放和考核

  第七条 职务工资

  (一)基金会职务分为7级:秘书长、副秘书长、项目总监、副总监、项目主管、项目副主管、项目助理。每级又分成6档。员工根据职务和档次确定其职务工资(附表1)。

  附表1:职务工资标准表(单位:元/月)

  级 档 项目 助理 项目 副主管 项目 主管 项目 副总监 项目 总监 副秘 书长 秘书长

  一档 3,350 4,500 6,000 7,000 8,800 17,100 30,000

  二档 3,550 4,750 6,300 7,400 9,300 17,900 32,000

  三档 3,750 5,000 6,600 7,800 9,800 18,700 34,000

  四档 3,950 5,250 6,900 8,200 10,300 19,500 36,000

  五档 4,150 5,500 7,200 8,600 10,800 20,300 38,000

  六档 4,350 5,750 7,500 9,000 11,300 21,100 40,000

  (二)各职务工资标准

  “项目助理”起薪为3350元,档幅为200元。

  “项目副主管”起薪为4500元,档幅为250元。

  “项目主管”起薪为6000元,档幅为300元。

  “项目副总监”起薪为7000元,档幅为400元。

  “项目总监”起薪为8800元,档幅为500元。

  “副秘书长”起薪为17100元,档幅为800元。

  “秘书长”起薪为30000元,档幅为2000元。

  (三)职务工资晋升由员工每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按照《南都基金会绩效考核办法》执行。

  第八条 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按照《南都基金会绩效考核办法》执行。

  第九条 交通津贴:秘书长不领交通补贴,其他员工补贴标准如下(附表2)。

  附表2:交通补贴标准(单位:元/月)

  第十条 通讯补贴:秘书长与副秘书长实报实销,其他员工补贴标准如下(附表3)。

  附表3:通讯补贴标准(单位:元/月)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附表4):

  附表4:住房补贴标准(单位:元/月)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员工和基金会共同出资为个人建立公积金。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根据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金:基金会参加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险统筹,由基金会与员工本人按一定比例共同出资,存入员工个人账户。具体存储及提取办法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各类待遇规定

  第十四条 带薪休假

  (一)假期

  1、工龄1-5(含)年,假期每年为3天;工龄5-10(含)年,假期每年为7天;工龄10-15(含)年,假期每年为10天;工龄15年以上,假期每年为14天。

  2、假期包括期间各类休息日,国庆假除外。

  3、假期不跨年度使用。

  4、新调入人员。上半年调入者,可享受当年休假,下半年调入者,自第二年起享受年休假。

  5、一年内病假、事假累计超过二十二天者,取消当年休假;如已休假,病假、事假超过二十二天者,取消第二年休假。

  6、员工在其他机构的工作年限可视情况计算工龄。

  (二)待遇

  带薪休假扣除午餐补贴外不扣任何待遇,各部门不得因员工休年假的原因扣其绩效工资。

  第十五条 探亲假

  (一)假期

  1、探亲:

  (1)探配偶,每年一次30天。

  (2)探父母:未婚员工,每年一次14天;如两年一次,假期为30天。已婚员工,每四年一次20天。

  2、探亲假期包括期间的法定节假日,路程假按实另加。

  3、新参加工作人员,进基金会满一年后方可享受。

  (二)待遇

  1、员工探亲路费只报销火车硬座或轮船四等舱船票,45周岁以上乘火车超过6个小时(晚上8点—次日晨7点)的可报销硬卧车费。

  2、探亲假期间,扣午餐补贴和25%职务津贴,各部门根据考核标准核发其绩效工资,其它待遇不减。

  第十六条 婚丧假

  (一)婚假:

  1、一般婚假3天。

  2、晚婚给假10天;晚婚系双方初婚时,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

  (二)丧假:

  1、丧假给假3天。

  2、丧假系员工的直系亲属(包括员工的岳父母、公婆)死亡时才享受。

  (三)待遇:

  婚丧假期间,扣午餐补贴和25%职务工资,各部门根据考核标准核发绩效工资,其它待遇不减。

  第十七条 员工申请探亲假、婚丧假、带薪休假应由各部门领导同意,经秘书长批准,报基金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一支面向社会的机构志愿者队伍,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基金会办公室。经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基金会薪酬管理制度。

  根据*1988年9月27日第28日令《基金会管理办法》、沪财行(1994)第81号、沪民社(1994)第16号文件《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制度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财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财务管理的一般原则

  1、本会实行自收自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2、慈善基金会各办事处所募集的基金实行市基金会基金部统一管理,单独设帐,分类核算的办法进行管理,各办事处每季度在次月10日前向市慈善基金会基金部上报会计决算情况报表,年末上报下年度预算。

  3、基金会设置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几种主要帐册以及各种必要辅助性帐簿(包括捐赠实物帐),慈善基金会各办事处应设置上述相应各类帐册。

  4、各种帐簿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汇总表等登记入帐,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各种帐簿中的记录,如需更正,必须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进行。

  5、基金会秘书处每半年将捐赠款(物)情况向会长及常务理事会报告。帐目由会计事务所负责审核并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6、基金部设置会计科目26个,其中:资金来源类科目12个,资金运用类科目7个,资金结存类科目7个,统一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7、根据设置科目归集,每季编制资金活动情况表,支出明细表,年终编制历年收支总表,上报有关单位。

  8、财务各类原始凭证按日装订成册,保管年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员编制和工资福利

  1、本会在编人员的配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制定标准,建立独立工资基金手册。

  2、本会在编人员的奖金、福利待遇及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关标准执行,聘用人员的工资,由聘用单位决定。

  3、因工作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和业余时间加班,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发给加班工资。

  三、收入管理

  1、凡收到捐助、义举所得现金或者支票,必须开具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给捐助、义举单位或个人,按基金管理办法及时将支票、现金缴银行入帐。现金一般情况不得过夜。

  2、仓库必须建立捐赠实物收支帐册,有品种,有数量及金额。

  3、仓库保管员收到捐赠实物后的入帐程序及手续:

  (1)开具实物收据给捐赠单位或个人;

  (2)根据实物收据验收后填写入库单并凭入库单入帐;另一份入库单交基金部财务。

  4、捐赠实物出库,必须填制出库单,由收具单位盖章后销帐;另一份出库单缴基金部财务。

  5、仓库必须每半年盘存一次,核对帐物是否相符,如发现盘盈、盘亏,必须查明原因,列出清单,经秘书长批准后方可调整帐面。

  四、支出管理

  1、本会的日常开支第一年无利息收入,由各资助单位提供资金开设开办费科目列支,第二年开始按利息收入设会务经费支出科目列支。

  2、根据本会有关规定,凡使用母金应由会长或委托人签具意见后方可使用。日常会务经费开支在500元以上由秘书长审批;500元以下由常务副秘书长或委托人审批。日常办公经费在预算之内可由办公室掌握作用。各办事处项目经费和日常工作经费开支在预算核定额度内由各办事处主任审批。

  3、日常零星开支具体报销规定:

  (1)凡购置各种办公用品及低值易耗品向本会行政部门申请,由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采购,并建立低值易耗品及办公用品实物帐,各部门领用时必须签字。

  (2)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出差,必须经秘书长签字,方可报销;报销规定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如有特殊情况由秘书长签字给予一定补贴。

  (3)市内出差午餐补贴按规定标准列支。

  (4)本会召开各种会议及组织有关活动需预先编制预算,经秘书长审批,原则上按预算执行。

  (5)各办事处的日常工作经费开支由各办事处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

  五、基金母本利息的分配

  本会日常开支费用,在基金母本利息收入中开支。当年日常开支费用的节余部分可结转下一年使用,按5:3:2的比例,形成扩充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三项基金。

  六、票据管理

  1、支票管理

  (1)基金部出纳向各开户银行购置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必需妥善保管,并作好辅助记录,将购置支票的号码登记在辅助帐本上,以便备查。

  (2)现金支票只限于基金部出纳领用备用金及发放工资、奖金、劳务酬金、助困资金等使用,其他部门一律不得领用现金支票。

  (3)各部门需领用转帐支票,必需事前填写支票领用单,写明用途及单位,经批准后向基金部出纳领用,一般限于3天内将支票存根联向基金部出纳注销。

  (4)如发现支票退票需作废,必须将第一联加盖印鉴的作废支票归还给出纳,然后进行调换。

  2、收据管理

  (1)基金部出纳购置统一收据,必须作好连号登记。收据存根按会计档案规定保管,不得随意销毁。

  (2)各办事处及有关部门领用收据第一次凭证明向基金部出纳办理手续,以后凭存根调换。

  七、财产管理

  本会的财产分为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两大类。

  1、固定资产:单价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列为固定资产。

  2、低值易耗品: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条件使用期限较短,更换比较频繁物品。

  上述两类财产分别由办公室和各办事处建立财产帐册,基金部建立总帐定期进行盘点,核对帐实是否相符,盘盈、盘亏必须查明原因,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相应处理。

  八、本制度经基金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执行,修改时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基金会的财务管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本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基金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管理和运用,对基金会的财务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管理各项收入,降低成本费用,合理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加强财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规程,加强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基金会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基金会财务决策,规范财务信息披露,促进基金会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三条本基金会财务管理的内容包括:财务管理体制、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成本(费用)管理、物资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财务决算和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等。

  第四条本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由理事会授权秘书长依据基金会章程和本办法制订并实施。

  第五条财务管理是基金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核算,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六条本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理事会的领导下,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秘书处统一管理。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

  第七条理事会是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定期审议基金会财务报告,并决定财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秘书长为财务负责人,负责基金会的财务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财务人员必须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本基金会的财务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公众和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每年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条本基金会理事会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及秘书长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一条本基金会采用二级帐户体系,即基金会在基本帐户下设立二级明细帐户,记载所管理的各项目(基金)的收支明细和余额,捐赠人可以直接了解每笔收支的明细情况。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本基金会根据发展战略,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和任务,本着资源统筹规划、保障工作重点、收入支出协调的原则,坚持勤俭办事的方针,编制年度财务预算。

  第十三条秘书处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各项目的"收入"、"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等预算初稿,经秘书长审核后,形成年度财务总预算。财务总预算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秘书处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收入预算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及业务发展计划合理预测制定,业务活动成本和管理费用根据项目特点和工作计划,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按基金会费用标准或工作量测算编制。

  第十五条秘书处须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因工作计划、工作内容有较大调整,或者人员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秘书处报秘书长,提交理事长,理事长提交理事会重新审议批准后执行。在年内季末和年末,秘书处应总结、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报秘书长和理事长。预算执行情况纳入秘书处的业绩考核目标。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本基金会分类核算捐赠收入与捐赠以外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本基金会根据各项收入性质严格划分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各项收入均纳入年度总预算统筹计划。

  第十八条本基金会各项收入均归口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并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合同》,严格捐赠票据及其他票据的使用和签发。

  第五章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本基金会各项支出的安排必须有利于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遵守各项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第二十条各内设机构必须按照理事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资助支出和费用支出,并严格按照《捐赠合同》安排资助计划;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和审批制度,两千元以上的大额资金在拨付前,应填写《拨付资金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本基金会的费用支出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1、项目(计划)在年度预算计划内的费用支出,十万元以上费用支出由理事会决议审批。

  2、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费用支出由理事长最终审批。

  3、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费用支出由秘书长最终审批。

  4、一万元以下费用支出由执行秘书长最终审批。

  第二十三条使用、转交受托代理资产和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资产,由秘书长提交理事长审批后拨付。

  资金支付流程,基金会资金支付包括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脊柱侧弯项目捐赠资金支付,基金会网上*台审批后,由经办人填制《付款通知书》(见附表一)经执行秘书长签字确认后,财务人员付款。二是基金会捐赠项目及业务开支,首先由经办人填写《费用审批单》见(附表

  二、附表三),说明资金支付内容、金额,根据资金额度逐级审批。

  差旅报销单是《费用审批单》的支持依据。便于财务进行项目核算的费用分配。

  第二十三条受助人应与基金会签订《资助合同》,收到基金会资助的货币或物资后,应向基金会出具收据。

  第六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基金会出纳负责保管《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支票等各类票据,并做好辅助记录。票据存根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不得随意销毁。

  第七章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成本核算的基本任务是反映项目管理、执行和服务过程的各项耗费,并结合预测、计划、控制、分析和考核,合理安排使用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费用),改善项目管理,为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发展建立良好的基础。

  第二十六条成本(费用)一般包括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本基金会根据《民间非营利会计制度》制定相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办法,建立和健全项目成本(费用)核算制度。

  第二十七条有关成本(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完整、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必须如实反映项目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的各种耗费。

  第二十八条因项目策划、信息沟通、捐赠服务及捐款筹集等,需向捐赠人提供项目或活动成本估算,由财务人员与相关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在提交成本估算前,应经秘书长批准。项目成本(费用)估算,按照成本核算的原则和方法进行,必须提供可靠的人力、物资、费用支出的估算依据。

  第八章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之一。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保证公益慈善事业的需要,又要防止物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物资的效益。

  第三十条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低值易耗品管理和捐赠物资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是用于基金会业务活动,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上、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办公设备或其他设施;单位价值虽未达到二千元,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已超过二千元,但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按用途分类管理,并建立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折旧、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注重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购(建)固定资产特别是房产等,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种以上方案,择优选用。

  (三)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处理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处理,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

  第三十二条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工器具以及办公用品等。

  低值易耗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等须审批程序规范,管理控制科学。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降低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库存和消耗。

  第三十三条捐赠物资是基金会募集的非货币性捐赠财产,包括教学用品、图书、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粮食、食品、帐篷、棉被、衣物、玩具等物资。捐赠物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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