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01-26 01:25:06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1

  第六条 凡符合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组建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组建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组建单位应是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企业。工程中心的组建单位可以是单一独立的科研机构或企业,也可以是多个科研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组合起来的群体。联合组建的工程中心必须附有联合组建协议书,明确一个主要组建单位,以及各个组建单位在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基础和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三)拥有一支高水*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队伍;具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四)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

  (五)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在组建过程中有资金匹配能力。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2

  第七条 市科委每年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指南。工程中心的申报、论证和立项程序如下:

  (一)市科委通过“上海科技”网站(http://www.stcsm.gov.cn)发布组建工程中心的研究领域指南;

  (二)组建单位应根据《上海市科研项目课题制管理办法》要求,在“上海科技”网站上下载相关表格,按要求填写《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申请报告》(附件1)和《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件2),进行网上申报;

  (三)组建单位在网上申报的同时,需提交书面申报材料各一式四份,同时要求提交包括知识产权状况在内的有关证明、背景材料和参考文献的复印件。

  (四)组建单位同时可以提出拟回避参加论证和评审的同行专家名单;

  (五)市科委在收到书面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如不符合申报要求或缺少相关材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齐;

  (六)市科委组织相关研究领域和管理专家进行方案论证和评审,根据专家打分和评审意见进行汇总和决策;

  (七)经批准立项的组建单位应填写《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附件3),并与市科委签订相关科研合同。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

  第十一条 组建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工程中心组建工作,达到规定的组建目标;

  (二)负责遴选、任命工程中心主任及领导班子成员,监督资产及经费使用;

  (三)负责提供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中所必需的资金、物资、人才和政策保障。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应采取独立建制的管理体制。

  由单个组建单位建设的工程中心,应是法人实体;

  由多家组建单位联合建设的工程中心,应注册为独立法人,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需设立工程技术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国内外同行业科技界、相关企业界权威知名人士,以及组建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负责审议有关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等。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应制定相应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市科委备案。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篇扩展阅读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篇(扩展1)

——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1

  第八条 教育部是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及行业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工程中心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制订有关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政策和办法。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二)确定工程中心立项,组织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

  (三)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对工程中心技术委员会主任进行备案。

  (四)根据情况发展,调整现有工程中心规划布局。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托地方高等学校建设的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教育部制订所属地方高等学校工程中心的发展规划与计划;创造条件,将工程中心纳入区域创新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工程中心的申报与建设,指导辖区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三)初审地方高等学校推荐的工程中心主任人选,对技术委员会主任进行备案。

  (四)落实工程中心建设、运行的配套条件与地方相关政策。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工程中心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与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实施。

  (二)将工程中心的建设发展纳入学校相关规划,根据工程中心所依托的学科特点、产业背景和学校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工程中心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并解决工程中心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遴选推荐和考核工程中心主任,聘任工程中心副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制定有利于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的考评体系,负责工程中心日常考核和预评估,并将考核和预评估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工作。

  (五)根据技术委员会建议,及时向教育部报送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等。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托重点学科或优势学科群,整合各方面资源高起点构建;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坚实的工程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基础、特色和业绩;具有相关支撑学科、技术的系统集成条件,有利于推动学科交叉,可以为学校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三)已有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

  (四)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经验的精干管理班子和技术带头人,能够在该领域建成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与转化素质较高的高水*技术创新队伍。

  (五)具有较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和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

  (六)拟申请的.工程中心已纳入所在地方和依托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规划或相关计划,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与建设思路,所提组建方案切实可行,建设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三条 符合工程中心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根据工程中心建设规划,编写《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一式两份行文报送教育部。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报送的《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根据情况采取实地考察)。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教育部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立项。

  依托地方高等学校立项建设的工程中心采取省部共建方式。

  第十五条 依托高等学校依据立项批复,落实资金与建设条件,组织项目具体实施。工程中心建设期间,依托高等学校要加强监督管理,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教育部将对工程中心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依托高等学校应当保证工程中心建设期内负责人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六个月不上岗的工程中心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书面报教育部同意。工程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原计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教育部组织专家重新论证并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原则上工程中心固定资产新增投资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研发和成果转化用房不低于5000*方米,且相对集中。确有行业或领域特点者,须在立项申请时说明,并按教育部批复的建设规模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建设资金可实行多元化融资,鼓励社会投资机构、企业或个人投资工程中心的成果转化工作。中心建设资金的国家拨款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工程化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设备、仪器,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和进行人员培训。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原则二年。通过验收后,转入运行。

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3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应加强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根据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持工程中心全面工作,并向依托单位提名推荐工程中心副主任和技术委员会成员人选。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主任的任职条件是: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和开拓创新意识;熟悉相关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0岁。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高等学校提名,教育部聘任。工程中心主任任期5年,采取“2+3”考核管理模式,即工程中心主任受聘2年后,依托单位对工程中心业绩和工程中心主任进行届中考核并报教育部核准。对考核不通过的教育部将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审议工程中心的发展战略、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与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和市场信息,审议工程中心年度工作等。技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由工程中心所在领域科技界、工程界和相关企业与经济界专家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委员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技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换届时委员须更换三分之一左右。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实行项目合同制和人员聘任制。研究开发队伍由固定人员和客座流动人员组成,规模一般在100人左右。固定人员由工程中心主任在校内外聘任。客座流动人员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聘任,经工程中心主任核准后作为流动编制,其相关费用在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注重工程化开发设施和网络环境建设,提高使用效率,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学术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真实性审核及存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程中心原则上应实行相对独立的财务核算,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管理,其成果转化收益主要用于依托高等学校的学科建设和工程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篇(扩展2)

——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菁华3篇)

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1

  第五条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工程中心建设和管理的主要机构,省科技厅将会同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及其区域共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工程中心的组建和管理工作。有关厅局或省辖市科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归口管理的工程中心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科技厅

  1.负责制定工程中心建设的总体规划;

  2.负责编制工程中心年度建设工作计划与经费预算;

  3.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4.负责组织工程中心建设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评估和验收;

  5.负责制定工程中心的运行评价指标体系并组织对工程中心的年度考核和评价工作;

  (二)省财政厅

  1.负责审批工程中心建设的年度经费预算,并筹措必要的建设资金;

  2.负责审批工程中心的建设年度经费汇总决算;

  3.检查、监督工程中心建设经遇的管理、使用和作用发挥情况。

  (三)主管部门

  1.负责本行业(或地区)拟建工程中心的组织和推荐工作;

  2.负责归口管理的工程中心的组建实施和运行情况检查;

  3.负责配套经费的落实;

  4.负责本行业(或地区)工程中心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工作。

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2

  第十条 省科技厅会省财政厅根据每年的科技工作需要和工程中心的建设计划安排一定的工程中心建设经费。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采取多元化的投入机制,所需建设经费投入一般由省财政、主管部门、项目依托单位共同筹集,以依托单位自筹为主。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对工程中心建设经费(含主管部门配套、单位自筹部门的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列帐,并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可行性方案、计划任务书要求开支,专款专用,超支不补。每年由依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决算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厅,接受有关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出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工程中心。对采取股份建立的工程中心,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及其主管部门拨款资助部分形成的收益转移由各出资共同承建单位按股权比例分享。工程中心在组建期间的收益,补充用作建设,工程中心建成验收后的收益,应拿出一定比例留在工程中心用于仪器设备的添置,开展工程技术研究工作等。

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3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间,其依托单位应于每年的6月和12月两次将阶段性建设情况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将组织专家、审计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正在建设的工程中心进行中期项目检查、评估,如发现未按计划任务书执行的,有权要求限期整改,停止经费核拨,整改无效的将取消立项,收回已拨建设经费。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任务书要求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撰写工程中心建设项目验收总结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科技厅。项目经审计后,省科技厅会省财政厅组织同行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验收或专题评估。经验收或评估合格后,颁发相应铭牌。

  对按照计划任务书要求,提前完成建设任务的,依托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申请提前验收。工程中心建设期间,根据市场变化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任务书内容和进度的,依托单位必须提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厅批准,对不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超期一年未能完成计划任务的工程中心,省科技厅将会省财政厅取消其立项,采取必要措施收回所拨经费。对有信誉不良记录的依托单位,暂缓受理其申报各类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建成并通过验收的工程中心实行动态管理。

  工程中心每年十二月底前,务必将当年度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计划,连同相关统计报表一式二份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组织考评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或评估,考评结果向社会公示。经过考评,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滚动支持,并择优推荐申请组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好的责成限期改进,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撤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调出省拨经费购置有关仪器设备。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篇(扩展3)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3篇

  根据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下简称《试办专业目录》),中等职业学校新专业设置可分为以下三大类: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目录外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内的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中未列出的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外的专业(专门化)。

  (一)中等职业学校要遵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制定的相关专业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专业设置标准等教学文件,遵循教育规律,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目标、职业岗位的要求,科学、规范、有序地设置新专业(专门化),调整与改造老专业,拓宽专业业务范围,不断深化专业内涵改革,推进课程教材改革,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运用。

  (二)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专业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落实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并符合以下条件:

  1、新设置专业必须符合学校主管部门关于学校的发展规划。

  2、有专业人才需求调研报告和相关行业、专业的专家论证意见。

  3、有明确的专业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专业教学的主要内容,以及规范的专业(专门化)名称、修业年限等。

  4、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教学实施方案(计划)和其它必需的教学文件,如专业调研论证报告、专业培养目标描述、专业知识和能力结构分析、教学和课程的进程表、实践性环节教学实施安排、主干课程教学大纲、配套教材等。

  5、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训)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6、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每个专业一般要有2名以上的具有高级职务的专业骨干教师,以及实践性教学环节指导教师。外聘兼职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7、有完善的教学管理条件。

  (三)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数,实行总量控制,年度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一般不超过2个,现代化标志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与省市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不超过3个。以上专业数不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在已经设置的专业下设该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及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当年招生数控制在2个班以内。

  (一)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学校主管单位统筹领导下,依法自主设置新专业,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专业设置的调整,积极推进专业改革。

  (二)上海市教育评估院为学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专业设置和管理的有关事务性操作工作,接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学校主管单位和学校的委托对专业进行质量评估。

  (三)学校主管单位根据本市及本区域、行业的经济发展和专业人才需求,对所属学校的专业建设进行统筹领导和监控。

  (四)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专业人才需求,进行专业布局结构的宏观规划、指导与监控。具体为:发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目录及设置标准、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发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设有关信息及采取的调控措施,推进重点专业和特色专业建设。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篇(扩展4)

——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3篇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审定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条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十一条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人民*批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按省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方米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篇(扩展5)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发展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及驻焦单位应根据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实际,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焦作新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产业集聚区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各县(市)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

  第二十条 *部门为履行管理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均属于*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现有的*信息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台。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二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提供单位不得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资源。

  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台。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和部门的信息资源应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即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运行维护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部门要抓紧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包括*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组织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按照*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三十三条 *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必须包括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不得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三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依法纳入*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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