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

首页 / 文库 /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1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2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3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2)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5

2016关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导语: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扩展阅读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扩展1)

——最新版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最新版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1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最新版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条 *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最新版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扩展2)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篇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全文 1

  第四十条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同时废止。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全文 2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履行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义务。

  船舶管理经营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派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定期登船检查船舶的安全技术性能、船员操作技能等情况,并在航海日志上作相应记录。普通货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6个月,客船和危险品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3个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并给予便利。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全文 3

  第四十条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同时废止。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全文 4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水路运输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守法经营、公*竞争、诚实守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全文 5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扩展3)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合集5篇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

2017精选关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导语: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2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

  (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

  (五)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故时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3

  第四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4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5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2)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扩展4)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

  *、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 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霾、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八)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未如实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扩展5)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第二条 村镇银行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 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村镇银行可只设立董事会,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能;也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村镇银行设行长1名,根据需要设副行长1至3名。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行长。

  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行长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村镇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村镇银行章程,致使村镇银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村镇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

  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第五十六条 村镇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村镇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扩展6)

——运输公司道路运输合同实用五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等自愿、公*和诚信的原则;并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兹双方共同遵循。

  一、运输范围及价格:

  1、经双方协商单程运距_____/方;经双方协商,若往单程距超出_____公里,则每方单价每公里在原单价基础增加_____元。

  2、运输总量约_____方。

  二、义务责任

  (一)、甲方责任:

  1、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停放场所,车辆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职能部门及社会方面干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3、甲方保证在工程进行中,确保装、倒料场的路况畅通。

  (二)、乙方责任:

  1、乙方运输车队必须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管理机制,乙方车队管理由乙方负责,但必须配合、服从甲方工作。

  2、乙方车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车载重量:_____方/车,车型:双桥车,车况良好,车辆手续齐全。

  3、乙方车辆驾驶员及管理员的生活由乙方自行负责。

  4、乙方车辆的维修、维护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车辆进行维修、维护时必须保证甲方所要求的施工进度安排,以确保物料能及时运出。

  5、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乙方车辆必须到达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到达现场车辆不少于辆,本项目用车总量为辆车。

  三、工期:

  本合同工期为_____天。每十五天运量不少于_____方。

  四、土方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

  1、土方计算方式为以每车的实际方量计量。

  2、每_____日,甲、乙双方核对相关票据,甲方在对票当日向乙方付款。付款金额为该运输时段金额的百分之百。

  五、违约处罚:

  1、甲方若不按时支付乙方运费,造成乙方车辆停工,甲方按每台车每天_____元的费用付给乙方。若因乙方车辆不足(合同台数)及驾驶员原因造成运力不足,甲方场外调车运费差价由乙方补足。

  2、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小时内乙方车辆不能到达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或到场车辆低于辆,延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_____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延迟超过_____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上述违约金款项。若乙方车辆按照甲方要求到达现场_____小时内无法开展正常的运输工作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万元。延迟超过_____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有权向乙方追讨上述违约金款项。

  3乙方余下辆车载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乙方按每天每台车_____千元的金额付给甲方,若将场外调车运费差价由乙方补足。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_____份,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承运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托运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承运乙方货物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运输货物

  品名______,包装______

  第二条运费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1、运输价格及服务方式(详见附表一)。

  2、乙方同意甲方采用公路运输服务。

  3、运费支付方式及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乙方交运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包装标准,没有统一标准的,乙方应在保证运输、搬运装卸作业安全和货物完好的原则下进行包装。乙方可委托甲方包装,包装费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装卸责任

  1、发货提货由货物装卸由______负责,收货方卸货由______负责。

  2、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由装卸方负责。

  3、甲乙双方必须在提货车尾清点货物并签发出货单据,确保单据完整、有效。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约定收取运杂费。

  2、有权拒绝承运乙方交运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品或禁运品。

  3、确保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指定地点。

  4、属收货人自提的货物,在货物到达后及时电话通知收货人提货。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