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8 00:00:00 条例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

  第十条 市*大会*团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大会会议审议。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3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是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在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有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方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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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最新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最新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1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最新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

  第十条 市*大会*团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大会会议审议。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最新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3

  第五十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最新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最新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宪法、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和较大的市的人民*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

最新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

  第五十九条 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省*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省地级以上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的*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大会规定。

最新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全文3

  第六十九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一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省*大会可以对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四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最新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最新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1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市*、县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按照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最新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专门委员会、县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大会会议备案。

最新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三条 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三十五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 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制定的规章,应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3篇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迭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全文内容 (菁华3篇)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网站、*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最新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规章应当经*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自治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自治区*、*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地方*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在部门公报或者*公报和地方人民*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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