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4 00:00:00 技术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和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职业卫生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要充分发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行业、系统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作用,同时还要大力扶持民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的形成。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要纳入我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之中。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主作能够满足本区域职业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需求,统筹规划,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技术优势和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队伍的能力建设,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御、控制和科学研究的综合能力。全面推广基础职业卫生服务,提高服务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充分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2

  第十九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后10个月内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年检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收到年检申请材料,2工作日内转交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办公室,办公室在3工作日内决定受理与不受理年检。受理年检的,办公室要于10日内组织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专家进行现场考核,填写现场技术评估报告,报送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卫生局办证受理审核中心于2天内,将专家现场技术评估报告送至北京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组年检技术评估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行政审批意见。通过年检的机构,在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

  续展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在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应当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对上一年度年检合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予以办理续展,换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

  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资质的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法人变更;分立或者合并;停业、破产、单位地址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五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在认证项目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应当公开办事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售,如果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上报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依据各机构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1)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制剂委托配制、调剂使用的审批和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药品监督局委托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实施现场检查工作。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法定凭证,应当载明证号、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制剂室负责人、配制范围、注册地址、配制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市药品监督局核准的许可事项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有效期限、制剂室负责人。证号和配制范围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编号方法和制剂类别填写(见附件2、3)。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30日,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变更登记。市药品监督局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份(见附件4);

  (二)配制地址的变更,还应当提供人员与机构、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等相关材料;

  (三)配制范围的变更,还应当提供相应人员与机构、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等有关材料;

  (四)负责人的变更,还应当提供负责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职称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五)《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七)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八)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市药品监督局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份

  (二)名称、注册地址、医疗机构类别的变更,还应当提供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或变更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职称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的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六)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七)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后,市药品监督局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收回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药品监督局结合医疗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关于设立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符合规定准予换证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制剂室的,应当向市药品监督局提交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市药品监督局根据申请缴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遗失《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首都医药》杂志上登载遗失声明并同时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补发,遗失声明登载满1个月后,市药品监督局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市药品监督局备案同时抄报注册地药监分局。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配制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市药品监督局备案,同时抄报注册地药监分局,市药品监督局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章 “医院”类别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药品监督局批准,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其中药制剂可以委托北京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PP)达标检查标准》检查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GMP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范围中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委托配制。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范围中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应当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属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手术、重症治疗等化学药制剂,因临床治疗急需而市场无相应药品供应时,经市药品监督局批准,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一次性委托配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委托配制制剂,委托方应当向市药品监督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配制申请(见附件5);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通过GPP达标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的GMP证书复印件;

  (六)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七)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八)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九)委托配制合同;

  (十)委托方对受托方配制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十二)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包括委托配制合同的签字),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十三)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限。在《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配制该制剂。

  委托配制合同终止的,《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自动废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办理委托配制的续展手续,并提供以下补充材料:

  (一)前次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

  (二)前次委托配制期间委托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三)与前次《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原批准的质量标准,其处方、工艺、包装规格、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应当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配制的制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受托单位配制地址。

  委托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后,委托配制的前三批制剂应当报送市或中心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按照GMP或者GPP进行配制,向委托方出具批检验报告书,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医疗机构执行GPP的情况、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现场检查以及日常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和各药监分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按照标准实施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实施追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实施GPP自查情况;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药检室和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以及主要配制条件、配制设备的变更情况;

  (四)制剂室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制剂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完成后,市药品监督局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上载明检查情况,并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结论;

  (二)配制的制剂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制剂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制剂室是否有违法配制行为及查处情况;

  (四)制剂室当年是否无配制制剂行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可能或造**身伤害的,必须立即报市药品监督局、注册地药监分局和有关部门,市药品监督局在24小时内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局和各药监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配制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医疗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方式配制使用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进行违法配制使用制剂的活动,有权向市药品监督局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药监分局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市药品监督局依法注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药品监督局注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2)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 (菁华3篇)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查以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施工设计资料(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部分);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两份。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专家审查意见提出行政审查结论。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从北京市卫生局或*专家库抽取,一般由3至5人组成。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3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审查。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

  (三)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需提交);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两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六)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还应包括专家结合的现场与评审意见及相关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3)

——最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菁华3篇)

最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准确掌握北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为制订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

最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2

  第六条 职业病报告名单,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为准。

  第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和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分钟内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电话报告。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2小时内电话报告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告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区县疾病控制中心同一单位同一时间段10例以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例,或者死亡一人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最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3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单位,应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职业病报告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培训后上岗,建立本单位职业病报告工作守则。

  第十三条 职业病报告卡统一使用由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尘肺病报告卡》、《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卡》、《北京市农药中毒报告卡》。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完整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职业病报告采取职业病报告卡网上直报和邮寄两种形式。

  已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在做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诊断后24小时内上网报告,并在网上直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未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5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24小时内录入上网。

  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报告卡,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转往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4)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中卖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五)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5)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八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负责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收费及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辖区各医疗机构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工作。

  第十条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全市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管理、质控、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实验室筛查、可疑病人追踪和患儿的诊疗;负责制定技术规范和宣教;负责信息管理工作;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及推广。

  第十一条 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管理、质控、业务培训;负责筛查标本的收集、质控、登记和递送;负责可疑病人的追访、负责信息的管理和上报及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开展住院分娩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标本的采集、递送和相关的宣教工作;并协助可疑病人的追访。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在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筛查并诊断的苯丙酮尿症和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儿童得到及时的诊治,由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对上述儿童提供优惠诊治。

  第二十一条 凡经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程序确诊、并在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诊治的患儿,自确诊之日起享受优惠诊治政策直至六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口患儿须持本人户口簿、非本市户籍患儿须持其父母身份证到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办理"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优惠诊治证"。

  第二十三条 已确诊患苯丙酮尿症或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患儿须遵照医嘱要求定期到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相关检查监测,并按规定凭优惠诊治证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理。

  1.医疗保健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

  2.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实验室筛查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质控要求的;

  3.医疗保健机构筛查工作不符合市级质量控制要求的;

  4.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的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培训的。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6)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二十五条 编制软科学计划。每年3-6月份,由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统一的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内容包括:全委各个处室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经费预算、项目进度、完成期限、成果形式等。软科学研究计划经委领导批准后,发至各处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和通报制。为加强全委软科学研究信息资料管理和使用,在全委实行软科学备案制和告知制。每年6月份之前,各专业处室将本处软科学研究项目资料送软科学处备案,备案资料包括:本处当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前一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研究报告、评审结果等。软科学处将备案资料整理保存,以备查询。软科学处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向各处室通报全委软科学研究情况,以便协调全委软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的结题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奖励办公定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软科学成果的质量、水*等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另一种是软科学研究的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比照任务委托书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如认为任务委托书规定的研究内容均已完成,即可为课题组出具课题结题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凡凭借软科学研究成果而印出或出版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研究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均需在研究成果封面标明:'北京市科委软科学计划项目'或'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经费资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宝贵的财富和资源,软科学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推进软科学硬化,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第三十条 具备下述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优先予以应用: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是科学、先进、成熟、可靠的;

  2、成果对推动首都经济和城市建设,以及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第三十一条 成果应用的方式。

  1、各处要定期把具有决策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通过科委渠道上报,刊载于*参阅、昨日市情、北京调研、顾问简报等内部刊物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2、软科学处负责编发'软科学研究报告',刊登好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观点,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对有关部门的决策和运营产生参考和借鉴作用;

  3、通过科教信息网,发布软科学研究成果,使软科学研究成果在较大的范围内为人所知,并获得应用;

  4、在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期刊、广播、电视等)上开辟专栏,宣传软科学研究成果,扩大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范围;

  5、出版相关的软科学专著,使软科学成果在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以及提高人们的科学意识上发挥作用。

  6、抓好咨询业协会的工作,使一些软科学研究成果通过咨询、中介的方式得到应用。

  第三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归档。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软科学项目文件和成果归档整理。

  1、归档软科学项目文件内容:《任务建议书》、《任务委托书》、《经费决算书》、《中期情况报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申请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表》、《科技项目经费使用审计报告》。

  2、归档成果内容:研究总报告、研究分报告、研究报告摘要、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和数据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研究成果整理后,送科委档案室归档,其中软科学研究成果需送软科学处一份。

  第三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北京市科委下达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需到软科学处进行成果登记。登记内容录入北京市软科学计划项目成果库,并在北京科教信息网上发布。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7)

——太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第63号令《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行政、 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方投资人是国家或集体性质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等项目,工程地点在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2000*方米(含2000*方米)以上和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在招标投标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如建设单位要求招标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帮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公正、择优的原则,坚持投标的*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太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是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凡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太原市建筑市场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和信息,实行公开招标。

  (二)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实行议标。实行议标的工程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有保密性要求的;

  2、 工程施工现场位于偏远地区,且现场条件恶劣,愿意承担此任务的单位少;

  3、 工程专业性、技术性高,有能力承担相应任务的单位只有一家,或者虽有少量几家,但从专业性、技术性和经济性角度比较,其中一家有明显优势的;

  4、 工程施工所需的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之内的;

  5、 主体工程完成后为配合发挥整体效能所追加的小型附属工程;

  6、单位工程停建、缓建后恢复建设的;

  7、公开招标失败,不宜再次公开招标的工程;

  8、其它特殊性工程。

  发包第1、8项规定的工程任务时,招标单位应当优先选择*三年内获得过优质工程的企业和项目经理作为议标对象。

  发包第5、6项规定的工程任务时,招标单位应当选择原承包单位作为议标单位。

  *一年内出现过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其他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行为,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而被限制承接任务的企业不得作为议标单位

  (三)外商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四)对施工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如施工单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条件,可不进行招标投标,但必须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办理了报建手续;

  (二)已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核发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持有相应设计资格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按规定进行审计或验证,能保证建设工程的连续施工。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表,申领《发包许可证》;

  (三)施工企业在建筑市场公开报名投标,经招标单位考察、集体研究,并经同级纪检*门审核后,推荐八到十二家报名单位,并从中指定投标单位数(一般为四到六家)的三分之一参加投标,其余三分之二从被推荐单位中随机抽取;

  (四)投标单位填写投标申请表,申领《投标许可证》;

  (五)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编写招标文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时,应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六)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发放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七)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介绍招标文件,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并形成书面纪要;

  (八)招标单位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封存投标标书;

  (九)编制标底,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十)组织评标小组;

  (十一)召开招标会议,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核发《中标通知书》。

  第八条 投标标书的封存

  (一)建设单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收取标书,并在标书上签注收到的'具体时间,投标单位逾期送达者,以弃权处理。

  (二)收标时间截止后,由建筑市场加盖密封章,建设单位代表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将投标标书封存于“太原市建筑市场”指定的封存柜内,由建设单位和建筑市场分别加贴封条,建设单位保管封存柜钥匙。

  (三)召开开标会议时,在评标小组、建设单位代表、投标单位代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及纪检、新闻单位的共同监督下,开启标书封存柜。

  第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设计单位名称、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等);

  (二)承包范围;

  (三)承包方式;

  (四)材料供应方式;

  (五)预算(标底)编制的依据;

  (六)工期、质量要求;

  (七)封存投标书的时间、地点;

  (八)评标方法;

  (九)对投标单位的要求;

  (十)对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的说明;

  (十一)召开发标会议、答疑会议及招标会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条 标底的编制

  (一)标底应按照招投标管理的有关程序进行编制。编制标底单位不得为同一项目的招投标双方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

  (二)编制标底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根据建筑、安装、装饰(装潢)、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统一的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以及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技术规范。

  2、 标底的计价内容、计价依据,应与招标文件的规定完全一致。

  3、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4、标底编制在投标标书封存后进行。

  (三)编制标底的依据:

  1、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

  2、施工图纸、工程量计算规则;

  3、施工现场地质、水文等有关资料;

  4、施工方案;

  5、 工程预算定额,间接费用定额及国家、省、市有关价格调整文件的规定;

  6、适时的建筑安装材料及设备的市场价格。

  (四)标底的组成内容:

  1、标底的综合编制说明;

  2、工程预算书;

  3、主要材料用量。

  第十一条 标底审定

  (一)审查标底组成内容、计价依据是否与招标文件、答疑资料中关于确定工程造价条款的规定一致;

  (二)审查标底编制是否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

  (三)检查工程量计算书,抽查其中的主要工程量,是否符合计算规则;

  (四)审查预算定额执行是否正确,预算单价套用是否正确,各项取费标准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五)审查材料差价计算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太原市建筑市场发布的招标公告规定时间内,持以下证件到太原市建筑市场报名参加投标,并提供以下证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外地施工企业提供承包工程许可证或注册备案证件);

  (三)企业取费类别证书;

  (四)企业法人委托书;

  (五)项目经理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有权自行确定投标报价和对招标文件合法、合理要求的承诺。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要求编制投标书, 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互相串通、 伪造证件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8)

——广东省卫生厅村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规范村卫生机构运作,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能力,保障农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央和省委、省*农村卫生工作政策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卫生机构,是指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卫生站(所、室)。

  第三条 村卫生机构以村民为服务对象,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知识宣传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村卫生机构的宏观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县(市、区)村卫生机构管理进行指导,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

  (一)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承担所在村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为村民诊治一般的常见病和多发病,并对急重病例作初步处理,及时做好急、重、疑难病例的转诊护送工作。协助开展康复工作。

  (三)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医生、注册护士和具备抢救设施的卫生站可设日间观察床1张,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可开展静脉滴注。

  (四)妇幼保健。协助做好本村内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特别是孕产妇及儿童的系统管理。

  (五)疾病预防与控制。做好本村儿童免疫规划的宣传、组织、实施、资料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根据条件协助上级卫生机构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工作。

  (六)计划生育。向群众宣传优生优育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中毒和其他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八)卫生信息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村内的卫生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及上报工作。

  (九)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对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进行健康教育、卫生政策宣传,帮助村民逐步形成促进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提高群众的自我防病和保健能力。

  (十)合作医疗。协助做好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工作,做好门诊补偿的审核、登记、上报等工作。

  (十一)爱国卫生运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环境,促进卫生村镇建设。

  第六条 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诊疗服务。

  第二十条 对村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报请人民*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机构及其执业行为进行执法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依法执业情况与*财政补贴挂钩。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9)

——枣庄市首*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鲁政办发10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枣庄市首*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枣庄市首*技师选拔坚持公开、*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枣庄市首*技师每2年评选1次,每次选拔2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枣庄市首*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总工会等部门单位组成枣庄市首*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第六条枣庄市首*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枣庄市首*技师的'选拔条件: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几年来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

  1.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在*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枣庄市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2.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3.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4.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5.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十一条枣庄市首*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市*津贴500元。在管理期内被选拔为省级首*技师的,享受省*津贴,不再享受市*津贴。

  第十二条枣庄市首*技师名单纳入枣庄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及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所在企业和单位对枣庄市首*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市、区(市)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枣庄市首*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枣庄市首*技师为期15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枣庄市首*技师在管理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根据本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10)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二)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五)个体医疗机构;

  (六)其他社会诊疗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疗、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执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刷;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中不得出现红十字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工:

  (一)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二)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末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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