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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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消防、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载客或者从事休闲渔业等活动;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渔业船舶自救互救以及渔业船舶回港和渔民上岸避险,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关注天气动态,并服从当地人民**指挥,按照要求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遭遇险情时,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服从当地人民**和搜救机构指挥。

  在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当及时作出弃船决定,并最后离船。

  第二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当地人民**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建立渔业船舶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业船舶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4

2016关于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被责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整改;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和工作措施,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渔业船舶跟帮生产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依法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普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设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五)调查与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六)指导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适任船员的;

  (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设备的;

  (三)未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长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对船长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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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扩展1)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菁华3篇)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许可的受理、初审、上报、发放及发放后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有关卫生检验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2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许可的。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以及饮料(含直接饮用水)、酒类等定型包装食品生产企业;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辖区内的食品连锁经营店;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地级市卫生许可的。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产品以外的普通食品生产以及食品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3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选址、设计和布局符合卫生要求,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竣工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认可;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和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现场审查的申请。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必要时抽取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符合第十、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根据生产经营项目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场所总*面图和设备设施布局*面图;

  (三)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五)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提*品配方、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八)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提交资料一式三份,由申请人出具的资料应逐页加盖公章或者骑缝章。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对申请人的提交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自接受申请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作出同意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格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年审符合规定的,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限期整改或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具体复核办法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程序参照本办法第 十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 十四 、 十五条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的,必须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原发证机关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改变生产经营场所布局的,提供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改变产品品种、配方、生产工艺的,必须提*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扩展2)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精选5篇)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1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被责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整改;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3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生产设备,是指渔业船舶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设备。

  (二)渔业船舶跟帮生产,是指以两艘以上渔业船舶为一个帮组,共同出航作业,航行与作业期间相互联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的生产组织形式。

  (三)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4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渔业船舶自救互救以及渔业船舶回港和渔民上岸避险,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关注天气动态,并服从当地人民**指挥,按照要求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遭遇险情时,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服从当地人民**和搜救机构指挥。

  在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当及时作出弃船决定,并最后离船。

  第二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当地人民**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建立渔业船舶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业船舶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5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适任船员的;

  (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设备的;

  (三)未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长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对船长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扩展3)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

  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2

2016关于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3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4

2017年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逾越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扩展4)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按本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承担相应任务。

  第五条 做好日常门诊、住院病人的医疗服务和康复工作,应用西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的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防病治病,参加抢险救灾急救等卫生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科技活动和收集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贯彻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地方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工作,推行计划免疫,开展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指导和职业病防治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推动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工作,指导群众改善居住、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条件。

  第八条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村卫生室和个体医的管理和技术监督指导工作,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培训乡村卫生人员,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抽调乡镇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财。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以国家投入为主。根据隶属关系,县(市、区)或乡镇财政对乡镇卫生院从事防保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要全额拨付,其他职工的工资原则上按工资总额的80%拨付。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应用于补偿医疗服务消耗。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管理;按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实行评估审核,确认级别。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理完善、功能完备、成绩显著的乡镇卫生院,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预防保健和社会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扩展5)

——广东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自主创新规划纲要》和《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有关精神,加强和规范广东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广东省内高校、科研机构建设,是国家和广东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东省组织基础研究、应用基础及应用开发研究的核心力量和骨干*台,是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配置先进科研装备、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产出高水*科研成果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评估。

  第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创新”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财政设立专项经费,稳定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开放运行、科研仪器设备研发与更新。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是广东省重点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省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批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四)组织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

  (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措施。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解决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二)聘任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并向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三)协助做好省重点实验室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围绕广东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针对科学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科技领域及方向,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开发研究,获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成果,成为广东省科技创新的骨干力量。

  (二)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解决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共性技术问题,提供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知识储备和技术支撑,引导新技术的应用和成果转化,发挥技术集成、高端科技服务和辐射带动作用。

  (三)积极培养、引进、稳定和聚集高层次科技人才和学术带头人,建成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不断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建立健全管理与运行机制,加强自主创新及产学研合作。

  (四)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装备具有国际先进水*的仪器设备;积极跟踪国际科技发展动态,瞄准世界科学技术前沿,开展高层次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国内外高水*科研机构建立实质性的合作关系;要面向社会开放,设立开放基金。

  (五)创造条件,争取进入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行列。

  第九条 立项范围。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学科与产业特色,选择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关键性研究领域,以及有发展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围绕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从有条件的单位遴选建设,并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为科研实力较强、基础条件较好的高校、科研机构,且不受隶属关系(国家、部委、外省市)的限制,设在广东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人员和相对集中的科研场地,服务于广东经济社会建设,均可申报。

  第十条 立项条件。

  申请省重点实验室,应符合优先发展的学科和技术领域,体现广东优势和特色,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领域明确,*、中、远期目标清晰;

  (二)研究方向较稳定,具有一定优势,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取得较好的科研成绩,研发能力和水*在国内或省内本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在该领域有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能力;

  (三)研究内容具有前瞻性,有创新性并具有特色;

  (四)有高水*的学术带头人和管理能力较强的领导班子以及素质较好、结构合理的科研队伍,学风正派,学术民主,有团结合作和献身科学的精神;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

  (五)有相对集中的实验用房,面积在2000*方米以上;有先进的科研条件和设施,科研仪器总值1000万元以上;有良好的技术支撑条件和学术活动环境;

  (六)依托单位重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能给予稳定的支持,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保证省重点实验室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

  指南发布。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布局要求,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

  材料受理。申报单位根据指南的要求,按规定的时间编写申报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通过省科技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进行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业务受理窗口。

  第十二条 审批立项。

  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根据专家评审和论证意见,审定支持项目和经费,省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两部门共同下达立项经费。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实行合同制管理,依托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1个月内与省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将作为建设实施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凡列入建设计划的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新增资金配套。

  第十四条 省财政资助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建设期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改造、人才引进、科学研究、开放基金等。省重点实验室要按照实施方案购置仪器设备;属于*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编制*采购预算,实行*采购。财政经费的20%可用于开放基金。

  省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由依托单位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的,资金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并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报批。

  省财政视情况给予省重点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主要用于省重点实验室在运行过程中的人才引进、科研仪器维修、开放基金和学术交流、人员费等。

  第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在建期间,研究方向与建设内容应与实施方案和合同书内容保持一致。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重大调整时,在学术委员会的建议下,依托单位提出调整报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实施方案和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为3年,对无正当理由超期半年以上而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在建省重点实验室,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重点实验室。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扩展6)

——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配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及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工商、**、安监、城(棚)改、价格、交通运输、市政、教育、卫生、商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区、县人民**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并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诚信运营。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

  市人民**对在电梯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经营单位经营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明知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铭牌,标明有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零部件,不具有依法需要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防水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告知等情形时,未及时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4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2011年12月26日发布的《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94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地铁、车站、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能代替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及时更换维护保养单位相关标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作业人员和必要的施工设备,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三十部;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建立每部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置情况,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确保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八)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经检查、审核和批准人员签字,形成自检记录(报告);

  (九)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十)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十一)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二)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扩展7)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实用五份

  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均水*;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扩展8)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主办单位职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过程中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作为主办单位的,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档案管理纳入重大活动管理范畴,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

  单位独立举办的非周期性的重大活动,或者联合其他单位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并在重大活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制发的重大活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项目计划任务书,应当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和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形成责任制,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重大活动重要片段采集和全程记录工作,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单位独立举办重大活动的,应当将本单位所有参与部门、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科学整理;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另设类目妥善保管;编制专题目录、概要,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现实效用;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保管条件不具备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不分主次、联合举办的重大活动,相关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各自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各自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并向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主次、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所有参与单位、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统一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由主办单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临时机构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邀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直接负责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协办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协办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所承担项目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协办单位应当参加主办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培训和档案协调工作,按照档案专业要求,妥善管理活动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各种原始记录向主办单位移交。

  第四章 档案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主办单位邀请参加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委派专业人员提前介入,协助主办单位进行档案专业培训,制定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方案,确定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重大活动,可以采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直接采集、记录重大活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记录的信息移交主办单位统一归档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个人、社会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对捐赠、寄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不涉密和非控制使用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提供社会利用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提供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工作机构的;

  (三)将属于重大活动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移交不完整、擅自销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涉密文件进行安全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对重大活动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

  (九)未按规定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十)拒绝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一)擅自将未经开放鉴定的重大活动档案复制、提供、公布的;

  (十二)涂改、伪造、抽换、损毁、丢失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三)擅自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卖、转让、交换、赠送给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或者私自携运、邮寄出国出境的;

  (十四)违反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权、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文件材料,是指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的召集、组织、策划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受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具体执行或者承办重大活动项目的实施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协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某一方面工作的协作者或者合作者。

  本办法所称临时机构,是指不在正式编制序列,存在时间短暂、没有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非常设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举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主办单位职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过程中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作为主办单位的,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档案管理纳入重大活动管理范畴,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

  单位独立举办的非周期性的重大活动,或者联合其他单位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并在重大活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制发的重大活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项目计划任务书,应当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和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形成责任制,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重大活动重要片段采集和全程记录工作,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单位独立举办重大活动的,应当将本单位所有参与部门、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科学整理;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另设类目妥善保管;编制专题目录、概要,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现实效用;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保管条件不具备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不分主次、联合举办的重大活动,相关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各自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各自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并向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主次、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所有参与单位、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统一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由主办单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临时机构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邀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直接负责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协办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协办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所承担项目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协办单位应当参加主办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培训和档案协调工作,按照档案专业要求,妥善管理活动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各种原始记录向主办单位移交。

  第四章 档案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主办单位邀请参加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委派专业人员提前介入,协助主办单位进行档案专业培训,制定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方案,确定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重大活动,可以采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直接采集、记录重大活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记录的信息移交主办单位统一归档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个人、社会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对捐赠、寄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不涉密和非控制使用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提供社会利用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提供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工作机构的;

  (三)将属于重大活动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移交不完整、擅自销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涉密文件进行安全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对重大活动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

  (九)未按规定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十)拒绝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一)擅自将未经开放鉴定的重大活动档案复制、提供、公布的;

  (十二)涂改、伪造、抽换、损毁、丢失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三)擅自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卖、转让、交换、赠送给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或者私自携运、邮寄出国出境的;

  (十四)违反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文件材料,是指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的召集、组织、策划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受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具体执行或者承办重大活动项目的实施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协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某一方面工作的协作者或者合作者。

  本办法所称临时机构,是指不在正式编制序列,存在时间短暂、没有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非常设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举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协办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所承担项目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协办单位应当参加主办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培训和档案协调工作,按照档案专业要求,妥善管理活动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各种原始记录向主办单位移交。

2016年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6年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主办单位职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过程中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作为主办单位的,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档案管理纳入重大活动管理范畴,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

  单位独立举办的非周期性的重大活动,或者联合其他单位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并在重大活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制发的重大活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项目计划任务书,应当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和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形成责任制,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重大活动重要片段采集和全程记录工作,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单位独立举办重大活动的,应当将本单位所有参与部门、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科学整理;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另设类目妥善保管;编制专题目录、概要,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现实效用;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保管条件不具备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不分主次、联合举办的重大活动,相关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各自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各自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并向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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