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5 00:00:00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1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条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况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2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3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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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3篇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1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市容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2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3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五)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1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2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3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压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用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接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接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条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况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4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5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3篇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3篇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迭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整,路肩、边坡*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销售。

  向*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7)

——最新解毒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机关,并配合*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8)

——福建省防洪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第六条 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江河治理、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省级*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重要河道、大中型水库和跨设区的.市防洪排涝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洪排涝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必须在*预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经费和特大防汛费。特大防汛费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台风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法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江海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照特种车辆对待;车辆标志由省*交通管理部门印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防洪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台风警报发布后,海上养殖渔排业主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阻碍有关人员安全撤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养殖证颁发机关吊销养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随意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

  (三)截留、挪用防洪抢险救灾资金、物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9)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全文(精选五篇)

2016有关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全文)

  导语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资源共享,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应当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机关举报或者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

  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 **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光缆分别向两侧水*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备水*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向外延伸3米;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二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钻探、打桩、挖沟,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四)在通信铁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搭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通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县级以上**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报废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销售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具有蓄电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通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机关报告。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

  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 **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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