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

首页 / 文库 /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 2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 3

  第十五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事项需变更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准予换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持有人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时,应当交回原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发生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 4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境外通用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7年2月14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同时废止。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 5

  第四十一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33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扩展阅读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扩展1)

——最新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

  最新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1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器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经营人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民航局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2

  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

  最新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3

  第八十三条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八十四条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八十五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在旅客购买机票时,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八十六条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前,经营人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信息来源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通过互联网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应当是图像形式,并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八十七条经营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在机场每一售票处、办理旅客乘机手续处、登机处以及其他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数量充足的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禁止用航空器运输的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八条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九条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托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九十条如果在飞行时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九十一条航空器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当运输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该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一致。

  第九十二条发生危险品事故或者危险品事故征候,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及事故、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告上:

  (一)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二)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三)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四)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五)类别或者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六)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七)涉及数量;

  (八)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十)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采取的措施;

  (十二)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十三)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十三条当在货物或者邮件中发现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和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当在旅客行李中发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最新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4

  第一百三十二条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分类的;

  (二)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包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加标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贴标签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就所托运的危险品提供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的;

  (六)违反本规定,所托运危险品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七)违反本规定,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未保留相关文件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未向其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者相关指南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遵守《技术细则》规定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未经豁免、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内容运输危险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或者材料发生变化未按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相关内容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七章第一节,未满足经营人责任有关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章,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或者批准函遗失、损毁、灭失后未及时报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未提供真实材料,以欺骗等手段获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撤销其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八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违反本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未制定或者未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以及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章,未满足危险品培训有关要求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未制定或者及时修订高危危险品保安计划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未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情况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5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扩展2)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全文范本5份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全文 1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与外国之间的定期飞行,按相关法律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1996年3月2日发布的《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许可的申请程序(暂行)》(民航运函〔1996〕243号)同时废止。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全文 2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申请程序

  第五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及其附带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和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航空器登记号。

  外航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附带材料包括:

  (一)外国**指定该外航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

  (二)外国**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或由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

  (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

  (七)使用湿租的航空器的,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就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民航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

  第七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

  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八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九条外航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办理相应业务能力的代理机构,并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三章经营许可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民航局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外航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外航的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航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除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外,民航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民航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三条民航局依法做出批准决定后,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经营许可。民航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经营许可的延长和变更

  第十四条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民航局提出延长经营许可的申请。逾期提出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民航局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外航在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外航申请延长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需延长的经营许可复印件;

  (二)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航线表。

  第十六条外航申请改变所持经营许可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并详细列明需要改变的内容及原因。

  第十七条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经营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经营许可的管理

  第十八条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允许的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

  第十九条外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防止损坏或者遗失。

  第二十条外航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许可的,应当立即向民航局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外航不得涂改、转让、租赁、买卖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涂改、转让、租赁、买卖的经营许可无效。

  第六章航班计划申请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航依照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航线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夏秋和冬春两个航季申请航班计划,并在每个航季开始前六十日按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局根据本规定对航班计划进行审核后,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外航未按规定时限提出航班计划申请的,按照停航处理。

  第二十三条航班计划包括航线、班次、班期、航班号、机型、是否使用湿租航空器及是否利用代码共享的方式经营航班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外航在每个航季的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航班计划。因商业原因需要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在拟更改日三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天气、飞机故障等原因需要临时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立即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外航应当按照民航局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外航因商业原因计划停止执行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应当书面通知民航局并说明理由。外航擅自停航的,民航局对其提出的新航季航班计划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因市场需求需要安排临时加班飞行的,外航应当在拟加班日五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特殊情况外,外航申请的每周加班数量不得超过定期航班的数量。民航局不批准外航提出的固定加班的申请。

  第七章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外航依照经营许可的规定开始经营规定航线后,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本规定附件《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要求,向民航局提供上月航线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并对资料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外航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航没有按时书面通知变更信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航涂改、转让、租赁、买卖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航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航班计划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外航向民航局迟报、瞒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的情况或者资料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外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与外国之间的定期飞行,按相关法律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1996年3月2日发布的《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许可的申请程序(暂行)》(民航运函〔1996〕243号)同时废止。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全文 3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全文 4

  第五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及其附带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和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航空器登记号。

  外航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附带材料包括:

  (一)外国**指定该外航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

  (二)外国**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或由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

  (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

  (七)使用湿租的航空器的,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就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民航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

  第七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

  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八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九条外航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办理相应业务能力的代理机构,并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全文 5

  第二十二条外航依照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航线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夏秋和冬春两个航季申请航班计划,并在每个航季开始前六十日按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局根据本规定对航班计划进行审核后,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外航未按规定时限提出航班计划申请的,按照停航处理。

  第二十三条航班计划包括航线、班次、班期、航班号、机型、是否使用湿租航空器及是否利用代码共享的方式经营航班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外航在每个航季的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航班计划。因商业原因需要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在拟更改日三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天气、飞机故障等原因需要临时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立即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外航应当按照民航局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外航因商业原因计划停止执行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应当书面通知民航局并说明理由。外航擅自停航的,民航局对其提出的新航季航班计划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因市场需求需要安排临时加班飞行的,外航应当在拟加班日五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特殊情况外,外航申请的每周加班数量不得超过定期航班的数量。民航局不批准外航提出的固定加班的申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扩展3)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全文 1

  第二十九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地区管理局或***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内,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

  (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全文 2

  第三十八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机制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在境外发生的事件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进行处理的;

  (五)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求;

  (八)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九)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的。

  第四十条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外国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全文 3

  第三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总体安全状况。地区管理局和***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区管理局和***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件。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全文 4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备案。

  第六条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全文 5

  第二十四条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

  (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

  (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

  (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

  (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全建议;

  (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和信息通告。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扩展4)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是在流通过程中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数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推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六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条件,包括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

  (四)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购、进货验收、仓储保管、出库复核、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等;

  (五)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九条 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五)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七)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拟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已经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进行查询。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扩展5)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汇总5篇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全文汇总5篇(扩展6)

——路政管理规定全文(精选5篇)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

  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一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