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2-03 00:00:00 医疗保险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

  (一)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水*要与单位的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单位职工原有医疗待遇水*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四)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

  未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参照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在企业内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职工互助制度,以补助一些慢性病患者、特困职工或大病患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确保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医保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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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1)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职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退休人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方面建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根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方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工程的理论、方法进行系统建设。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

  第二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经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规定执行。

  原已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签订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并授权或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药店即为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统称“定点机构”)。

  定点机构要悬挂统一标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定点机构标识规范模式,由定点机构自行制作。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各统筹县(区)签订定点协议终止执行,另行签订新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定点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激励竞争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协助处理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规范填写各项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送相关信息,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规定。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发行符合人社部规范的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的首次制作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补办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因病情紧急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的,应向定点机构说明参保身份,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参保身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且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负担。年度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1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扣除按规定应由本人全额自负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20%;在县级以下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机构就医或购药,发生的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机构直接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中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定点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下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不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支付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的费用超过《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收费标准的部分,或未列入《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产生的费用;

  (四)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吸(戒)毒、斗殴、自杀及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行为发生的费用;

  (六)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药费;

  (七)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八)应由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或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属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或“药品目录”范围的,不再分类别支付,统一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出差、探亲、旅游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治疗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工作的参保人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向申请人员收取鉴定费,用于组织鉴定的经费。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查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已鉴定为门诊特殊疾病,本办法施行后需另行鉴定的,不再收取鉴定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问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设立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2)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3.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4.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三)具有海口市非农业户籍的农垦系统未从业城镇居民。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2008年缴费时间为6月至10月,从2009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10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农垦系统城镇居民和大学生等新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他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 9月1日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以后按自然年度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已经参保缴费建立居民医保关系的居民从2008年起,可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站)、农业银行各网点或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小灵通缴费。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未成年居民(含纳入居民医保范围的学生,下同)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单位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32元,区财政补助2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22元,区财政补助19元);

  (三)本市辖区内农垦系统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相同,所需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由省财政和省农垦总局按有关规定负担;

  (四)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助。上述人群个人缴费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五)城镇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七)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核定拨付

  居民医保费中市、区财政补助部分和农垦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划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及时预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区级财政不按时拨付的,由市财政直接扣款划拨,次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居民医保个人参保费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费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卡)。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卡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门指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费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和农垦为单位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和农垦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90%以上,且在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住院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87元提取;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提取;

  (三)风险基金:每年暂按年度筹资总额的 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8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年度筹资总额的20%。统筹基金在全市调剂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

  第四十条 市*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腐、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纳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资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3)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1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

  一、具有城区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二、具有城区农村户籍,土地被征用且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农村特困群众。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2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三无”人员证明材料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报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职能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福利机构与医院结算;再凭《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或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直接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较高,无力与医院一次结算的,可分段向市医保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超过1000元后进行申请)。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3

  第十五条 市、区应建立城区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每年列入专项预算,据实核拨的资金(省级补助资金外的其余部分由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区医疗救助基金按5:5分担);

  (三)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10%;

  (四)社会各界的专项捐赠。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 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区财政、市医疗保险中心设立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直接向市医保中心专户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医疗救助基金负担的资金由各区财政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定期向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解缴。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本区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区*召集区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由区人民*颁布执行。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区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4)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一)学生卡由证件卡和学籍卡两张卡片组成,共同封装在透明卡夹内,不得单独使用。

  (二)证件卡是常规的学生身份证明。印有校名、姓名、照片、性别、学籍号(含条形码)和有效期限。证件卡背景色为蓝、绿、黄三种,分别对应高中、初中、小学三个学段。

  (三)学籍卡是电子化的学生身份证明。卡内封装有集成电路芯片,具有包括电子学籍管理在内的多种教育应用功能,另兼有市政交通一卡通功能。

  (四)随学生卡下发三个附件:一是透明卡夹,用于保护证件卡和学籍卡;二是使用说明书;三是挂带。其中一是必备附件,每次发(补)证件卡时需一同发放,二、三则视应用情况发放。

  (一)学生卡由学生个人保管,不得转借他人。各级卡管理部门不得扣留学生卡,不得以代为保管等名义收回学生卡。

  (二)学生卡的各类应用应遵照相应的管理规定,用于校内“一卡通”系统时应在卡管理部门或学校的指导下使用。使用时应防水、防污、防高温,防强电磁场,不要弯折打孔。

  (三)对伪造、冒用学生卡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学生卡兼有的市政交通一卡通电子钱包功能的开通和使用由学生监护人自行决定。相关的市政交通应用,应按照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事宜需向公交部门咨询。

  (一)学生初次领到的学生卡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免费提供,并经区教委通过学校向学生发放。区、校两级卡管理部门自上级领到学生卡到下发的时间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二)学生卡丢失后应及时到学校卡管理部门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在两个工作日内在校内生效,挂失期为10天。挂失期间如需使用学生卡,可由学校卡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卡,如果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或挂失尚未生效而导致卡被误用,一切损失由学生本人承担。学生卡中的市政交通一卡通电子钱包不记名、不挂失,请持卡者妥善保管。

  (三)学生卡如丢失或因学生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应到学校卡管理部门申请补卡,并依照京发改[2007]623号文件(收费编码174011)交纳补卡费用。新补办的学生卡在20个工作日内下发。学籍卡经学校卡管理部门咨询检测确属卡片本身质量问题造成故障,可免费更换。

  (四)学生因转学、升学而进入北京其他中小学校时,必须将学生卡带至新校报到注册。如丢失损坏,应回原就读学校补办学籍卡。证件卡由新校制作。

  (五)学生须持学生卡在每学期开学时刷卡注册,未注册的学生卡将在每年的3月20日、9月20日后自动失效。

  (六)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学生证件卡由学生本人留存。转学和辍学的学生证件卡由校级卡管理部门注销。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5)

——南昌市科技示范村、示范户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按照科技部《新农村建设科技促进行动》及《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部署,为扎实推进省委、省*提出的"百姓创家业、能人创企业、干部创事业"战略举措,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创业富民、创新发展"的精神,鼓励广大农村生产经营者学科学、用科学,争当科技创业先锋,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南昌实际,特制定南昌市科技示范村、示范户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科技示范村、示范户是指在新农村建设中,率先推广应用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成果,主导特色产业发展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技术力量为支撑,起到示范、引导、辐射和带动作用,引领和支撑新农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科技示范村必须是自然村,科技示范户必须是农户。

  第六条 科技示范村、示范户的申报遵循村、户自愿的原则,由村、户填写申报书,经本县(区)村委、乡镇(街道)*办初审同意后,向县(区)科技局报送。

  第七条 县(区)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提出推荐意见,报送市科技局。

  第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科技示范村、示范户的认定条件,复审材料,实地考察,综合评价,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后予以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科技示范村、示范户将由市科技局授予牌匾,并予以2年的科技经费扶持,分别为5万元/年、1万元/年。当年示范作用不强、产业效益不显著的示范村、户,次年不再予以科技经费扶持。科技经费主要用于示范村、户科技项目的引进、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科技考察、科技报刊订阅和科技设备购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科技示范村、示范户的科技工作,由市、县两级科技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市、县(区)科技局要加强对科技示范村、示范户的服务指导,为他们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区)科技部门要切实强化科技示范村、示范户工作的管理,及时总结、宣传、推广科技示范村、示范户的经验和做法,有效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6)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接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 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属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 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 出让申请书;

  2、 出让的批准文件;

  3、 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 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 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 其他有关资料。

  (三) 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 受让申请书;

  2、 受让方资格证明;

  3、 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 受让方案;

  5、 其他有关资料。

  (四) 交易双方必须签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全同经双方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签证后生效。

  (五) 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 协议转让;

  (二) 竞价拍卖;

  (三) 招标转让;

  (四) 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 交易双方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交易标的;

  (三) 交易形式;

  (四) 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 交易的交接内容和方式;

  (六) 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七)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 违约责任;

  (九)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 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条款。

  转止企事业单位产权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时,在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

  (十一) 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二) 被出让企事业单位员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 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

  (二)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 其他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二) 出、受让方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因其中一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 因不可抗拒力或以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 其他一发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集体或部分出让产权的,其净收入由市国资局会同各归口委、办负责收缴纳入专户管理,并按照各委、办提出的再投资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净收入后,市国资局相应核销或核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委托的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其出让净收入经市*办公室审核后留给该资产营运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闲置及报废资产所得的净收入,经市国资局审核后留给该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其净收入归产权拥有者所有。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或集体产权,必须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进行,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7)

——山东淄博市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新政策解读 (菁华3篇)

  以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主导、市场运作、持续发展、统筹规划、注重衔接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实施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按省 统一规定实行省级统筹、商业保险机构运作的管理模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要协同互补,切实减轻患重特大疾病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一)保障对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当年度已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新生儿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当年度享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待遇。

  (二) 保障范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采取按医疗费用额度补偿的办法,对居民一个医疗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的门诊慢性病费用,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大病保险给予补偿。居民大病保险的医疗 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合规医疗费用范围按照省统一规定执行。

  2015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按每人32元标准筹集,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参保个人不缴费。

  2015 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1.2万元,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1.2万元以下的部分不予补偿。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1.2万元以上(含1.2万 元)、10万元以下部分给予50%的补偿;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部分给予60%的补偿;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部分给予65%的 补偿。一个医疗年度内,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每人最高给予30万元的补偿。

  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补偿政策根据省统一规定适时调整。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8)

——江苏省粮食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第四条 各市、县*应当选调政治素质高、责任感

  强,并具有较强文字表达能力和计算机输入、传递等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充实到信息工作岗位。

  (一)各市、县*及省*各直属单位现有信息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二)省*选择部分县(市、区)*作为信息直报点,并根据各地信息工作开展情况,采取优胜劣汰的办法进行动态调整。信息直报点必须配有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向省*办公室报送信息。

  第五条 全省粮食信息网络目前主要由各市*办公室、县(市、区)*信息直报点,省*各处室、直属单位组成。省、市、县三级信息网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进行信息工作研讨和交流,不断创新网络活动方式,强化网络功能,增进网络活力。省粮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及时报省*办公室备案,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六条 省粮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及时向省*办公室报送信息。对省*办公室要求各成员单位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第七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向省*办公室报送的信息,必须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签发。未经审核、签发的信息,省局办公室有权不予采用。

  第八条 省*办公室对各网络成员单位上报和采用的信息进行量化,实行计分考核,考核情况作为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省*领导在网络成员单位报送信息上的批示,由各级办公室负责转办、催办、查办,并将领导批示的落实情况及时反馈至省*办公室。

  第十条 省*每年对全省粮食信息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并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各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制定、分解、落实信息工作目标及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全省粮食信息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积极围绕省、市*及本单位中心工作报送信息,同时要加强上报信息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主要符合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信息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时效性强,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不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情况和发展趋势。

  (五)及时反映本部门、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上级领导重视或其他成员单位可借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

  第十二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加强信息调研。要善于从大量的信息线索中选择省、市*及本单位领导最为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调研,向各级领导提供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综合信息。各网络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向省*办公室报送一条有价值的综合信息。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9)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以3-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评估、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五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 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员名单;

  2. 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 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 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 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 经*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幼儿园应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名称中冠以“洛阳”、“洛阳市”字样的,须经洛阳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八条 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登记注册后,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民办幼儿园还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九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须提前30个工作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强化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要加强教职工和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及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教职工要按照规定进行健康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食堂管理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暂时不具备设置食堂条件的,给幼儿园送餐的单位需达到相应的卫生安全要求,并保证所送食品48小时留样。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要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保证幼儿的安全交接。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10)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市*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区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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